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四)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建志即 被 告 號
王國肇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愛文律師
范銘祥律師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85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並發交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志、王國肇部分均撤銷。
陳建志、王國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王國肇係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3年7 月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告訴人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用以製造太欣公司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且於太欣公司印製之STK56C
110 系列微控製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嗣於84年5 月23日,案外人即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司)出售上開重製告訴人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微控制晶片予案外人Securitec PIC 公司後,為告訴人察知。因認被告共同涉犯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罪嫌。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告訴人係就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享有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所指「抄襲」,係指被告擅自重製並散布STK56C110 系列微控制晶片之資料手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見本院卷第2 冊第63頁。
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至太欣公司被訴違反同法第101 條規定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著作權證書、永濬公司之銷貨發票、出貨單、微程式分析證明書、資料手冊等在卷。再參以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PLA (可程式邏輯陣列)中2 個多餘之電晶體,亦出現在太欣公司所生產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之微程式PLA 中,及被告前曾因擅自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經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又發生本件犯行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被告陳建志、王國肇係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㈡太欣公司有生產、販賣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㈢太欣公司有印製STK56C110 系列微控制晶片之資料手冊;㈣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公司於84年5 月23日出售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予Securitec PIC 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冊第63至64頁),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並辯稱:
㈠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為告訴狀所檢附之PIC16C5X著作權證書(
告訴狀證一)為告訴人之法務主管Mary K. Simmons-Mothershed出具之宣誓書,表明宣誓書附件二(即偵查卷第18頁之數碼表),即為提呈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系爭PIC16C5X Microcode之目的碼。然此與告訴人所提其美國律師James C. Scheller 表示將系爭著作提存於美國著作局之數表(95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5 )、及告訴人96年3 月23日簡報資料第8 頁之數表均不同。
㈡系爭PIC16C5X「微碼」並無原創性:
⒈告訴人所提出前GI公司人員Stephen Maine 西元2000年4
月19日之宣誓書(98年8 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更三上證
7 )第8 點指明PIC16xx 微控制器早在1977年之前已公開生產,第10點指明附件A 所代表的PIC16xx 微控制器的微碼的目的碼,早在1975到1977年Stephen Maine 工作期間即已公諸於世。而告訴狀證一附件二之數表與前開宣誓書附件A 之數表完全相同,足證系爭PIC16C5X「微碼」早在1977年之前即已公諸於世,並非於1988年為GI所創作,不具原創性。
⒉依1982年出版之「Microelectronics Data Catalog 」一
書(更二上證9 ),PIC1654 有29個指令,PIC1656 有30個指令,PIC16C55有31個指令,是以告訴人主張之PIC16C5X微碼,其33個指令中有30個指令於1988年前早已存在市面上,不具原創性。
㈢告訴人未證明系爭PIC16C5X「微程式」符合我國著作權保護要件:
⒈告訴人未提出系爭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而著作人Ex
tratek公司僅有之4 名研發人員中主要研發人員Eric Ber
man 於庭訊中明白承認,該公司設立前其於其他公司是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且對於PIC16C5X微程式係何時、何地、何人創作,根本未有任何說明(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10月28日庭訊筆錄),自不能據以推定PIC16C5X微程式係Extratek公司創作,合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享有著作權法益。
⒉告訴人於刑事綜合告訴意旨狀第13頁自承,證人Eric Ber
man 實現微程式功能的步驟,是從比較早的版本PIC1654中,重新產生原始碼,然後修正原始碼產生新的原始碼云云,按PIC1654 之指令早於1982年出版物已出現,遠早於其宣稱創作PIC16C5X之1988年。則Extratek公司顯為參考先前早已存在之PIC1654 之30個指令而非獨立創作系爭PIC16C5X之33個指令,顯然不具原創性。
⒊告訴人之前手GI公司委託著作人Extratek公司設計之訂單
(95年2 月21日更一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證一),不論GI公司交付Etratek 之設計資料、「工作項目」、「工作時程」或「Extratek公司完成設計後交給GI公司資料內容」,均與電路布局設計有關,並無一語提及Microcode 或微程式。
㈣告訴人對於著作物標的之說法反覆,足證系爭PIC16C5X微程式不存在以致其無法確定其內容:
⒈告訴人對於著作物標的之說法共有6 種:⑴最初提出告訴
所憑之證據為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登記證之附表(告訴狀證一附件二,偵查卷第18頁)。⑵於更一審94年6 月30日庭訊中表示:「這張表並不是告訴人所主張的電腦程式,只是一個證明告訴人公司有電腦程式著作的佐證文件。」(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⑶告訴人93年12月23日告訴陳報㈡狀第4 頁最後一行表示:PLA 即微程式。⑷96年
7 月6 日庭訊中表示系爭著作為「告訴代理人在96年3 月23日簡報說明第26頁的輸入輸出碼」。⑸96年3 月23日庭訊中表示PIC16C5X系列的33個指令即為系爭Microcode 著作。⑹98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綜合意旨狀第17頁2 ⑴表示:告訴人PIC16C5X系列說明手冊上載之「指令集」,加上於美國著作權局登記時檢附之數列表,即為PIC16C5X微程式之表現。
⒉告訴狀證一之附件二、「告訴代理人在96年3 月23日簡報
