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郁
吳若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湘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志郁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綺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湘琴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八及附表九編號2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郁係宣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宣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吳若綺(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7年7 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7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於97年10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為夫妻,吳若綺與吳湘琴則為姊妹。渠等均知悉「M AND DESIGN 」、「BMW Logo」、「Niere E70ms 」、「"X5"(design)」、「麥西蒂絲朋馳MERCEDES-BENZ 」、「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plastic )」、「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RELIEF FOR
M )」、「AMG 」、「AMG Logo」、「圓設計圖」、「豐田TOYOTA(墨色)」、「LEXUS SYMBOL MARK 」、「FORD inScript in Oval Device 」、「MAZDASPEED logo 」、「MA
ZDA 」、「V 設計圖」、「New Symbol Mark 」分別係經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美商福特汽車公司(下稱福特公司)、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書包、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標等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號、公告日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圖樣、商品類別、商品名稱,均詳如原判決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者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3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年底起,向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置於楊志郁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19弄7 號處,並由吳若綺處理訂貨、出貨之相關事務,且提供其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ADSL網路線路作為販賣前開商品使用,另由楊志郁自98年年初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以帳號「xci_sport 」,張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且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入價款,再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郵寄予得標者;吳湘琴則自98年年初起,處理訂購之相關事務,且於露天拍賣網以帳號「emmawu6868」,及其向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相同手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而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即以此方式共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予陳怡雯、陳冠璆、劉育庭、鄭雅心、歐駿宏(代友人沈郁芳購買)、沈芳昌、廖世昌(詳如附表七所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拜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發覺露天拍賣網(帳號:「emmawu6868」)有刊登出售「BMW 」商標之汽車零組件,為蒐證之故,乃於97年4 月28日匯款2 千元至吳湘琴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於98年4 月30日取得所寄送之如附表七所示仿冒「M AND DESIGN」商標之排檔桿頭1 個、仿冒「BMW L
ogo 」之大牌螺絲1 組及鑰匙皮套1 個,並向警方提出告訴,再經警分別於98年8 月21日15時10分、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4 樓進行搜索,結果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九編號2 至
6 、編號8 至10、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4 樓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吳湘琴所有供上網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其間因警方循線於98年6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查獲廖世昌(業於98年12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該仿冒「M AND DESIGN」商標之排檔桿頭1 個(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經廖世昌供述係於98年年初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帳號「xci_sport 」)所購得,警方乃於98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扣得如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楊志郁所有之商品目錄(內有「M AND DESIGN」、「BMW Logo」、「THREE-PO INTE
D STAR IN RING(RELIEF FORM )」、「AMG Logo」等商標之排檔桿頭、鑰匙環等汽車零組件之圖樣)4 紙、傳真訂購單1 紙及電腦主機1 臺。
