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高奇平即 被 告 號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奇平係高惠美之弟、高淑真之兄,其明知如本判決附表一與附件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渠等父親高國雄,且高國雄前於民國97年5 月6 日逝世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應為高國雄之繼承人即高陳阿愛、高惠美、高淑真及高奇平等人公同共有,在高國雄之遺產完成分割前,在系爭商標之權利期間內,未經高國雄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在同一水果醋飲料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水果醋飲料商品。詎高奇平明知其與高惠美、高淑真於繼承高國雄遺產後,迭生紛爭,而高惠美、高淑真於高國雄過世後,均未曾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系爭商標,且高奇平於97年11月3 日單獨出資成立高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經營前,知悉其原擔任負責人之高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家公司),已於96年5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高惠美。高奇平詎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竟於98年1 月間在高展公司生產包裝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檸檬醋飲料商品一批時,委由不知情之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印公司)陳志民等成年員工,使用先前高家公司所遺留、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並於98年8 月24日將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檸檬醋飲料商品販售予顧客李淑娟,暨一併販售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檸檬醋飲料商品。嗣因李淑娟適為高淑真之友人,經高淑真得悉上情後,旋向李淑娟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檸檬醋飲料商品轉交予高惠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惠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奇平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29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下稱板檢第3129號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58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下稱板檢第21358 號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卷第19至20、33至36、124至140 、166 至179 、224 至240 頁,下稱原審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惠美、吳惠敏、高淑真、高陳阿愛等人在偵查之供述與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51至52、78至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1、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奇平固坦承其為高惠美之弟、高淑真之兄,亦明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先父高國雄,而高國雄已於97年
5 月6 日逝世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應為其及高陳阿愛、高惠美、高淑真等四人共有繼承,被繼承人高國雄之繼承人迄今未為遺產分割,而其於97年11月3 日單獨出資成立高展公司經營前,即知悉原擔任負責人之高家公司已於96年5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高惠美。高展公司於98年8 月24日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檸檬醋飲料商品予李淑娟時,該等商品係由高印公司陳志民等成年員工,使用高家公司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後而販售,迄接獲高惠美之律師函後,高展公司商品出貨未再使用高家公司之商標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高國雄曾口頭表示要將商標及公司留給其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在高國雄未逝世前已完成,並裝瓶與貼上標籤,在出廠時,始打上有效期限,且高家公司辦理停業後,高淑真仍繼續在販賣水果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淑娟所購得之檸檬醋商品、商品標籤貼紙,均為高家公司停業前之庫存,且依卷附零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可知,高家公司於辦理停業後仍繼續由高家成員販售,高惠美、高淑真明知此事,亦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是系爭商標之繼承人均同意高家成員繼續販售高家公司之商品,迄至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及高陳阿愛間因遺產分配問題產生爭端,始陸續採取法律途徑,目的在使被告及高陳阿愛就遺產分配退讓,被告亦於98年10月間前接獲高惠美之律師函後,停止販賣高家公司商品,故98年10月間前被告販賣高家公司之產品,經系爭商標繼承人之默示同意下所為云云。
