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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刑智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莊祥即 被 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99年度智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祥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的版權頁、及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圖書條碼均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的版權頁、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圖書條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祥於民國77年9 月8 日申請設立私立大時代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大時代補習班。班址位於臺南市○○路○ 段○○號3 樓),於78年2 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教社字第37026 號函核准立案,主要以教授國、中小學生英語會話及協助參加英語檢定為業務,在臺南地區陸續設立臺南總校(位於臺南市○○路○○○ 號)、大港分校(位於臺南市○○街○○○ 號)、崇明分校(位於臺南市○○路○○○ 號)、新化分校(位於臺南縣○○鎮○○路○○○ 號3 樓)、大橋分校(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 號)、大灣分校(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等分校,莊祥為大港分校、崇明分校、新化分校之實際負責人,嗣於98年7 月間至10月間陸續結束營業。

莊祥明知下列事項:

㈠附表一「原版書籍」欄所示之英語讀本,係「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Oxford University PressTaiwan Branch )」所出版,其版權頁記載出版人、初版及各版年度等資訊,底頁印有ISBN碼(即國際標準書號)、EA

N 號碼及圖書條碼(如附表一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其中版權頁係屬私文書,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係屬準私文書,未經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翻印偽造。

㈡附表四所示之「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商標圖樣,

係「牛津大學校長教授及學者以牛津大學出版社對外營業(

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

ity of oxford, trading a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牛津大學出版社(即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Oxford UniversityPress Taiwan Branch 」)於94年7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予註冊,於95年7 月1 日註冊並公告,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四所示。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二、詎莊祥竟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莊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委

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印刷業者,印製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一「扣案書籍」所示(其中編號1 、4 至6 、8 至10、12之版權頁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1 、3 至6 、8 至10、12、13底頁之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為偽造之準私文書。

至編號3 、13並無版權頁),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

it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㈡莊祥另行起意,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擅自使用相

同、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委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印刷業者,印製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二「扣案書籍」所示(含偽造之版權頁的私文書,偽造之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之準私文書,以及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前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㈢莊祥復另行起意,基於擅自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

,於97年間某日,委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不知情印刷業者及光碟製造廠商,擅自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商標,印製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各該光碟之內容並非Oxford University Pr

ess 發行之錄音帶版本,而係凱迪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凱迪公司》發行之有聲出版物,如後第五㈥項所述)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據報於98年11月17日在臺○市○區○○街○○○ 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5、7 、10、13、16、19、21、23、二之二編號1 、4 、6 所示之重製書籍48本,以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光碟53片;另於臺南縣○○鎮○○路○○○ 號4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6 、8 、9 、11、12、14、15、17、18、

20、22、24、25、二之二編號8 所示之重製書籍,及附表三之一編號2 至14、三之二之光碟,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雖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之劉佳吟、陳中正提出告訴《見警詢卷第13至15頁》,惟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非合法之告訴人,如後第五㈡項所述)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對第㈡至㈤項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之上訴理由狀、第64至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00 至105 頁之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除第㈡至㈤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除第㈡至㈤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爭執告訴代理人呂政益(見警詢卷第5 至7 頁)、證人

邱俊儀(見警詢卷第43至44頁)、石桂霖(見警詢卷第51至52頁)、方淑貞(見警詢卷第53至54頁)、戴妙玲(見警詢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證人僅於警詢時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特別情事;第159 條之5 所定「經被告同意或未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爭執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詢

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23至24、41至42頁),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告訴代理人之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被告業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被告爭執證人蔡山林(見警詢卷第45至46頁,偵查卷第22頁

)、陳威丞(見警詢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蕭綉墩(見警詢卷第59至60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⒈查上開三證人於警詢時向調查局人員為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5 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⒉次查上開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踐行命其具結之法律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且檢察官於同一偵查期日(99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起),不僅先命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暫退庭,再分別隔離訊問上開三證人,足使上開三證人在無任何來自被告或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的情形下自由陳述,而上開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皆能逐一就各項問題清楚回答,觀諸上開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外部狀況,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揭陳述得為證據。

