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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張福仁即 被 告 號上 訴 人 謝永和即 被 告 號上 訴 人 洪明紘即 被 告 號

送達代收人 楊玉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八一五、二五三○、三六二七、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部分均撤銷。

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詳附表一所載。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均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起訴書一、㈣⒈有關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瑋桐共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謝永和、洪明紘分別販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

㈠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瑋桐均明知「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上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而得送交清運之證明,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且其上並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三所示),不得擅自偽造上開準公文書、收費證明標誌,及未經北市環保局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㈡詎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瑋桐仍共同基於偽

造準公文書、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犯意聯絡;謝永和、洪明紘分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⒈林瑋桐於民國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明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二千多公斤(約計九十包,每包盛裝五百只)後,洪明紘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管道製作。謝永和因知張福仁、張政瑋有印製能力,應可承製,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持真品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樣袋南下與張福仁討論,終獲張福仁首肯,嗣謝永和告知洪明紘後,再由洪明紘通知林瑋桐。

⒉洪明紘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依林瑋桐指示駕車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豆麥私房菜」旁之綠色貨櫃,載運林瑋桐所提供印製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所需惟已氧化之銅鐵製滾輪模具一支(該支滾輪係林瑋桐於九十二年間自不知情之廖國淵處所取得,廖國淵偽造及販賣「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行,已於九十三年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九十四年間服刑完畢),並自備真品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樣袋,攜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改制前)一帶,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委由不知名之廠商將上開銅鐵製滾輪重行磨光、鍍銅、感光、以藥水腐蝕鍍鑄「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等字樣及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後,即與謝永和共同載往臺北縣土城市之中聯貨運站,寄至高雄縣○○鄉○○街○號工廠交予張福仁。嗣謝永和於九十八年

四、五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員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員通公司),以八萬餘元之價格,購買高密度乙烯原料八十包(二千公斤),又在臺南縣關廟一帶,以約九千元之價格,購買碳酸鈣原料二十包(約五百公斤),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以六千元至七千元之價格,購買色母原料二包(約六十公斤),復在彰化縣大村鄉一帶,以六千元至七千元之價格,購買綠色油墨一批後,寄至上開工廠交予張福仁。再由張福仁自備低密度乙烯、再生塑膠粒,嗣謝永和並親自南下參與製作。

⒊謝永和、張福仁、張政瑋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共同在上開工

廠,利用上開滾輪、原料、油墨等,並操控吹袋機、凹版印刷機、裁切機後,共同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二千多公斤,亦即共同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收費證明標誌、及如附表三所示表彰商品及服務之商標圖樣,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三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其偽造步驟如下:

⑴以高密度乙烯百分之五十、低密度乙烯百分之十、碳酸鈣

百分之二十、再生塑膠粒百分之二十、色母百分之三之比例調配原料。

⑵將滾輪套入凹版印刷機,並將綠色油墨倒入油墨盤,再將油墨盤升至滾輪可沾染綠色油墨之位置。

⑶將調配原料倒入吹袋機之料筒,加熱至攝氏一百七十度至

一百八十度,使調配原料變為濃稠液狀後,先以吹袋機之螺桿擠壓注入適量空氣(一般稱「吹袋」)控制袋子之寬度,再以抽拉袋子之速度控制袋子之厚度,藉此形成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規格。

⑷袋子成形後,經由凹版印刷機之滾輪印製七十六公升「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等字樣,待風乾捲入捲取輪後,形成筒狀膜捲。

⑸再將筒狀膜捲之袋子送入裁切機裁切及封口,並將每五百只以原料外袋包裝後即告完成。

⒋謝永和製成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收費證明標誌及仿冒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後,以每公斤七十五元、總計十五萬餘元之價格販賣予洪明紘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一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謝永和並委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前來上開工廠收貨,寄至洪明紘指定之臺北縣土城工業區一帶,待洪明紘販賣予林瑋桐得款後,謝永和再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一樓洪明紘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向洪明紘收取貨款,扣除成本後,謝永和計獲利二萬餘元。嗣謝永和並將張福仁、張政瑋之報酬及部分原料墊款總計四萬三千七百元,匯入張福仁指定不知情友人裴俊秀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⒌洪明紘取得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後,委由不知情之蔡長壽駕車搭載其與前開偽袋,前往林瑋桐之前租屋處,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三地下室停車位,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以上、總計二十四萬餘元以上之價格販賣予林瑋桐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三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計獲利逾九萬餘元。

