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莊世杰被 告 邱英毅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煙酒管理法等案件(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長壽及圖LONG LIFE」、「LONG 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商品表徵,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且尚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擅自仿冒輸入、持有、販賣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萬交付與訴外人吳永順,並委託吳永順以「金福興7 號」漁船輸入含有系爭商標之長壽黃硬盒仿菸13,000包(20支包裝),於96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為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查獲,本件查獲數量超過1,500 件,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 款但書規定請求以查扣商品時每包市價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主張吳永順係受被告委託載運私菸,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然依檢察官之起訴理由係偏採證人吳永順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人吳永順歷次之證述多有矛盾或齟齬之處,應不足採信,且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英毅明知如附表所示「長壽及圖」、「LONG LIFE 」等商標圖樣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竟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以12萬元之代價,委託吳永順輸入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黃長壽硬盒香菸13,000包等情,業據證人吳永順、鄭水田、趙會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高雄地院100 年易字第739 號卷第18、22、23、45至55、108 至111 、118 頁,高雄地檢署99年他字第529 號卷第18頁),並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船筏基本資料管理、本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漁船檢查紀錄簿(見原審易字卷第68至86頁)、海巡署南巡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見上開易字卷第61至65、120 至135 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12月3 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6000497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86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見99年偵字第32943 號卷第53、54頁、上開他字卷第10、11頁)、智慧局第00000000號「長壽及圖」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LONG LIFE 」商標註冊證(見上開易字卷第149 、150 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輸入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邱英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商標法第82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授權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邱英毅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英毅賠償,自有所據。
⒉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查,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係輸入我國高雄市興達港後即經警查獲,尚未上市販售,自無所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可言,是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尚屬無據。惟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邱英毅輸入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黃長壽硬盒香菸共13,000包,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惟因上開仿冒香菸尚未實際銷售予消費者或其他下游廠商,尚未影響原告販售真品之交易市場,且原告並未授權他人輸入使用系爭商標之菸品,原告於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之輸入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數額,原告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菸品含稅之批發價格為
37.2元(上述價格含代徵菸品健康捐10元),此有商品價目表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是原告銷售黃長壽硬盒香菸每包實際所得應為27.2元,而被告輸入仿冒黃長壽硬盒香菸之數量高達13,000包,爰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