㈤至被告雖亦爭執周連昌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詢卷第47至48

頁)、以及陳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詢卷第55至56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的證據能力,然因上開二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86至104 、121 、122 頁),本院即引用上開二證人於審判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承委託海麗公司將英語讀本錄音帶壓製成光碟,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6、115 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大時代補習班臺南地區負責人、系爭商標為我國之註冊商標、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印製附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擅自仿冒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等犯行,並辯稱:伊於78年間與李楊明簽訂協議書,加盟經營大時代補習班臺南地區之分校,李楊明於78年當時整批提供書籍、錄音帶等教材,最後提供教材的時間約為81年之前,伊並未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至92年間,伊再將錄音帶拷貝成光碟。其後伊與李陽明終止合作關係,但因伊經營補習班業務不佳,保留至今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71至72頁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

三、惟查:㈠大時代補習班(班址位於臺南市○○路○ 段○○號3 樓)係由

被告於77年9 月8 日申請設立,並於78年2 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教社字第37026 號函核准立案,在臺南地區陸續設立臺南總校、大港分校、崇明分校、新化分校、大橋分校、大灣分校等分校,被告為大港分校、崇明分校、新化分校之實際負責人,嗣於98年7 月間至10月間陸續結束營業。此有98年

9 月1 日臺南市政府函及附件補習班相關資料、大時代英語網站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7至98、70至17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附表一「原版書籍」欄所示之英語讀本,係「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所出版,其版權頁記載出版人、初版及各版年度等資訊,底頁印有ISBN碼(即國際標準書號)、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如附表一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其中版權頁係屬私文書,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係屬準私文書,此有原版書籍(外放證物袋)及其封面、版權頁影本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6至41頁,及外放證物袋《臺南地院公文封》),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9、75至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暨附表)。

㈢附表四所示「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商標圖樣,係

「牛津大學校長教授及學者以牛津大學出版社對外營業(Th

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

y of oxford, trading a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於94年7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予註冊,於95年7 月1 日註冊並公告,取得商標權(即系爭商標,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四所示),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80頁)。

㈣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其課文內容、封面的

文字與圖案、底頁的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雖與原版書籍相同,然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一「扣案書籍」所示,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3 、13並無版權頁,編號1 、3 、4 、8 、9 、13底頁之ISBN碼與原版書籍不同;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其課文內容、封面的文字與圖案、底頁的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雖與原版書籍相同,然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二「扣案書籍」所示,其底頁的ISBN碼與原版書籍不同,且其封面、底頁均有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此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扣案及其封面、版權頁影本在卷可證(外放證物袋《臺南地院公文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卷第69、75至81頁)。且經檢視扣案書籍,其紙質、套色與原版書籍有所差異,被告並自承扣案書籍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授權同意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反面)。是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至6 、8 至10、12、及二之二之版權頁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至6 、8 至

10、12、13、及二之二底頁之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為偽造之準私文書,且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係屬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冒商標圖樣。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均係李楊明所

提供,而非其所重製云云,固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3頁)為據。然被告先稱:扣案的書是李楊明在77年間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後又稱:扣案的

PO PO 牛津教材是李楊明於81年以前所提供的,從81年之前一直留存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之審判筆錄)。然證人陳慧玲(即大時代補習班崇明分校櫃台行政人員)於原審證稱:其在職之期間從81年到94年間,如發現書(教材)不夠,會跟主任(即被告)說,被告即再提供書,且每次拿到的教材都是蠻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9、93頁)。且觀諸扣案書籍之版權頁的最後一版次年度,附表一之一編號1 為西元2003年,編號4、8、10、12為2002年,編號5 、6 為1997年,編號9 為1990年,附表一之二為2008年,均係在被告所辯稱李楊明交付書籍之民國79年或81年之後,是被告辯稱扣案書籍均由李楊明所提供云云,顯不可採。而因檢察官之起訴書第1 至

