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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刑智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李結銘即 被 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結銘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2至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或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結銘係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駐澎湖業務代表,明知「重出江湖」、「機會機會」、「中範仔」、「痛苦女人心」、「水雲煙」、「內心艱苦」等6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與視聽著作,竟未經大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意圖銷售而擅自自98年12月1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不知情之阮金鳳所開立之「蝴蝶夢冷飲店」內之金嗓及弘音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播後公開演唱,此以方式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3月5日14時4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電腦伴唱機3台、CF記憶卡1片、點歌遙控器4支、點歌本3本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結銘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王建弘(見警卷第6-8、9-11頁)之指訴,證人阮氏金鳳(見警卷第13-16頁、99偵字285號卷第7-8頁)、顏家忠(見警卷第17-20頁)之證述、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合約書(99偵字285號卷第10-13頁)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2-39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亞欣公司駐澎湖之業務代表,並將有系爭歌曲重製於弘音及金嗓電腦點歌機,而出租予阮氏金鳳所開立之「蝴蝶夢冷飲店」,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辯稱:亞欣公司係透過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伊係合法於98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歌曲灌入「弘音精選MIDI」內(99年1月1日起瑞影公司改以「MDS-655」電腦伴唱機出租,再搭配金嗓或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系爭歌曲係經權利人授權之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生產為伴唱MIDI檔案,再由弘音公司將該MIDI檔案交付瑞影公司經銷,收錄於該公司「弘音精選MIDI」出租商品,該公司再將「弘音精選MIDI」出租予亞欣公司,再由亞欣公司轉租予顏家忠之「葳尼斯」小吃店,其後「葳尼斯」店轉讓店址予阮氏金鳳並更名為「蝴蝶夢冷飲店」,瑞影公司自97年至99年均有授權予亞欣公司出租系爭歌曲給上開營業場所,出租人為亞欣公司,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係亞欣公司駐澎湖業務代表,自99年1月1日起以每月45

00元之代價,將灌有系爭歌曲之金嗓及弘音伴唱機連同相關硬體設備出租予阮氏金鳳,供阮氏金鳳擺放在設於馬公市○○路○○號之「蝴蝶夢冷飲店」,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播後公開演唱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阮氏金鳳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8至59頁),應堪認定。

㈡其次,「重出江湖」之詞曲著作人為吳嘉祥,嗣吳嘉祥於96

年1月1日將上開音樂著作讓與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迪笙公司),迪笙公司再於96年4月19日將上開音樂著作讓與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大棠公司復於96年4月26日將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大唐公司用以重製散布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電腦點歌伴唱系統及伴唱電腦MIDI、MP3產品,此有讓與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6頁)。而「機會!機會」、「中範仔」、「痛苦女人心」、「水雲煙」、「內心艱苦」等歌曲之詞曲著作人均為俞隆華,嗣經陳維祥於97年5月14日將上開音樂著作讓與大棠公司,大棠公司再於97年6月6日將上開音樂著作及由葉啟田演唱上開歌曲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大唐公司,此有讓與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39頁),是大唐公司確為系爭歌曲重製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任何人於上開授權期間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亦堪認定。

㈢然查,迪笙公司確曾於94年1月18日將「重出江湖」之音樂

著作及視聽著作獨家授權瑞影公司重製、散布及出租,授權產品型式為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營業用伴唱電腦VOD、營業用伴唱VCD、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授權期間為自瑞影公司就上開著作發行日起1年擁有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自瑞影公司以上開產品型式發行日起1年擁有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於上述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瑞影公司為非專屬授權,嗣瑞影公司將上開歌曲收錄於「弘音精選MIDI」出租予店家使用,此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及瑞影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4頁)。此外,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亦曾於90年6月15日專屬授權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重製及散布「機會!機會」、「中範仔」、「痛苦女人心」、「水雲煙」、「內心艱苦」等歌曲於單曲錄影帶、電腦VOD、VCD、DVD、電腦MIDI,授權期間為自弘音公司發行上開型式產品之日起1年內,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弘音公司得非獨家繼續銷售之,亦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嗣弘音公司再將上述MIDI產品交由瑞影公司經銷,並收錄於「弘音精選MIDI」出租予店家使用,則有瑞影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瑞影公司於告訴人大唐公司取得系爭歌曲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前,即已取得迪笙公司、全員集合公司之授權以MIDI型式重製及散布系爭歌曲,並於上述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重製及散布之。

㈣再者,瑞影公司曾於97年間將「弘音精選MIDI」出租予其經

銷商亞欣公司,亞欣公司再於97年2月15日轉租予顏家忠於馬公市○○路○○號所經營之「葳尼斯」小吃店,承租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嗣顏家忠將上開店面讓與阮氏金鳳,並由阮氏金鳳自98年12月1日起在同址經營「蝴蝶夢冷飲店」,瑞影公司則透過亞欣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另將含有系爭歌曲之「MDS-655」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阮氏金鳳,承租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業據證人阮氏金鳳及顏家忠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15、18頁),並有確認書兩紙、出租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5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瑞影公司函查結果,瑞影公司亦函覆略謂:系爭歌曲係收錄於瑞影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商品中,瑞影公司確有將含有「弘音精選MIDI」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係搭配金嗓或點唱家電腦伴唱機點播)出租予亞欣公司,再轉租予「蝴蝶夢冷飲店」(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準此,被告既係亞欣公司駐澎湖業務代表並依上開出租合約將內含系爭歌曲之MDS-655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蝴蝶夢冷飲店」,實難謂其有何非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此外,著作權授權契約並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更遑論有何公示制度可供第三人查詢其權利歸屬及授權變動情形,被告僅係受僱於亞欣公司辦理歌曲出租業務,而承租歌曲之店家亦確有與瑞影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並支付相當之權利金俾以使用系爭歌曲,被告實無從知悉系爭歌曲之權利異動,並進而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予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