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煌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一五七○八、一六六七二、一六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涂煌輝為址設○○市○區○○街○○○號一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家」、「打拼」、「一段情」、「恨情歌」、「女人心」、「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等十首歌曲及「女兒紅」、「沙浪嘿」、「卡拉OK」、「客家小炒」、「今生為你」、「心肝著火」、「等愛的人」、「愛情一百分」、「愛你的日子」、「愛情黑白話」、「愛河邊的咖啡」等十一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業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出租該等之音樂著作。詎涂煌輝明知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田文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一五七○八、二九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其所營之址設○○市○區○○路○段○○○○○號之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將其已預先重製或嗣後以每月換卡方式提供重製之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予田文杰,再由田文杰將點唱機分別轉租:
㈠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轉租予不知情之張玉瑕(已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供其將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縣○○鄉○○路○段○○○○○號之「竹園卡拉OK」,因而侵害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始悉上情。
㈡自九十五年起,轉租予不知情之黃素蘭(已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供其將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市○○區○○路○段○○○號開設「心蘭飲食店」,因而侵害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始悉上情。
㈢自九十八年起,轉租予不知情之楊慶輝,供其將伴唱機擺放
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市○區○○路○段○○○號開設之「春風茶藝卡拉OK」,因而侵害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始悉上情。
㈣自九十七年起,轉租予不知情之鄔濤(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供其將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市○區○○○路○○○○○號一樓開設「癡情花卡拉OK」,因而侵害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由瑞影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提起告訴及通知鄔濤到場後,始悉上情。
㈤自九十八年起,由不知情之蔡添進承租後,再轉租予不知情
之陳忠立,供其將伴唱機擺放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市○區○○○路○段○○○○○號二樓開設「狀元堂卡拉OK」,因而侵害瑞影公司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遙控器一個、點歌本一本、記憶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田文杰及證人劉鴻達等人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頁、原審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素蘭、張玉瑕、鄔濤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渠等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不相符,且於原審審理中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共同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代理人江世鈞等及證人吳柏德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與被告對上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對於九十八年一月初以提供機器或每月按
期提供記憶卡之方式授權田文杰所經營之中聯公司負責於伴唱機台內重製歌曲,以及經查獲之伴唱機台內有上開重製歌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自九十八年一月才開始經營電腦伴唱機之出租,上開歌曲均有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劉鴻達、蘇文彬、郭良泉、陳永祥、李淑薇、陳銘忠、郭威伯付費取得使用權,且其出租予中聯公司之伴唱機均係二手機台,上開歌曲應係原來即被灌錄於伴唱機內,並非其所重製等語云云。經查:
⒈瑞影公司為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被
授權人,此有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件(參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中縣太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頁、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之地區經銷商取得授權,且
已付費給告訴人之地區經銷商郭良泉、劉鴻達、李淑微、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等人,是以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而被告所稱上開證人,則曾分別為如下之證述:⑴證人劉鴻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七年間是瑞影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的經銷商,當時向瑞影公司買三十套B+C 的版權,B 代表穩讚系列,C是優世大系列,伊有開立支票給優世大公司嘉義總經銷商郭威伯,此版權只能在嘉義地區使用,郭威伯於簽收支票時,有註明這三十套權利只限於朴子、東石、水上、太保等地區使用,不得越區,當時是指C+D ,之後轉為B+C 時,就限於嘉義縣市使用,伊亦有口頭告知被告,被告亦稱他知道,片子的權利到九十八年六月底,起初係由郭威伯給伊片子,後來向B+C 的版權之總管理處玖揚企業拿片子,如果店家要承租,伊須往上報給振揚企業,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簽約,但伊未拿片子給被告,不知誰拿給被告,伊將B+C的版權轉讓予被告時,有告知郭威伯及玖揚公司,他們也有同意,伊所開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予郭威伯之支票,係被告拿錢給伊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三○頁),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支票影本及附註事項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七至二五二頁),且被告於原審亦陳明證人劉鴻達有告訴使用範圍限於嘉義縣市之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證人劉鴻達處,受轉讓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約
三十套,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C) 三十套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嘉義縣市。
⑵證人郭良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向郭威伯承包四十