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並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其構成要件。因被告高奇平與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在被繼承人高國雄逝世前或高家公司停業前已完成,在出廠時始打上有效期限,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故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行云云。職是,本院自應探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是否為高國雄過世前或高家公司停業前,為已包裝完成之庫存品?被告高奇平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以認定被告高奇平有無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高奇平侵害系爭商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惠敏、高淑真、高惠美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暨李淑娟與陳志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內容2份、高展公司98年8 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1 紙、檸檬醋商品照片16張、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維揚法律事務所民國98年10月27日(98)維揚律字第98102702號函文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6 號、第20347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家公司、高展公司案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檢第3129號偵查卷第
5 至6 、8 至17、19至24、63至68頁;板檢第21358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245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包裝小紙盒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且高惠美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飲料商品1 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與前揭檸檬醋商照片相符之事實,有原審100年5 月11日審理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27 頁)。準此,被告高奇平有行銷檸檬醋商品之主觀目的,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犯行,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高奇平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於接獲高惠美之律師函前,高展公司有使用高家公司之商標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出貨等情(見原審卷第238 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因高國雄過世在前,而高惠美之委託律師發函在後,故可知並非所有高展公司出貨之檸檬醋商品,均在高國雄過世前已裝瓶貼上標籤。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飲料商品之商品標籤貼紙,其上印有保存期限為3年,並在瓶蓋封緘處打印有效期限為2012年1 月2 日等事實,有前揭檸檬醋商品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飲料商品,應係於有效期限往前回溯3 年始生產包裝打印者。
(三)證人陳志民於原審院審理結證稱:檸檬醋製造完成後,原料會先置於大桶內,要包裝時就裝在瓶內,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檸檬醋商品為機器裝瓶,打印日期應為98年1 月2日,最後1 次看見系爭商標標籤貼紙貼在瓶上之裝瓶時間已甚久,自100 年8 月3 日往前回溯至少1 、2 年,先前全部使用高家公司標籤貼紙與包裝盒,至被告告知後,始全部改用高展公司之標籤貼紙與包裝盒,並無混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232 、235 、254 頁)。自證人陳志民之上開證言可知,高惠美之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高奇平之前,被告高奇平確有使用系爭商標在檸檬醋飲料商品。證人高陳阿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員工貼高家公司標籤之時間在高國雄逝世後,高展公司設立之初即生產販賣檸檬醋,在高惠美告告知不能使用高家公司之標籤後,始改用高展公司之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3 、
142 頁)。自證人高陳阿愛之上開證言,益徵被告高奇平自高國雄死後至設立高展公司營運生產期間,確有交由高印公司之成年員工在檸檬醋商品,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與包裝小紙盒等事實。
(四)證人陳志民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則上公司僅要沒有貨,其就會作裝瓶貼標籤,製造日期係出貨時始打上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包裝日期無法判斷云云。然證人高惠美、高淑真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高家公司所生產之檸檬醋,是有人訂購始裝瓶,再包裝貼商標及打印包裝日之有效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180 至181 、
225 頁)。故證人陳志民陳稱出貨前始打印製造日期之證詞,顯與高惠美、高淑真證稱出貨時打印有效日期之證詞,兩者有所不符。衡諸常理,先有商品之製造,始有商品之保存期限,故商品製造日期與保存有效日期不同,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之有效保存期限為3 年,其製造日期與保存有效日期不可能為同日,製造日期應為有效保存期限回溯3 年之日期。參諸證人李淑娟於98年8 月24日向高展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其有統一發票與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板檢第3129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倘證人陳志民證稱出貨前始打印製造日期為真,何以未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有打印98年
8 月間之日期(見板檢第3129號偵查卷第17頁)。職是,陳志民此部分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以證人高惠美、高淑真之上開證言為可信。