二、起訴書一、㈣⒉有關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瑋桐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犯意聯絡;謝永和、洪明紘分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部分:

㈠林瑋桐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明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一千六百公斤(計七十二包,每包盛裝五百只)後,洪明紘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謝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福仁、張政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前次未用罄之原料後,由謝永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以六千元至七千元之價格,購買色母原料二包(約六十公斤),另在彰化縣大村鄉一帶,以六千至七千元之價格,購買綠色油墨一批後,寄至高雄縣○○鄉○○○路一二三之一號工廠(原工廠於九十八年八月遷移至此)予張福仁。謝永和並再度南下(僅參與前二日印製)與張福仁、張政瑋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間,共同在上開工廠,以前揭方式,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一千六百公斤,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三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來源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來源之功能。

㈡謝永和製成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收費證明標誌及仿冒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後,以每公斤八十五元,總計十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洪明紘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三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謝永和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委託大榮貨運前往上開工廠收貨,寄至洪明紘指定之大榮貨運大溪站,待洪明紘販賣予林瑋桐得款後,謝永和再前往洪明紘前開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向洪明紘收取貨款,扣除成本後,謝永和計獲利二萬餘元。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謝永和並將張福仁、張政瑋之報酬及部分原料墊款總計七萬三千七百元匯入張政瑋之中華郵政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㈢洪明紘取得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後,委由不知情之蔡長壽駕車搭載其與前開偽袋,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六樓林瑋桐現住處之地下室B3編號三五停車位,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以上,總計十九萬二千元以上之價格販賣予林瑋桐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三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計獲利逾五萬六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有關原審所為簡式審判程序部分:

⒈按「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

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刑事訴訟法不採法官直接介入協商之體制。又「認罪協商」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所謂「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不能解釋為承認犯罪。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依該法條規定,與被告進行協商,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者,法院對於該協商之聲請,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否則,法院即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及洪明紘被訴上揭犯罪,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本件是否願意與檢察官做論(認)罪協商?」上訴人等均稱:「願意」。筆錄旋記載:(檢察官開始與被告做認罪協商,法官退庭)、(協商完畢,法官入庭)。法官問:「結果如何?」上訴人等均稱:「我願意認罪」。法官即諭知改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續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而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就認罪協商有何意見表示?」檢察官稱:「被告如認罪的話則求最低刑,可以緩刑同意給予緩刑。」上訴人等均答稱:「同意認罪」(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背面)。檢察官已就上訴人即被告三人願受科刑之範圍與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為協商,雙方且合意,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又均認罪,第一審法院似直接介入認罪協商,卻又不待檢察官表示意見或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受命法官亦未說明本件有何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即當庭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既為有罪陳述,依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並以上訴人等前開過程中期待為協商判決所為之「認罪」,認係對犯罪之自白,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採證,自難謂適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及洪明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謝水永、黃麗雲及胡意金之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及洪明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謝水永、黃麗雲及胡意金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謝水永、黃麗雲具結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同卷第一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九頁、同卷第二六三頁),與法定要件相符,僅共同被告胡意金未具結在案,而上開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黃麗雲及胡意金於原審審理中,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詰問,惟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謝水永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㈥第四六頁)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八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及洪明紘坦承

於前揭時、地有共同偽造、販賣「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七號刑事卷第六夜至第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七頁、原審卷㈡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二四夜頁)、林瑋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㈠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第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一一九頁、同偵查卷㈡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七頁、原審卷㈡第九四至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二四頁頁)之供述及證人廖國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㈡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蔡長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趙之杰(見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谷麗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㈣第二頁至第五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環保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五字第○九九三○九四五四○○號函、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專用垃圾袋(七十六公升規格)得標製作廠商一覽表、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樣稿(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臺北市環保局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九九三一二六二一○○號函(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鑑定結果)(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七七號刑事卷第十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及附件(即洪明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即林瑋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客戶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大榮貨運送貨單據、存根聯、送貨單、貨物收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吹袋機相片、凹版印刷機相片、裁切機相片、印製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銅鐵製滾輪位置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張政瑋之中華郵政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照片、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外包裝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印製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銅鐵製滾輪一支扣案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即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經查:

