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0203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4被 告 王心如05選任辯護人 幸秋妙律師胡中瑋律師060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80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09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99年度偵字第0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011主 文12原判決撤銷。
13王心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哥1415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光碟壹片應予沒收。
16 事 實17一、黃○○創作「睡美人」歌曲(即「曲」及「詞」),並於民國90年間在當時就讀之臺北市華岡藝術學校(下稱華岡藝1819校)公開場合演唱及發表而享有著作權,嗣於98年5月20日20將「睡美人」歌曲專屬授權與亞洲獅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21(下稱亞洲獅公司),亞洲獅公司復於98年8月1日再專屬授22權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23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王心如為黃○○之學妹,明知未經24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98年間,因25個人首張專輯發行在即,為圖展現創作能力,竟意圖銷售而26未經黃○○、亞洲獅公司或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同意或授27權,於98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睡美人」之28曲(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作成「到底愛怎麼了」之曲(下稱29本案侵權著作),並輾轉交由不知情之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30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將本案侵權31著作連同譜詞,再由王心如演唱之「到底愛怎麼了」歌曲,101擅自重製於專輯名稱「哥本哈根的童話」光碟,而侵害亞洲02獅公司就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陳○○聽聞「到03底愛怎麼了」歌曲,發覺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相04似,而轉知黃○○循線查悉上情。
05二、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06察官偵查起訴。07理 由08壹、程序部分:
09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10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1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12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13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14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15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1617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18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19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2021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22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3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2425證據能力。
26貳、實體部分:
27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侵權著作由其創作,並輾轉交由不知情2829之環球公司之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將本案侵權著作連同譜詞30而完成之由被告演唱之「到底愛怎麼了」歌曲,重製於專輯31名稱「哥本哈根的童話」光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201法之犯行,辯稱:並未接觸本案音樂著作,本案侵權著作與02本案音樂著作並不相似,倘有相似,亦係巧合創作所致,不03應科以重製於光碟之罪云云。經查:
04 ㈠被告本案侵權著作係被告作為首張個人專輯其中歌曲之05曲,於98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作成本案侵權06著作,並輾轉交由不知情之環球公司之年籍不詳之成年員07工將本案侵權著作連同譜詞而完成之由其演唱之「到底愛08怎麼了」歌曲,重製於專輯名稱「哥本哈根的童話」光碟09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不諱(臺灣士10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11頁;99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7頁;臺12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13第61頁至61頁反面),核與證人呂○○於原審之證述相符14(原審卷第34頁),並有「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封面、15歌詞影本(他字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16首堪認定。
17㈡證人黃○○為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18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19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2021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22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23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著作人固於著作完2425成時享有著作權,然於是否為著作人、何時完成著作有疑26義時,得依前述公開發表之時點以為認定。查證人黃○○27主張本案音樂著作係由其創作,惟就創作之時間,其於99年1月6日警詢中稱:該曲係其於8年前所創作(他字卷2829第32頁),即創作時間為91年間;而於原審則稱:本案音30樂著作是在國一、國二時所創作(見原審卷第181頁),31參以其另稱:於88年間就讀國中,90年就讀高一等語(原301審卷第183頁至183頁反面、第184頁背面),即創作時02間應為87、88年間。其前後所言有所出入,固難憑證人黃03○○之陳述而認定本案音樂著作實際完成之時間,惟其於0490年在華岡藝校期末演出公開發表「睡美人」歌曲之前,05確有表明「睡美人」歌曲為其作詞作曲之作品乙節,經原06審當庭勘驗該演出光碟無訛(原審卷第183頁),衡以一07般歌曲創作係本於作曲人獨立之思維、技巧而具有原創性08之藝術創作,參照上開說明,足以推定證人黃○○自90年09發表「睡美人」歌曲時起,為就本案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10之著作人。