套B+C ,契約的效力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後來有轉讓給振揚公司,振揚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支付費用,而伊再向振揚公司買版權,他們是配合美華、華特的版權,被告幫伊給付最後二張票款計一萬一千二百元,就取得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自郭威伯簽約承租的四十套B+C 的版權,因為當時這些版權已經沒有用,所以有誰要伊就賣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又其雖在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時曾具結證述:伊係向郭威伯承包四十套B+C 的版權沒有限定地區,伊可以轉,例如在這個地區做滿四十套,其中有二套移到別的地區,伊可以要求移到這邊,但要呈報,伊係屬於包套沒有區域分別之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惟其嗣於原審則具結證稱:
伊承租的位置在嘉義,所以不可能在嘉義以外的縣市出租版權,如果伊要轉點到嘉義以外的縣市,會向郭威伯講要移點,報點資料要送到郭威伯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
⑶證人郭威伯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賣郭良泉C 優世大
的部分,有區域限制,當初合約有寫是嘉義區的一個鄉鎮可以報之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並有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證人郭良泉處,受轉讓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約四十套,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C) 四十套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嘉義。
⑷證人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優世大公司包三
個區域即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此即伊代理區域之限制,伊係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由振揚公司代伊支付授權費用,伊未向振揚公司說明在那些地區可以使用,但伊有拿與郭威伯簽立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予被告看,被告應該知道伊所轉讓的版權係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及下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各二份、支票影本十七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一至六十九頁),且被告當庭亦陳明授權轉讓同意書上確有記載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之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起自證人陳永祥處,受轉讓優世大公司所有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且使用區域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四十五套)及下營(十五套)。
⑸證人李淑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區域承包,承包數
目有一百二十套,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區經銷的地點在永康及新化,以外的區域不能使用,後來有轉讓給振揚公司,係自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開始支付,伊亦有將分區經銷之事告知被告,並記載在授權轉讓同意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此有授權轉讓同意書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且被告當庭亦不否認對於授權轉讓同意書上記載授權範圍僅於永康市、新化鎮(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自證人李淑微處,受轉讓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優世大公司所有供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八十套,且使用區域限於永康市、新化鎮之事,亦堪認定。⑹證人蘇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從事卡拉OK伴唱機
出租的工作,九十七年間係向弘音、瑞影公司承租,於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這些地區可以合法使用版權,九十七年十月左右弘音公司向伊收取九十八年續約支票,嗣於
十一、十二月間又公告要漲價,而振揚公司有來招商,價格比較便宜,所以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就向被告租,伊並沒有將與瑞影及弘音公司之合約轉讓給被告,但被告說會幫忙處理與瑞影、弘音的授權金,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到法院提存開給瑞影、弘音的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並有上開約定書一份及提存書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六頁),故證人蘇文彬業已明確證述其並未將其與與弘音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之承租使用權轉讓於被告,被告僅係代為處理未付之授權金。
⒊按被告所以向上開所謂告訴人之「經銷商」取得「授權」,
係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請求授權,惟告訴人拒絕(參本院卷㈡第三二頁),被告乃向所謂之地區經銷商取得「授權」。然被告所指上開所謂地區經銷商,僅係代理告訴人居間聯繫擺放伴唱機之店家與告訴人間簽訂授權合約書,所謂之經銷商本身並非著作權法上之被授權人,遑論非專屬被授權人,自無再授權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權限,換言之,此等所謂經銷商性質上類似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或同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居間關係,其運作方式乃地區經銷商於特定地區內覓得欲擺放伴唱機之小吃部或店家,然後將此等店家名稱地址造冊陳報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後,即會與此等店家簽署著作權授權契約,換言之,告訴人係直接將著作財產權授權小吃部或店家,非授權地區經銷商後,再由地區經銷商授權店家,否則,地區經銷商自行授權即可,何需再將店家名稱及地址陳報告訴人,由告訴人與店家等簽訂授權契約書?此觀告訴代理人王遠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李淑薇、吳慶治、陳銘宗、陳永祥是我們的經銷商,其他的要回去查,但是就算是我們經銷商也是只是跟我們訂立經銷合約,這些人幫我們找店家告訴店家我們有那些著作權,如果這些店家想取得這些歌曲的授權,他們四個人再把這些訊息告訴我們,我們再跟這些店家簽約,當然這四個人有可能會順便做一些硬體的租賃業務,但是不可以再將權利讓與給別人,只是幫我們拓展業務而已,並沒有去跟別人簽授權契約的權利(參本院卷㈡第三十一頁)等語即明。類此法律關係,曾經本院於另案九十九年刑智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中闡述綦詳,並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授權被告,故意以自以為「合法」之方式,向明知為無著作權授權權限之經銷商取得「授權」,以利在嗣後之業務行為中偽稱合法,此所以告訴代理人王遠蕙陳稱:就一般機台業者如吳慶治他們,在出租機台的時候會附合法使用的權利證明書,所以一般的卡啦OK店可能會認為吳慶治他們是有授權權限的,但被告涂煌輝則不一樣,他知道吳慶治他們跟我們公司之間的關係,他沒有找我們授權而自己去找吳慶治他們授權,我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而且吳慶治的處理也是不合理的,被告涂煌輝自己去接觸下游經銷商裡面甚至有一些不是弘音瑞影的經銷商,不可能全部的人都騙他,辯稱不知道是不合理的,而且吳慶治他們都沒有跟我們提起授權的事情,此點臺中地檢署正在調查中。另外,從時間點上看來,被告涂煌輝已經先於九十八年一、二月授權給店家了,但是他五月才向吳慶治取得權利等語(參本院同上筆錄)。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之授權方式,其向告訴人請求授權遭拒絕後,竟改向並無著作權授權權限之經銷商「取得授權」,並以此對外自稱業已獲得授權,進而為重製行為云云,顯係故意以此方式違法營業,並侵害不同意授權之告訴人權利,無法因此認為被告所稱主觀上誤認為合法取得授權之辯可採。
