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李訓達(原名李訓浩)即 被 告
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 訴 人 黃呈旭即 被 告 號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訓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黃呈旭連帶沒收。快遞簽單上偽造之「蔡金助」署押,沒收之。
黃呈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李訓達連帶沒收。快遞簽單上偽造之「周金娥」署名,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訓達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使蒂諾斯(STIL
NOX )」為商標權人法商SANOFI-AVENTIS FRANCE 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下稱安萬特公司)註冊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獲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所含有效成份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為偽藥,任何人不得擅自輸入;且知悉硝甲西泮(Nimeta zepam,又稱一粒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黃呈旭、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輸入偽藥之犯意聯絡,由「陳金海」在中國大陸地區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驗餘總淨重716.36公克),以每包十顆分裝成六百零二包(其中一個送驗用罄),分別裝入二隻揚聲器夾層內,繼而裝箱打包,再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運送方式,透過聯邦快遞公司編號FX-0014 號班機,將上開裝有硝甲西泮之貨物箱二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自中國大陸地區經菲律賓蘇比克灣運輸入境台灣地區。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檢查時,發現上開貨物箱內裝仿冒商標權人商標之偽藥,且上開偽藥內含硝甲西泮,該等偽藥鋁箔片外包裝上並標示有商標權人商標及公司名稱,足以生損害於商標權人,遂予以扣押。航警局警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貨主,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喬裝成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依上開提單記載之地址,分別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市○○道○段○○○號等處,詎李訓達、黃呈旭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李訓達在台北市○○○路○段○○○巷前領取貨物(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時,在貨物派送單上偽造「蔡金助」之署押並收受;黃呈旭在台北市市○○道○段○○號前領取貨物(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時,在貨物派送上偽造「周金娥」之署押並收受之,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蔡金助、周金娥所領取,足以生損害於蔡金助、周金娥,員警趁李訓達、黃呈旭收受之際,當場逮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及黃呈旭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
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安仁之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黃呈旭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然既經被告黃呈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與黃呈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李訓達與黃呈旭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六頁、第一二七頁),與法定要件相符,嗣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李訓達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李訓達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黃呈旭是購買人他知道買的是使蒂諾斯也知道是偽藥。」,乃就共同被告黃呈旭之陳述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被告二人具結而為陳述,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證人林貴州及陳志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下稱民用航空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毒品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九六頁、第一六三頁),為民用航空局及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黃呈旭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原審依向刑事警察局職權調取上開毒品鑑定過程及質譜等文件,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970165062號函、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80178583號函附卷可稽,足可補正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且被告黃呈旭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及黃呈旭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部分:
⑴被告李訓達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被告李訓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就輸入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李訓達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八號就其中輸入禁藥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是被告李訓達就上開所犯四案,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應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被告李訓達尚不應論以累犯。是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李訓達係累犯,要屬違誤。