(五)證人李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及卷附檸檬醋商品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28 頁;板檢第3129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之照片),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均放置在高印公司之紙箱內,紙箱上印有「檸」、「980110」等字樣,而檸檬醋商品之瓶蓋封口亦印有「2010.01.02」。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應係於裝瓶後,旋接續於98年1 月2 日打印有效日期、98年1 月10日裝箱完成準備販售。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採機器一貫作業生產模式,自無於高國雄逝世即97年5 月6 日前,先行將檸檬醋裝瓶,嗣於98年1 月間始打印與裝箱,迄98年8 月間再出貨之理。準此,堪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應於98年1 月間同時生產裝瓶者,故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為高國雄過世前或高家公司停業前,為已包裝完成之庫存品云云,均無可採。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 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民法第
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或財產權之處分與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
1.被告高奇平自承其明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高國雄,高國雄於97年5 月6 日逝世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應為其及高陳阿愛、高惠美、高淑真等四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迄今未就高國雄遺產辦理分割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被告高奇平行使系爭商標權,應得被繼承人高國雄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高奇平既未能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高國雄遺囑,以證明高國雄生前確有指定單獨分配系爭商標權予被告高奇平,故系爭商標權於高國雄逝世後,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在遺產完成分割前,倘未經高國雄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奇平不得在同一水果醋飲料商品使用系爭商標甚明。
2.證人高惠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繼承人就系爭商標目前尚未協商由何人繼承使用,亦未辦理繼承過戶,故為高國雄之繼承人共有,高國雄逝世後,其亦未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可單獨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背面)。
證人高淑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高國雄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完畢,高國雄生前未就系爭商標為特別指示要給何人繼承或作如何分配,系爭商標目前是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高國雄逝世後,其未對系爭商標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可使用,至李淑娟將所購買之檸檬醋交給伊時,其始知悉有人使用系爭商標在販售商品,因那時全家已經鬧翻,故高惠美先用律師函之方式,請求被告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 頁)。證人高陳阿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高國雄逝世後,因繼承問題吵架,系爭商標未辦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證人吳惠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高國雄生前未表示要將財產分給何人,僅說希望將財產分成4份平均分配,如此始會圓融。高國雄死後,繼承人未就遺產中商標達成如何分配或管理之協議,繼承人委託其申報遺產之時間為97年6 月間,嗣後均無法協談,主因在於高陳阿愛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高惠美、高淑真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審究勾稽證人高惠美、高淑真、高陳阿愛及吳惠敏間之上揭證言可知,被繼承人高國雄生前未表示系爭商標由何人繼承或如何分配,而系爭商標目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亦未同意被告高奇平使用,是被告高奇平使用無權使用系爭商標。
3.參諸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高惠美、高淑真前於97年10月18、19日已與被告高奇平、高陳阿愛間因商標權利歸屬與遺產分配問題,迭生刑事案件,益徵高國雄逝世後,各繼承人間未就遺產或系爭商標達成分割或管理之協議,且彼此紛爭衝突不斷,足認高惠美、高淑真自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高奇平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商標之可能。再者,高惠美、高淑真倘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高奇平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或高家公司之相關資產,被告高奇平何須特意於97年11月3 日另行設立高展公司營業?高惠美何須於得悉被告高奇平使用系爭商標出貨後,旋於98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高奇平?基上所述,益徵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8年10月前販賣高家公司之產品,業經系爭商標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云云,顯無可採。
