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刑智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郭銘祥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

邱韋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銘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威而鋼禁藥(驗餘)貳仟捌佰捌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銘祥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帶領旅行團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於珠海市拱北區萬生藥局購買擅自製造之威而鋼禁藥,該錠劑及錠劑所附包裝片上有擅自使用美商輝瑞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有之「VIAGRA」及「Pfizer」等仿冒商標圖樣,並將部分威而鋼禁藥交付委託不知情之團員○○○攜帶入境,其餘威而鋼禁藥則置於自行託運之行李箱中,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返抵中正國際機場而輸入上開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入境,為海關人員當場在○○○之背包內,及郭銘祥委由○○○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上開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認定涉犯輸入禁藥罪,並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98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銘祥仍不知悔改,明知下列事項:

㈠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禁藥,不得輸入。

㈡威而鋼經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取得

藥品許可證(其藥品許可證證號、適應症、製造廠、發證日期、有效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輝瑞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輝

瑞大藥廠」)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㈣郭銘祥於98年6 月9 日起至99年8 月19日間之某日,在大陸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之威而鋼藥品2,883 顆,上開威而鋼均來源不明,並非由附表一所示之原廠所製造、輸入或販賣,而係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其上並有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授權而擅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而屬仿冒商標商品。

二、詎郭銘祥竟基於輸入禁藥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9 日起至99年8 月19日間之某日,將其所取得前開威而鋼禁藥2,883 顆,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獲准發給藥品許可證,逕將上開威而鋼禁藥夾藏於5 件托運快遞物件同置於一麻袋內,並提供收件人為「郭銘祥」,電話為「000000000 」號,及地址為「台中市(到站自取)」等收件資訊,委託不知情之位於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名稱為「光速快遞公司」(下稱廣州光速公司)之人員,於同年8月25日自香港由中華航空CI6842號貨機運送而輸入臺灣(貨號:492511),復由廣州光速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報單編號:CE/99/753/X5084 號,提單主號:

000-00000000),於桃園國際機場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在同日凌晨4 時許,為海關人員以X 光儀檢查發現匿藏未申報貨物1 件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威而鋼禁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Pfizer」圖樣係輝瑞公司取得商標權,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VIAGRA」藥品含西藥「Sildenafil」成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乃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藥事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雖曾接獲海關電話欲伊前往領取貨物,然被告自認並無

要求輸入任何貨物,全然不理,待桃園縣調查站通知伊前往說明,始悉本案事實。被告對於為何有以其為收貨人之偽、禁藥毫不知原委,對於是否確係遭其所懷疑之「姜」姓先生陷害,亦屬綜合各種可得資訊後所為之較為確信之臆測。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因誤認原審訊問真意為欲了解伊是否

有答應前案犯罪集團運送藥物,從而回答「沒有」。實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前案犯罪集團成員姜先生確有聯絡被告,要求被告繼續替該姜先生為運送偽、禁藥之犯罪行為,然被告因有正當工作,已嚴詞拒絕,而未有任何犯罪之合意。

㈢倘若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之人,何以被告經海關通知領取本

件貨物,反置之不理?若確無法查證本案犯罪人即本件貨物之寄件人確切身分,即應諭知無罪。

三、惟查:㈠威而鋼經輝瑞大藥廠取得藥品許可證,其藥品許可證證號、

適應症、製造廠、發證日期、有效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藥物許可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 冊第70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輝瑞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至21頁)。

㈢扣案物之性質:

⒈按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情形者,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又製造、輸入之藥品,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時,即應檢附相關資料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在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物之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等事項,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準此,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準此,擅自自大陸輸入藥品,如無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情事,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2、2612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本件扣案物2,883 顆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嗣於

102 年7 月23日正式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嗣於102 年7 月23日正式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雖檢出含有衛生署核准輸入與威而鋼相同成分之「Sildenafil」(偵查卷第15至16頁之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7日函暨檢驗報告書),應以藥品列管。惟該藥品經鑑定結果,其成分組成與威而鋼真品不同(偵查卷第17至18頁之輝瑞大藥廠99年11月3 日函暨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 月30日檢驗報告),是以扣案之藥品非原廠所製造、輸入,而係自大陸地區經由空運快遞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且扣案之藥錠為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有「pfizer」字樣,另一面刻有「VGR100」字樣,此有扣案物照片、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反面16頁),足認扣案之藥品均係未得輝瑞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佐以其扣案數量龐大,難認為自用藥品,故屬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而非偽藥。

㈣被告前於9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帶領旅行團前往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於珠海市拱北區萬生藥局購買擅自威而鋼禁藥,該錠劑及錠劑所附包裝片上有擅自使用輝瑞公司所有之「VIAGRA」及「Pfizer」等仿冒商標圖樣,並將部分威而鋼禁藥交付委託不知情之團員○○○攜帶入境,其餘威而鋼禁藥則置於自行託運之行李箱中,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返抵中正國際機場而輸入上開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入境,為海關人員當場在○○○之背包內,及郭銘祥委由○○○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上開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認定涉犯輸入禁藥罪,並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98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 冊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13