⒋況證人郭良泉、李淑微、陳永祥、劉鴻達等人與被告所簽訂
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參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開宗明義所載「茲因甲方(即郭良泉、李淑微、陳永祥、劉鴻達等人)經授權經銷商取得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檔案,同意轉讓乙方(即振揚公司)」(各同意書用字遣詞略有不同,但文義大致相同),除揭示上開證人實非告訴人之經銷商,而係經銷商之下游業者之外,亦已明白宣示該等證人所轉讓者係從授權經銷商所取得之MIDI檔案,此等授權經銷商是否亦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實不明。而證人郭良泉等人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銷商曾出具任何書面文件證明經銷商係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證人郭良泉等人所謂授權轉讓同意書亦僅泛稱取得之MIDI檔案,同意轉讓予振揚公司,此所謂授權之權利內容,實有疑義。蓋倘經銷商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為著作權之授權,僅係與著作財產權人間成立「居間」或「委任」之權利義務關係,經銷商嗣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所交付之MIDI檔案時,並未因此獲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而係負有將該等MIDI檔案送交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本案告訴人確認之簽約店家或小吃店義務,甚至僅係代告訴人為灌錄,不能因此即解釋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詎此等所謂經銷商或放台主或證人郭良泉等,將所謂「經銷」或「居間」、「委任」等契約義務,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混淆,認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以恣意持上開MIDI檔案到任何一家小吃店(含未陳報之使用地點)灌錄(此一行為乃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此觀證人蘇文彬與弘音公司所簽訂之承租約定書明載蘇文彬僅係承租弘音公司之MIDI檔案載體,得將弘音公司所交付之MIDI檔案轉租承包商、放台主或店家,然不論係承包商、放台主或店家,均須以確認書向弘音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弘音公司同意立確認書人於確認書內所載之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內使用MIDI檔案;又確認書需經弘音公司用印,立確認書人方取得在確認書所載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內使用MIDI之權利,弘音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在確認書上用印等語(此上請參閱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承租約定書前文、第六條第1 、2 款),益證所謂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僅存在於實際欲使用之店家(此所以店家必須將使用地點、包廂數告知弘音公司,而弘音公司進而授權上開店家有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至於經銷商不論係與告訴人間成立承租關係抑或居間、委任關係,與告訴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間並未成立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本案被告從事伴唱業務多年,明知此一行業之經營型態,在未能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情況下,乃向告訴人之經銷商要求轉讓「授權」,實則該所謂被轉讓之「授權」內容者,僅係代告訴人處理經銷業務之「居間」或「委任」關係。惟告訴人既未同意將著作財產權授權被告,亦未同意與被告間成立經銷合約關係,且經銷商或證人等私下交付MIDI檔案之行為,復未通知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以此方式自郭良泉等人所取得之MIDI檔案,不能認為係合法自告訴人取得之物,遑論自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是其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於事實欄所列店家,自屬非法重製行為。
⒌另依證人陳永祥所提出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注意事項第二點
亦明載「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分銷商確認」之承租MIDI檔案的約定事項(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及卷附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貳、十一記載「承租人如將弘音精選MIDI轉租給下手,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之文字(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九八○○四二五○五號警卷第六十四頁),故本案被告縱使曾向證人劉鴻達、郭良泉、陳永祥、李淑微等人受讓關於上開歌曲於嘉義縣市、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永康、新化等區域之版權使用承租權,惟均未經瑞影公司承認,或未向當區分銷商確認越區經營之事項,由當區分銷商向告訴人陳報以取得同意,即擅自出租予經營中部縣市伴唱歌業務不知情之田文杰,並由田文杰出租予位於○○縣○○鄉○○路○段○○○號「竹園卡拉OK」、○○市○○區○○路○段○○○號「心蘭飲食店」、○○市○○區○○路○段○○○號「春風茶藝KTV 」、○○市○○區○○○路○段○○○號二樓「狀元堂卡拉OK」及○○市○區○○○路○○○號一樓「癡情花卡拉OK」等店家,顯未取得合法授權,其嗣後委由不知情之田文杰至上開店家灌錄歌曲,自已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⒍至證人吳慶治在更審前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至九十八年底前
係弘音、瑞影公司歌曲版權代理商及經銷商,當時的區域是彰化以北至臺北縣市的區域,九十八年初伊下面很多放台主移到被告之振揚公司,伊向弘音、瑞影公司退租,但迄今弘音公司仍未還票給伊,嗣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付不出票款,故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剩下的五十五套版權轉讓給被告,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補簽讓渡書,伊有將九十八年六、七月瑞影、弘音公司寄給伊的歌曲磁片寄給被告,弘音、瑞影公司應該是在開庭後才知道伊將合約權利轉讓給被告,伊應該沒有直接跟弘音、瑞影公司提(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及其在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經銷瑞影公司在臺中縣大甲、大安、苗栗苑裡、通霄、後龍、竹南地區的業務,九十八年總共與瑞影承租一百十六套,被告向伊承租A+B版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且有九十八年度經銷商吳慶治( 一月份) 對帳明細二張、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三張、支票存根十二張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二張附卷可稽(見上開第一四二九三號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足認證人吳慶治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後,始將其與瑞影、弘音公司簽立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彰化以北至臺北縣版權(臺中縣大甲、大安、苗栗苑裡、通霄、後龍、竹南地區的業務)承租契約轉讓予被告之振揚公司,故縱認被告因相信與證人吳慶治之轉讓而得重製,惟本件查獲時間係涵蓋九十八年一月初迄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故證人吳慶治之證詞仍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迄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於台中縣市有合法授權。