4.被告高奇平及辯護人雖提出零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10 至214 頁)。惟審視該零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所劃記之96年8 月20日「志民零售檸檬醋520CC1箱」、96年9 月30日「淑真零售檸檬醋520CC4瓶」、96年12月12日「國雄零售檸檬醋52 0CC2 瓶」、96年12月29日「淑真零售檸檬醋1 箱」等紀錄,可知均在高國雄97年5月6日過世前所發生者。退步言,縱使前揭零售銷貨紀錄與高家公司販售檸檬醋商品有關,並經當時系爭商標權人高國雄同意而為之,然與高惠美、高淑真開始繼承系爭商標權後,渠等有無明示或默示被告高奇平使用系爭商標無涉。再者,前揭零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內所劃記97年8 月26日「張國淵(檸檬醋)陳年醋4L5 瓶」、97年8 月29日土城張國淵(果醋)陳年醋4L5 瓶」部分,除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難認各該陳年醋究為高印公司或高家公司生產販售之商品外,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檸檬醋商品單價為新臺幣1,600 元,而前揭紀錄商品單價為1,200 元,兩者顯然不同,故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商標進行包裝銷售之情事,亦有疑義。況前揭陳年醋確有使用系爭商標進行包裝銷售,亦未見被告高奇平或辯護人舉證釋明高惠美或高淑真就此部分販售交易是否實際知情及參與,自難以此單純銷售事實,即認高惠美或高淑真於高國雄逝世後,分別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高奇平單獨使用系爭商標包裝銷售商品之情事。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檸檬醋商品有可能係高國雄過世前即已貼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而經當時商標權人高國雄本人同意使用,故高國雄逝世後,高惠美、高淑真亦無權否准業經使用在商品上之系爭商標,是被告將之對外銷售,亦難以遽認高惠美、高淑真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高奇平有繼續行使系爭商標之權利。職是,被告高奇平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七)公訴意旨未具體特定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涵蓋指涉被告高奇平違反商標法製造販售之檸檬醋商品為何,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檸檬醋商品部分,證人高惠美已證稱係以人工裝瓶,其而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機器裝瓶之檸檬醋迥然有異,難以認兩者均係於00年0 月0生產包裝者。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檸檬醋商品瓶身之商品標籤貼紙或包裝紙箱上均未見印有製造日期,自難以保存期限回推3 年而認定裝瓶時點。再者,證人高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高家公司於96年6 月底聲請停業後,應沒有已包裝之瓶裝存貨等語。證人高淑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家公司停業時,其不清楚有無成品,應沒有裝好要販賣之瓶裝成品等語。自證人高惠美、高淑真均未能明確肯定高國雄逝世時,究有無遺留已包裝完成之檸檬醋商品可供販賣,依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高奇平辯稱此部分商品為高國雄逝世前,即已裝瓶與貼上標籤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職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檸檬醋商品,倘於高國雄逝世前已貼上系爭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其經當時之商標權人高國雄本人同意使用,故被告高奇平嗣後縱使出售該等商品,自不成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三、被告高奇平於被繼承人高國雄逝世,雖與高陳阿愛、高惠美、高淑真共同繼承系爭商標權,並經高陳阿愛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惟未得其他繼承人高惠美、高淑真同意,詎於98年1月間,在生產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檸檬醋飲料商品時,竟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嗣於98年8 月24日將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檸檬醋飲料商品販售予顧客李淑娟,核被告高奇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查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同一檸檬醋飲料商品,進而將前揭檸檬醋飲料醋商品加以販賣,俾以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前揭檸檬醋飲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印公司成年員工陳志民等人為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原審參酌被告高奇平僅得部分系爭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危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坦承部分事實,量處拘役40日,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20 毫升檸檬醋飲料12瓶,含包裝小紙盒6 個,係被告高奇平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製造進而販賣之商品,故不論屬於被告高奇平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之生產過程,第一步驟為檸檬醋製造完成後,原料先置於大桶內,裝瓶、貼商標標籤均係以機器同時完成。第二步驟以人工包裝瓶口之收縮膜,再以吹風機吹乾密封。第三步驟以打印機將製造日期打印於瓶口之收縮膜上。是庫存品均為高國雄過世前已裝瓶貼上標籤。依證人陳志民及高陳阿愛之證詞可知,高印公司、高家公司均同屬高家之家族企業,生產之地點同一、員工亦互相混用,故有高家公司之產品放置於高印公司之紙箱內之情形。紙箱印有五印醋等字樣,原本係用以放置高印公司之黑醋產品,高印公司之紙箱內印有「檸」字,係因為分辨紙箱內之產品係高印公司之五印醋或高家公司之檸檬醋;另「980110」等字樣則是原本高印公司用以裝售五印醋之日期,其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無關。