11 ㈢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構成實質近似:
12 ⒈按著作權法中固規定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享有著作權,惟13所謂之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14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15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近似外,尚1617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其對外18公開與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又在判19斷究係自行創作抑為模仿時,除應審認二者有無實質近似(substantialsimilarity)外,該另行創作之人曾2021否接觸(access)原著作物,亦屬重要之參考資料;所22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23至所謂「接觸」,不以證明被告實際接觸著作人之著作為限,而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被告有合理之機會2425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
26 ⒉本件經檢察官委託鑑定人徐○○就「睡美人」及「到底27愛怎麼了」二歌曲進行分析、比較,鑑定結果認「睡美人」、「到底愛怎麼了」之歌詞及伴奏樂器雖不相同,2829惟在調性上均為C大調,且二歌曲之旋律基本上幾乎相30似,將二歌曲均區分為A、A'、B、B'四大段,其中A31段僅在第6小節第1拍有無休止符,及第7、8小節之401節奏上略有差異,惟基本的演唱音仍均相似;A'段僅在02其中第10至12小節之節奏上略有差異,基本演唱音仍相03似,另在第16小節結尾處有一音之差;B段僅在第19、0420、22小節處就節奏上略有差異,另在第23小節處有305個音相異,惟基本旋律及演唱音均相似;B'段第31、3306小節處,「睡美人」分別使用Si、Do、Re連續音及較大07Si至Sol之音程變化,「到底愛怎麼了」則均使用鄰近08之Mi至Re音程,惟旋律部分仍幾乎均相似,僅節奏稍有09不同。因此認定二曲之旋律近乎相同,並無顯著差別,10有該分析、比較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3011頁)。
12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上開鑑定所依據之「到底愛怎麼13了」歌譜與被告所創作之歌譜有18處不同,鑑定人徐採14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即偵字卷第29頁)有誤,15並非被告創作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且不能單憑旋律就認定二曲相同,仍應加上和聲、節奏綜合判斷云云1617(見偵字卷第102、104、229頁、原審卷第193頁),18惟鑑定人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就「睡美人」一曲是19依告訴人黃○○在華岡藝校演出時之光碟,就「到底愛怎麼了」是依被告出版之CD,分別聆聽二曲後把譜採2021下,寫出主幹音之音符進行分析比對,二曲之旋律僅有22少部分差異,相似度達90%以上;伊採譜時不會採記轉23音、速度及編曲,因每個人風格不同,音樂判定本來就只針對旋律之主幹音,例如望春風一曲不論是傳統唱2425法、搖滾唱法或R&B唱法,都可辨識出這首歌是望春風26等語(見偵字卷第227、229頁)。且嗣經原審檢附被告27提出之「到底愛怎麼了」手寫曲譜為附件一(原審卷第48頁)、鑑定人徐聽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為附2829件二(原審卷第49頁)、辯護人所指附件一、二間有1830個不同處(即偵字卷第99、100頁)為附件三(原審卷31第50頁),連同證人黃○○在華岡藝校演唱「睡美人」501之光碟及「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內含「到底愛怎麼02了」歌曲)光碟各1片,一併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師03範大學音樂系教授李○○就「附件二原鑑定人徐聽曲採04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與附件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05之『到底愛怎麼了』手寫曲譜是否均為「到底愛怎麼06了」之曲譜」、「附件一曲譜與附件二曲譜是否有如附07件三所示之18個差異處」進行鑑定,雖因鑑定人李○○08將附件一誤認為「睡美人」曲譜,而未先聽取2片光09碟,逕就附件一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到底愛怎麼10了」曲譜及附件二鑑定人徐聽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11了」曲譜進行比對,並於鑑定意見認定「睡美人」(實12際上應為被告提出之手寫「到底愛怎麼了」曲譜,見他13字卷第39頁)共有34小節之旋律,鑑定人徐採記之「到14底愛怎麼了」曲譜則有35小節,就實際曲譜內容及每個15音符之運用計算,相似度均高達98%,應可視為同一首歌曲,再依聆聽2片光碟及參考附件一、二之2份曲1617譜,認辯護人所謂2份曲譜間有附件三所示之18處不18同,僅係將原曲之節奏與2個音符刻意作技術性之調整19更動,例如延後、縮短、連結等等,就音樂律動及原曲並無根本性之差別,亦不會改變上開二曲譜(即被告提2021出之手寫曲譜及鑑定人徐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22譜)可視為同一首歌曲之鑑定結論等情,有該份鑑定意23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並據鑑定人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反2425面),其中就附件一及附件二均為「到底愛怎麼了」之26曲譜,為何鑑定意見認有34小節與35小節之差別,且相27似度僅為98%乙節,鑑定人李○○亦證稱:可能因徐在聽光碟、計算拍子時因演唱者拉長音調之速度快慢不同2829而於採譜上有小落差(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證鑑定30人徐所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並無錯誤,與被告31提出之手寫曲譜相同,辯護人辯稱鑑定人徐採記之「到601底愛怎麼了」曲譜內容與被告提出之手寫曲譜內容有異02云云,殊不足採。
