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愈能
號歐金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吳坤城、林宏宗、古見榮之證述可知宏星號該次航程所需時間至多1 日,而由被告李愈能之陳述亦可知,需裝卸貨物加上卸貨後裝載第2 趟,其航程方需2 至3 日,則該次航程僅需1 日已足,而無需耗時2 至3 日,原審判決豈可逕將該次航程花費時間與往常時間比擬,而認其時間相當。而被告二人既為宏星號負責人,豈可能於船隻已延遲入港8 小時後,仍未主動連絡船長,或向海巡署報案。又證人梁樹海之證述僅能證明代理行在船隻延滯進入花蓮港之做法,亦與本件延滯進入布袋港之情形不同。且若宏星號有偏航之事實,則其油耗必較正常航程為多,以被告等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豈會放任此等偏航之事實而不予追究,故若非被告等知情,船長吳坤城應不敢如此擅作主張。再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亦可知,船長吳坤城於查獲前幾日已有延遲回港之情形,則被告等對該次航程時間更應嚴格注意,豈會授權吳坤城自行與帶攬人員聯繫。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宏星號偏航行駛搬運私菸等事實,應屬知悉,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顯與理由矛盾,且與一般航海之經驗法則有違,亦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二)吳坤城僅擔任船長一職,對於非其份內之事務,自不會加以過問,故其對於卸貨、交貨等事宜無法清楚交代,應屬合理。且若吳坤城因薪資糾紛而欲藉此入被告於罪作為報復,亦應於遭查獲時即指證被告等,豈會獨自承擔刑責,且被告李愈能於證人吳坤城、林宏宗及古見榮遭判刑確定後,確實分別開立3人易科罰金數額為13萬5 千元、8 萬1 千元及8 萬3千元之支票各3 紙,亦與證人吳坤城所證事前謀議條件即若出事則由吳坤城一人承擔,惟須由被告等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相符,故縱其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僅能顯示就其本身涉案部分之證述恐有不實,惟仍不得遽認其指證被告等共謀參與部分,亦不足以採信。再吳坤城亦證述係公司交付其航行座標等情,綜上所述,證人吳坤成證詞應屬可採,原審判決以吳坤城之證詞無法交代卸貨及交付何人等細節,及吳坤城與被告
2 人有薪資糾紛等事實,且吳坤城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測試呈說謊結果,而逕認證人吳坤城之證詞不可採,顯有有不當。(三)本件被告等經起訴共同輸入私菸罪嫌,僅需其等有與他人共謀輸入私菸之事實即可成立,至於其他事實均非認定被告等是否成立本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不足支付現金300 萬元販入私菸,而認定其等並無共謀之事實,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原判決以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愈能與歐金星確有與證人吳坤城就輸入私菸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業已論述綦詳。上訴意旨以依證人吳坤城(船長)、林宏宗(輪機長)、古見榮(本件告發人)之證述可知宏星號該次航程所需時間至多1日,而由被告李愈能之陳述亦可知,需裝卸貨物加上卸貨後裝載第2 趟,其航程方需2 至3 日,則該次航程僅需1 日已足,而無需耗時2 至3 日,原審判決豈可逕將該次航程花費時間與往常時間比擬,而認其時間相當。而被告二人既為宏星號負責人,豈可能於船隻已延遲入港8 小時後,仍未主動連絡船長,或向海巡署報案。又證人梁樹海之證述僅能證明代理行在船隻延滯進入花蓮港之做法,亦與本件延滯進入布袋港之情形不同。且若宏星號有偏航之事實,則其油耗必較正常航程為多,以被告等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豈會放任此等偏航之事實而不予追究,故若非被告等知情,船長吳坤城應不敢如此擅作主張。再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亦可知,船長吳坤城於查獲前幾日已有延遲回港之情形,則被告等對該次航程時間更應嚴格注意,豈會授權吳坤城自行與帶攬人員聯繫。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宏星號偏航行駛搬運私菸等事實,應屬知悉云云,惟查證人吳坤城於原審100 年1月2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審判長問:上一次開庭後來被告他們有說,他們這個船一個月大概要跑七、八趟,他說如果在嘉義卸了就要立刻回到花蓮,那單趟來回一次要兩天,那扣掉裝載卸載的時間,所以一般大概一次要兩、三天,他講這個話,你有沒有意見?)對,應該說兩三天對啊,一趟要兩、三天差不多。來從花蓮裝到布袋卸然後再回去再裝那時候。」,「(審判長問:來回要兩、三天的時間,他講這一段沒有錯?)一個航程,開始裝然後返回。」,「(審判長問:很正常要三天?)對,很正常要三天。」,「(審判長問:三天的話所以這樣的時間滿正常的?)這個是算很正常,情況很好的。」「(審判長問:那所以單趟有可能一天半也是算正常的,單趟單一次去那邊卸貨?)沒有在跑航路,在走在跑的那個距離,時間差不多要一天,為什麼要半天呢,對要卸要裝。」「(審判長問:所以一天半左右,單趟裝卸差不多這樣的時間算是正常的?)對。」(見原審卷第24
3 至244 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正常航行所需耗費時間至多1 日,顯未加計宏星輪裝卸載砂石之時間,而宏星輪雖於布袋港外海即遭查獲,而毋須加計卸載時間,惟若依證人吳坤城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裝卸載之時間合計需耗費半日即12小時,則裝、卸載各需耗時6 小時左右,上訴意旨指稱,該次入港已延誤8 小時等情,僅多出正常裝載時間2小時,一般而言,不論航行或裝卸載,皆會有遲誤之時間,則