⑵被告李訓達係受被告黃呈旭之委託,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使
蒂諾斯之管制藥物,且係向大陸地區人士「陳金海」購買成分不明而屬偽藥之使蒂諾斯,惟不知扣案偽藥使蒂諾斯成分中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本件扣案藥物使蒂諾斯共有六千零十顆,總淨重七百六十公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偽藥使蒂諾斯僅有七公克餘,自無原判決認定扣案藥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之情。且被告李訓達於原審審理時從未陳述與被告黃呈旭談及扣案物品之成分為何及內含毒品成分。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卷附證據不相一致。
⑶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訓達明知伊向中國大陸地
區人士「陳金海」購買,印有STINOX字樣及印有中文「使蒂諾斯」名稱之物品,其成分中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且被告李訓達無何專業能力及專業鑑定儀器可就扣案之物品進行成分檢驗,自無從以扣案之物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認被告李訓達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況本件扣案偽藥使蒂諾斯,僅有純度七公克餘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足見被告李訓達確實僅係有私運管制物品、私運偽藥之犯意,嗣後藉由販賣偽藥獲取暴利之意,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⒉上訴人即被告黃呈旭部分:
⑴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呈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偽造署押等罪
,惟被告李訓達係自行向大陸人士購買本件扣案藥物,並非被告黃呈旭委託被告李訓達購買。且被告黃呈旭僅係向被告李訓達買受使蒂諾斯藥物,尚未付款予被告李訓達,自無從委託其購買本件扣案藥物。又被告黃呈旭係向被告李訓達購買使蒂諾斯藥物,並非購買硝甲西泮藥物,亦未委託其購買硝甲西泮藥品,復以被告黃呈旭不具有藥劑師或藥品檢驗資格,且無儀器得以檢驗本件扣案藥物之成份為何。另被告李訓達委由貨運公司寄送扣案藥物後,即指示被告黃呈旭簽收扣案藥物,而被告黃呈旭係因被告李訓達之誤導以該名義簽收貨物,並無明知未獲授權而簽署之故意,亦無偽造署押之故意。被告黃呈旭既係向被告李訓達買受扣案藥物,並無運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是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呈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偽造署押等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呈旭與被告李訓達知悉系爭使蒂諾斯藥錠
含有硝甲西泮三級毒品,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無辜推定原則。又被告黃呈旭僅係向被告李訓達購入史蒂諾斯藥錠,並無為其運送行為之參與,又縱認被告黃呈旭係因向被告李訓達買該史蒂諾斯藥品,故收取該貨品則更非為運輸而為之,故無運輸之意。且被告黃呈旭僅購買三百八十一公克數量,依事後所鑑百分之一成分,其硝甲西泮成分僅約三克,即每顆僅有一毫克,與原判決所認定共同運輸共計七百六十公克不符,而被告黃呈旭支付被告李訓達之價格僅數萬元,僅得以取得部分藥錠,絕非全部。復以被告黃呈旭不知其向被告李訓達所購入之藥含有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僅知悉史蒂諾斯係管制藥品,至多僅涉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或因過失而涉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之罪責,是原判決將此部分歸責予被告黃呈旭,顯屬有誤。
㈡經查:
⒈被告李訓達對於被告黃呈旭委請伊購買上開「使蒂諾斯」藥
品,伊即向自稱「陳金海」之大陸人士聯絡,貨到後係由「陳金海」通知伊,伊再通知被告黃呈旭,都是伊與「陳金海」聯絡,被告黃呈旭並不認識「陳金海」,確有運輸「史蒂諾斯」管制物品等情均不爭執;而被告黃呈旭對於其確有向被告李訓達表示欲購買使蒂諾斯藥品,嗣後被告李訓達向伊表示貨物已到,要伊簽收貨物等情亦不否認。而被告李訓達所輸入之使蒂諾斯藥物,係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夾藏於多媒體揚聲器內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以航空運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擬運送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五樓,此一事實,除有航空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卷第一四四三八號卷第九六頁、一六三頁、八七至八八頁)、聯邦快遞之運送單及商業發票(參上揭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及第七九、八十頁)之外,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台灣分公司中正機場轉運中心經理陳安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值班,係接獲同仁電話稱有一批進口貨物異常,本件貨物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過X光機判讀發現有可疑物品夾藏在音箱內,伊到現場的時候,安檢跟海關也在現場,他們就連絡刑警隊,安檢、海關他們先在現場把東西拆開作藥劑測試,測試完後有異常反應,所以他們聯絡刑警隊到現場,到現場以後他們就作他們內部查獲違規物品的一些程序,要求我們公司協助,叫我們不能跟客人透露任何訊息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而遭查獲之藥物藥錠外包裝二百九十九個、共二千九百九十顆、毛重三百七十九公克,及藥錠外包裝三百零二個(其中一個送驗用罄)、共三千零二十顆、毛重三百八十一公克,上開藥品外包裝上印有STILNOX字樣,藥錠原始包裝上另有中文「使蒂諾斯」字樣,經送驗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事實,除上開照片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一六二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五九五一號鑑定書各一紙(參上開偵卷第九六頁、第一六三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李訓達主要爭執之重點,乃其並不知遭查獲之偽藥內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且外觀上亦無從判別,故其主觀上並無輸入毒品之認識云云;至被告黃呈旭固坦承確有向被告李訓達購買使蒂諾斯,惟並非購買硝甲西泮藥物,亦未委託其購買硝甲西泮藥品,其既不具藥劑師或藥品檢驗資格,亦無儀器得以檢驗本件扣案藥物之成份為何,自不知所購買者係偽藥,亦不知所購買之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惟查,被告李訓達自承其所輸入之使蒂諾斯乃非經原廠委託製造之偽藥(參本院一○○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係從事建材業,並非藥廠員工(參本院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筆錄),反觀被告黃呈旭則曾為藥廠業務,並曾販賣過藥品,應知使蒂諾斯此類藥物乃處方藥物,非經醫師處方,不能任意購買,詎其竟向不具任何醫藥資歷背景之被告李訓達購買使蒂諾斯,且購買之數量鉅大,若謂其完全不知所購買之藥品為偽藥,顯非事實。