說明第26頁的輸入輸出碼」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如上述第5 圖所示,其僅為PLA 電路輸入、輸出關係之對應表格,屬於數表之範疇,並非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且該數表大部分內容,依告訴人所提Stephen Maine之宣誓書,早於1977年之前即已公諸於世,不具原創性。
故告訴人第1 、2 、4 種說法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第3 種說法表示PLA 即微程式,惟太欣公司系爭晶
片上PLA 電子元件之排列及接續之導線,係屬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並非電腦程式,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對電腦程式之定義。且對於微處理器而言,其解碼器也可用邏輯閘(Logic Gate)電路實施其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之功能,而無論是以PLA 或邏輯閘實施,晶片上皆僅有電子元件之排列及接續之導線,並不存在任何電腦程式。故告訴人第3 種說法並不可採。
⒋告訴人所提出由33個指令所組成之指令集,係提供告訴人
之客戶(即PIC16C5X晶片之使用者)撰寫電腦程式之用,該33個指令所組成之指令集並非「電腦程式」本身,指令集及數列表皆非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二者相加,亦不會變成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又告訴人主張之PIC16C5X微碼,其33個指令中有30個指令於1988年前早已存在市面上,不具原創性程式。而不論是「指令集」或「數列表」於1988年前十餘年早已面世,毫無原創性可言。故告訴人第5 、6 種說法亦不可採。
㈤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及目的碼供鑑
定,根本無法證明「PIC16C5X微程式」之存在。至PLA 是電路排列而成,並非記憶體,無法內含(儲存)電腦程式,即並非電腦程式,告訴人亦曾自承PLA 本身並非電腦程式,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命就不存在之內容調查,實強人所難。
五、程序方面:㈠太欣公司係於72年6 月8 日成立並辦妥設立登記,由被告陳
建志、王國肇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被告王國肇於84年
5 月15日辭任總經理一職,改由被告陳建志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嗣於88年6 月28日,被告陳建志改任董事,被告王國肇則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且於同年8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此有公司執照(見偵查卷第88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330 至331 、461 至462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冊第63至65、104 頁)。
㈡本件告訴合法:
⒈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時之著作權法(即82年4 月24日
修正公布)第102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準此,外國法人在我國縱未經認許,無分公司設立,或僅係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就該公司有關著作權受侵害案件,仍得在我國國境內提起自訴或提出告訴。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至於是否得委由他人代行告訴,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如外國立法例設有告訴得由代理人為之之明文規定,惟被害人委由他人代行告訴,依司法院第89號、第122 號解釋意旨,並非法之所禁。至委任人於委任代理人後,代理人是否得以委任人名義提出告訴,而無庸仍由委任人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即是否有違同第53條規定乙節,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以為應適用前開法條之佐證。然該判決並未斷論該案為「不合法之告訴」,而係認為應於審判期日更為告訴是否合法之調查耳。至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369號判例係針對受任人董某雖經委任為自訴代理人,惟該代理權應僅限於訴訟程序中得代委任人進行訴訟,要不能謂該受任人董某有代理自訴之權,從而,該自訴狀上僅有董某之簽名、蓋章,而無該委任人公司及代表人者,於法自有不合。此與本案告訴人於委任狀中明白授權受任人為「提起及進行訴訟」之情形有別,並非可一概而論。
⒉依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所揭:「......刑事訴
訟法上所稱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察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至於有謂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罪之得為告訴,以有犯罪之行為、法益受侵害為前提,於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反之,倘若犯罪事實已發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而發生告訴權後,其就此項特定案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應無再為限制之必要;否則,無由達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告訴人等分別出具委任狀與李某律師、陳某律師等人,表明對被侵害之上述特定案件代向司法機關訴追刑責,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等機關認證無訛,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稽。縱委任狀所列授權範圍較廣,但仍不影響其已發生之侵害著作權法益進行追訴之本意,尚不能遽指其係事前概括委任,非屬合法告訴。而代理告訴人李某律師、陳某律師均於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於84年10月9 日授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陳玲玉、楊鴻基、李貴敏、馬靜如及丁希正律師就被告、太欣公司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權利者進行訴訟或法律行為(包含撤回告發、告訴或上訴),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同年月11日認證無誤,此有刑事授權書(POWER OFATTORNEY IN CRIMINAL ACTION )暨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是本案告訴人係在事實發生後,就該特定事項特別授權律師提出告訴,並非事前之概括授權。嗣後受委任人馬靜如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其告訴狀末尾所載美商微晶片公司並未蓋章,惟馬靜如律師已於告訴狀末頁上用印(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其依告訴人之授權將提出告訴之意旨代為傳達,並由檢察官受理調查,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第89號、第122 號解釋,本案告訴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告訴違法云云,自非有據。⒊被告另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部
分之告訴,而認為依告訴不可分之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視為全部撤回,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本案告訴代理人曾表示被告所重製之資料手冊部分未經鑑定,若因須送鑑定致有遲滯訴訟之虞時,願撤回上開侵害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等語。核此係屬附條件之撤回,不問所附條件為停止抑或是解除條件,其所附之條件,與告訴之撤回不可分離,致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⒋綜上,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法。
