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陳木春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木春係位於新竹市○○街○號1 樓之「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光碟為如附表
壹、貳所示各版權代理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版權代理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且明知其未經如附表壹、貳所示各版權代理商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竟意圖出租,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99年4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搜索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先後以正版光碟為母片,使用其電腦主機(含燒錄機),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至空白光碟完成盜版光碟,而持有放置於「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內供出租,致侵害如附表
壹、貳所示各版權代理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4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光碟及其他光碟、目錄1 本、電腦主機1 臺(內含燒錄機2 臺)、空白光碟90片及棉製封套150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起訴書附表所載片名、集數及版權代理商公司有誤之處,業據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比對完竣,檢察官並就原審比對之正確片名、集數及版權代理商公司,當庭援引予以更正(見原審卷㈢第43頁),起訴書附表一、二亦經更正為原審卷㈢第104 至125 頁之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起訴法條亦經更正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不再主張被告涉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名(見原審卷㈢第201 頁反面、第202 、214 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本件供述證據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思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80、103 至105、194 至201 頁),本院經審酌上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係位於新竹市○○街○號1 樓之「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壹、貳所示光碟為相關多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以正版光碟為母片,使用其電腦主機(含燒錄機),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包含如附表壹、貳所示光碟在內之全部扣案光碟,放置於上址「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內,迄99年4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空白光碟1 批、目錄1 本、光碟棉套150 個及電腦設備1件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60頁、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第19
4 、202 頁),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意圖出租而重製上開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每天開店10幾個小時,時間漫長,為打發時間,才重製備份扣案之光碟,都是自己要看的,沒有出租或散布,屬合理範圍,證人施0000、黃0000之證詞不實在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銘宏、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告訴代理人郭玉鳳、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告訴代理人龔經雄、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文化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時(見原審卷㈡第7 、137 至139 、181 至184 、187 至188 、281 至28
2 頁)、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育君、賴威志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審智訴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272 至273 頁、第277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61、181 頁,原審卷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被告之妻鍾季蓁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36至36-1頁)陳述在卷,復據證人施0000(見原審卷㈣第93至98頁)、黃0000(見原審卷㈣第98至102 頁)於原審時結證在卷,並有會員卡照片(見偵查卷第67頁)、扣案仿冒光碟687 片、目錄本1 份、棉套150 個、電腦主機1 臺(內含燒錄機2 臺)、空白光碟片90片可資佐證,復有威望公司之授權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1至127 頁)、飛行國際公司之授權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32 至135 頁)、海樂公司之合約書、授權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44 至179 頁)、采昌公司之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89 至235 頁)、弘恩文化公司之授權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242 至280 頁)、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下稱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清冊及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25至28、62至64頁,原審卷㈣第11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99年
4 月23日對銘鴻影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電腦內容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49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8 月24日保二