況被告李訓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被告黃呈旭拿原廠史蒂諾斯問伊能否在大陸找到外表、包裝類似的(參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黃呈旭確實知悉其向不具醫藥背景之被告李訓達所購買之使蒂諾斯藥品係偽藥。否則,在未取得醫師處方簽,且未取得輸入許可之情形下,如何可能向不具藥商資格之被告李訓達購買巨量之使蒂諾斯?以被告黃呈旭曾身為藥廠業務之資歷,如何可能期待透過此種方式可以購得「原廠」真正藥品?是其辯稱不知所購買者係偽藥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二人均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輸入之使蒂諾斯偽藥內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惟查,刑法所謂犯罪之故意,並不以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為限,亦包括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使蒂諾斯」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一般人均可輕易自網路上查知,且製造、販賣之偽藥是否含毒品成分,係屬客觀事實,自須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檢驗鑑定之,然此與行為人製造、販賣偽藥是否預見偽藥內含有毒品成分,乃其主觀犯意問題,並不相同,自不以行為人具檢驗藥品、毒品專門知識、經驗為必要。況渠等所製造及販賣者均係偽藥,為達安眠之效果,極有可能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能否謂其等主觀上並無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仿冒「STILNOX」(「使蒂諾斯」)藥品經鑑定結果含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部分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一六二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五九五一號鑑定書各一紙(參上開偵卷第九六頁、第一六三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李訓達前曾犯有毒品案件,對於偽藥中含有毒品之敏感度較諸一般常人自然較高;另被告黃呈旭曾從事販賣藥品業務,對於管制藥之種類及藥物成分為何,自比一般人更知悉主管機關對藥品、毒品之管理方式,對「使蒂諾斯」藥品係治療失眠症及其成分不能諉為不知,詎渠等竟均未以合法方式向合法管道購買使蒂諾斯,渠等辯稱完全不知或無從預期該等藥品內含有管制成分或毒品成分,被告黃呈旭另辯稱完全不知或無從預期該等藥品係偽藥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認為被告二人主觀上不知系爭扣案之偽藥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渠等主觀上亦顯然具有就扣案偽藥使蒂諾斯可能含有毒品成分(至於究係第幾級毒品則非重點)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⒋又被告黃呈旭於貨到前曾密集與被告李訓達電話聯繫,此部
分事實業經原審調閱通聯紀錄查證屬實,而被告黃呈旭除向被告李訓達購買使蒂諾斯之外,未曾購買多媒體揚聲器,何以聽從被告李訓達之指示於簽單上偽簽「周金娥」之姓名而未心生疑竇,且查,代收他人之郵件及包裹,應於簽收人欄位簽署受託人本人之姓名,或更於受託人本人之姓名下方簽署「代」字,以彰顯代理之意旨,亦俾便事後郵件貨物交寄過程產生糾紛時,釐清並追究責任。此非僅法律專業人士始得認知之抽象之法律概念,亦為一般理性之人於日常活動中習見之生活經驗。同理,代領貨物之人亦僅需於快遞公司電話聯繫之時,向快遞人員以其真實姓名相稱,並表達係代貨物收件人領取貨物之旨即可,實無偽簽他人之名冒為貨物收件人本人之必要,倘非被告黃呈旭對於本次收受之包裹貨品內容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違法物品、出面收貨者需竭力隱藏真實身份以避免查緝、使用非本人黃呈旭名下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偽冒他人名義為收件人領取貨物之必要一節知之甚詳,則豈有對被告李訓達要求其代領貨物過程中諸多違理之情均不置一詞、不加聞問,且就以該途徑寄送的包裹內容為何一節全然未曾起疑、未予詢問之可能?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黃呈旭已知系爭包裹係違法輸入之毒品,且於六月二十五日會送至市○○道附近而親自去收取。至被告黃呈旭又辯稱其委請被告李訓達從大陸進口使蒂諾斯之藥品係為自己服用,不知道為何裡面會有硝甲西泮之成分云云。惟查,本件違法輸入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分別為二千九百九十顆、毛重三百七十九公克及三千零二十顆、毛重三百八十一公克,共計六千零十顆,若依照被告黃呈旭於原審所述一天吃一顆之頻率,則約六千顆藥錠保守估計約需二百個月即相當於約十六. 六年始可能將所輸入之上開藥錠服用完畢 (計算式:六千顆三十天=二百個月,約十
六. 六年),而以台灣地區之氣候環境潮濕,上開毒品極易受潮,將有保存過程中發生耗損而致可施用之份量減少之可能,被告黃呈旭曾為藥品之業務員,對於藥品藥性、受潮情況之瞭解程度,不可能不知輸入上開大量藥品放置十六年之久後所產生之結果,況本件被告黃呈旭因癲癇、失眠而親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亦有被告庭呈之醫師所開立處方籤用藥可治療上開疾病,台灣醫療發達,取藥途徑又非不便,被告黃呈旭又何必捨近求遠請託被告李訓達從大陸輸入材料、成分均來路不明,製作過程有疑義之藥品供自己施用,顯然本件被告黃呈旭請被告李訓達輸入之上開藥品數量如此龐大,客觀上絕非僅供個人施用,所辯自難採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皆主張:本件毒品送刑警局鑑定純度只有百