六、檢察官未能證明告訴人所謂之PIC16C5X微程式係屬電腦程式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㈠按「電腦程式著作」為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 條第1 項第10款所保護之著作,而其定義原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9款規定:「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雖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時加以刪除,而當時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是日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所訂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10款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見更二審第3 冊卷第123 頁)是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規定仍可作為參考。而所謂指令之組合(指令集),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內政部於80年12月2日(80)台內著字第8073630 號函《見更二審第2 冊第30頁》、及現今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2月23日智著字第09700113030 號函《見更二審第5 冊第18頁》亦同此見解。)㈡告訴人主張其PIC16C5X微程式係屬電腦程式著作,檢察官認
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侵害告訴人之前開著作權,首應就告訴人所謂PIC16C5X微程式確屬電腦程式著作負舉證之責,本應提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以供確認其內容是否為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不得單憑「PIC16C5X『微程式』」之名稱,遽認告訴人就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告訴人另稱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對於Syntek56C110之著作內容,及告訴人之PIC16C5X之著作內容並無爭議,被告王國肇於原二審88年10月6日審理時曾為自白,且被告於原審85年12月6 日答辯狀第2頁第3 行、86年5 月28日答辯(續)狀第1 頁、88年1 月13日辯論意旨狀第3 頁第三項就告訴人著作之原創性均不爭執,待告訴人提出證明後,被告始改稱:告訴人之微程式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即使被告前未爭執告訴人就PIC16C5X微程式享有著作權一事,然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是以檢察官仍應依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含告訴人就PIC16C5X微程式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及太欣公司之STK56C 110微控制晶片、資料手冊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資料手冊實質近似而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㈢告訴人所提之美國著作權證書及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
⒈按在我國加入WTO 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外國人之著作固然
享有著作權,惟並非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行為人是否侵害外國人之著作權,應以該外國人著作已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先決條件,告訴人在我國提出告訴,自應依我國著作權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證證明其確係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就其所謂之PIC16C5X微程式,並未提出任何原始碼
或目的碼為證。告訴人雖稱其已提出美商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 之宣誓書說明創作歷程,且證人Eric Ber
man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 字第275 號案(下稱更一審)到庭作證說明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移轉過程,本案即無須審究原始碼云云。然Eric Berman 於更一審時證稱:Extratek公司在75年成立時,包括其本身只有3 名員工,於76年至77年間,僅有4 名研發人員。其於設立Extratek公司前於他公司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於該公司設立前,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見更一審第4 冊第87至88頁),是以Eric Berman 本身無撰寫程式能力,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難認其就PIC16C5X微程式有何創作能力。縱使Extratek公司當時尚有另外3 名研發人員,然告訴人、Eric Berman 均未提出或交代研發過程之相關資料(如工作日誌等)供本院參酌,且依GI公司76年2 月6 日委託Extratek公司從事設計之訂單內容,即工作項目(Project Tasks )、工作時程(Project Schedule)、設計套裝資料摘要(Summary ofDesign Package),均為Extratek公司受GI公司委託設計者,且僅為電路布局設計,並非Microcode 或微程式,均不足作為認定告訴人所謂PIC16C5X微程式係屬著作之證據,自不得僅憑Eric Berman 之宣誓書及證述,遽認其所述之PIC16C5X微程式創作歷程為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Mary K Simmons-Mothershed (即告訴人之助理秘書及公司法律顧問Assistant Secretary and CorporateCounsel 。下稱Simmons-Mothershed)於西元1995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宣誓書暨附件1 (美國著作權局《UNITEDSTATES COPY RIGHT OFFICE》於1992年8 月11日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附件2 (Binary Listing)、宣誓書中譯文(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為證。Simmons-Mothershed聲明:附件1 係業經認證之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證書,附件2 係目的碼(objectcode)之影本,業已呈交美國著作權局,作為告訴人申請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登記之部分文件。復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案(下稱原二審)審理時提出Ja
mes C.Scheller Jr.律師於1999年12月20日出具之宣誓書及中譯文,聲明其曾於1992年為告訴人準備說明函、申請表及相關提存資料,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取得 PIC16C5XMicrocode 電腦程式著作權登記,並提出PIC16C5X提存資料(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145 至161 頁)。