(一)(2)警創字第0990004548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冊(見偵查卷第85、87至124 頁)、專屬授權書、授權合約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㈢第222 至274 頁)、得利公司整理陳報之被告侵害得利公司視聽著作之目錄明細表及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合約及合格證書(見原審審智訴卷第45至258 頁)、原審勘驗之「忍者刺客」、「39號特案」、「美味關係」、「福爾摩斯」光碟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維基百科查詢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26 至135 、140 至171 頁)、原審101 年6 月15日勘驗扣押物筆錄(見原審卷㈢第20
2 頁反面至第214 頁)、原審101 年6 月15日勘驗光碟內容筆錄(見原審卷㈢第214 頁)、啟封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銘鴻影音光碟之營業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46頁)、銘鴻影音光碟之名片及名片上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會員卡、銘鴻影音資訊、店面之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絕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絕色公司)影片權利授權書及版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㈣第55至70頁)、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影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發行讓渡書、TE MPO國際媒體發行權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㈣第118 至12 4頁)足參,此外本院並勘驗99年4 月23日現場搜索之錄影光碟及當日銘鴻影音光碟店內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有光碟勘驗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
129 、145 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施00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99年4 月間是任職於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擔任調查員,曾經到新竹市○○街○號1 樓的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兩次,一次是99年4 月20日去入會,並有租片名「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的光碟,同年月23日去還片,當時基金會接到別人的檢舉,說這家店有在租售盜版光碟,所以派其前去入會租片,接待者是顧店的人就是被告,其去租借片時,在櫃台上面那邊就有放一本目錄,就是查扣的目錄本,其就翻一下,剛好就是基金會的片子,而且「福爾摩斯」、「忍者刺客」是最新的,當天所看到的「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簡介,如同扣案目錄本的形式,其就問被告有無這2 片,被告就說有,就從櫃台下面拿出來,租借兩部片的錢就從其入會那1 千元去扣,扣多少不曉得,查扣的「福爾摩斯」、「忍者刺客」光碟就是其當天在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所租借的影片,是盜版的,因為是用空白光碟燒錄,又「迷情任務」、「偷心大盜」這2 部片名是那時有另外挑的兩部R 級片子,總共租了4 部片子,都是被告拿給其的,其租與還的時候,被告並無當場把片子刷入電腦,都是用手寫抄錄下來,其不知道被告的電腦為何會出現其他的紀錄,4 月23日還了2 部片子給被告,被告沒跟其表示不是該店出租的片子,又因另外兩部片是R 片,所以不用還,才只還兩片,其沒有租「玩命關頭4 」、「玩命快遞3 」這
2 片,至於「迷情俱樂部」與「偷心大盜」這2 片,其沒有去看,所以不知道是否為正版,其沒有去別家租了盜版的「福爾摩斯」、「忍者刺客」,故意矇混還到被告所開的銘鴻影音光碟出租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3至98頁),並有會員卡照片(見偵查卷第67頁)、扣案之「福爾摩斯」、「忍者刺客」光碟(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8、81頁)可資佐證。
(二)證人黃00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4 月間是任職於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擔任調查專員,該基金會是從事著作權保護事務及查緝盜版,本案因為有人檢舉被告出租店有租借盜版光碟,所以有派施0000前往調查,有租到盜版光碟,有出具偵查卷第24頁鑑識報告,99年4 月23日是施0000先還片,伊不在場,當天與警方去被告店裡搜索後,所查獲的一些盜版光碟,伊有在場,這份鑑識報告就是這
150 張侵害得利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權,伊在基金會擔任調查專員,已經超過10年,所以辨識正版或盜版的能力是調查員的基本能力,查扣這些得利公司的光碟片,因為是空白光碟所私行燒錄、重製而成,才認為是盜版的,盜版燒錄片與正版壓製片外觀不同,正版光碟內面會有機器壓製的模具碼,還有IFPI的認證,大部分都還有依廣播電視法的合法標示,又燒錄片的內面通常是有顏色,例如綠色或藍色,壓製片的內面通常只有銀白色,這是用來區分最大的地方,燒錄片的光碟最內圈透明塑膠環上會有1 個編碼,那個就是燒錄片的編碼,如「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燒錄片光碟內面最內圈透明塑膠環上有號碼,這數字是代表他的編號,是第幾個被製作出來的光碟片,例如你買了一桶1 百片空白片,這1 百的編號是連號的,就顯示在光碟片最內圈透明塑膠環上,而這個碼就是燒錄片,燒錄片有燒錄片的碼,壓製片有壓片的碼,兩種片子的碼完全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至102 頁)。
(三)綜合證人施0000、黃0000之證詞,足徵被告曾出租扣案之「福爾摩斯」、「忍者刺客」2 片光碟予證人施0000,且該「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確屬盜版光碟;被告固辯稱證人施0000、黃0000之證詞不實,並未出租該「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盜版光碟予證人施0000。然被告承認扣案「福爾摩斯」、「忍者刺客」2 片盜版光碟為其重製及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第181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10 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忍者刺客」、「美味關係」、「福爾摩斯」、「阿凡達」等盜版光碟確與扣案未使用之散裝半桶空白光碟最上面1 片光碟之前面編號「CMDR47G 」均相同,而後2 片光碟更與散裝半桶光碟最上面
1 片光碟之中間編號「CTMWM02 」均相同(見原審卷㈣第