分之一,與衛生署規定藥量要超過五毫克才有藥效之差距甚大,故被告二人應不知使蒂諾斯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惟查,按硝甲西泮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論鑑定純度百分之一或更少,只要系爭物品內容驗出有毒品反應即應認定為毒品,合先敘明。而純度百分之一之藥錠,是否即無法發揮毒品之藥效,應視服用之人之體質、服用數量、方法、時間等情衡量,殊無法僅以報告數值斷言本件查獲之毒品並無法產生毒物之藥效。況被告黃呈旭為推銷藥品之業務員,對藥品有一定之熟識與了解,對於市售藥品之管制種類、毒品成分、藥品藥性與客戶需求之通盤瞭解程度,然處方藥物使蒂諾斯主要成分為「Zolpidem tartrate」並不含硝甲西泮,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FDA藥字第○九九○○二六四七二號函覆意旨可稽,足見本件運輸來台者並非使蒂諾斯,而係硝甲西泮,應無疑義,再佐以本件硝甲西泮係大量購入之客觀情狀,實足以認定被告渠等對輸入本件硝甲西泮之成分,顯非毫無所悉,否則何須甘冒極大風險從大陸輸入成分不明之系爭毒品,足證被告黃呈旭先前即知悉大陸地區有便宜價格製毒之管道並非僅為取得大陸地區製造之使蒂諾斯加以販賣,倘被告黃呈旭僅為販賣使蒂諾斯,渠可循該藥品販賣之正當管道,而無須遮遮掩掩、大費周章地輸入大陸地區所製造之不明藥錠,至被告李訓達雖亦辯稱其不知本件毒品之成分云云,惟被告李訓達為居間聯繫之人,自是受被告黃呈旭之託向大陸地區製毒人士告知被告黃呈旭所需之成分、藥性及毒品含量等情,否則大陸地區所製成之毒品若無法滿足被告黃呈旭之需求,則被告李訓達自然必須吸收大陸地區製作本件毒品之代價與成本,對於被告李訓達扮演此一居間聯繫之角色,自不樂見此結果之發生,衡諸常情,被告黃呈旭、李訓達對於本件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應有所知悉,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互有矛盾,難以採信。
⒍另被告黃呈旭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與大陸地區聯絡之過
程,全由被告李訓達主導,但被告李訓達為把責任推給被告黃呈旭,而對被告黃呈旭做出不利之證述云云。惟查,被告李訓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參原審卷二第五十七頁)中,對於其與被告黃呈旭如何談妥毒品成分、交易日期、交易價錢及交易次數等情均證述綦詳,且對於自己如何辦理過程亦詳予陳述,當無設詞構陷被告黃呈旭等情,倘被告李訓達真欲將責任全數推由被告黃呈旭承擔,則佯稱伊對案情並不瞭解云云即可,何須將本件案情始末全數鉅細靡遺地和盤托出,是以,應認被告李訓達所述受被告黃呈旭之託而向大陸地區輸入系爭毒品、毒品價格、取貨方式等情均為真實,被告黃呈旭暨其辯護人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成立,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文飾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由立
法院通過修正,並經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針對本次修正條文,雖未另訂施行日期,惟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新修正之條文既未明定施行日期,應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九八○○一四六四三號函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參照)。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語,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原審認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三日,即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尚屬無誤。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⒊又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N ,俗稱一粒眠)係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需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需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
⒋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運毒集團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最主要之關鍵在於提單上收貨人聯絡電話,俾於得以聯絡該電話持用人簽收包裹,倘運毒集團無法掌握毒品運抵臺灣後,快遞公司應通知何人簽收,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本件雖均由被告李訓達與大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惟被告李訓達係受被告黃呈旭所託進而從大陸進口系爭毒品,被告黃呈旭亦於收件當日出面收件並偽簽「周金娥」之署押,是被告黃呈旭亦有與被告李訓達共同參與本次犯行,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另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
應排除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藥品之包裝瓶上,除本件扣案藥品係以鋁箔片包裝(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號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上開藥品經勘驗結果,確有商標權人商標及藥品名稱、圖樣、標籤外,並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揆之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⒍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故是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除成分外,並包括產品之標籤、仿單是否與原核准者相同,如均屬相同,縱係由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並不成立輸入禁藥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遭查獲之仿冒使蒂諾斯藥品,其成分與真品不符,業經鑑定確認在卷,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一六二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五九五一號鑑定書各一紙(參上開偵卷第九六頁、第一六三頁)等附卷可稽,其外包裝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者相同,是系爭扣案之仿冒藥品並非未經核准得輸入我國境內之禁藥,惟因其成分與真品不同,且為非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藥品,故應屬偽藥無訛。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將上開偽藥輸入臺灣,自屬輸入偽藥。復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與黃呈旭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偽藥之行為,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藥罪。