二、案經拜耳公司、戴姆勒公司、馬自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世昌於99年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證人廖世昌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雖證人廖世昌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況證人廖世昌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或對質權之機會,是自不得僅因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及對質權,逕認證人廖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廖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其改口證稱:伊雖上過雅虎奇摩網站,但無法確定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仿冒之排檔桿頭係向帳號「xci_sport」賣家所購得云云(見原審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然查:㈠證人廖世昌就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曾表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仿冒排檔桿頭係向帳號「xci_spor
t 」賣家所購得一事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加以否認,是該陳述之任意性自屬無疑。㈡證人廖世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時點,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對於相關情節之記憶自然較為鮮明,而其就親自見聞之事實,於偵查人員逐一提示相關資料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人情或外力之干擾,與審理期間因其身分為被告所知悉,因擔心遭指摘或報復,而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之心態相較,自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信性較高。㈢證人廖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就先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何以能明確稱係向帳號「xci_ sport」之賣家購得該仿冒之排檔桿頭,其竟稱:「(到底你的排檔桿頭是跟誰買的?)我沒有辦法,因為東西被保智大隊起出的小零件很多,我沒有辦法釐清,『我能釐清的是這個店家的屬性』。」、「(你怎麼知道店家的屬性?)我是『用直覺的』。這是我一層一層過濾出來。」(見原審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其就先前供述何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而為之解釋,實屬空泛無據。從而,證人廖世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提出證人廖世昌與被告楊志郁之電話錄音譯文,作為彈劾證人廖世昌證詞之證明力,然該電話錄音係於99年9 月20日為之,就時間點而言,係於證人廖世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後所為;再者,依渠等對話內容以觀,係因辯護人閱卷得知證人廖世昌指證向「xci_sport 」之賣家購得仿冒之排檔桿頭,乃循線致電證人廖世昌,且被告楊志郁於對話中一再表示伊未出售該仿冒商品而為質問,而證人廖世昌於其身分、電話號碼均為被告楊志郁所知悉之情況,衡情其心理之壓力非輕,則雖證人廖世昌於對話中提及不知係向何人所購云云,亦不足以削弱證人廖世昌曾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明力。
三、被告楊志郁、吳若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八雅虎奇摩拍賣網會員評價列印資料、會員基本資料之證據能力,但查上開網頁內容為機器列印,且具有資料來源顯示,已經有證據同一性之擔保,並非人的供述,所以不適用傳聞法則,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此等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郁、吳湘琴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384 頁、第394 頁)。訊據被告吳若綺固坦承伊於前案遭查獲之後,有幫忙其夫即被告楊志郁製作出貨、訂貨之相關文件,且有將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網之線路提供被告吳湘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有何被訴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起訴及移送之犯罪事實均與伊無關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若綺辯護稱:㈠被告吳若綺雖曾提供汽車零件供被告吳湘琴販賣,然該等零件並非商標侵權之商品,而係被告吳若綺於97年初遭查獲仿冒商品以外之剩餘汽車零件,大部分均屬未有標示商標之空力套件,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況且,被告吳若綺自97年3月後,即未再販售任何汽車零件商品,縱被告吳湘琴有以電子郵件帳號Emmawu6868向他人販售仿冒商品,亦應與被告吳若綺毫無關連。㈡被告吳若綺雖為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倉庫之中華電信網路線申請人,但該網路線係於96 年3月14日即已申請,且該倉庫於97年3 、4 月間頂讓予吳湘琴後,該網路線之實際使用者乃吳湘琴,而非被告吳若綺,而因吳湘琴為被告之親戚,網路線並未辦理過戶,係屬常情,豈能因此認定被告吳若綺有仿冒商標之犯行?更何況,被告吳若綺於97年1 月間因一時不查而誤犯商標法,已受有刑事責任,若被告有意再犯,豈有可能再以相同處所,以相同之網路IP再為不法之行為?㈢警方於98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查扣之出貨單,乃制式之帳冊表格,且非被告吳若綺所填寫製作,難遽指為其有任何販售仿冒商品之情。且參該出貨單所載時間多在97年間,益徵係被告吳若綺先前從事販售汽車零件期間所製作之文件,與本件涉案情節毫無關聯,僅憑上開出貨單內容,實難逕指被告吳若綺與楊志郁間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依雅虎奇摩拍賣網會員評價列印資料及會員基本資料顯示,被告吳若綺並非買賣交易之任何一方,顯與被告吳若綺無關,僅憑上開網路資料,實難逕指被告吳若綺有何參與販售仿冒商品之情。㈤郵局代收貨價託運單之寄件人均係「楊志郁」,並非被告吳若綺,被告吳若綺並非買賣交易之任一方,純憑被告吳若綺與楊志郁為夫妻關係,難認其有參與販賣違反商標法商品情節。