2 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僅概略記載被告自92年某日起印製英語讀本書籍,於98年11月17日被查獲等語,並認定成立集合犯(見起訴書第6 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印製附表二之一、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次數、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酌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扣案書籍」所示英語讀本的版權頁最後一次版次年度,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3 、13之出版年度不明,編號5 、6 之最後一次版次為西元1997年,編號9 之最後一次版次為1990年,編號4 、8 、10、12之最後一次版次為2002年,編號1 之最後一次版次為2003年等情,應認被告係於民國92年間某日,委請不詳之第三人一次印製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而附表一之二的最後一次版次年度均為西元2008年,故認被告再於民國97年間某日,委請不詳之第三人一次印製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

㈤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部分:

⒈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二所

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上印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圖樣,此有上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之照片附卷(見警詢卷第67頁反面、70頁反面、73頁)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扣案可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有侵害商標權情事(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筆錄),是以此部分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確有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冒商標圖樣。且其上「Oxford」圖樣與系爭商標「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圖樣近似程度高,被告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上使用「Oxford」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自陳係為方便學生學習,委託廠商將錄音帶壓製成光

碟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之調查筆錄),證人陳慧玲亦於原審證稱:翻拷CD部分是家長一直抱怨錄音帶不好用等語,有請同事介紹朋友來做,所有報價單包括委託書之類,主任(即被告)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惟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既係於97年間某日委請他人印製,已於前述,應可推認被告將此部分英語讀本的錄音帶轉成光碟之時間亦在同一時期。而證人周連昌(即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海麗公司之經營期間自86年間至96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證人陳威丞(即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負責人)於偵查證稱:92、93年間有受到海麗公司周連昌委託製造光碟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蔡山林(即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乾公司》負責人)於偵查證稱:93年5 月間力全公司委託我們製造光碟母版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參以海麗公司與力全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書所載訂貨日期為94年11月3 日(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海麗公司或轉委託力全公司、晶乾公司等為被告壓製光碟之期間為93、94年間,自無可能於97年間為被告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因此,應認被告係委請不詳之第三人印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

⒊由於起訴書第1 至2 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僅概略記載

被告自92年某日起將錄音帶壓製成數量不詳之光碟,於98年11月17日被查獲等語,並認定成立集合犯(見起訴書第

6 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印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的次數、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委請不詳之第三人一次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楊明及陳怜君,然被告亦自陳

其與李楊明已多年未連繫(見原審卷第36、86頁),經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傳喚李楊明,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之送達證書),而無從訊問,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6頁)。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怜君,擬證明陳怜君為見證人,如被告無意繼續經營大時代補習班,陳怜君可繼續接手經營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08 頁),惟觀諸其待證事實,陳怜君僅能證明被告與李楊明協議經營補習班之事,難認其亦知悉被告其後經營期間相關英語讀本教材之來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為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修正部分:

查被告為事實欄第二㈠項犯行後,刑法第2 條公務員之定義、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業已修正,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⑷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為事實欄第二㈠、㈡、㈢項犯行後,雖商標法於99年

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94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茲分述如下:

⒈版權頁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不法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並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至6 、8 至10、12、及二之二

之版權頁記載出版人、初版及各版年度等資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扣案書籍」所示),從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該版權頁係表示各書籍的相關出版人、出版次數及年度等資訊,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未經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各該版權頁,即屬無製作權人假冒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名義而不法製作,且因版權頁之存在,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虞,而有害文書於社會上之公共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ity Press ,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因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之準備程序),嗣因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自未能告知,附此敘明。

⒉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部分:

⑴按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

er,ISBN),係因應圖書出版、管理需要,並便於國際間出版品的交流與統計所發展之國際統一的編號制度,用以識別出版品所屬國別地區(語言)、出版機構、書名、版本及裝訂方式,可謂是圖書的代表號碼。而將ISBN碼轉換成圖書條碼,條碼化後成為EAN 號碼,即可納入全球國際商品條碼系統,此有本院職權檢索之「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商號中心」網站所得有關ISBN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⑵查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底頁的ISBN碼、