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行為後,雖商

標法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九十四條條文,刑法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三百二十一條,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刑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條文,自同年九月一年日施行;於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其中第四十二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上開規定均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執行時」是否合於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易以訓誡之要件,及「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

⒉論罪科刑:

⑴被告張福仁所為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又被告張福仁就起訴書一、㈣⒈、⒉事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準公文書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偽造收費證明罪處斷。

⑵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所為偽造並販賣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又被告謝永和、洪明紘就上開事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收費證明罪處斷。

⑶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於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進而販賣,其偽

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所犯二次偽造收費證明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此部分雖未起訴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所犯行使準公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⑷被告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與共犯林瑋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有紘前後二次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各該次反覆偽造準公文書、仿冒商標圖樣、及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福仁所為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均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收費證明罪處斷。又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所為偽造並販賣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及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均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收費證明罪處斷。而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於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進而販賣,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前後二次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各該次反覆偽造準公文書、仿冒商標圖樣及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檢察官已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有紘願受科刑之範圍與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為協商,雙方且合意,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又均認罪,第一審法院似直接介入認罪協商,卻又不待檢察官表示意見或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受命法官亦未說明本件有何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即當庭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既為有罪陳述,依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並以上訴人等前開過程中期待為協商判決所為之「認罪」,認係對犯罪之自白,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採證,自難謂適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及謝永和並無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稱素行良好。至上訴人即洪有紘雖因販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在案,而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參照),該規定所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者,與未受刑之宣告同,較諸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情節更輕,自非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一時失慮,或貪圖非法蠅利,觸犯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已再三表示悔誤,並於偵審階段中均自承犯行,堪認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且為使上訴人即被告三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㈥從刑之諭知: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係原審共同被告謝水永、胡意金、黃麗雲及昌泰公司承辦人員所有,且與共犯共同持有,供被告林瑋桐、謝水永、黃麗雲、胡意金、昌泰公司承辦人員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⒈⑴至⑸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 之物,係原審共同被告林瑋桐所有,與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共同持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⒈⒉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地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福仁共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一、㈣⒈ │、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8 ││ │ │之物沒收。 ││ │ │謝永和共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1 │ │、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8 ││ │ │之物沒收。 ││ │ │洪明紘共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 │、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8 ││ │ │之物沒收。 │├──┼───────┼─────────────────────────┤│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福仁共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一、㈣⒉ │、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8 ││ │ │之物沒收。 ││ │ │謝永和共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2 │ │、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8 ││ │ │之物沒收。 ││ │ │洪明紘共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 │、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8 ││ │ │之物沒收。 │├──┼───────┼─────────────────────────┤│ 3 │張福仁、謝永和│張福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8 之物沒收。 ││ │、洪明紘定應執│謝永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8 之物沒收。 ││ │行刑部分 │洪明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8 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防偽標籤數字底稿 │2張 │謝水永 │├──┼──────────────┼──┼─────────┤│ 2 │刀模 │1個 │胡意金 │├──┼──────────────┼──┼─────────┤│ 3 │偽造防偽標籤貼紙 │2張 │昌泰公司承辦之共犯│├──┼──────────────┼──┼─────────┤│ 4 │偽造防偽標籤CTP版 │4個 │同 上 │├──┼──────────────┼──┼─────────┤│ 5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樣本│1張 │同 上 │├──┼──────────────┼──┼─────────┤│ 6 │數位打樣紙 │1張 │黃麗雲 │├──┼──────────────┼──┼─────────┤│ 7 │偽造防偽標籤電子圖檔光碟 │1片 │同 上 │├──┼──────────────┼──┼─────────┤│ 8 │印製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1支 │林瑋桐 ││ │圾袋」之銅鐵製滾輪 │ │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