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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刑智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崇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柯一嘉律師

江東原律師趙文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崇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崇華係受僱於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樓之5 ),自民國96年3 月8 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擔任商品部經理一職,負責商品之規劃與採購等事務;於96年10月間某日,則轉任大學公司之營運部主管一職,負責所有門市事務;嗣於98年3 月間某日,復轉任大學公司行銷部經理一職,負責所有行銷事務。其明知奧地利商施樂德施密德國際公司(下稱施樂德公司)為「Silhouette」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號數:76553 號,指定使用於眼鏡商品,商標權期間為6 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未經施樂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進而販賣之。王崇華復明知其於97年

5 月間某日,向香港地區居民黎燦謙在香港地區設立經營之「高韻貿易公司」(下稱高韻公司,英文名稱為 NEW CLASS

IC TRADING CO.)販入之眼鏡鏡架,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未經施樂德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7年7 月間某日起,由大學公司北部總倉配售至大學公司各門市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鏡架,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而以高於購入價格之不詳金額出售予客戶,而以此方式侵害施樂德公司之商標權販售牟利。嗣因施樂德公司委託人員於98年3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117 號大學公司八德門市部購得仿冒上開商標眼鏡1 支,始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案仿冒品、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淑芳、劉俊杰之證述、大學公司97年5 月6 日簽呈、進口報單資料各1 份、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ICRIS 網站線上查冊中心列印資料1份 、高韻公司INVOICE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崇華固坦承負責向高韻公司之黎燦謙採購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高韻公司確實仍在營業,伊並未向一家業已解散之公司進貨,至於簽呈打錯商標名字乙情,係因該品牌發音為詩樂,故拼成「sh

i 」,並非故意打錯,伊認為大學公司所販賣之「Silhouette」品牌眼鏡均係真品云云,辯護意旨則謂:被告係以真品價格購入本件查扣物品,被告任職之大學公司亦曾向新加坡商天祥眼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購入商品,其單價為65歐元,相較於大學公司自高韻公司購入之扣案產品87.8美金,二者差距不大,足證被告主觀上以真品認知購買扣案物品,而二者實為平行輸入之商品,非謂被告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亦無辨別真偽產品之能力,部分向鴻傳公司購得之商品皆無法在告訴人公司網站查得型號資料,是以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王崇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50 至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鑑定人除必須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同法第198 條第1 、2 款所列之人予以選任之外,並應於鑑定前依法踐行具結程序,其鑑定意見始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非依上開合法程序所作成,而係由告訴人之職員自行製作用以陳述其向大學公司購得之眼鏡何以為仿冒品之意見書,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視告訴人之鑑定人員於審判中所為供述是否可信。

㈢辯護人另主張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ICRIS 網站線

上查冊中心列印資料,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惟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書面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上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ICRIS 網站線上查冊中心列印資料(見偵續卷第18、19頁)並非由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事實之供述證據,而係公司登記資料,應屬書證,自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非法取得該書證之情形,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查:㈠按「Silhouette」之文字圖樣,於64年6 月1 日經香港商雅

倫眼鏡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之商品,嗣於66年7 月8 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奧地利商施樂德公司,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91 至193 頁),堪以認定施樂德公司就上開商標享有商標權。