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係用以表示為Oxford Universit

y Press 所出版之書籍,方便圖書之管理,屬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未經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即屬無製作權人假冒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名義而不法製作,且因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之存在,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準文書之虞,而有害準文書於社會上之公共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ity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因此,被告就事實欄第二㈠項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第二㈡項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就事實欄第二㈢項犯行,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

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擅自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圖樣,此部分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而非同條第1 款之罪,故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因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自未能告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印刷業者及光碟製造廠商

,印製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以及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乃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第二㈠項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第二㈡項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本案被告於92年間印製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於97年間印製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前後時間長達5 年,在時間差距上,92年間之行為與97年間之行為可以分開。且被告於97年間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並印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惟各該光碟之內容並非Oxford University Press發行之錄音帶版本,而係凱迪公司發行之有聲出版物(如後第五㈥項述),難認此部分壓製光碟行為與印製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有何直接關連性。故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㈠、㈡、㈢項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偽造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之準私文書部分,且被

告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於其封面、底頁擅自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除成立同條第1 款之罪外,並成立同條第3 款之罪,均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㈧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原審疏未注意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

版權頁、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漏論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違誤。

⒉原審未見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封面、底頁,

除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外,並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圖樣,漏論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另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上,係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圖樣,並非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應成立同條第3 款之罪,原判決誤論為同條第1 款之罪,均有違誤。

⒊就被告關於事實欄第二㈠、㈡、㈢項部分,其行為次數各

為1 次,且係基於各別犯意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卻認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且因此未能就事實欄第二㈠項之犯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即有違誤。

⒋扣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光碟、光碟外盒標籤紙,不得宣告

沒收(如後第㈩⒍項所述),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自有未合。

⒌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奧克斯福公司臺灣

分公司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如後第五㈡項所述),惟原審認定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即有未洽。⒍被告被訴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光碟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以及被訴對外銷售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附表三所示之光碟,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第五㈢、㈤項所述),惟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偽造他人英語讀本之版權頁、IS

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足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it

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擅自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近似之圖樣,侵害商標權,及查獲書籍、光碟之數量甚多、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準私文書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如後第五㈤項所述)、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Oxford Univers

ity Press 及前揭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之準備程序)、被告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情況幾近破產、且罹患慢性病(見本院卷第73頁之準備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第二㈠、㈡、㈢項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又被告於92年間為事實欄第二㈠項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依同條例第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事實欄第二㈡、㈢項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㈠、㈡、㈢項所犯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屬義務沒收之性質,優先於採職權沒

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為被告所有,且其版權

頁、及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圖書條碼,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為被告所有,其版權頁

、及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圖書條碼,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其封面、底頁均有相同、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物,故應優先依同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規定沒收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

⒋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三之二

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予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與事實欄第二㈠項之犯

行相關,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與事實欄第二㈡項之犯行相關,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與事實欄第二㈢項之犯行相關,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爰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各自附隨於各項主刑而一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上開各應沒收之物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

⒍至扣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光碟、光碟外盒標籤紙、附表三

之二編號16之光碟部分,並未該當商標法第81條之罪(如後第五㈢、㈣項所述);扣案之大時代英語大港分校估價單1 本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如後第五㈤⒈項所述),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自92年某日起,接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力全公司負責人陳威丞、匯京負責人邱俊儀、晶乾公司負責人蔡山林、海麗公司負責人周連昌,將牛津大學出版社(應為Oxford University Pr

ess 之誤)出版之兒童英語教學讀本「People and things」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帶壓製成數量不詳之光碟,及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將上開英語讀本印刷重製有上開商標之書籍成冊,並在上址大時代英語補習班及交由加盟之其他補習班銷售與不特定之學生家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第3 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㈡被訴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並對外銷售,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部分:

⒈經核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罪嫌外,應尚涉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擅自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⒉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⒋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⒌查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