1 至134 頁)。另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98年6 月9 日起至99年8 月19日之期間,有多次出入境往返大陸之紀錄,此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亦為被告於調查時所自承(偵查卷第3 頁反面)。

㈤扣案之威而鋼禁藥係夾藏於5 件托運快遞物件同置於一麻袋

內,由廣州光速公司委託東風公司報關,並提供派件明細(共有6 件貨物,下稱本件貨物,其中貨號492511之貨物即扣案之威而鋼禁藥),擬於東風公司申報通關完畢後交由廣東光速公司在臺委託的派送公司即世鼎公司指定轉交;嗣於99年8 月25日自香港由中華航空CI6842號貨機運送而輸入臺灣(貨號:492511),復由廣州光速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東風公司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報單編號:CE/99/753/X5084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於桃園國際機場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海關人員以X 光儀檢查發現本件貨物匿藏未申報貨物1 件而查獲扣押,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3 月2 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派件明細(偵查卷第7 至10、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19頁)、101 年12月13日東風公司函、世鼎公司說明書暨出貨明細(本院卷第77、89、91頁)。而扣案之威而鋼禁藥相關收件資訊(收件人:「郭銘祥」,電話:「000000000 」號,地址:「台中市(到站自取)」,乃廣州光速公司提供予東風公司及世鼎公司,其上並未記載收件人「郭銘祥」之詳細地址,而採收件人到站自取之取貨方式,則送貨人員為順利派送貨品,勢必須撥打派件明細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以與收件人「郭銘祥」聯絡。而該電話為被告使用二十餘年的行動電話,此為被告於調查時所自承(偵查卷第3 頁反面),被告即為唯一能取得本件貨物之人。雖被告辯稱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前案犯罪集團成員姜先生曾要求被告繼續為其運送偽、禁藥,然被告嚴詞拒絕,本案應是遭同業誣陷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0 年5 月27日調查時

先稱:其並非收貨人,請貴站調查該批貨物之實際貨主、寄貨人為何人云云(偵查卷第4 頁);於偵查中則稱:其於98年間出監後帶團至大陸旅遊時,有人與其接觸,希望其能幫忙帶藥入臺,其懷疑可能是遭陷害,但也僅止於懷疑云云(偵查卷第41頁);於原審101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想應該係遭同業陷害,是誰其也沒抓到云云(原審卷第1 冊第20頁);於原審同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於前案藥事法之判決確定後,該案之犯罪集團即不曾與其聯絡云云(原審卷第2 冊第39頁);嗣於原審同年

5 月17日審理程序時卻稱:要求其幫忙帶藥品之人姓「姜」,......在98年間在珠海逛夜市時碰到姜先生,之後姜先生並打電話約其在深圳某餐廳碰面,姜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0 號,但不太確定,要回去查查看,之後其不曾主動與姜先生聯繫,除姜先生外無人會以其名義走私本件扣案藥品,前案藥事法案件也是姜先生託其幫忙帶藥品入臺云云(原審卷第2 冊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前案犯罪集團成員姜先生確有聯絡被告,要求被告繼續替該姜先生為運送偽、禁藥之犯罪行為,然被告因有正當工作,已嚴詞拒絕,而未有任何犯罪之合意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有關前案犯罪集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是否與其接觸乙節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

⒉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誤以為原審訊問之意係

指被告於前案藥事法判決確定後是否有與前案之犯罪集團達成販運本件禁藥之合意,方答稱:「沒有。」云云(原審卷第2 冊第95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告易因緊張而言詞失措,即便原審之問題極為明確,伊仍確有或自行錯解原審訊問問題之原意,或雖未錯解然錯詞答辯之可能性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原審於準備程序所詢問題為:「你前案之藥事法案件判決確定後,該案之犯罪集團成員是否還有與你聯絡?」(原審卷第2 冊第39頁),其語意相當明確,僅係欲調查被告是否有與前案之犯罪集團聯繫,至於聯繫何項事物則並未指明,係屬開放之中性問題,且原審之提問亦未提及「是否達成販運禁藥之合意?」等語,被告在選任辯護人到庭陪同並為其辯護之情形下,既針對原審所提之中性問題當庭明確答稱:「沒有。」卻於事後辯稱係誤會原審問題之意義,其辯解即非無疑。