㈥被告吳若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同案被告吳湘琴工作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相距不過200公尺,衡情一般基地台電波涵蓋範圍達3公里之遙,渠等撥打行動電話所發射之電波,應為同一基地台所接收涵蓋事屬當然,實難僅因被告吳若綺使用行動電話時所接收之基地台,位置與同案被告吳湘琴工作處所之距離相近,即謂被告吳若綺與同案被告吳湘琴係共同販賣仿冒商品之情事。㈦證人廖世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無一提及被告吳若綺,被告吳若綺既不認識該證人,更非買賣之任一方,自與被告吳若綺無涉,證人廖世昌之證言,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若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㈧被告吳若綺雖曾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同一案件,然因身負母責,忙於照顧幼小子女之家庭庶務,久未過問同案被告吳湘琴之業務活動,本難事事關注,加諸同案被告吳湘琴為其親妹,彼此間之信任猶勝一般人,要無任加干涉或事事求證之理,衡屬事理之常。詎原判決未見及此,反僅以被告吳若綺曾犯商標法案件乙節即逕自推認主觀上理應就是否遭牽連違反商標法案件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警覺云云,不唯先入為主,以前科紀錄預設被告吳若綺有罪之傾向,更罔顧人倫之常,無端提高被告吳若綺之注意義務,倘若如是,一旦涉有前科之人,對於周遭親人、朋友之日常活動如不具備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恐將因疏於防範而動輒刑責加身,原判決上開論斷儼然失之客觀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綦詳,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九編號2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2所示之商品及告訴人拜耳公司為蒐證之故而購入之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商品照片4 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照片1 幀、送貨單照片1 幀及警方於98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查獲廖世昌而扣得之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仿冒之排檔桿頭1 個之照片1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77頁)、帳號「emmawu6868」、「xci-sp
ort 」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8 頁、第225 頁至第
23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40頁至第55頁)附卷足憑。又該等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此有拜耳公司產品意見書3 紙、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1 份、戴姆勒公司報告1 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1 份、福特公司鑑定報告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9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212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15號卷第8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2 月25日(100 )智商00440 字第1008004579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4 月27日(100 )智商2053
5 字第100801397700號函各1 份(見原審卷㈢第31頁至第50頁、第139 頁、第140 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0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
181 頁、第183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第20
1 頁、第209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原審卷㈢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本院101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14 至320 頁)在卷足稽。又帳號「xci-sport 」之申請人係被告楊志郁;帳號「emmawu6868」之申請人係被告吳湘琴;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00000000號所附掛之ADSL網路線路之申請人均係被告吳若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楊志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吳湘琴等情,有網路帳號登記基本資料2 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100 年5 月23日(100 )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152號函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50 頁、第2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222頁、原審卷㈢第203 頁、第204 頁)附卷可憑。
㈡證人廖世昌於警詢中陳稱:98年6 月11日查獲之仿冒排桿頭
係向xci-sport 購得,大概是於98年2 、3 月間,以該拍賣網站所留電話向一位楊先生訂購後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得,約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302 頁、第303 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你是從那個網站上進貨?)我是從大陸的淘寶網跟臺灣的雅虎網站商家xci-sport ,大陸的商家不一定。」、「(現在查的上游廠商是否確實?)確實,我有向保智大隊檢舉並配合BMW 公司查緝仿冒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6 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結證稱:
「(之前涉嫌違反商標法的商品是否為汽車零件?)是。」、「(是什麼牌子的汽車零件?)BMW 。」、「(該件的扣案物是哪裡來的?)在雅虎拍賣網上買的。」、「(拍賣網站帳號記得嗎?)xci-sport 。」、「(上次跟xci-sport帳號買了什麼品牌的汽車排檔頭?)我跟xci-sport 帳號買了BMW 排檔頭。」、「(上次該件扣案的汽車零件都是跟同一個人購買的?)不是。第127 頁的下方(即BMW 排檔頭)是跟xci-sport 買的,我買一個大概1 千多。」、「(你是什麼時候跟xci-sport 帳號購買BMW 排檔頭?)大約是我被保智大隊查獲的前半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338 頁、第339 頁),是就該仿冒之BMW 排檔頭係透過雅虎拍賣網站向帳號為xci-sport 之賣家所購得一事,業據證人廖世昌迭為供述一致,且衡諸證人廖世昌與被告楊志郁難認有何讎隙,實無誣指之理由,此由證人廖世昌就諸多其遭查扣之仿冒商標之之汽車零件,僅指稱其中1 個仿冒BMW商標之排檔桿頭係向帳號xci-sport 之賣家所購得一節,益見其所述非虛。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廖世昌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有補充陳述,且提出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第149 頁)為證,而檢察官就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亦不爭執,然依其補充陳述內容以觀,證人廖世昌並未否認有向帳號xci-sport 之賣家購得商品,且伊購得該排檔頭時,即有BMW 之商標於其上等語,而其雖提及伊無法肯定帳號xci-sport 之賣家交予該排檔頭,但就其何以與先前所述不同,仍語焉不詳而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該所為之補充陳述,亦不足以執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李智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向帳號xci-sport
之賣家下標購買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43頁之手煞車桿〈圖片上有「MAZDA SPEED 」商標〉,但因賣家說沒貨,故有退錢,但1 個月之後,賣家有打電話告知有貨了要不要買(見原審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歐駿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幫朋友沈郁芳(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向xci-sport 買皮套,伊直接拿給朋友(見原審9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江淑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傳真訂貨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84頁)上之文字係伊所書寫,是有客人要問,伊就整個傳真過去問被告楊志郁,因為別人說被告楊志郁可能知道,伊就傳真去問他,被告楊志郁應該有報價給我,後來沒有成交,伊不知道報價後客人有無直接與宣辰公司接洽(見原審9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另陳怡雯、陳冠璆、劉育庭及鄭雅心於98年5 、6 月間自帳號xci-sport 賣家購得「BMW 改良鼻頭」水箱罩一節,亦有渠等提出之照片共16幀(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90頁、第91頁、第120 頁)附卷足憑。
㈣被告吳若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98年8 月21日15時10分許,警方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 巷○○弄○ 號所查扣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商品,雖被告吳湘琴辯稱係販賣時不知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但其亦坦承並未取得任何相關之單據(發票或相關權利證明),此核與該等知名汽車大廠之正品販賣情形有異,此為一般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況由販入及出售之價格,亦可窺其端倪,是其空言不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吳若綺雖辯稱:「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
」原係被告楊志郁所承租,但自從被告吳湘琴使用之後即與被告楊志郁、吳若綺無涉云云。然被告吳湘琴就其係自何時起使用該處及持續性之每月應交付之租金金額,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就交付租金之時間復稱已忘記(見原審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再者,就被告吳若綺、吳湘琴所指頂讓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內之商品一事,被告吳若綺稱:「我記得應該是沒拿什麼錢,有的話也是幾萬塊而已。」,惟被告吳湘琴則稱:「就是賣掉錢,她(吳若綺)有成本,她的成本有算給我,她用成本算給我,總共大概快10萬元。」(見原審100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2 人所述亦屬有間,是被告吳若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又被告吳若綺於97年3 月13日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查扣仿冒BMW 商標之汽車零組件,嗣於97年7 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吳若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主刑,並於97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則衡諸常情,被告吳若綺及其夫即被告楊志郁理應就是否會遭牽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警覺性及敏感性,但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00000000號所附掛之ADSL網路線路之申請人均係被告吳若綺,業如前述,而市內電話00000000號於95年1 月13日起即裝機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迨98年7 月29日始移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1 樓,另市內電話00000000號則於95年1月24日起即裝機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迨98年7 月29日始移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1 樓(見原審卷㈢第203 頁、第204 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100 年5 月23日(100 )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152號函),顯然該2 線市內電話及ADSL網路線路有長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處於提供使用之狀態,而被告楊志郁於警詢中亦坦承警方於98年8 月8 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汽車零組件前之98年6 、7 月間,其已知悉其內有放置汽車零組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77頁),則若係單純由被告吳湘琴接手使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何以被告楊志郁、吳若綺會不加聞問被告吳湘琴所販賣之汽車零組件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以避免牽累自身?