⒋告訴人固提出前開美國著作權證書,然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a)條、第410(a)條規定,美國著作權局無權「核准」著作權("grant" copyrights),僅係受理登記著作權之主張(register copyright claims ),該局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僅是著作權有效及其記載內容真實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其所具有之推定效力(presumption )在於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及其轉換,倘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產生質疑時,即無從推定該著作權為有效(見更一審卷第3 冊第114 頁之由告訴人所提的美國著作權局法務長David O. Carson 於2004年12月8 日函中譯本,更二審卷第2 冊第96頁之原文)。是以告訴人不得僅持前開美國著作權證明,逕於我國本件刑事訴訟主張PIC16C5X微程式係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仍應就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
⒌告訴人於原二審審理時又提出Stephen Maine (即GI公司
人員。下稱Maine )於2000年4 月19日所出具之宣誓書原本、附表A (Binary Listing)、附表B 、附表C (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450 至460 頁)、宣誓書中譯文(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461 至463 頁)。Maine 於宣誓書第10至12項聲明:附表A 為PIC16XX 微控制器之微程式的目的碼表列微碼(object code representation),附表B 為PIC16XX 微控制器之指令集,附表C 為PIC16C5X微控制器之目的碼表列(object code representation)。經核Simmons-Mothershed宣誓書之附件2 ,與Maine 宣誓書之附表A相同,且前二者均較Maine 宣誓書之附表C 多出1 個指令,則告訴人所指PIC16C5X微程式的Binary Listing究為何者,容屬有疑。又告訴人複代理人單寶荃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二) 字第604 號案(下稱更二審)民國96年
3 月23日審理時表示當日簡報第8 頁(外放證物)之輸出輸入表係屬程式,31個指令集就是本案系爭著作等語,告訴人馮達發律師亦稱:簡報第8 頁只是佐證,加上定義欄後,第26頁才是程式、才是完整的著作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 冊第134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黃麗蓉律師於更二審同年7 月6 日審理時陳稱:偵查卷第18頁是簡報第8 頁,僅為告訴人著作權的證明文件,屬於簡報第26頁一部分等語,告訴人馮達發律師亦稱:我們的著作是指告訴代理人在96年3 月23日簡報說明第26頁的輸入輸出碼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 冊第155 頁),觀諸告訴代理人於更二審96年
3 月23日審理時所提之簡報(外放證物),其中第8 頁之標題雖記載「Microchip 公司在美國所登記的PIC16C5X著作權附件」,然核其內容為Maine 宣誓書之附表C ,並非Simmons-Mothershed宣誓書之附件2 (見偵查卷第1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所提之簡報第7、31頁(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8 、142 頁)亦與前開96年
3 月23日簡報第8 、26頁相同。以下即就告訴人之96年3月23日簡報第8 、26頁、及100 年10月18日簡報第7 、31頁所示內容為判斷。
⒍觀諸告訴人所提Maine 宣誓書之附表C 、96年3 月23日簡
報第8 、26頁、及100 年10月18日簡報第7 、31頁,均為「Binary Listing」,僅為一「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object code )本身。所謂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乃指令所形成之指令集,各指令原本單獨存在,係由使用者依照其需求,藉由使用各該指令撰寫所需之應用程式,各該指令彼此間始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所有指令之間並不一定均會產生邏輯順序關係,端視該應用程式所使用到的指令數量而定,而使用者撰寫應用程式所使用的指令順序及數量不同,將對應產生不同的指令執行順序,是以若未撰寫任何應用程式,單純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所載各指令所形成之指令集並無任何邏輯順序關係,自非具有一定邏輯順序關係之一系列指令。且證人張瑞川(即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學研究所教授)於更一審94年6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交大在民國88年9 月30日電子研究中心做的鑑定報告《以投影機播放偵查卷第18頁圖【即Simmons-Mothershed宣誓書之附件2 】)這是否是電腦程式?)電腦對於程式是指一組可以執行有順序的指令,這個表我們發現是1 個對照表,沒有1 個sequence(順序),並不符合我們所定義的程式。這個表示1 個解碼器的功能等語(見更一審卷第3 冊第218 頁),告訴代理人許修豪律師隨即當庭自陳:「這張表,我們只是佐證有著作權的文件,並表示是1 個程式,我們主張的是電晶體的排列。」等語(見更一審卷第3 冊第218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綜合告訴意旨㈡狀第33、38頁亦自陳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著作物本身,而為在美國申請著作權登記時之以目的碼表列之著作權佐證文件,單以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主張PIC16C5X微程式著作是否有原創性,其標的本非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33 、235 頁反面)。另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就告訴人所提之PIC16C5X系列進行鑑定,於88年9 月30日及89年8 月24日提出鑑定報告認為:⑴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⑵鑑定之附件,即為一種適用於某微程式處理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⑶告訴人指稱為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6 頁附件,第1 至2 頁上半部為微指令之機械碼,第2 頁下半部為宣告機械碼所使用及對應到之全部功能,第3 至5 頁為定應各個微指令對應及啟動的功能名稱、第6 頁為輸入信號與輸出信號對照表。上述附件內容均為使程式設計者了解解碼器之電路所做,因此,其內容並非為在電腦中執行,以達到某種特定功能,不能稱之為電腦程式。⑷附件第1 至5 頁雖是以人類能理解之文字表現,但因其無法在電腦中執行,因此非原始碼。即使將附件第1 至5 頁之內容以任何方式編譯,亦不會得到第6 頁(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之內容,故第6頁 (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亦不應稱為第1 至5 頁內容之「目的碼」表列(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464 、468 頁,最高法院卷第1 冊第205 至217 頁)。故Simmons-Mothershed宣誓書表示附件2 為PIC16C5X Microcode之目的碼(objectcode),以及Maine 於宣誓書第10至12項將附表A 、C 所示之Binary Listing、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稱為「objectcode representation 」(中譯文載為「目的碼表列」),均屬有誤。
⒎綜上,告訴人所提PIC16C5X微程式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
,純為使程式設計者瞭解解碼器之電路所製作,並非原始碼、目的碼或目的碼表列,亦因無法在電腦中執行以達到特定功能。
㈣告訴人所提之可程式邏輯陣列(Programmable Logic Array, PLA ):
⒈告訴人主張:PIC16C5X微程式為一種微程式、微碼,能使
電腦產生一定結果之一系列指令,並燒錄在PLA 內,該PL
A 係存在於微控制晶片中。PLA 實體上雖看似電路及電晶體等硬體元件之組合,惟其功能在以其「可程式」之特性,於微控制晶片中發揮電腦程式之功能,系統開發商如告訴人可針對市場需求,撰寫所需電腦程式,再將之燒錄於
PLA 內,PLA 本身內含電腦程式,如系爭微程式,只不過因PLA 兼具硬體及軟體之特性,故專業上稱為「韌體」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2 頁)。
⒉依張瑞川前受被告之託製作交通大學88年9 月30日鑑定報