㈣核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黃呈旭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運送罪、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輸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使用仿冒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運輸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罪行,分別與「陳金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代為運送、輸入上開含第三級毒品之偽藥,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運送罪、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輸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使用仿冒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偽造署名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李訓達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李訓達之辯護人雖抗辯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刑期間有定執行刑之關係,該部分縱使執行完畢,惟其餘刑期部分尚未執行,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執行部分刑期,不能認為該部分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故不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李訓達之辯護人亦自承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之有期徒刑既未與其餘刑期部分定執行刑,即不能合併視之,進而認為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僅係定執行刑中一部分行其之執行,此參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輸入大量偽藥進入國內,且該偽藥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黃呈旭全數否認犯罪、李訓達部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及黃呈旭所為,均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名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共同輸入之第三級毒品,係以仿冒商標權人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使蒂諾斯」商標名稱呈現,性質上為偽藥,是以,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此部分為公訴罪,經本院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告知法條,並請被告一併辯論),而有觸犯商標法罪責,同時亦違反藥事法而有該法之適用,詎原審判決就此起訴事實所及事項竟均未論述,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被告遭查扣之藥品經勘驗後,其鋁箔片外包裝上除有商標名稱外,另有商標權人公司名稱等文書,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另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之適用,詎原審就此一卷內事實資料亦均未論及,亦有違誤。另本件扣案偽藥係從大陸地區透過快遞公司直接運送進入國內,雖被告等人並未直接從事輸入或運送等工作,惟渠等與實際運送人間究竟成立何種關係,原審並未敘明。末查,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有關管制物品之運輸,是否適用輸入之規定,原審並未說明竟予適用之依據,顯屬理由不備。被告等人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所示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二十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次查,違禁物已於共犯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毛重七百六十公克,純度百分之一,驗餘淨重共七百十六點三六公克) ,為違禁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暨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分別於本件被告李訓達、黃呈旭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貨箱二個、揚聲器二組、藥錠外包裝六百零一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及掩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既均係共同正犯「陳金海」交付托運,應為共犯「陳金海」所有之物,上揭物品均係用以盛裝、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呈旭、李訓達項下連帶宣告沒收,不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黃呈旭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被告李訓達所有之0000000000號號,分別為被告黃呈旭、李訓達用以聯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另李訓達所有之紅色、咖啡色筆記本,為記載其與大陸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資料,亦為被告李訓達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被告李訓達偽簽之「蔡金助」署名、被告黃呈旭偽簽之「周金娥」署名,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 名 │ 數 量 │├──┼────────┼───────────────┤│一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驗前總毛重760 公克,純度1%,││ │泮 │ 驗餘淨重共716.36公克) 。 │├──┼────────┼───────────────┤│二 │被告黃呈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支 ││ │手機 │ │├──┼────────┼───────────────┤│三 │被告李訓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手機 │各一支。 │├──┼────────┼───────────────┤│四 │被告李訓達所有之│咖啡色及紅色筆記本各一本 ││ │筆記本 │ │├──┼────────┼───────────────┤│五 │貨箱、揚聲器 │各兩組 │├──┼────────┼───────────────┤│六 │藥錠外包裝 │共601 個(其中一個送驗用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