抑有進者,警方於98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至被告楊志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之營業處所,查扣其所使用之電腦,經警方審視其內檔案,其中有1 紙掃瞄存檔之訂購單(訂購人:宣辰公司、日期:98年5 月1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205 頁、第206 頁),而被告吳湘琴坦承該訂購單手寫部分係其筆跡,並與被告吳湘琴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相符(見原審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又觀乎上開電腦內另紙掃瞄存檔之訂貨單(GT-F與宣辰公司、電話: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0 、DATE:2009/5/2
5 ,幣別:RMB$、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戶名:楊志郁,並蓋有宣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212 頁、第213 頁),而比對上開關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之移機紀錄(係98年7月29日始由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移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1 樓)及該訂貨單所載製作日期(98年5 月25日),據此不僅可知被告楊志郁於移機前之98年
5 月25日仍使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無訛,且亦足佐證並非如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告楊志郁將該電腦留予被告吳湘琴使用,故之後再取回時其內有被告吳湘琴所製作之上開訂購單云云。是若被告吳湘琴所從事販賣汽車零組件一事與被告楊志郁、吳若綺無涉,則何以被告楊志郁所使用之電腦內會有該一訂購單檔案?又豈會容任被告吳湘琴所為之訂購單使用宣辰公司之名義?復參酌被告吳若綺亦坦承有時候可能會幫其夫即被告楊志郁製作訂貨單或出貨單(見原審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是足認被告吳若綺亦有參與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汽車零組件之犯行。
⒊知名大廠之汽車相關商品之價值,著重於其所顯示之商標,
或追求尊貴感,或有整體性之需求;除非用以替換原廠生產之商品或增加原廠所未生產之商品,乃僅係著眼於其功能性,而通常無顯示其商標之必要(例如後視鏡、引擎室拉桿、擾流板等),否則衡情應無反而購買無商標之汽車相關商品之理。由本件被告楊志郁所坦承販賣,且有網頁列印資料足憑之鑰匙皮套(BMW AC真皮鑰匙皮套)、手煞車桿頭(全新MAZDA 馬自達3 、馬自達5 、馬自達6 專用手煞車正卡夢碳纖維樣式Carbon)以觀,雖因購買者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而未能扣得該鑰匙皮套,但於網頁上就該鑰匙皮套已載明「
BMW 」字樣,另於手煞車桿頭之圖片上亦有清晰之「MAZDASPEED 」之商標於其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42頁、第53頁),又比對警方於98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所扣得被告楊志郁所有之商品目錄與傳真訂購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其中產品編號BD2026M5、BD2026M6、BD2026ME、BD2026M (均屬其上有「M AND DESIGN」商標之排檔桿頭),俱屬相符,又被告楊志郁供承該傳真訂購單上手寫之單價係伊所為(見原審法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是顯非由廠商單純提供DM供其參考而已,又鑰匙皮套、手煞車桿頭、排檔桿頭,核均非屬前開僅著眼於其功能性者,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所販賣者均屬無商標之商品云云,自難採信。
⒋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
聯合式所組成;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明知「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課予一定範圍之刑責,業為商標法所明定,自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至於是否屬「類似」之商品,由行政機關(智慧局)依其職掌所為之見解,經證據之調查程序,法院自得加以參酌。再者,揆諸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依法原則上固不得註冊,但汽車車頭之雙腎造型水箱護罩,係拜耳公司使用於其所販賣之汽車,且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於交易上已成為拜耳公司之該商品之識別標識,則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智慧局核准該立體商標之註冊,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查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97年年底起至遭查獲為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此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號emmawu6868自97年1 月至98年12月之交易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帳號xci_sport 自97年1 月至98年12月之交易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至