⒊扣案之威而鋼禁藥共2,883 顆(驗於2,880 顆),數量甚

鉅,而威而鋼真品在臺每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50 元,有輝瑞公司99年11月3 日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7頁),是扣案之威而鋼禁藥在臺市價相當於1,297,350 元,價值不菲。若被告所辯係遭同業或前案犯罪集團「姜先生」陷害乙節為真,該陷害之人僅須寄送少量威而鋼禁藥即可遂其不法目的,何須寄送大量威而鋼禁藥多達2,883 顆?況本件係將扣案之威而鋼禁藥夾藏於5 件托運快遞物件同置於一麻袋內,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報關,係採免審免驗之方式通關,若非海關人員以X 光機檢查發現有夾藏未申報之貨物始進一步追查,否則扣案之威而鋼禁藥極易通關,若果該陷害之人意欲陷害被告,大可循一般貨物申報進口方式,提高海關人員查獲之機率,即能遂行陷害被告之目的,何須採取免審免驗、漏未申報貨物之報關方式為之,豈不增加威而鋼禁藥順利通關之可能性,反而發生無償贈與被告之結果?被告所為遭人陷害之抗辯,顯悖常情而不合理,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虛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於接獲海關通知取件後,僅須領取貨物轉手

即可獲得巨額利益,竟反置之不理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惟被告於原審曾稱:有一自稱「報關行」之人打伊手機,表示伊有進1 批貨,要伊去他們公司報退關云云(原審卷第2 冊第38頁反面至39頁);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又稱「海關」通知其取件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東風貨運公司」99年8月25日下午2 時至4 時間與被告聯繫之男性員工,口操台語向被告表示被告有包裹要辦理退關,要被告本人去該公司,但被告表示他又沒有東西進口為何要到該公司云云,並聲請函詢東風公司,且請求詢問該名員工(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就何人(海關或東風公司人員)通知其前往領取本件貨物一事,前後陳述不一,且經東風公司函覆稱:該公司在99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任內男性日班人員共4 人,然此4 人職務範圍內皆無可能與客人聯繫有關包裹要辦理退關,要客人前往該公司之事務(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縱使確有某人通知被告辦理報退關之事,然通常海關退關,或為有簽進倉單、投單,經海關放行後(已傳輸已放行),因特殊原因不出(如空間不足、貨主不出等);或為已簽進倉單,已投單,經海關審核未放行(已傳輸未放行),或貨主、報關文件因特殊原因無法放行(通關文件不齊、貨物有問題等);或為未簽進倉單,未投單或先前先簽進倉未投單而後調回原先已簽之進倉單回倉庫作廢(未傳輸未放行)等。被告既經通知報退關,即知本件貨物可能發生問題,自無可能再依言前往辦理退關程序。是被告以此辯解,即無可取。

⒌至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就本案調查取證,雖經相關法院人員於

102 年1 月15日前往廣州市白○區0000000街○○號實地查看,確認該址並無「廣州光速快遞公司」,而是另外1 間公司,並未開門營業,復經向該花園居委會、管理處及停車場保安了解,該花園亦未曾有過「廣州光速快遞公司」。另在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業登記數據庫,亦未查到該公司的登記紀錄,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附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惟如前所述,本件貨物(含扣案之威而鋼禁藥)當時係由「廣州光速公司」之人員委託東風公司報關,並提供派件明細,擬於東風公司申報、通關完畢後交由「廣州光速公司」在臺委託的派送公司即世鼎公司指定轉交,縱使現今已查無廣州光速公司之存在,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查廣州市白○區0000000街○○號所在之公司是否知悉本件貨物的寄件人乙情(本院卷第144 頁),惟依前揭回覆書暨附件所示,除確有該所在處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位於上址之公司與廣州光速公司、或扣案之威而鋼禁藥有何關連,自無再度請求司法互助調查證據之必要。

㈥查被告係於98年5 月22日執行前案完畢,且自同年6 月9 日

起至99年8 月19日,有多次出入境往返大陸之紀錄,已於前述,故被告本件取得扣案之威而鋼禁藥的時間,應為98年6月9 日起至99年8 月19日間之某日。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藥事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100 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34條;於101 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第57條、第78條、第80條、第91條、第92條、第94條,增訂第71條之1 、第10

4 條之3 、第104 條之4 ;於102 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第41條。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商標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94條條文,於同年9 月1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商標法復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該當修正前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後第97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無刑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商標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修正

後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輸入偽藥、禁藥罪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偽藥(本院卷第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同一,無須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州光速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及東風公司等人員將扣案之威而鋼禁藥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且扣案之威而鋼禁藥,一面有「pfizer」字樣,另一面有「VGR100」字樣,已於前述,是其上擅自使用之註冊商標如附表二所示,並無相同或近似於「VIAGRA」之商標圖樣,是原判決認有侵害「VIAGRA」之商標權,即有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⒈被告明知藥物良窳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甚鉅,猶輸入威而鋼禁藥,無視國民健康,故意違背國家法令及政府管制,以及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多寡程度;⒉被告先前即因輸入威而鋼禁藥而遭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再度輸入本件威而鋼禁藥;⒊被告所為並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以及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導遊及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本院卷第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是偽藥及禁

藥均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 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威而鋼禁藥(驗餘2,880 顆),現由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保管,尚未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卷第153 頁之公務電話記錄),此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㈧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威而鋼禁藥印有仿冒VIAGRA商標云云,

惟其上並無「VIAGRA」商標,已於前述,無從認定被告亦侵害「VIAGRA」之商標權,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將本件所侵害之註冊商標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本院卷第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