03 ⒋又鑑定人李○○另證稱:雖然伊於到庭作證後才知道其04有誤認曲譜之情形,惟因伊在後階段鑑定中已聆聽2片05光碟並與附件一、二之曲譜比對,雖然有發現其中一張06光碟與附件二之曲譜記載相同,但光碟與曲譜之編曲風07格不太一樣等情形,惟就其聽過「睡美人」與「到底愛08怎麼了」二歌曲光碟後認定該二曲(即本案音樂著作與09本案侵權著作)並無根本性差別,可視為同一歌曲之鑑10定結論並無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足見11本案音樂著作及本案侵權著作先後經二名鑑定人鑑定12後,雖就採譜之小節數、比對之曲譜略有出入,惟就該13二曲僅有節奏處細微差異,就主旋律之重要部分則相同14之結論,二名鑑定人之意見相符。而所謂「旋律」(Melody)是由一系列不同或相同音高的音,以特定的高低關15係與節奏關係聯繫起來的一種音的序列,旋律對於人的1617聽覺感官來說相當於視覺感官中的線條的概念,是體現音樂作品的思想感情的主要元素之一。「節奏」(Rhyth1819m)是一種以一定速度的快慢的節拍,主要是不同長短的20音質和音調上的高低把它們組合到一起,可為旋律音樂21的骨架。「和聲」與「旋律」的分別,通常是「旋律」22是指在不同時間演奏不同的音高;「和聲」則研究如何23在同一時間演奏不同的音高而獲得諧和或不諧和之效果。而「到底愛怎麼了」之曲譜並無和聲、和弦,經證2425人黃○○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4頁),並經被告供承26(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且由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27述內容,可認為本案音樂著作及本案侵權著作於旋律重要部分係屬相同,已構成實質近似,是辯護人辯稱應綜2829合和聲、節奏判斷云云,亦無足採。故而,參照前揭說30明,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已符合「實質近似」31要件無疑。
701㈣被告具有接觸之合理機會或合理可能性:
02 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經綜03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04為判斷,自非法所不許。而於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05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係因各別獨立之創06作,倘無抄襲情事,本應各自受著作權之保護,不能僅07因兩著作之實質近似即論以任一方重製他方著作之責。08然著作非法重製之情況,著作權人與侵權人通常並不相09識,著作權人難以提出侵權人接觸其著作之直接證據,10故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11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12上,須與二著作「近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近似程度13不高,則著作權人或檢察官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14能」之證明,但如近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15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
⒉查本案侵權著作為被告自承由其所作,並交由第三人朱1617敬然調整後,選為專輯曲目之一,經由第三人娃娃填詞18為「到底愛怎麼了」歌曲而重製於「哥本哈根的童話」19專輯光碟,被告雖辯稱未接觸本案音樂著作云云,然本20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均為C大調,而C大調是一21個於C音開始的音樂的大調,組成的音有C(Do)、D(R22e)、E(Mi)、F(Fa)、G(Sol)、A(La)、B(Si)及C(Do),C23大調是音樂中最普通的調號。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雖經鑑定有如上開分析、比較報告附件一、二紅色2425標記之差異處(偵字卷第29、30頁),然該差異處多僅26係小節當中之節拍改變、有無休止符或少數之音程變27化,對於聽覺感官接收之線條即旋律而言,相似度高達928成以上,業如上述,則以如此程度之近似而言,僅需證29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30 ⒊查證人黃○○自89年9月1日起就讀華岡藝校,被告則於9310年9月1日起就讀華岡藝校,,有華岡藝校101年5月2日801華藝教字第10100207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02而證人黃○○在華岡藝校公開發表本案音樂著作之時間03為90年間就讀高一之時,業如前述,故證人黃○○為上04開公開發表時,被告尚未進入華岡藝校就讀。
05 ⒋然證人黃○○於90年間在華岡藝校公開發表本案音樂著06作時,整體是一個有其他演員、工作人員參與的表演,07該劇情是關於一名女子為了考上華岡藝校而參加甄選,08甄選過程即演唱「睡美人」歌曲,有同學扮演評審等,09當時班上大概百分之八十的人均會唱「睡美人」這首歌10乙節,業據證人黃○○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11頁反面至18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時表演內容之光12碟,確實在結尾時攝得舞台及舞台前方有十餘人或二十13餘人跳舞歡呼(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而上開表演發表14之前,必然經過多次排練,故參與上開演出之就讀藝術15表演科之人,顯然多次且頻繁聽聞本案音樂著作。又證人陳○○聽到「到底愛怎麼了」歌曲即發現與本案音樂1617著作近似,而詢問證人黃○○是否將本案音樂著作售予18被告,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他字卷第3319頁),而「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係98年間發行,距離證人黃○○於華岡藝校公開發表本案音樂著作已經8年,2021但證人陳○○僅聆聽「到底愛怎麼了」歌曲即發現與本22案音樂著作近似,且詢問證人黃○○,可見本案音樂著23作於證人黃○○在華岡藝校公開發表後,於該段期間就讀表演藝術科之學生群當中,確實具有相當傳唱度及熟2425悉度,故證人黃○○證述之當時班上大概百分之八十的26人均會唱「睡美人」這首歌一事,自堪採信。
27 ⒌又被告於原審自承:證人陳○○是其華岡藝校之學姐,證人陳○○與告訴人黃○○為同班同學,被告、告訴人2829黃○○及證人陳○○均為表演藝術科,會一起開科務會30議,該科一年級只有一班,其就讀班級於高一時有40、5310餘人,到高三時僅剩20餘人,科務會議是三個年級均參901與,約百餘人,華岡藝校很小,很容易認識全部學長姐02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故被告於證人黃○○在華03岡藝校公開發表本案音樂著作之同一年度即進入華岡藝04校就讀,本案音樂著作當時甫公開發表不久,被告入學05時,表演藝術科二年級之學生約八成會唱本案音樂著作06譜詞之「睡美人」歌曲,以被告前開所述之表演藝術科07學生跨年級往來共處之熟悉程度來看,被告在校活動方08面,合理接觸本案音樂著作之可能性極高。參酌本案侵09權著作與本案音樂著作之近似程度高達九成以上,殊難10想像若無接觸,何以致此,因此,被告抗辯並未接觸本11案音樂著作,難認可採。