250 頁、第252 至306 頁),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應合併論以集合犯一罪,尚嫌違誤。又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以一販賣之接續犯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5 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58 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志郁、吳湘琴於本院審理時承坦犯行,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與告訴人福特公司、戴姆勒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5 至378 頁、第399 至400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部分,被告3 人已給付福特公司和解金15萬元,其餘10萬元分2 期給付,已給付戴姆勒公司和解金30萬元,其餘50萬元分50期給付之事實,且就本案應論以接續犯部分,論以集合犯,就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非法販賣附表九編號2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2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且未就該部分之物予以沒收,亦均有違誤,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附表九編號2 至6、編號8 至10、編號1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楊志郁、吳湘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若綺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渠等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販賣及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眾多,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及他人之商標權,於本院審理時與福特公司、戴姆勒公司達成和解,已付部分和解金,惟未與馬自達公司、拜耳公司、豐田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5 (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九編號2 至6 、8 至10 、12,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業於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
6 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楊志郁、吳湘琴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均諭知宣告沒收。
七、至於證人廖世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一節,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 日,以900 元之代價販賣仿冒「MAZDA 」商標之引擎室拉桿予周政緯,另有販賣如附表九編號1 、7 、11、13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明知所販賣者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限,此觀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自明。
叁、公訴人認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涉犯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楊志郁曾透過其於雅虎奇摩所使用之「xci_sport」帳號,出售「MAZDA 」之引擎室拉桿予周政緯,另警方於98年8 年8 月21日15時10分,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 號有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7 、11、13所示之物,且有商標註冊資料為其論斷依據。
肆、經查:
一、證人周政緯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有向雅虎奇摩帳號為「xci_sport 」之賣家購得汽車拉桿,但該汽車拉桿並無商標,伊係使用於馬自達之車子上(見原審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而衡諸該汽車拉桿,係置於車頭引擎室內,著重其功能性,核無顯示商標之必要,是證人周政緯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則該商品既無商標,即不生違反商標法之問題。
二、又如附表九編號1 、7 、11、13所示之商品,其上固有與經註冊之商標相同之商標,惟經審視該等註冊商標資料,尚難認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或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核與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伍、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惟所為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雖本院認應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商標權人:拜耳公司 │├──┬─────────┬─────┬───────┬───────┤│編號│品名 │數 量 │侵害之註冊商標│備註 │├──┼─────────┼─────┼───────┼───────┤│ 1 │油箱蓋 │ 107盒 │第00000000號 │ │├──┼─────────┼─────┼───────┼───────┤│ 2 │剎車踏板(大) │ 233個 │第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33││ │ │ │ │個,惟業據公訴││ │ │ │ │人當庭更正 │├──┼─────────┼─────┼───────┼───────┤│ 3 │腳踏板(小) │ 77個 │第00000000號 │ │├──┼─────────┼─────┼───────┼───────┤│ 4 │手排煞車踏板(小)│ 101個 │第00000000號 │ │├──┼─────────┼─────┼───────┼───────┤│ 5 │剎車踏板(小) │ 141個 │第00000000號 │ │├──┼─────────┼─────┼───────┼───────┤│ 6 │水箱護罩標誌 │ 764個 │第00000000號 │ │├──┼─────────┼─────┼───────┼───────┤│ 7 │鑰匙皮套 │ 565個 │第00000000號 │類似商品 │├──┼─────────┼─────┼───────┼───────┤│ 8 │小圓貼片 │1724片 │第00000000號 │ │├──┼─────────┼─────┼───────┼───────┤│ 9 │排檔桿頭 │ 44個 │第00000000號 │ ││ │ │ │第00000000號 │ │├──┼─────────┼─────┼───────┼───────┤│ 10 │手剎車握把 │ 46個 │第00000000號 │ │├──┼─────────┼─────┼───────┼───────┤│ 11 │腳踏板組 │ 48盒 │第00000000號 │ │├──┼─────────┼─────┼───────┼───────┤│ 12 │水箱罩(大) │ 10個 │第00000000號 │ │├──┼─────────┼─────┼───────┼───────┤│ 13 │水箱罩(小) │ 7個 │第00000000號 │ │├──┼─────────┼─────┼───────┼───────┤│ 14 │地毯 │ 1套 │第00000000號 │ │├──┼─────────┼─────┼───────┼───────┤│ 15 │輪圈蓋 │ 395個 │第00000000號 │ │├──┼─────────┼─────┼───────┼───────┤│ 16 │大圓貼片 │ 26個 │第00000000號 │ │├──┼─────────┼─────┼───────┼───────┤│ 17 │後車箱長貼片 │ 39個 │第00000000號 │ │├──┼─────────┼─────┼───────┼───────┤│ 18 │排檔大貼片 │ 8個 │第00000000號 │ │├──┼─────────┼─────┼───────┼───────┤│ 19 │長型塑膠貼片 │ 96個 │第00000000號 │ │├──┼─────────┼─────┼───────┼───────┤│ 20 │側塞 │ 2個 │第00000000號 │ │├──┼─────────┼─────┼───────┼───────┤│ 21 │汽嘴塞 │ 72盒 │第00000000號 │ │├──┼─────────┼─────┼───────┼───────┤│ 22 │地毯踏板 │ 3個 │第00000000號 │ │├──┼─────────┼─────┼───────┼───────┤│ 23 │後車箱置物塑膠片 │ 4個 │第00000000號 │ │└──┴─────────┴─────┴───────┴───────┘附表二:
┌──────────────────────────────────┐│商標權人:戴姆勒公司 │├──┬─────────┬─────┬───────┬───────┤│編號│品名 │數 量 │侵害之註冊商標│備註 │├──┼─────────┼─────┼───────┼───────┤│ 1 │包裝盒 │ 354個 │第00000000號 │為專供包裝汽車││ │ │ │ │零組件所用,應││ │ │ │ │視為汽車零組件││ │ │ │ │商品之一部分。│├──┼─────────┼─────┼───────┼───────┤│ 2 │鑰匙皮套 │ 247個 │第00000000號 │ │├──┼─────────┼─────┼───────┼───────┤│ 3 │輪圈蓋 │ 18個 │第00000000號 │部分係於相同之││ │ │ │ │商品,使用近似││ │ │ │ │於該註冊之商標│├──┼─────────┼─────┼───────┼───────┤│ 4 │排檔桿頭 │ 9個 │第00000000號 │ │├──┼─────────┼─────┼───────┼───────┤│ 5 │包裝盒(含門栓) │ 224盒 │第00000000號 │ ││ │ │ │第00000000號 │ │├──┼─────────┼─────┼───────┼───────┤│ 6 │引擎蓋座標 │ 9個 │第00000000號 │ │├──┼─────────┼─────┼───────┼───────┤│ 7 │塑膠引擎蓋標誌 │ 34個 │第00000000號 │ │├──┼─────────┼─────┼───────┼───────┤│ 8 │側踏板 │ 4個 │第00000000號 │ │├──┼─────────┼─────┼───────┼───────┤│ 9 │水箱罩(大) │ 3個 │第00000000號 │ │├──┼─────────┼─────┼───────┼───────┤│ 10 │排檔桿頭 │ 7個 │第00000000號 │ │├──┼─────────┼─────┼───────┼───────┤│ 11 │腳踏板(中) │ 32個 │第00000000號 │ │├──┼─────────┼─────┼───────┼───────┤│ 12 │腳踏板(大) │ 166個 │第00000000號 │ │├──┼─────────┼─────┼───────┼───────┤│ 13 │腳踏板(小) │ 204個 │第00000000號 │ │├──┼─────────┼─────┼───────┼───────┤│ 14 │腳踏板盒裝 │ 51盒 │第00000000號 │ │├──┼─────────┼─────┼───────┼───────┤│ 15 │地毯踏板 │ 7個 │第00000000號 │ │├──┼─────────┼─────┼───────┼───────┤│ 16 │汽嘴蓋 │ 72組 │第00000000號 │ │├──┼─────────┼─────┼───────┼───────┤│ 17 │引擎蓋座標 │ 1個 │第00000000號 │ │├──┼─────────┼─────┼───────┼───────┤│ 18 │門栓 │ 14組 │第00000000號 │ │├──┼─────────┼─────┼───────┼───────┤│ 19 │地毯 │ 24套 │第00000000號 │ │└──┴─────────┴─────┴───────┴───────┘附表三:
┌──────────────────────────────────┐│商標權人:豐田公司(TOYOTA) │├──┬─────────┬─────┬───────┬───────┤│編號│品名 │數 量 │侵害之註冊商標│ │├──┼─────────┼─────┼───────┼───────┤│ 1 │汽嘴蓋 │ 5盒 │第00000000號 │ │├──┼─────────┼─────┼───────┼───────┤│ 2 │排檔桿頭 │ 10個 │第00000000號 │ │└──┴─────────┴─────┴───────┴───────┘附表四:
┌──────────────────────────────────┐│商標權人:豐田公司(LEXUS) │├──┬─────────┬─────┬───────┬───────┤│編號│品名 │數 量 │侵害之註冊商標│ │├──┼─────────┼─────┼───────┼───────┤│ 1 │剎車踏板(大) │ 185個 │第00000000號 │ │├──┼─────────┼─────┼───────┼───────┤│ 2 │剎車踏板(中) │ 46個 │第00000000號 │ │├──┼─────────┼─────┼───────┼───────┤│ 3 │剎車踏板(小) │ 100個 │第00000000號 │ │└──┴─────────┴─────┴───────┴───────┘附表五:
┌──────────────────────────────────┐│商標權人:福特公司 │├────────────┬─────┬───────┬───────┤│ 品名 │數 量 │侵害之註冊商標│ │├────────────┼─────┼───────┼───────┤│ 鑰匙皮套「FORD」 │ 43個 │第00000000號 │ │└────────────┴─────┴───────┴───────┘附表六:
┌──────────────────────────────────┐│商標權人:馬自達公司 │├──┬─────────┬─────┬───────┬───────┤│編號│品名 │數 量 │侵害之註冊商標│備註 │├──┼─────────┼─────┼───────┼───────┤│ 1 │腳踏板 │ 46盒 │第00000000號 │ │├──┼─────────┼─────┼───────┼───────┤│ 2 │剎車踏板(大) │ 160個 │第00000000號 │ │├──┼─────────┼─────┼───────┼───────┤│ 3 │剎車踏板(中) │ 168個 │第00000000號 │ │├──┼─────────┼─────┼───────┼───────┤│ 4 │剎車踏板(小) │ 86個 │第00000000號 │ │├──┼─────────┼─────┼───────┼───────┤│ 5 │排檔桿頭 │ 102個 │第00000000號 │ │├──┼─────────┼─────┼───────┼───────┤│ 6 │後車箱長貼片 │ 5片 │第00000000號 │ │├──┼─────────┼─────┼───────┼───────┤│ 7 │手剎車拉柄 │ 5個 │第00000000號 │ │├──┼─────────┼─────┼───────┼───────┤│ 8 │剎車踏板(大) │ 51個 │第00000000號 │ │├──┼─────────┼─────┼───────┼───────┤│ 9 │剎車踏板(中) │ 97個 │第00000000號 │ │├──┼─────────┼─────┼───────┼───────┤│ 10 │剎車踏板(小) │ 168個 │第00000000號 │ │├──┼─────────┼─────┼───────┼───────┤│ 11 │鑰匙皮套 │ 95個 │第00000000號 │ │├──┼─────────┼─────┼───────┼───────┤│ 12 │引擎蓋貼標 │ 1個 │第00000000號 │ │└──┴─────────┴─────┴───────┴───────┘附表七:(告訴人為蒐證所取得及可確認已出售之仿冒商品)┌──────────────────────────────────┐│商標權人:拜耳公司 │├──┬─────────┬─────┬───────┬───────┤│編號│品名 │數 量 │侵害之註冊商標│備註 │├──┼─────────┼─────┼───────┼───────┤│ 1 │鑰匙皮套 │ 1個 │第00000000號 │類似商品 ││ │ │ │ │拜耳公司為蒐證││ │ │ │ │,於98年4 月底││ │ │ │ │所取得之商品 ││ │ │ │ │ │├──┼─────────┼─────┼───────┼───────┤│ 2 │排檔桿頭 │ 1個 │第00000000號 │拜耳公司為蒐證││ │ │ │ │,於98年4 月底││ │ │ │ │所取得之商品 ││ │ │ │ │ │├──┼─────────┼─────┼───────┼───────┤│ 3 │大牌螺絲組 │ 1組 │第00000000號 │拜耳公司為蒐證││ │ │ │ │,於98年4 月底││ │ │ │ │所取得之商品 ││ │ │ │ │ │├──┼─────────┼─────┼───────┼───────┤│ 4 │鑰匙皮套 │ 2個 │第00000000號 │類似商品 ││ │ │ │ │於98年5 月、7 ││ │ │ │ │月間分別出售予││ │ │ │ │沈郁芳(歐駿宏││ │ │ │ │代買)、沈芳昌││ │ │ │ │各1 個 │├──┼─────────┼─────┼───────┼───────┤│ 5 │水箱護罩 │ 4組 │第00000000號 │於98年5 、6 月││ │ │ │ │間分別出售予陳││ │ │ │ │怡雯、陳冠璆、││ │ │ │ │劉育庭、鄭雅心││ │ │ │ │各1 組 │├──┼─────────┼─────┼───────┼───────┤│ 6 │排檔桿頭 │ 1個 │第00000000號 │於98年2 、3 月││ │ │ │ │間出售予廖世昌││ │ │ │ │(業於100 年1 ││ │ │ │ │月24日,經臺灣││ │ │ │ │100 年度聲字第││ │ │ │ │116 號裁定宣告││ │ │ │ │沒收確定) │└──┴─────────┴─────┴───────┴───────┘附表八:
┌──┬─────────┬─────┬───────────────┐│編號│品名 │數 量 │備註 │├──┼─────────┼─────┼───────────────┤│ 1 │電腦主機 │ 1臺 │ │├──┼─────────┼─────┼───────────────┤│ 2 │電腦主機 │ 1臺 │ │├──┼─────────┼─────┼───────────────┤│ 3 │仿冒商品目錄 │ 4紙 │ │├──┼─────────┼─────┼───────────────┤│ 4 │傳真訂購單 │ 1紙 │ │└──┴─────────┴─────┴───────────────┘附表九:
┌──┬─────────┬─────┬───────┬───────┐│編號│品名 │數 量 │起訴書所認之商│備註 ││ │ │ │標權人 │ │├──┼─────────┼─────┼───────┼───────┤│ 1 │手電筒 │ 120盒 │拜耳公司 │一、編號1 、7 ││ │ │ │(BMW) │、11、13與經註││ │ │ │ │冊之商標所指定││ │ │ │ │使用之商品,無│├──┼─────────┼─────┼───────┤同一或類似關係││ 2 │鑰匙皮套 │ 21個 │戴姆勒公司 │。 ││ │ │ │(AMG) │二、編號2 與經│├──┼─────────┼─────┼───────┤ 註冊之商標所 ││ 3 │小圓貼片 │ 855片 │戴姆勒公司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AMG) │有類似關係。 │├──┼─────────┼─────┼───────┤三、編號3至6 ││ 4 │後車箱貼片(大圓)│1132片 │戴姆勒公司 │ 、8 至10、12 ││ │ │ │(AMG) │為專供標貼汽車│├──┼─────────┼─────┼───────┤零組件所用,應││ 5 │長方形貼片 │ 349片 │戴姆勒公司 │視為汽車零組件││ │ │ │(AMG) │商品之一部分。│├──┼─────────┼─────┼───────┤ ││ 6 │後貼標 │ 36片 │戴姆勒公司 │ ││ │ │ │(AMG) │ │├──┼─────────┼─────┼───────┤ ││ 7 │鑰匙皮套 │ 226個 │豐田公司 │ ││ │ │ │(TOYOTA) │ │├──┼─────────┼─────┼───────┤ ││ 8 │引擎蓋貼標 │ 2個 │豐田公司 │ ││ │ │ │(TOYOTA) │ │├──┼─────────┼─────┼───────┤ ││ 9 │後車箱貼標 │ 10個 │豐田公司 │ ││ │ │ │(TOYOTA) │ │├──┼─────────┼─────┼───────┤ ││ 10 │水箱貼標 │ 2個 │豐田公司 │ ││ │ │ │(TOYOTA) │ │├──┼─────────┼─────┼───────┤ ││ 11 │鑰匙皮套 │ 93個 │豐田公司 │ ││ │ │ │(LEXUS) │ │├──┼─────────┼─────┼───────┤ ││ 12 │印擎蓋貼標 │ 1片 │豐田公司 │ ││ │ │ │(LEXUS) │ │├──┼─────────┼─────┼───────┤ ││ 13 │鑰匙皮套「FOCUS」 │ 105個 │福特公司 │ ││ │ │ │(FOR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