(二)證人陳志民於原審之100 年8 月3 日證述:其除負責高印公司產品之製造、包裝,並有協助高家公司產品之製造、包裝;高淑真不在公司後,就沒有再製作高家公司之標籤貼紙及包裝紙盒,且因公司存貨眾多,不需要再製作標籤貼紙及包裝紙盒,而之前均由高淑真負責;檸檬醋產品最後一次裝瓶貼標籤之日期為90幾年。證人高惠美亦於同庭證稱:聲請停業後,不用清點存貨、資產,公司僅剩下桶裝之原料,還有一些包裝之資材。高家公司使用之商標貼紙及紙盒,在變更負責人前,係高奇平負責,其接任負責人之後,就未再訂購貼紙及紙盒,商標貼紙及紙盒還剩一些零散之數量。足證被告於案內所販售之檸檬醋確實係出清高家公司停業前之產品。
(三)高家公司於停業後仍繼續販賣商品,且高淑真、高惠美亦明知此事。高家公司於停業後持續由高家成員高國雄、高陳阿愛、高惠美、高淑真、高奇平等人販售,高惠美明知此事而未曾表達反對之意,顯見系爭商標權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高家成員繼續販賣高家公司之產品,直至告訴人與被告及高陳阿愛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分配問題產生爭端,始陸續採取法律途徑,目的在使被告及高陳阿愛得就遺產分配問題退讓。是98年10月前被告販賣高家公司之產品係經由系爭商標所有繼承人之默示同意下所為。
(四)高家公司成立於92年7 月1 日,即沿用系爭商標迄今,高家公司並於94年6 月1 日取得第877460號「醋王之家」商標,商標所有權原屬於高家公司、高印公司所有。因經營期間意見不合,高淑真與高惠美於95年3 月21日欲利用高國雄之名義申請系爭商標,因需得第877460號商標權人之核准同意,故於95年6 月16日私自移轉第877460號商標至高國雄名下,嗣於95年7 月16日將877460號商標授權予高家公司使用至98年11月30日。高淑真與高惠美隱瞞被告及高陳阿愛,利用職務之便將醋王之家等文字商標移轉予高國雄。況高國雄過世前,係由被告製造檸檬醋商品,可證係高國雄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職是,被告自始至終均認定系爭商標屬高家公司所有,被告自有權使用,屬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使用,被告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爰依此提起上訴,請求予以無罪判決云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認定被告高奇平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據予論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之生產過程有誤,且系爭商標之全部繼承人均同意被告高奇平使用系爭商標,請求撤銷原判決,論處無罪判決。職是,本院自應探究原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均放置在高印公司之紙箱內,紙箱上印有「檸」、「980110」等字樣,而檸檬醋商品之瓶蓋封口亦印有「2010.01.02」。可見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檸檬醋商品,應在檸檬醋裝瓶後,旋接續於98年1月2 日打印有效日期,嗣於98年1 月10日裝箱完成準備販售,期間未逾10日。參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檸檬醋商品生產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益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商品採機器一貫作業生產模式,自檸檬醋裝瓶、瓶蓋封口、打印有效日期至包裝完成等項目,均屬機器一貫作業程序,依其生產流程以觀,自無於高國雄逝世即97年5 月6 日前,先行將檸檬醋裝瓶,事隔8 個月,嗣於98年1 月間始打印與裝箱,復擱置8 個月後,迄98年8 月間再出貨之理,無端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商品有效保存期間縮短達16個月之久,影響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職是,堪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應於98年1 月間同時生產裝瓶者,顯非高國雄過世前或高家公司停業前,為已包裝完成之庫存品。
(二)證人高惠美於原審結證稱:在其印象中,高家公司於96年
6 月底聲請停業後,應沒有已包裝之瓶裝存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背面)。證人高淑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高家公司停業時,應無未裝瓶欲販賣之瓶裝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自證人高惠美與高淑真上開證言可知,高家公司於96年6 月底聲請停業後,已無包裝之瓶裝存貨。參諸證人高惠美為高家公司停業之聲請人,其負責處理高家公司之停業事項,應知悉高家公司是否有庫存貨品,故其證言具有可憑性與可信性。準此,被告高奇平抗辯稱其於本案中所販售之檸檬醋係出清高家公司停業前之產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李淑娟於98年8 月24日向高展公司購買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檸檬醋飲料商品。因李淑娟適為高淑真之友人,經高淑真得悉被告高奇平使用系爭商標,並向李淑娟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檸檬醋飲料商品轉交予高惠美,高惠美始悉上情,並為此委請律師函通知被告高奇平,足認高淑真、高惠美均無同意被告高奇平之意思表示,被告高奇平抗辯稱高家公司於停業後持續由高家成員販售,高惠美、高淑真明知此事而未表達反對之意,顯見同意被告高奇平使用系爭商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高惠美、高淑真縱使明知被告高奇平使用系爭商標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僅屬不行使權利之消極狀況,並非等同默示同意被告高奇平使用系爭商標。
(四)被繼承人高國雄逝世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為被告高奇平、高陳阿愛、高惠美、高淑真等四人繼承。而高國雄未於生前表示或訂立遺囑,指定被告高奇平可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權,故系爭商標權於高國雄逝世後,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被告高奇平自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職是,被告抗辯稱其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云云。顯然枉顧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商標之應有權利,不足為憑。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奇平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陳述與所舉證人,均無法作為無罪之論斷,是被告高奇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身雖為商標權人之一,然僅得其母高陳阿愛同意,未得其姊妹高惠美、高淑真同意即擅自使用本案商標在同一商品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亦尚未與高惠美、高淑真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高奇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奇平原為高家公司負責人,嗣高家公司於96年5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高惠美,並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高奇平明知其已非高家公司之負責人,詎於98年1 月