12 ㈤被告其他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3 ⑴證人陳○○於偵查中雖證述:其對於「到底愛怎麼了,14我並不知道」該段(即副歌部分)有印象,和被告過往15在音樂教室彈的有相似等語(偵字卷第228頁);然證人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被告至小學三年級至國一1617在音樂教室學習古典鋼琴,被告曾彈過「到底愛怎麼18了」歌曲的一段,其並非音樂老師、也不是學音樂的,19是被告的經紀人拿光碟給我聽,問我在教室有沒有聽過這樣的旋律,我記得有聽過一段等語(本院卷一第58至620212頁),然被告在音樂教室學琴期間至87年為止(即被告22國一),證人陳○○並非被告的鋼琴老師,僅係被告至23音樂教室練琴時,與被告身處同一空間,證人陳○○當下有其他事務處理,故其是否真能熟記一段曲譜至11年2425後(即本案發生於00年),實令人懷疑。何況,本案侵26權著作為C大調,是音樂中最普通的調號,由C(Do)、D27(Re)、E(Mi)、F(Fa)、G(Sol)、A(La)、B(Si)及C(Do)所組成,故證人陳○○所謂之熟悉「到底愛怎麼了」副歌2829部分之旋律,亦有與其他曲譜混淆之可能,自難以證人30陳○○上開證言內容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31抗辯本案侵權著作係其獨立創作而來云云,洵屬無據。1001 ⑵又被告自本案迄今十餘年期間,毫無任何曲譜創作公開02發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3頁),則被告03有無獨立為本案侵權著作之能力,著實存疑。又被告辯04護人雖稱被告係因本案而擔憂又遭曲解為抄襲而無創作05發表云云,然具有真正創作能力之人,其創作能量源源06不絕,應不致因涉案而中斷,然被告於本案之前、之後07均無任何曲譜公開發表,其獨立創作曲譜能力實堪存08疑,辯護意旨關於本案侵權著作係巧合創作而來云云,09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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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再者,被告明知本案侵權著作係為作為首張專輯其中歌曲11之曲,其顯然知悉本案侵權著作將重製於光碟,業如前12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13科。14
二、論罪:15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1617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環球公司成年員工為之,為間接正犯。
18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19 ㈠被告於發行首張個人專輯之際,知悉本案侵權著作係作為灌製「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光碟其中歌曲之曲,為圖展現個2021人創作能力,而作成本案侵權著作,並交由他人譜詞完成,22由其演唱而灌製至上開專輯光碟,本案侵權著作與本案音樂23著作相似程度高達九成,構成實質近似;被告更有合理接觸24本案音樂著作之機會或可能,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確具有接25觸本案音樂著作之合理可能性,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26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27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演藝人員,自當熟2829知個人精神創作保護之重要,且創作作品係在演藝界爭求一30席之地之最大資產,未經著作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31權,擅自為本案侵權著作而重製於光碟,侵害當時取得本案1101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亞洲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侵蝕著作權02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03國際形象,兼衡被告素行、華岡藝校表演藝術科畢業之智識04程度、目前未婚、從事演員工作等(本院卷二第155頁),05復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方二十出頭,初入演藝界未久,06雖然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即與本案音樂著作創作者黃○07○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屬於合意保密內容),並對於部分客08觀事實始終供認無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09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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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沒收:
11 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光碟121片(他字卷第76頁),為犯罪所生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1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1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1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16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17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18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19 智慧財產第三庭20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21法 官 吳俊龍
22 法 官 何若薇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2425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26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27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282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30著作權法第91條31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1201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02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03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4百萬元以下罰金。
05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06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07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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