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裴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裴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者,若其中一罪在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減刑後)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等罪,縱已經執行完畢,僅係得於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
三、被告裴蕾因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