告,此經證人張瑞川結證明確(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487頁)。其就技術問題說明如下:⑴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micro instruction )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⑵微指令則是指針對微處理器所設計的特定運算處理功能,例如「加(ADD )」、「乘(MVL )」、「移動資料(MOV )」等。通常一個微指令的執行需耗費一個固定指令週期(instruction cycle )。微指令的設計及微程式的設計攸關處理器的執行效能。⑶對特定之微處理器而言,通常可有其適用的微指令及巨集指令將該微指令及巨集指令結集、列表,即形成該微處理器所適用的「指令集(instruction
set )」。⑷每一個微指令(如ADD )均有一個對應的程式碼(opcode,如100100),ADD 是指令名稱,係為程式設計人員瞭解方便而定。程式碼則是其機械碼,用以輸入微處理器,使微處理器將之轉換為一組輸出信號(控制信號),用以控制硬體之運作。⑸在上述指令名稱(如ADD)與程式碼(如100100)間之轉換,通常是利用一個不存在於微處理器內之軟體編譯而成。而程式碼與控制信號之轉換,則通常透過微處理器之「解碼器」(decoder )進行。⑹一個微程式除需具備多數微指令外,各指令間並需有前後順序關係,始能形成有意義的組合,而指揮電腦依序進行特定的操作,以達到所需之結果。⑺微處理器之解碼器可將微指令之程式碼解碼(或轉換)為一組輸出控制信號。因此對解碼器而言,具有一組特定輸入微指令程式碼對應到輸出控制信號之邏輯關係。⑻在微處理器的解碼器中,體現輸入程式碼與輸出控制信號間邏輯關係的,乃是其中的線路設計。解碼器的線路設計完成後,在任一指令週期中,由其輸入端輸入1 組數個信號,即可依其特定之邏輯關係,在輸出端得到另1 組一定的數個信號。⑼目前在產業上最常使用的解碼器乃是可程式邏輯陣列(Programmable Logic Array, PLA )。此外,邏輯閘(LogicGate)也是常用的解碼器。PLA 在邏輯電路中是一種標準可燒錄的邏輯元件,由「AND 」及「OR」兩單元組成。將解碼器輸入信號與輸出信號間的關係,加以窮盡列舉,並以0 代表0 電壓,1 代表正(或負)5 伏特電壓,則可形成一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
465 至468 頁)。參以告訴人亦肯認被告所為PLA 之定義「PLA 是一種PLD ,可程式化邏輯元件(Programmable Logic Device; PLD)是相當重要的常見元件,元件先以陣列方式預先建構起元件的基礎型式,再由使用者依自己的需求以特殊裝置對內部電路進行程式化處理。」、「而PL
A 也是PIC 單晶片微控制器的解碼器(decorder),解碼器是將二進位數值解讀出其所代表的訊息。」、「PLA 在邏輯電路中是一種標準可燒錄的邏輯元件。」(見本院卷第
2 冊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因此,被告辯稱PLA 本身是一種線路、一種線路(電路)設計之硬體結構,而非軟體等語,堪以採信。
㈤告訴人主張PIC16C5X微程式之完整著作內容,詳見100 年10
月18日技術簡報第17至21頁云云(見本院卷第3 冊第4 頁),而上述技術簡報第17至21頁(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8 至13
2 頁),乃「PIC16C5X之PLA —電晶體位元陣列圖」、「ORPlane 電晶體相對位置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系爭微程式(見偵查卷第141 頁之被證6 )」,前二者僅為PIC16C5X微程式實作於PLA 之相關電路圖式,後者僅為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惟查:
⒈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僅為指令所形成之指令集,係因使用
者依其需求撰寫應用程式,而使各該指令彼此間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是以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指令集均非目的碼(object code )本身,已於前述。依告訴人所提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上述技術簡報第17至21頁、及其有關PIC16C5X微程式實作於PLA 內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
2 頁),PIC16C5X微程式係由33個指令形成指令集,而該33個指令係實作於PLA ,則在實作出可執行該33個指令動作之PLA 前,必須先設計該33個指令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即33個輸入信號有其各自相對應的輸出信號),其後始能進行PLA 中AND (及)閘、OR(或)閘及NOT (反)閘等電晶體所構成之組合邏輯電路設計。易言之,該33個指令的每一個輸入信號均經由一連串AND (及)閘、OR(或)閘及NOT (反)閘等電晶體之電路邏輯順序關係處理後,各自產生對應的輸出信號,共計33組輸出信號。因此,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PIC16C5X微程式之內容係指該33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以及依據該33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所實作之由AND (及)閘、OR(或)閘及NOT (反)閘等電晶體構成之PLA 之組合邏輯電路。
⒉PIC16C5X微程式的33個指令所形成之指令集,係由使用者
依照其需求,藉由使用該33個指令撰寫所需之應用程式(不一定使用全部33個指令,亦不一定每1 個指令僅使用1次),而由PIC16C5X微程式內之PLA 進行該應用程式中的每一道指令解碼後對應執行指令動作,即PLA 係將每一道指令所對應的輸入信號經由AND (及)閘、OR(或)閘及
NOT (反)閘等電晶體所構成的組合邏輯電路對應輸出訊號,而使PIC16C5X微程式執行對應的指令動作。因此,PIC16C5X微程式的33個指令係在使用者已撰寫出應用程式的前提之下,使得該33個指令彼此之間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惟並不一定全部33個指令間均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此端視該應用程式所使用到的指令數量而定。而使用者撰寫應用程式所使用的指令數量及指令順序不同,將對應使得PIC16C5X微程式產生不同的指令執行順序。因此,如未有使用者撰寫任何應用程式時,將無法使得該33個指令間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是以如僅有PIC16C5X微程式的33個指令所形成的指令集,而無任何應用程式者,該33個指令間並無邏輯順序關係可言。
⒊告訴人複代理人單寶荃於更二審所稱:指令集的每一個程
式運作,並不是傳統之程式需要由第一行、第二行這種順序來執行,而係需要使用者所定義之順序,經過解碼後來執行等語(見更二審第2 冊第135 頁),固在說明PIC16C5X晶片中33個指令,可由使用者使用該33個指令撰寫所需之應用程式,而由內建之PLA 執行解碼後為執行,此一執行程序,會因使用者所撰寫應用程式之不同,而發生執行順序之不同,而非由該33個指令依傳統由前至後之依序執行。然該33個指令間係因該應用程式而有邏輯順序關係,若無該應用程式,該33個指令間本無邏輯順序關係可言。
⒋至於PIC16C5X晶片固屬行銷市場之產品,此係使用者購買
PIC16C5X晶片後,依據PIC16C5X晶片的33個指令所形成的指令集,撰寫該使用者所需之應用程式,且該應用程式係可為PIC16C5X晶片對應執行指令動作,達到使用者藉由PIC16C5X晶片所欲達成的結果及功能。是以,PIC16C5X晶片之行銷,乃提供使用者運用其33個指令撰寫應用程式,亦即該應用程式使得該33個指令間(全部指令或部分指令間)產生邏輯順序關係,並使PIC16C5X晶片執行一連串的指令動作,進而產生對應的結果及功能,故而使用者可以自行開發運用PIC16C5X晶片及其提供的33個指令,達到其所欲產生的結果及功能。是以PIC16C5X微程式之指令集本身並無邏輯順序關係,係因使用者事後撰寫應用程式而使各指令彼此間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故告訴人之PIC16C5X晶片行銷於市場乙事,與判斷PIC16C5X微程式之指令集本身有無邏輯順序關係無涉。
⒌告訴人另主張其係委由Extratek公司創作PIC16C5X微程式