110 頁),堪認該「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確為被告重製之盜版光碟。另經本院勘驗98年4 月23日銘鴻影音光碟店內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證人施0000確從身上將光碟拿出放在櫃台後方桌上,被告進入櫃台走到櫃台後方與證人施0000結帳,有光碟勘驗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倘若證人施0000所歸還之光碟並非被告所出租之光碟,被告理應有所反應,而非全無反應,則證人施0000既將「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盜版光碟歸還被告,被告復自承該「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盜版光碟為其所重製,堪信被告確曾將該「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盜版光碟出租予證人施0000,而非自行欣賞,否則證人施0000如何能取得被告自行欣賞之盜版光碟並歸還被告。況該扣案「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盜版光碟若非被告所出租,證人施0000有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之重罪風險,於原審偽證係由被告出租,亦有可疑?自難僅以被告電腦並無出租「福爾摩斯」、「忍者刺客」盜版光碟之紀錄,遽認被告並未出租盜版光碟。準此,堪認證人施0000、黃0000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四)被告於原審陳稱:本案拷貝光碟的過程,是因其經營出租光碟,買到原版光碟,再用電腦都拷貝1 片,因買來準備拷貝的空白光碟片都是4.7G單位容量,而買的原版光碟幾乎都超過4.7G單位容量,其電腦裡面有1 個壓縮程式,就把原版光碟放到電腦裡面,電腦利用該壓縮程式就會把原版光碟本來大於4.7G單位容量壓縮到小於4.7G的容量,這樣就可以拷貝到所準備的空白光碟片上面,拷貝的過程就跟偵查卷第102 至109 頁的圖片一樣,那些圖片就是拍其電腦操作過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反面)。則被告既已購有原版光碟母片,自足供被告供己觀賞,何需耗時費力另行重製光碟,足徵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光碟應非被告供自己觀看而重製。其次,被告自承將如附表壹所示重製後之光碟製作光碟封面,並製作如附表壹、貳所示盜版光碟之目錄本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09 頁反面),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將盜版光碟製作封面及目錄本,益見應非僅單純供己觀看內容之舉,反與證人施0000上開所證係經由查看被告製作之目錄本,並進而租得盜版光碟2 片之事實吻合,亦足徵被告係意圖出租而重製。
(五)按供個人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係意圖出租而重製本件盜版光碟,並非僅供己觀賞,業如前述,是其重製行為與意圖出租牟利之營利行為間即有相當之關連性,其係為營利目的而將全片之視聽著作重製,自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謂其重製行為係屬合理範圍內之合理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光碟,係告訴人弘恩文化公司、得利公司、中環公司、海樂公司、威望公司、采昌公司、飛行國際公司、聯影公司、絕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有各該公司專屬授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各該公司所提授權資料頁碼,已如上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罪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
100 條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告所爭執者,僅影響其所侵害之對象究係已取得專屬授權之上開公司或授權上開公司之原著作財產權公司或個人,對於被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不生任何影響,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從解免其責。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上說明,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原審判決及公訴意旨贅引同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另被告出租其中非法重製之「忍者刺客」、「福爾摩斯」之光碟部分,係屬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惟被告係意圖出租本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所稱之散布,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並未包含出租或出借方式之散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原本認被告應另構成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並與第91條第3 項之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然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本案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接續實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不符集合犯之要件。而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9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日前即以其單一非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迄該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是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各不同公司等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衡酌本次查獲非法光碟之數量甚多,有出租其中2 片之情事,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該店已於99年9 月間結束營業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 月。併就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200 片、目錄本1 本及電腦主機1 臺(含主機內燒錄機2 臺),為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㈣第104 、109 頁反面),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空白光碟90片及棉製封套15
0 個,係被告所有,係預備供被告重製盜版光碟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否認意圖出租而重製光碟,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已詳如上述,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壹、貳所示光碟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固非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參照),然仍須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其構成要件。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光碟以外之其他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雖係警方自被告所營上址店內搜索所得,然此部分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所有人為何人,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指明證明之方法,卷內亦無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此部分光碟之權利歸屬,則卷內既無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光碟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自未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即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之光碟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