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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刑智上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健康人生科技有限公司即 被 告兼 上代 表 人 葉松茂

送達代收人 彭清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7、10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全部過程皆由陳姓經理主導,被告亦因此蒙受近百萬元之損失,被告並受該案之影響,身心受創並身負債務。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每月僅靠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老人年金生活,實無力支付共23萬元之罰金,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云云。經查被告就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由陳姓經理所主導之部分,於原審即已主張,並主張其主觀上不知情,而原審就此部分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以:就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葉松茂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沒有「引藻」這個名稱,「引藻」不能用以申請商標,伊亦不知告訴人國際引藻公司有以「引藻」申請商標,當時僅係登報徵求業務員,有1 名陳姓經理來應徵,表示有做健康食品的經驗,並向伊拿了將近新臺幣1 百萬元買原料、印刷及代工,但登報之後,告訴人就請衛生局來查扣云云,然查:「引藻」之文字商標,為告訴人國際引藻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及蔬菜、綠藻、藍藻等商品,原權利期間自87年3 月16日至97年3 月15日止,嗣由智慧財產局以96年11月22日(96)智商0022字第09680534730 號函准許延展權利期限至107 年3 月15日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617號偵查卷宗第20、21頁),是前開文字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國際引藻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與上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被告葉松茂未經國際引藻公司同意或授權,與陳姓經理共同自行製造前開藍藻加綠藻商品,並於商品包裝盒上以明顯之字體標示「引藻」之文字商標,復於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加以販賣,顯係侵害國際引藻公司所取得之前開商標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松茂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答辯,已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原審審酌被告葉松茂為73歲,年事已高,曾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為圖牟利,竟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前開商品後,標示為健康食品,並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他人之商標使用於部分產品上,復以義賣賑災之公益名義,在知名報章上登載大幅廣告,販售前開食品,對食品之安全管制及民眾之健康維護均有潛在危險,然其於刊登廣告後,僅售出上開仿冒「引藻」商標之商品2 盒予告訴人,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輕微,被告因此獲得之利益亦極為有限,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之犯行尚能坦白承認,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健康人生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量刑亦屬妥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則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自得於本案確定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並由檢察官裁量之,此等涉及執行方式之部分,自應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非屬得提起上訴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敘判決被告有罪之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就被告葉松茂部分,量刑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及未扣案仿冒「引藻」商標之藍藻加綠藻商品各 1盒沒收。被告健康人生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科罰金5 萬元,亦屬適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僅再次以全案係由陳姓經理所主導,且依其經濟狀況亦無力負擔罰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