㈡其次,證人即施樂德公司管理執行長Dr.Andreas Grof 證稱

伊主要負責亞洲、澳紐地區之業務,雖正式任職於施樂德公司3 年多,然伊之前任職於奧地利商務局,派駐奧地利駐北京大使館、上海領事館擔任商務參事時,即與施樂德公司合作達13年,伊在奧地利與施樂德公司之專家、生產部門共事過1 年,且每年會有6 次返回總公司參加會議和訓練,且伊在亞太地區亦代表施樂德公司負責訓練經銷商、代理商辨識真偽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另證人即施樂德公司之臺灣代理商鴻傳公司業務經理尤俊傑則證稱施樂德公司品牌之眼鏡伊已接觸9 年,且每年均會至奧地利總公司開會做產品訓練,會議期間共5 天,每日有半小時做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則應堪予認定證人Dr. Andreas Grof、尤俊傑2 人具有辨識施樂德公司品牌眼鏡真偽品之能力,渠等之適格性應無疑義。被告自承警詢中係一名外國人會同鑑定扣案眼鏡之真偽,扣押目錄表所示之眼鏡係經該名外國人認定為仿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另據證人Dr.Andreas Grof 證稱於警詢時即係伊本人會同被告一起檢視扣案眼鏡之真偽,經伊檢視本件扣案眼鏡中經取樣之10支眼鏡後,其中編號3 、4 、6 、8 、9 、10號之眼鏡經伊當庭檢視後,係屬仿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是證人

Dr.Andreas Grof 既具有辨識真偽品能力之適格,且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就真偽品均為相同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是認證人Dr.Andreas Grof 之證詞顯具有相當可信性。復佐以證人尤俊傑亦證稱就扣案眼鏡中所取樣之10支眼鏡,經伊檢視後,編號3 、4 、6 、8 、9 、10號之眼鏡係屬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亦與證人Dr.AndreasGrof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就上開扣案眼鏡部分係仿冒品乙節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部分確係仿冒施樂德公司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係大學公司負責採購系爭眼鏡之承辦人,其於97

年5 月6 日簽請向高韻公司販入使用「Silhouette」商標圖樣之眼鏡,並於97年6 月3 日向高韻公司採購型號為「7603」之眼鏡310 支,嗣由大學公司完成匯款後,由高韻公司自香港地區將上開商品輸入臺灣,並委請靂群有限公司於同年

6 月15日以報單號碼CA/97/183/00311 號進口報單向桃園關稅局報運進口,存放於大學公司向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倉庫,復委由麒麟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至大學公司北部總倉點收存放等情,業為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㈠第66頁),並經證人即大學公司負責人歐淑芳、證人即大學公司行政部經理劉俊杰、證人即高韻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黎燦謙等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8頁、第47頁、原審卷第255 至256 頁),此外,復有大學公司97年5 月6 日之簽呈、請購驗收單、付款申請單/ 零用金申請單、高韻公司INVOICE 、高韻公司寄發予大學公司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MARINE CARGO POLICY (即海洋貨物保險單)、靂群有限公司明細單、麒麟運通有限公司收據暨統一發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學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科目餘額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93至117 頁),亦堪予認定,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確係由被告向高韻公司販入,並自香港地區進口至臺灣。

㈣惟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

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黎燦謙確為設於香港九龍長沙灣大南西街000000000 室廣隆

泰大廈6 樓618 之高韻公司之董事,此有香港貿發局出口商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51頁),且高韻公司自94年

12 月10 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仍有繼續向香港主管機關繳納商業登記證之登記費,此有商業登記證影本及正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0、105-2 、105-3 頁),顯見高韻公司仍有繼續經營業務之事實。檢察官雖提出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線上查詢資料一份用以證明該公司已於96年4 月20日解散(見偵續卷第19頁),並據以主張被告向已解散之公司進貨,足徵其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線上查詢資料所載公司名稱為「NEW CLASSIC TRADING COMPANY LIMI

TED 」、「高韻貿易『有限』公司」,惟依卷內所附發票、傳真、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所示,與大學公司交易往來之高韻公司全稱為「NEW CLASSIC TRADING COMPANY 」、「高韻貿易公司」(見偵卷㈠第95、100 、101 頁),二者法人主體顯非相同,自不得憑此而謂被告係向已宣告解散之公司進貨,而佐證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⒉檢察官雖認大學公司97年5 月6 日簽呈記載向高韻公司採購