,且彼此之間對於權利之移轉、創作物之交付等並無爭議,故Extratek公司與告訴人對於已結案之案件未留存原始碼,嗣告訴人為主張權利而向美國著作權局提出權利登記之要求時,自PLA 還原出原始碼,本案實無以提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作為權利來源證明之必要,至於PIC16C5X微程式之權利內容,任何人均可自告訴人的PLA 上透過還原工程及指令集得到PIC16C5X電腦程式之內容云云,並以美國著作權局法務長David O. Carson 之西元2004年12月8 日函第9 頁第16至24、30至36行為證(見本院卷第2冊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並未留存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當初係向美國著作權局聲稱所提存者係從PIC16C5X晶片所還原的反編譯碼(decompiledcode),經美國著作權局同意受理此提存形式,並准予為美國著作權之登記(見更一審卷第3 冊第118 至119 頁之前開函文中譯本,更二審卷第2 冊第99頁之原文)。惟美國著作權局僅依申請人之主張而受理著作權登記,而非核准著作權,即使美國著作權局受理告訴人所提存之上揭反編譯碼作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非謂告訴人於我國即可逕為主張PIC16C 5X 微程式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存之反編譯碼乃一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況美國著作權局於1992年8 月19日回函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James 時,清楚指明:「請注意,如果修正版被認為是有著作權可能性且做了登記,單張的輸入輸出表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中,單張的輸入輸出對照表(the single sheetlisting inputs and outputs)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deposit )中,此單張只是顯示如有特定之輸入,電腦程式會做出某動作之樣子(例子sample),因它不是程式(program)之一部分,所以它不能包含在登記著作之一部分,它只是保存的相關檔案。」(見原審卷第4 冊第110 至11
2 頁)。是以告訴人所提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其所謂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本身,僅為申請美國著作權登記之提存文件之一。
⒍被告、太欣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者乃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系
教授黃惠良博士就告訴人PIC16C5X的OPCODE與太欣公司ST
K RISC的OPCODE所為之比對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39 至14
4 頁之被證6 ),並於答辯續狀陳稱:太欣公司委請黃惠良博士就訟爭晶片之微碼程序作一鑑定,其報告如被證六。依鑑定人意見,太欣公司之56110B晶片微碼與告訴人者並無雷同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並於第一審之答辯狀載稱:被告在偵查中也委請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系教授黃惠良博士為一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晶片微程式與告訴人之Micro code(微碼或微程式)並無雷同之處,換言之,即無實質相似等旨(見原審卷第1 冊第49頁)。惟黃惠良僅比對程式碼(OPCODE),其僅是機械碼,用以輸入微處理器,使微處理器將之轉換為一組輸出信號(控制信號),用以控制硬體之運作(參照張瑞川所製作交通大學88年9 月30日鑑定報告,如前第六㈣⒉項所述),被告、太欣公司並非提出「分別載有PIC16C5X微程式及STK56C110 微程式之目的碼之比對文件」,自不得認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之內容已由被告、太欣公司自行所委任之鑑定人與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晶片微程式比對,而認告訴人所謂PIC16C5X微程式確屬電腦程式著作。
⒎綜上,PIC16C5X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係由33個指令所
形成之指令集,乃供PIC16C5X晶片之使用者撰寫應用程式之用,該33個指令所組成之指令集,若無使用者因應其需求而撰寫應用程式,並無任何邏輯順序關係,縱加上「PIC16C5X之PLA —電晶體位元陣列圖」、「OR Plane電晶體相對位置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系爭微程式(見偵查卷第141 頁之被證6 )」,均與我國著作權法所稱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不相符,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七、檢查官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告訴人就PIC16C5X微程式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㈠本案應由告訴人提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判
斷告訴人所稱之PIC16C5X微程式是否是著作權法之電腦程式著作,進而以該原始碼或目的碼,判斷太欣公司之STK56C11
0 微控制晶片實物之PLA 中有無出現類似的微程式(即有無重製),而有實質相似之情事。
㈡原審為判斷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是否與告訴人
之PIC16C5X微程式實質近似,發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請其就被告所生產之STK56C110 產品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為鑑定,據該院於86年12月31日(86)工研法字第3503號函覆表示該微程式著作非該院之研究領域,故無法提供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 頁)。
㈢歐陽彥正之鑑定意見:
⒈告訴人曾委請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副教授歐陽彥正博士鑑
定:⒈就OR陣列比對部分,顯示31個縱列中有26個具完全相同的0 與1 位元組合,此意謂26個OR陣列輸入訊號在SYNTEK及MICROCHIP 的微控制器晶片中,針對產生此14個OR陣列輸出訊號具有相同功能,此種由兩個完全獨立的設計群將14個輸出訊號的次序作完全相同排列的機率為八百七十億分之一(1X2X3X4X5X6X7X8X9X10X11X12X13X14)。⒉SYNTEK公司之微控制器晶片具有44個14位元指令,而MICROCHIP 微控制器晶片具有33個12位元指令,而在31個橫行中的27個有相同的組合。⒊MICROCHIP 設計中所誤植的2個多餘的電晶體亦出現在SYNTEK的設計中,此2 個多餘電晶體可以加以除去而不影響PLA 之功能,SYNTEK之微控制器晶片設計中亦有此2 個多餘之電晶體,此種機率相當低,據此推論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6微控制器晶片(見偵查卷第36至37、164 至177 頁)。
⒉惟歐陽彥正所為之鑑定,僅係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及被告
產品之顯微照片為比對,此為告訴人具狀所坦承(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198 頁),且歐陽彥正亦陳稱僅就照片單純比對之相似度(見更一審卷第3 冊第171 頁)。而該照片為告訴人片面所提供,被告對是否確為其產品照片亦有爭執,且對於有關2 個多餘電晶體部分,亦辯稱係設計PLA未最佳化之必然結果,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查SYNTEK之微控制器晶片雖有MICROCHIP 設計之2 個多餘之電晶體,惟該2 個多餘之電晶體僅係PLA 之組件,當單一指令作為一輸入,透過可程式邏輯陣列(為現有多種解碼器中之一種)解碼功能執行指令翻譯工作始能產生一輸出控制訊號,在指令集之情形,其單一電晶體可對應1 個以上單一指令,且由於設計可程式邏輯陣列之特性為不論內含電晶體數量之多少,只要輸入、輸出之線數總合固定,其所佔之布局面積皆為一定,不會影響成本,故廠商在設計
PLA 時均不會加以優化(或稱「最佳化」),亦即不會在意是否有多餘電晶體之存在,在微碼的設計中,係針對指令集作設計,該等指令集在微電腦領域中為市場共同使用,由於在AND PLANE 中分別對0000000 及011000X 二組指令為設計,前者為後者之部分子集,大部分功能相同,以致在OR PLANE會有重覆的MOS (金屬氧化半導體)出現,亦即由於在設計之初,係針對個別指令組合之功能要求作解碼設計,未考慮其是否為其他指令之子集,故在未最優化之情形下,未檢查是否有多餘的電晶體存在並加以除去,即會有多餘的電晶體出現在電路中,此亦即告訴人PIC16C5X與被告STK56C110 之PLA 均有多餘電晶體(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之原因。是以僅憑上開2 個多餘之電晶體並不能作為被告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與告訴人PIC16C5X微程式實質近似之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因歐陽彥正就其所鑑定之對象是否為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產品,陳稱其不確定,而其鑑定係關於積體電路布局(積體電路布局之保護須依法登記始得主張保護,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15條參照),與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微程式」無涉。是以歐陽彥正鑑定報告尚難證明太欣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是否實質近似。
