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子良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6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41年臺抗字第
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侵占美銘公司所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犯行部分:
原判決未予斟酌之重要證據,系爭模具既非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與錦輝塑膠公司所共有,且已依通常使用方式,於耐用年限2 年經過後毀損,不堪再使用而報廢,被告亦無侵占系爭模具之主觀意圖,而不該當刑法第335 、336 條所定之侵占罪,在在足以影響原判決對於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違反商標法製造「三允及圖」商標產品,並售予賀倫公司銷售犯行部分:
原判決未予斟酌之重要證據,賀倫公司95年12月12日賣給告訴人之三允及圖CD另件產品,既為告訴人公司賣給上景公司,再由上景公司轉賣給賀倫公司之產品,證人李昆茂、陳昭富、謝仲宜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非不實即推測之詞,對於被告違反商標法製造「三允及圖」商標產品,並售予賀倫公司銷售之犯行,皆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足以影響原判決對外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違反商標法製造「三允及圖」商標產品,並售予銘浚公司銷售犯行部分:
原判決未予斟酌之重要證據,被告確無販賣產品上標有三允及圖之CD另件予博開公司(銘浚公司)。原判決以產品包裝上標示美銘公司名稱或三允及圖商標,並不代表包裝內之產品不會標示有三允及圖商標之CD另件產品,而所舉賀倫公司賣給告訴人之產品,產品包裝同有美銘公司名稱及三允及圖商標,包裝內產品亦有三允及圖商標之證據,亦經證明為告訴人公司自己的產品,原判決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並未犯罪,是有足以影響原判決對於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事實認定。
三、聲請人所指證人謝仲宜及陳昭富之證詞,業經原二審法院予以審酌,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觀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未予斟酌之重要證據」,實為聲請人所為否認犯罪之抗辯,且就聲請人所指各項「重要證據」,業經原二審判決於理由欄詳載其理由依據,聲請人之主張,均係就原二審法院判斷犯罪有無之自由心證為指摘,然原二審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