商品為「Shilhouette 」而與告訴人之註冊商標「Silhouette」極為近似,足徵被告就所進貨之商品為仿冒商品知之甚明。經查,上開簽呈內確係記載大學公司擬向高韻公司採購之眼鏡產品為「Shilhouette 」(見偵卷㈠第93 頁 ),大學公司內部之進貨明細亦記載向高韻公司進貨商品為「Shilhouette 」(見偵卷㈠第116 頁),而大學公司店內所販賣向高韻公司採購眼鏡吊牌亦係記載「大學高韻shilhouettZ0000000 00/Z 000000000000s 」(偵續卷第84 頁 ),然查,告訴人自行向大學公司購得之仿冒眼鏡之鏡腳、鏡片、鏡盒及眼鏡布均標示「Silhouette」(見聲搜卷第30至33頁),倘謂被告明知向高韻公司所採購之眼鏡及相關配件係仿冒品,並擬以假亂真,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其焉有於商品之吊牌刻意為「Shilhouette 」之記載,而使消費者得據以查悉與系爭「Silhouette」商標之差異?況高韻公司所開立予大學公司之發票則係記載商品為「Silhouette」,進口報單亦係記載貨物名稱為「Silhouette」,大學公司內部之請購驗收單、付款申請單亦係記載請款商品為「Silhouette」(見偵卷㈠第94、97、98、105 、106 頁),顯見上開簽呈、進貨明細及吊牌上「Shilhouette 」之記載實係大學公司內部人員誤繕所致,尚難憑此而謂被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

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身為眼鏡採購之專業人員,對鏡腳編號必

有充份認識,本案仿冒品之鏡腳編號多了一個箭號,顯已透露其為仿冒品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呈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內所稱真品眼鏡之鏡腳編號亦有一箭號,且其標示位置與所稱仿冒品相同(見偵卷㈠第203 頁),另經證人Dr.Andre

as Grof 於原審雖證稱:箭頭標示有朝上或朝下,如果箭頭朝上就表示我們公司還有供應更大的尺寸,如果箭頭是朝下就表示還有更小的尺寸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被告自無從憑鏡腳編號中有無箭號之標示而判別向高韻公司購買之眼鏡是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⒋至於證人尤俊傑及Dr.Andreas Grof 於原審雖證稱:扣案仿

冒眼鏡之鏡腳轉折處較不順暢、墊片為霧面、鼻墊係掛鉤式,且鏡腳編號、字體大小、字型、顏色、重量、材質與原廠均有所不同,故為仿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證人Dr.Andreas Grof 另於原審證稱:TNG 一、二代鼻墊係掛鉤式,自2006年開始從TNG 三代開始採用內嵌式製作鼻墊。對於各國的經銷商或代理商,我們會進行判斷真偽之訓練,對於客戶則給予公司產品,讓他們放在背後以手觸碰的方式感受,我們會去跟經銷商、代理商說明鼻墊之改變,而經銷商、代理商也會去告訴他們的客戶,扣案仿冒品所使用的材質非常差,用手碰觸就可以知道真偽等語(見原審卷第

11 3頁反面、114 頁正反面)。然查,證人尤俊傑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向鴻傳公司下單購買眼鏡時係由各分店經理挑選他們喜歡的型號和色號,我們會介紹眼鏡的特色,包括有無轉軸及轉軸如何設計,另外還會介紹此款式有出多少顏色,無邊鏡片的型有幾款,但沒有就摸起來的質感為說明或請被告觸摸。因為之前沒有遇到仿品的問題,所以不會向客戶說明真品與仿品的差異,被告有詢問價錢及眼鏡大小,但未詢問系爭品牌眼鏡之特殊性。真品與仿品之材質不同,真品摸起來很細緻,真品鏡腳轉折之順暢度與仿品差很多,且編碼的字體也完全不同,伊知悉告訴人眼鏡編碼之邏輯,但鴻傳公司並未對被告或大學公司的人說明編碼邏輯內容,TNG 系列之眼鏡並不會在鏡框上標明二代或三代,我們公司內部有作辨識真偽訓練,但對於客戶則未施以訓練。被告向鴻傳公司採購眼鏡時,伊是提供100 多支眼鏡,讓分店經理選他們喜歡的型號及色號,大學公司下單時是依據鴻傳公司提供的型號及色號來下單等語(見原審卷147 至150 頁反面),另證人即向鴻傳公司購買系爭商標眼鏡之眼鏡行負責人張彼得則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施樂德公司或鴻傳公司並未對伊或伊的員工做判別真偽的教育訓練,伊亦沒有聽過TNG 第二代或第三代,施樂德公司並未跟伊講過要注意鼻墊,他們的鼻墊都不一樣,有些是矽膠,有些是硬的等,並未講過他們的產品鼻墊是內嵌或外勾,伊無法區分施樂德公司產品那些是

