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黃銘興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廖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審智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銘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銘興自民國九十八年底某月起,由余國豪處頂讓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楓院電玩店」,並從九十九年
二、三月間某日起實際經營該店,擔任「四楓院電玩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一所示「XBOX360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如附件二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則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三所示之「Play Station 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四所示之「Wii」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如附件五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為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均係上開著作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著作。且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如前開註冊商標圖樣,而上開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並會在電視螢幕上呈現相關授權文字,用以表明遊戲光碟內載軟體與內容為前揭公司所製造或授權之意思,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遊戲光碟部分之光碟片面上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所生產。詎黃銘興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一○○年一月十八日止,透過網路下載重製非法重製之遊戲程式於自己之電腦硬碟內,或向「GAME DISC 」網站以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授權而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在上址「四楓院電玩店」內,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選擇,再依顧客選擇結果,自行將前開下載於電腦硬碟內之盜版遊戲程式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內,連同將前於「GAME DISC 」網站購入之盜版遊戲光碟,復以每張盜版光碟一百元至二百元之代價販售牟利,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並藉以行使盜版遊戲光碟透過主機、顯示器畫面呈現上揭公司授權意旨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
二、嗣於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在上址「四楓院電玩店」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違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四百五十五片(起訴書誤植為三百五十五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遊戲目錄十六本、估價單二本、空白光碟二十七片、硬碟機五臺、外接光碟機二臺、不織布棉套一包、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一台、硬碟二台)等物品。案經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一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
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三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遊戲光碟,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為該等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前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規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伯恩公約第三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日本及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就上揭電腦程式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郭佩宜及美商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詮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美商微軟公司委任之檢驗人員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一份、日商任天堂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一份、告訴人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之著作權與商標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案被告所侵害者既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日本及美國著作,且其犯罪事實復經查證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業於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移列至第九十七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雖無明文,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可資參照。
⒊再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二十三號、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集合犯(包括常業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但若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者,仍非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意旨)。
⒌本案被告黃銘興明知如附件一所示「XBOX360 」等商標圖樣
,分別係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如附件二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則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三所示之「Play Station 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四所示之「Wii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如附件五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為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非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著作,竟分別自網路上下載後重製成光碟銷售,或向「GAME DISC 」網站購入非法重製之光碟後銷售,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另被告將於「GAME D
ISC 」網站購入之盜版遊戲光碟,轉售牟利,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上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另構成商標法第九十七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一○○年十月三日以一○○年度蒞字第一六二○一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敘述,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並經原審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參原審卷第一○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二、三間某日起至一○○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所為,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均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一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及一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又被告之犯行,係各以一擅自售出散布盜版遊戲光碟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罪,並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等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造
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被告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共四百五十五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期間及造成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失,所生之危害程度,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另向日商新力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積極洽談和解條件未果,然美商微軟公司已於民事訴訟中獲判一百四十萬元及判決書登報確定,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前科記錄,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原審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被告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共四百五十五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期間及造成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失,所生之危害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被告自網路上下載未經許可或授權之盜版遊戲軟體後自行重製部分,未論與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顯有未洽。⒉原審於比較新舊法時,就商標法部分認為比較結果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新法),惟就沒收部分仍援用舊法第八十三條,而非現行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未當。⒊又原審論罪科刑理由中既已認為本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參原審判決第五頁最後三行),卻於判決主文中記載「黃銘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云云,顯係誤載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罪名,致主文與理由矛盾。⒋另被告已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另向日商新力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積極洽談和解條件未果,然美商微軟公司已於民事訴訟中獲判一百四十萬元及判決書登報確定等情,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為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件二:侵害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明細附件三:侵害日商新力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明細附件四: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明細附件五:侵害光榮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明細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盜版遊戲光碟 │455片 ││ │ │(起訴││ │ │書誤植││ │ │為 355││ │ │片) │├──┼─────────┼───┤│ 2 │遊戲光碟目錄 │16本 │├──┼─────────┼───┤│ 3 │估價單 │2本 │├──┼─────────┼───┤│ 4 │空白光碟 │27片 │├──┼─────────┼───┤│ 5 │硬碟機 │5臺 │├──┼─────────┼───┤│ 6 │外接光碟機 │2臺 │├──┼─────────┼───┤│ 7 │不織布棉套 │1包 │├──┼─────────┼───┤│ 8 │電腦主機(內含燒錄│1臺 ││ │機1臺、硬碟2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