2 小時應屬合理之遲誤範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該次航行時間一如往常之航行時間,並無違誤。又宏星號該次之航行時間既無遲誤,則被告等未主動與船長吳坤城聯繫或通報海巡署亦屬合理,亦與證人梁樹海證述之內容究為進入花蓮港或布袋港無關。上訴意旨另以偏航自會增加船舶航行之油耗,被告等豈會放任此等情形不予追究。惟參酌被告等對於船長吳坤城仍有欠薪等事實,且證人吳坤城於原審時亦證述「一般好的公司的話,假如像長榮、陽明,表現不好等於有缺陷,他們就不會用了,因為他們薪水高、待遇好,很多人都在應徵、排隊,假如是小公司,薪水又低、待遇不好,他有時候找人都找不到人,他還要拜託你,看市場供需。」、「(審判長問:所以乙巨航業公司的名譽是不是不太好?)不好」、「(審判長問:你們宏星號這一家也是這樣嗎,如果做錯事情就解僱就好了,是嗎?)對,一般假如你在船上犯了錯或是不勝任,一般的公司,小錯就警告一下,一般的大公司知道你做走私馬上就請你下去了,因為他要很乾淨,不要這樣子的,因為船員沒辦法專心在工作上,而我們沿岸的公司講難聽一點都是一些爛公司」(見原審卷第112 、
113 、141 頁),被告等之航運公司非有名之航運公司且體質不佳,縱於事後知悉證人吳坤城有走私等事實,亦因徵人不易而不致斷然將證人吳坤城解僱,再輔以被告等之公司對於證人吳坤城尚有欠薪等事實,證人吳坤城亦得以其欠薪抵償偏航行駛之油耗,故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對於證人吳坤城偏航載運私菸等事實應屬知情。又被告等公司之體質不佳,不易招募船長之情形已於前述,則縱船長吳坤城有延遲回港之情形,若所運送之砂石仍順利送達,則對於此等回港時間延誤之情形,被告等亦會因上述情形而容忍之,故實不得因船長吳坤城有延遲回港之情形,被告李愈能卻又授權吳坤城直接與岸上帶攬人員聯繫,而認被告亦屬知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述意旨之主張,實無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吳坤城僅擔任船長一職,對於非其份內之事務,自不會加以過問,故其對於卸貨、交貨等事宜無法清楚交代,應屬合理。且若吳坤城因薪資糾紛而欲藉此入被告於罪作為報復,亦應於遭查獲時即指證被告等,豈會獨自承擔刑責,且被告李愈能於證人吳坤城、林宏宗及古見榮遭判刑確定後,確實分別開立3人易科罰金數額為13萬5 千元、8 萬1 千元及8 萬3 千元之支票各3 紙,亦與證人吳坤城所證事前謀議條件即若出事則由吳坤城一人承擔,惟須由被告等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相符,故縱其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僅能顯示就其本身涉案部分之證述恐有不實,惟仍不得遽認其指證被告等共謀參與部分,亦不足以採信云云。惟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綜上可知,若被告等允諾為警查獲時願代為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則仍需證人吳坤城等所受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其所受刑之宣告逾6 月,被告等亦無法代替證人吳坤城等繳交易科罰金之費用,而被告李愈能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審判長問:為何支票與易科罰金的金額剛好相符?)94年船剛好擱淺,船花了一千多萬修理,那時我沒什麼錢,欠他三十幾萬,我開剛好易科罰金的錢給他,讓他先去處理。」,「(審判長問:林宏宗部分呢?)林宏宗部分也是有欠他薪水,他沒有錢,一個月大概有九萬多元,我身上剛好也沒什麼錢,就剛好給他易科罰金的錢讓他處理。」(見本院卷第74頁),故衡酌被告等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等情況,且此時易科罰金之費用亦屬證人吳坤城等之最小需求,則被告等於此最低限度內償還其所欠證人吳坤城等之薪資,亦屬合理。另如吳坤城與被告等事前謀議,出事即由吳坤城一人將責任扛下,則被告李愈能又何必為其等繳納易科罰金費用,且林宗宏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證述:「(檢察官問:(公司)有欠你錢嗎?)到最後有欠我一個月薪。」以及「(檢察官問:(有沒有任何人給你吃紅過?誰給你吃紅過?)有。吳坤城。」,故如認被告李愈能代為繳納易科罰金費用,即係與吳坤城等共犯,則亦應與林宗宏等共犯,惟查林宗宏並未證述與被告等共犯,故尚不得僅以與被告李愈能等仍有財務糾紛之船長吳坤城一人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等有與吳坤城共同謀議之情事。另原審雖亦以證人吳坤城之測謊報告書結果佐證其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信性堪疑,惟縱不採證人吳坤城之測謊報告書,證人吳坤城之證述仍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不可逕謂若不採此測謊報告書,則證人吳坤城之證述即屬無疑,原審判決亦非僅以此測謊報告書作為證人吳坤城之證述不可採信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係「宏星號」貨輪船東,被告李愈能並代船長吳坤城等繳納易科罰金費用,然查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等本即非管理良善之船東,「宏星號」貨輪體質亦不佳,故公訴人對所謂被告違反常情,應該知情,且即屬共犯之指述,均未達確信被告有與吳坤城共謀運輸私菸等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