而證人楊慶輝、蔡添進、鄔濤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歌曲係由田文杰或中聯公司所灌製(見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二五頁、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十六頁、中縣霧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十六頁),此部分亦經證人田文杰結證屬實,足認本件查獲店家之歌曲均係由被告所重製,再依約定提供予不知情田文杰出租予他人。
⒎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分區限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
六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效,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法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九九○七八號處分書,抗辯被告係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查無論瑞影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被告涂煌輝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其所謂之經銷商亦非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僅係代告訴人居間處理承租業務之人,亦明知其輾轉自經銷商取得之承租範圍未包括臺中縣市,則其於該區域內提供已擅自重製之伴唱機予不知情之田文杰所營之中聯公司或授權田文杰以每月換卡方式,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該區域內店家之伴唱機,仍應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至被告辯稱其所出租之機器均為二手機台,上開歌曲原即重製於該伴唱機內,非由其所重製云云,惟查伴唱機內之歌曲授權均有時間之限制,縱有部分歌曲係於被告九十八年一月初經營此業務前即重製於伴唱機內,然被告既於九十八年一月初與田文杰簽約,允諾提供合法授權之伴唱歌曲,即包括自九十八年一月初起該伴唱機內之所有歌曲的授權,被告既無法提供上開經查獲歌曲合法授權之權源,卻仍授權予不知情之田文杰,自應仍屬非法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㈠至㈤,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文杰至上開事實欄所列處所為非法重製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欄所示時間內,將上開歌曲重製於上開地點之伴唱機內,自斯時起迄為警查獲期間,均供作各該店消費者點唱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被告利用共同被告田文杰為店家內之伴唱機灌錄歌曲,至店家之消費客人點唱之舉動觀之,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伴唱機內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且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在上揭伴唱機內,乃既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首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至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既已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獲,竟仍再為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其亳無悔意;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四台,且被告重製之歌曲數量不多,犯罪期間非長,復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據。惟原審在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情形下,轉而向權利內容不明之前手「取得授權」,就被告所稱上開所謂讓與權利之人是否確有著作財產權,所讓與者究竟係著作財產權抑或僅係經銷契約之居間或委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未予查明,即謂被告業已獲得授權,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故意,對被告從事此一行業多年,如何可能不知業界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作業,且在所謂「授權轉讓」後,未告知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同意情況下,任意對於未陳報之營業地點灌錄歌曲,何以仍不構成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未能細究,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扣案物不沒收:
扣案金嗓伴唱機四台、點歌本四本、遙控器四個及記憶卡一張,其中扣案金嗓伴唱機二台、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二個業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還張玉瑕、黃素蘭具領(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剩餘金嗓伴唱機二台、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二個、記憶卡一張等,據被告陳稱該等機台、設備皆為振揚公司的(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一頁),而非被告所有,自非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援引同法第九十八條本文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初至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與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其已重製或再提供田文杰以每月換卡之方式重製如犯罪事實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交予田文杰,再轉租予張玉瑕、黃素蘭、楊慶輝、蔡添進、鄔濤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一五七○八、一六六七二、一六九八○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至本院以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十三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後,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㈡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二一八二九號等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出租情節相較,不論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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