交流協會之劉佳吟、陳中正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見警詢卷第13至15頁之告訴狀、委任狀)。惟依其所提之告證1 (著作物封面及著作權頁影本,見警詢卷第16至41頁)、於原審99年7 月21日提出之原版書籍正本13本(外放證物袋)、以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9、75至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附表),附表一「原版書籍」欄所示之英語讀本的著作權人應為「Oxford University Pr

ess 」,而非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闡明,並命告訴代理人陳中正補提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經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100 年11月2 日審理期日提出委任狀暨中譯文、經濟部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其內容乃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委託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其提起告訴等行為,核屬實施訴訟權之委任關係。是以,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受Oxford University Pr

ess 委任行使告訴權等權利,僅得以「Oxford Universit

y Press 之代理人」之身分,以「Oxford University Pr

ess 」名義,而非以「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外,告訴代理人陳中正亦自陳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著作權授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未經著作權人Oxford University Press 為重製、散布等之專屬授權,自非附表一「原版書籍」欄所示英語讀本之著作財產權的專屬被授權人,其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就此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訴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光碟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部分:

⒈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封面、底頁雖有與系

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此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扣案及其封面、版權頁影本在卷可證(外放證物袋《臺南地院公文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卷第69、75至81頁)。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上亦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商標圖樣,此有上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之照片附卷(見警詢卷第61至72、73頁反面至75頁)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扣案可證。另如前第三㈤⒉項所述,被告於93、94年間委託海麗公司或由海麗公司轉委託力全公司、晶乾公司等將英語讀本壓製成光碟,並印製光碟外盒標籤紙,此部分應為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

⒉惟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

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商標係於95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已於前述,因此,被告於94年間壓製、印製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自難以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或第3 款之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訴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6所示之光碟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部分:

查附表三之二編號16所示之光碟上並無系爭商標圖樣,此有上開光碟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0頁反面),此部分自未侵害系爭商標權,而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訴對外銷售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附表三所示之光碟,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部分:

⒈如前所述,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與附表三之二編號16所示之光碟,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部分,被告固坦承曾販賣提供予學生家長等語,惟關於其販賣的具體時間、標的物、對象、數量、價格等,未據檢察官具體敘明。而扣案之大時代英語大港分校估價單,其中編號第605101、605102、605104、605107、605108、605110至605112、605114、605115、605118號之「品名」欄僅簡略記載代號或代碼,無從判斷其具體標的物,而第605117號固有於98年9 月3 日以新臺幣200 元之單價銷售「Sam'

s Ball CD 上下」2 片,然無從確認其上有無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自不得認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另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

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外銷售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之行為,被告即未對附表二所示扣案英語讀本中偽造之版權頁、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有何所主張,自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無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被訴擅自將附表一「原版書籍」欄所示英語讀本的錄音帶壓

製成附表三所示之光碟、並對外銷售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 項之罪部分:⒈經核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

罪嫌外,應尚涉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擅自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而依同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此二罪非告訴乃論,是以即使告訴人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之告訴不合法,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為實體之審理。

⒉被告曾於原審坦承有委託海麗公司等將錄音帶壓製成光碟

,並售予學生家長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嗣後堅決否認伊委託海麗公司轉製為光碟之錄音帶係牛津大學出版之錄音著作,辯稱:此係李楊明所交付、授學製作發行之錄音帶等語,並提出「The man in the big car」錄音帶1 捲(置於卷外證物袋內)為證。

⒊查被告所提之前揭錄音帶,係凱迪公司發行,此有行政院

新聞局100 年2 月16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原版錄音帶,與扣案附表三所示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⑴原版(原審誤載為「原本」)錄音帶一開始先告知版權情形,接下來全部以英文直接閱讀書本內容。⑵扣案光碟一開始是先以中文說明出版冊數、出版來源,及光碟所含內容,並請聽者跟老師一起閱讀,閱讀書籍全部內容,一句老師導讀英文,一句學生複誦英文,再以中文解說,依序讀完全文(見原審卷46頁)。是扣案光碟之錄音內容,顯非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錄音著作,自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Oxford University Press 錄音著作權之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9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