2 日前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高家公司負責人高惠美之同意,竟由其所設立之高展公司製造檸檬醋之產品後,在前開商品之標籤及包裝上使用高家公司字樣,以表示該商品為高家公司出產之產品,致生損害於高家公司及高惠美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行為,即虛偽製作而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文書。所謂文書者,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二)訊據被告高奇平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高展公司販售檸檬醋商品所使用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均係先前高家公司所遺留者,其本身未再訂製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使用等語。查證人陳志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高家公司之標籤及包裝,均在公司內,高淑真未在公司後,就沒有再製作高家公司之標籤貼紙及包裝紙盒,因公司之存貨還甚多,不需要再製作標籤貼紙及包裝紙盒,這些標籤應固定放在某處等語。核與證人高惠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高家公司辦理停業時,尚有一些未用完之包裝材料,如瓶子、紙箱、紙盒,紙盒為其庭呈扣案之包裝小紙盒,其未計算數量多少等語。證人高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不知高家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有無人再去訂購本案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李淑娟購買檸檬醋上之商標貼紙及包裝紙盒,與其離職前所使用之相同,我不知道這些貼紙及紙盒是否原先高家公司留下來的,或者之後有新印製等語均相合。職是,足認高展公司所生產包裝檸檬醋商品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確均與高家公司原先使用者完全相同,且高家公司辦理停業時,亦有遺留前揭包裝材料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可供高展公司員工陳志民等人取用,故被告高奇平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高奇平所為有無涉嫌竊盜或侵占犯行,因不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故本院尚無從加以審究。再者,因被告高奇平以高展公司生產檸檬醋商品之原料、機器、製程及地點等情節,依證人高陳阿愛、陳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檸檬醋商品實均與高家公司相同,且證人李淑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不知道高淑真之公司名稱,其僅單純要買醋,其直接打電話到高淑真處訂購,接電話者表示為高印公司,其在訂購時,分不清楚高淑真家公司名稱是高印公司、高家公司或高展公司等語。故被告高奇平販賣高展公司商品時,縱使商品上存有高家公司名義,亦未致李淑娟陷於錯誤受有損害,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被告高奇平確有擅自製作載有高家公司名義之商品標籤貼紙或包裝紙盒。故該等商品標籤貼紙或包裝紙盒均為真正而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完成者,是被告高奇平並無將載有高家公司名義文書,從無至有製作完成之偽造行為,自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商號之相關犯行,縱使被告高奇平於高展公司生產包裝檸檬醋商品時,未經高家公司負責人高惠美同意,即盜用先前高家公司所遺留之商品標籤貼紙、包裝小紙盒,並進而販售予顧客李淑娟,然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職是,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高奇平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商標文字│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 │商品類別 ││圖樣 │ │ │ │├────┼──────┼───────┼─────────────┤│高家醋王│00000000 │96年3 月16日至│含醋飲料、水果醋飲料、蜂蜜││之家 │ │106 年3 月15日│醋飲料、健康醋等 │└────┴──────┴───────┴─────────────┘附表二:
┌─┬───────────┬─────────┬─────────────────┐│編│證人李淑娟向高展公司購│證人李淑娟購買價格│備註 ││號│買商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 │├─┼───────────┼─────────┼─────────────────┤│1 │520 毫升檸檬醋飲料拾貳│每瓶300 元 │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上均印有本││ │瓶(含包裝小紙盒陸個)│ │案商標,另商品標籤貼紙上印有保存期││ │ │ │限為3 年,有效期限(2012年1 月2日 ││ │ │ │)則打印在瓶蓋封緘處;其中除包裝小││ │ │ │紙盒壹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 │ │ │年5 月11日扣案附卷外,其餘現均在高││ │ │ │惠美處 │├─┼───────────┼─────────┼─────────────────┤│2 │3 公升(4 公升)檸檬醋│每瓶1,600 元 │商品標籤貼紙上印有本案商標,另印有││ │飲料壹瓶 │ │保存期限為3 年,惟未印有有效期限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