TNG 第二代,哪些是第三代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顯見向鴻傳公司購買「Silhouette」之一般眼鏡行業者,亦非明確知悉何型號眼鏡為TNG 第三代產品,更遑論知悉TN

G 第二代及第三代產品之鼻墊形式有所不同,俾以作為判斷真偽之標準,是以被告縱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自承向高韻公司購入「Silhouette」眼鏡時會去看進貨商品之材質,並知悉告訴人所販賣之「Silhouette」眼鏡鼻墊有分外鉤式及內嵌式(見原審卷第314 頁),然鴻傳公司販賣眼鏡予被告及大學公司時,係由大學公司各分店經理以型號及顏色作為選購之標準,鴻傳公司始終均未告知被告如何以材質或產品編碼邏輯辨識產品真偽,更遑論鴻傳公司有向被告說明何型號為

TNG 第二代或第三代產品,則被告向高韻公司所購入之「Silhouette」眼鏡縱有部分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難謂被告確能精確辨識何者為仿品,並進而有意販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經理郭修川雖於原審證稱:伊有向被告介紹TNG 三代產品之鼻墊是嵌入方式,而與掛鉤方式不同,亦有向被告說明產品編號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正反面),惟此節顯與證人尤俊傑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況鴻傳公司之行銷人員倘果有向被告特別說明TNG 第二代及第三代產品之差異,則何以向鴻傳公司購買「Silhouette」眼鏡多年之張彼得竟不知有TNG 第二代及第三代產品之差異,顯與常理有悖,自難僅憑告訴人受僱人片面之詞,即謂被告明知向高韻公司購買之眼鏡係仿冒商標商品。

⒌另以大學公司於97年1 月間向鴻傳公司採購之「000000000

藍色/53 及「000000000 金銀/5」眼鏡為例,其鼻墊均係掛鉤式(見原審卷第33、35、37至40頁照片),顯見告訴人於97年度所販賣之眼鏡商品仍有採取掛鉤式鼻墊,而非全面變更為內嵌式,倘未經告訴人或其代理商鴻傳公司明確告知TN

G 第二代及第三代產品之差異及其對應之產品編碼,被告實無從確知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何型號眼鏡商品應採用何種鼻墊形式始為真品,亦難認被告明知其於97年6 月間向高韻公司購買之「Silhouette」眼鏡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⒍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98年7 月28日在台北市○○○

