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劭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葉一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蔡世琪律師賴彥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 、8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部分撤銷。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陳韋劭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劭係受雇於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記者,明知民國98年3 月28日蘋果日報報導郭雅云燒炭自殺新聞所示郭雅云之上半身照片係郭雅云生前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因郭雅云於同年3 月26日自殺身亡,該著作財產權即由其夫謝青峰繼承取得,未經謝青峰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詎陳韋劭竟為於上開自殺報導中刊登上開郭雅云之照片,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謝青峰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3月27日擅自重製上開郭雅云之上半身照片,侵害謝青峰之著作財產權。嗣謝青峰發現蘋果日報上開新聞竟刊登其交付予殯葬業者電子檔原欲作為靈堂使用之郭雅云照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4 至22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韋劭固然坦承係受雇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記者,並於上揭時間重製上開郭雅云之照片,且提供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作為上開郭雅云自殺報導時所刊登之照片等情;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則亦坦承雇用被告陳韋劭為該公司之記者,並使用被告陳韋劭提供上開照片作為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之照片等情,惟均矢口否認被告陳韋劭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
(一)上開照片係郭雅云為製作證件之目的所拍攝之證件大頭照,而從我國一般證件大頭照之拍攝並無任何固定規格與服裝之硬性規定,且僅強調需完整、清晰呈現被拍攝者之正面五官等情觀之,足認證件大頭照之拍攝方式,乃著重在被攝影者實際面貌為機械式之再現,拍攝者於拍攝過程中並未投入任何創意因素,故一般證件大頭照雖具有著作之原始性,但不具有創作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郭雅云雖取得上開照片之電子檔,但該電子檔僅係著作所附著之物,故郭雅云僅為該照片電子檔及沖洗完成之照片之著作物所有權人,至於著作財產權究屬何人,應視拍攝該照片時有無特別約定,倘無特別約定,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定之。而告訴人謝青峰既無證據證明拍攝者有將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郭雅云之事實,尚難僅因郭雅云擁有該照片之電子檔,即遽認郭雅云即擁有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得由其繼承人即告訴人據此提出告訴。
( 三)上開照片為被告陳韋劭於採訪報導時所接觸之著作,且該
照片既已交付殯葬業者欲作為佈置靈堂之用,是該照片縱為攝影著作,亦應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準此,被告陳韋劭所為乃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之規定,而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98年3 月28日蘋果日報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之新聞,並刊載郭雅云之照片,其目的主要在提醒民眾遭遇不順心之事時,勿輕易自殺,應找尋各種救助管道以得到協助,提醒民眾生命之可貴,且為辨識被報導者之便利,方刊載該張照片,故具有公益性。況依現行法律,僅有涉及兒少、性侵害或愛滋病患等新聞報導時,原則上不得揭露足以特定被報導人之資訊。至有關自殺新聞部分,並無法令明文不得刊登死者照片,故此當屬新聞媒體自主空間,不得任意限制,否則不啻以被報導者或家屬之感受,決定新聞報導之必要性範圍。甚且,報導自殺新聞刊載自殺者之照片,實非本案報導所獨有,而係一般新聞報導之必要性範圍。再參諸上開郭雅云之照片係一般照片,非經過特別設計或具有藝術性質之攝影著作,非得作為商業用途或具有潛在市場之著作,經蘋果日報報導刊載,亦未對該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不利影響等情,被告陳韋劭為報導而刊登郭雅云之照片,應屬報導新聞必要之合理使用保障範疇,而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四)報導自殺新聞刊載自殺者之照片,乃係國內外歷來新聞之基本處理方式,絕非蘋果日報所獨有或首開先例。被告陳韋劭僅為1 名單純攝影工作之小記者,與死者及告訴人並無恩怨,僅係依國內外歷來新聞之基本處理方式,且無自殺新聞不得刊登死者照片之明確規範,暨郭雅云因此自殺事件已成為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自有退讓相關隱私或肖像等權利而需受報導之情形下,將採訪過程中取得上開照片,交付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足見被告陳韋劭並無侵害上開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以攝影器材表現原創性影像之著作。而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要求,與其他著作並無不同,即必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上開照片係伊太太郭雅云於89年10月6 日前所拍攝,且曾用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證件照(參本院卷第82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2年5 月15日製發之郭雅云全民健康保險卡及101年8 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11015251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7、120 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儲存該照片電子檔之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檔案建立及最後修改日期均為89年10月6 日(參本院卷第82頁),足證上開照片確係郭雅云於89年10月6 日前所拍攝之上半身照片。再查上開照片縱未如被告所言係著正式服裝拍攝,然該照片之五官清晰,且可用於得長期證明身分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足證上開照片係由他人依郭雅云之身形,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以拍攝出符合證件照所應有之清晰程度並融入郭雅云之神韻與情緒,並非僅單純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是該照片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而符合最低程度之創作性,故上開照片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3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社會常情,一般攝影師如完成消費者所委託之攝影工作,除沖洗出固定數量外,通常會將該攝影著作之底片或電子檔交消費者收存,且依其所付費用,必然包含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之費用,故消費者如欲再加洗,仍須持該底片或電子檔且須另外付費。