㈣告訴人另主張告訴人與被告於更二審協商,委由技術審查官
審查,技術審查官表示:系爭微程式為一電腦程式,被告STK56C110 微程式與系爭微程式實質近似云云。然技術審查官係輔助法官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以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各該案件之判斷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故告訴人所指技術審查官於更二審時所提之意見,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㈤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侵害著作權犯行:
⒈微控制晶片之設計、開發需具有高度專門技術,苟非有相
當之技術背景,仔細研讀相關晶片開發資料,實無從晶片之外觀、功能、規格書及相容性獲悉晶片內部設計之邏輯架構及內部之微程式內容,況且晶片內之微程式是否涉及抄襲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尤須專門智識之人加以比對始能查悉,此見諸告訴人係以還原工程觀看晶片內部結構加以比對始能知悉自明。
⒉檢察官認被告前曾因擅自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經
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又發生本件犯行,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告訴人固曾於81年10月11日以太欣公司所製造銷售之SM-200微控制器晶片侵害其PIC16C5X微控制器晶片內所儲存之PIC16C5X Microcode之著作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太欣公司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82年2 月24日以81年度偵字第25305 號提起公訴,嗣經被告、太欣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即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28日以82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見偵查卷第20至21、116 頁之起訴書、刑事判決)。然此乃另案著作權之糾葛,以被告、太欣公司之立場,期待經由和解而終局解決彼此間法律爭議,而和解之本質即為各自讓步以求其共識,無由僅以被告、太欣公司與告訴人於另案和解之情,遽謂被告就本案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藉此減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況當事人間就另案之和解經過及結果如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僅有違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更嚇阻當事人進行和解,絕非刑事法律及訴訟制度預設之目標。
⒊檢察官固主張太欣公司曾於81年間因在所產製之SM-200晶
片仿冒告訴人公司PIC16C5X產品,而於82年7 月9 日由太欣公司給付美金400,000 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可見在81年間,太欣公司工程師、被告已有「接觸」(ACCESS),進而認定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云云。但查被告堅決否認抄襲,並辯稱於第一次和解後即決定自行開發替代性產品等語。經查太欣公司之STK56C
110 微控制晶片係14位元產品,告訴人之PIC16C5X晶片則為12位元產品,若被告有抄襲意圖,直接抄襲告訴人PIC16C5X微程式全部較為經濟、便利,無需大費周章自行創作(開發新產品),且係將33個指令改作為56個指令。是以,檢察官僅因太欣公司SM-200產品之仿冒問題曾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即推論被告已有「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並進而推論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而認定被告應負侵害著作權刑責,似嫌速斷,就此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明。
⒋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先後均侵害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而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云云。惟查太欣公司第一次疑似侵權產品為型號SM200 ,本案型號則為STK56C110 ,兩者非同一產品。且被告SM200 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因兩造和解書、檢察官另案起訴書及原審另案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認定,故未能確立,況高科技廠商就智慧財產爭議,基於商機、時間及訴訟成本之商業考量,常於法院判決之前達成和解,實不得因兩造曾和解即臆測構成侵權,而綜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之內容(實係名為「合約書(AGREEMENT )」,其原文及中譯本見更三審卷第2 冊第80至103 頁),並無任何有關太欣公司型號SM200 產品侵害告訴人PIC16C5X產品著作權之文字記載,況由其第4 條「授權及技術移轉」各款之約定(見更三審卷第2 冊第82至84頁),可認兩造有交互授權之約定,告訴人就販售太欣公司產品尚有付款予被告之義務,亦難認定該合約書係為太欣公司侵權而和解。被告王國肇雖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亦難僅憑該簽署而認定其有「接觸」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因兩造就被告型號SM200 與告訴人PIC16C5X產品為和解,即推論被告有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之技術內容,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被告陳建志本身係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並未有任何晶片
開發設計之專門背景,此有被告陳建志畢業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冊第19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肇於更二審時結證稱:陳建志只投資公司,沒領薪水,公司由我負責,研發系爭產品伊不需要向他報告,他只是掛名董事長,公司財務也是我負責等語(見更二審卷第5 冊第160 頁)。而證人鮑台生亦證稱公司產品設計過程中,董事長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更二審卷第5 冊第15
8 頁反面)。是以被告陳建志並無任何晶片設計背景,僅係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產品之設計開發並未有任何參與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建志對太欣公司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有侵害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有所認識。故卷附證據資料實無以為被告陳建志有明知太欣公司之STK56C110微控制晶片抄襲告訴人PIC16C5X,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⒍至被告王國肇雖自承有晶片設計開發之背景,曾赴美學習
(見更二審卷第4 冊第114 頁反面),且由其實際負責太欣公司,然有關太欣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之開發,係由鮑台生所任職之部門負責設計研發,業據證人鮑台生結證明確(見更二審卷第5 冊第156 頁反面至15