路○ 段○○○○號扣得之物品有1 個是仿品,同日在台北市○○路○ 段○○○ 號扣得物品有3 個仿品,98年8 月19日被告主動提出之「Silhouette」眼鏡認為是仿品部分有扣下,其他當天交給被告帶回(見偵續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向鴻傳公司以外之廠商所購買之「Silhouette」眼鏡並非全為仿冒商標商品。且大學公司亦曾於96年7 月27日向天祥公司採購「Silhouette」眼鏡173 支,每支進價為65歐元(依當時匯率1:44計算,約新台幣2,860 元),此有發票、進口報單及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4頁),另依高韻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大學公司共向高韻公司進口「Silhouette」310 支眼鏡,每支進價為87.8美元(依當時匯率1 :30計算,約新台幣2,634 元),此有發票及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告訴人始終均未爭執被告向天祥公司所購買之「Silhouette」眼鏡係屬真品,二者進價既無太大之差異,實難僅因被告向高韻公司所購買眼鏡價格,低於向鴻傳公司購買之價格,即謂被告明知向高韻公司購買之眼鏡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檢察官雖謂被告向天祥公司所購買係舊品,而向高韻公司購買係TNG 三代之新款,價格不應等同比較等語,然查,本件所查扣之仿冒眼鏡其型號均為「7603」,而證人Dr.Andre

as Grof 則於原審證稱:該公司眼鏡並無「7603」之編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則告訴人或鴻傳公司既無相同編碼之產品可供被告比較其價格,被告亦無從依上開編碼確定型號「7603」究係TNG 第二代或第三代或其他系列產品,自無從以大學公司向鴻傳公司購買TNG 三代產品之價格作為比較基準,則被告依其向天祥公司採購之經驗,而判斷高韻公司之產品價格較鴻傳公司銷售產品價格便宜3 至5成 者仍係真品,縱容或有疏失,亦難謂其明知向高韻公司購買之「Silhouette」眼鏡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⒎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已於偵查中供承跟香港高韻公司購買的

商品,曾至告訴人網站查看看有沒有這個型號,確認有這個型號,而且是韓國跟日本的限量版,惟告訴人公司網站並無此型號,證人郭修川亦證稱:TNG 三代並無日本、韓國限定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反面),則被告既曾至告訴人公司網站查證,顯見其具有辨別真偽品之能力,係明知扣案物品為仿品猶執意採購販賣等情,經查,證人Dr.Andreas Gro

f 已於原審證稱:該公司眼鏡並無「7603」之編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至告訴人公司網站查證確認該公司有販賣「7603」型號產品乙節,固非實在,然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向鴻傳公司所購買之「7650/00 0000 00/9 」、「7599/00 0000 00/40」、「7650/00 0000 00/19 」,其包裝均標示製造廠商為告訴人,進口商為鴻傳公司,製造日期均為100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顯見上開眼鏡均為新款產品,而非舊款產品,而上開眼鏡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均為真品無訛(見本院卷第79、158 頁),然經以上開型號至告訴人公司網站查詢結果,均無法查得該型號,此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至110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稱:因公司網站會更新資料,上開型號確實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無法查到(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以縱被告曾至告訴人公司網站查證確無高韻公司所販賣之「7603」型號產品,被告亦非必然確知該型號產品即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⒏又證人黎燦謙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認識8 至10年,從被告

自己經營店面就有向伊進貨,當初是韓國客戶寄施樂品牌眼鏡樣品給伊,伊轉寄給被告,問他有無採購意願,伊跟這位韓國客人往來很久,價錢也沒有很離譜,並有附具外包裝紙盒,所以伊相信韓國客戶,但韓國客戶並未提出來源證明文件,伊不知韓國客戶自何處取得此樣品,亦不知係TNG 三代產品,被告所下訂單是伊問韓國客戶可以提供那些顏色,伊再告訴被告有哪些顏色可以下單,伊有向其他施樂代理商或水貨商買過施樂品牌的眼鏡,所以伊自己看了韓國寄來的樣品,認為應該不會是假的。伊亦有向被告保證所賣施樂品牌眼鏡為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至259 頁反面),足見被告先前曾與黎燦謙交易買賣眼鏡多年,且依黎燦謙自行採購「Silhouette」眼鏡之經驗,亦認為其轉售予被告之眼鏡依其價格及材質、外觀應屬真品,則被告縱於本件採購流程疏未注意其產品來源之合法證明,且於收受產品後亦疏未再行確認該批眼鏡之真偽,亦難憑此即認其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既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