查告訴人為郭雅云之夫,於郭雅云死亡後於其家中尋得上開照片之電子檔,顯見郭雅云已取得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且該權利並非專屬於郭雅云,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告訴人自得主張依繼承關係而為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雖辯稱市面上有許多照相館均掛出消費者委拍之照片,故依社會常情,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照相館云云。惟查被告所述情形,並非通例,縱有此情形,有可能係其間另有約定,或僅係著作權人未對其主張權利,尚不得以此認著作財產權原非郭雅云所有,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郭雅云往生時,僅有將該電子檔交給葬儀社,要作為靈堂照片使用,並未交給其他人,亦未交給記者,記者復未向伊索取照片,更未詢問伊是否同意他們使用該照片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翻拍的部份,我們是有取得郭雅云的大頭照,並用電子檔傳○○○區○○路的蘋果日報。(檢察官問:你所說的電子檔是用數位相機去翻拍郭雅云的大頭照嗎?)是,就是翻拍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47號卷第12頁),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上開照片係由消息來源提供翻攝,並非由告訴人所提供(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陳韋劭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上開照片使用。
(四)雖被告辯稱其重製並使用係為時事報導或為報導、評論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應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1 條固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係藉由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及調和社會之公共利益,並達其促進文化發展之目的。因此,不能僅為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而完全剝奪他人使用該著作之機會,且為調和著作權人之權利及特定之社會利益,或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著作權法第4 章第4 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包括於制定法律時,立法者即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人使用該著作,係屬合法行為,不應認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49、52條規定,即係立法者為促進資訊流通或教學研究之報導、評論等,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情況下,認為使用人在必要或合理之範圍內,利用或引用他人之著作,應屬合法使用該著作之行為。然對於不合理、不必要或不正當之使用著作行為,著作權人當然仍可主張使用人侵害其著作權。經查報導自殺新聞之目的是否即係被告所辯為提醒民眾生命之可貴,尚有待專業心理學之研究,以判斷其目的是否可以達成,且雖該報導附有自殺防治專線,然綜觀其報導之文字,亦不見其報導之目的係為提醒民眾生命之可貴;且每日發生之新聞事件甚多,自殺事件亦可能不只一例,對社會大眾而言,多知道一件他人之心酸事故,並不代表此即為民眾知的權利的彰顯,民眾既無知悉他人辛酸事故之權利,則亦無以照片辨識被報導者之必要;況市井小民之身分並不會因發生與他人無關之心酸事故即使其變成公眾人物;再者,財產權之保護係對個人自由權利之尊重,他人之容忍,並不代表權利人不得挺身而出以保障自己的權利。故被告等之利用或引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照片,難認係於必要或合理之範圍,著作財產權人自仍得對其主張權利。至被告辯稱其使用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判斷基準,亦屬合理使用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使用上開照片之目的雖係登載於新聞紙上,惟與原著作物係將之作為辨識身分使用之目的,其實並無不同,且其仍為一般照片之使用,故其性質亦未改變,再就照片之比例而言,被告使用原著作之範圍係全部,而告訴人既已由繼承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上開照片,當然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合理使用,亦不可採。被告陳韋劭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陳韋劭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韋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陳韋劭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3298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誤,被告陳韋劭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惟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倘行為人主觀上無銷售之意圖,即不應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韋劭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視其主觀上是否有銷售之意圖。經查被告陳韋劭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受雇人,其之所以非法重製上開照片,應係為完成其職務上之工作,主觀上應無任何銷售意圖,且綜核卷內所有資料亦不見被告陳韋劭因此行為而有何薪資以外之利得,故難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陳韋劭犯行明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並審酌被告陳韋劭無前案紀錄,被告陳韋劭於原審審理中曾表達欲以本院對於本件之民事判決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和解基準之意,惟因告訴人表示被告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須登報道歉否則拒絕洽談和解,及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韋劭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公訴人及被告陳韋劭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得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之罰金,則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衡量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營業規模,原審僅科罰金8 萬元,顯屬過輕(見本院卷第234 頁),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營蘋果日報之發行量,並衡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之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韋劭係被處以有期徒刑3 個月等情,量處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30萬元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為眾人皆行我亦可為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持續表達和解之意願,且其民事侵權部分,亦已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
9 號判決應賠償20萬元確定並已給付完畢,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可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