8 頁反面)。而太欣公司於84年間實收資本額即達新臺幣(下同)323,000,000 元,人員達127 人,規模龐大,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 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附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計算表(82年11月份)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8頁,原二審卷第1 冊第356 頁),以該公司當時之規模非微,被告王國肇固身負重任,任太欣公司總經理一職,然對於公司內部大小事務,豈有事必躬親之理?且如證人鮑台生前證,該晶片之開發由其部門負責,其直屬主管尚有技術副總經理,而以現代公司內部之事務管理,必由公司各級員工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次第推展,且關於晶片細部設計之事,更無可能由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國肇參與其事,如何能要求身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王國肇就該公司眾多產品中之STK56C100 控制單片所載微程式內容之有無抄襲來負責?況如證人鮑台生所證該產品之開發僅以規格書向被告王國肇為產品之報告,但僅以規格書之記載尚無從為判定晶片內容有無抄襲之情,此外,太欣公司所產製之SM-200晶片曾因涉嫌侵害告訴人之PIC16C5X晶片微程式,嗣太欣公司、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8 月3 日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已於前第七㈤⒉項所述,是殊難想像被告王國肇經此經驗後猶指示晶片開發部門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而自陷漫長之訴訟爭議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鮑台生亦證稱就產品之開發被告王國肇並未指示參考告訴人之產品,是被告王國肇確未參與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細部設計發開,灼然至明,更遑論被告王國肇有明知太欣公司之STK56C11
0 微控制晶片抄襲告訴人PIC16C5X,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
⒎被告王國肇固曾於85年8 月17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對本案之爭議引發之相關紛擾感到抱歉,但由該信函所載之文義,無法明確地認定其自承侵害告訴人之微程式著作權及有明知太欣公司產品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而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定有刑責規定,被告辯稱為渠等為太欣公司負責人,面對告訴人以刑責相控,於尚未釐清告訴人所稱著作是否依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之情形下,為平息紛爭即試圖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等情,亦堪採信。從而,被告王國肇上開道歉函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明知太欣公司之STK56C11
0 微控制晶片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不利證據。
⒏按刑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對象,不得僅
因被告案發時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即逕行推測犯行成立。而基於公司各部門各司其職之經營方式,身任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陳建志、王國肇辯稱不知晶片開發之具體事項,自屬可信。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之技術方面有特別指示,或對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技術團隊之作為知情。
是以,被告所辯未參與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之開發設計作業,不知侵害告訴人所有之微程式著作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尚難論以刑責。
八、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並散布STK56C110 系列微控制晶片之資料手冊:
㈠告訴人認被告就其STK56C110 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及編排方
式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相同,顯有抄襲情事云云,主要係⒈General description 及⒉Feature 部分,在General description 部分主要之相同文字為「lowpower high speed CMOS EPROM technology」,在Feature部分主要相同之文字為「Fully...static design 」、「operating voltage range 」、「operating frequency 」、「EPROM...size」、「RAM size」,另在第⒑部分之標題「Instruction Set Summary 」,及「Substract 」等文字,其中「Subtract」一字部分,告訴人指稱係「Substract 」之誤寫,太欣公司資料手冊中亦有相同錯誤。此外,告訴人指稱太欣公司之資料手冊在編排方式上亦抄襲PIC16C5X之資料手冊云云。
㈡衡酌告訴人所指上開相同文字,多為電腦業界慣用語,此種
文字之使用,在電腦業界有其一定文義,其中有些文字為電腦專用名詞,如「CMOS」、「EPROM 」、「RAM 」等,此等文字不可能以其他文字表達,無法僅憑此類文字判斷抄襲與否。至其餘文字或為電機用語,或為一般說明書慣用語,合計告訴人所指被告使用相同之文字為23字,此等文字之數量所占資料手冊之比例極低,亦難認為被告有抄襲情事。至所謂誤用「Substract 」一字部分,就一般非英語系國家人民而言並非絕無僅有,告訴人執此一字,指被告確屬抄襲資料手冊,尚屬無據。另審酌太欣公司STK56C110 資料手冊編排內容,其第一段為一般說明(General description ),第二段為特色(Feature ),第三段為適用產品(Applications),第四段為插腳配置(Pin assignment),第五段為插腳說明(Pin description ),第六段為記憶體配置(Memo
ry mapping) ,第七段為功能說明(Function description),第八段為最大值(Absolute maxiumratings),第九段為電壓特性(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 ,第十段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 set Summary )。而告訴人之資料手冊開宗明義為特色(FEATURE ),第六項則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 SET SUMMARY),在編排順序上與太欣公司之資料手冊仍有極大差異,告訴人指太欣公司資料手冊之編排方式抄襲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告訴人另指太欣公司STK56C010 產品亦有重製告訴人之PI
C16C5X產品,亦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本件又係無罪之判決,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
九、至被告於更四審審理時聲請鑑定PLA 內有無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0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6頁),惟告訴人認無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1 頁),且告訴人所謂之PIC16C5X微程式並非電腦程式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且認被告所製STK56C110 微程式資料手冊未抄襲PIC16C5X微程式資料手冊,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理由,請求撤銷改判有罪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