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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刑智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涂煌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均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

293 號、第21294 號、第21295 號、第21296 號、第21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涂煌輝,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主要營業項目。涂煌輝所涉違反本件著作權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至11號、第19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身為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分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有如後之犯行:(一)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二)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涂煌輝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之○○○○○○,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出租方式,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其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租賃期間及租金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持搜索票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租賃地點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欄所載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一)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86 號卷第14至19、48至53、101 至102 、116 至118 、127 至132 頁;98年度偵字第12987 號卷第14至19頁;98年度偵字第14228 號卷第

4 至6 頁;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22至35頁,98年度他字第923 號卷第1 至2 頁,下稱98年偵字第12986 號、第1298

7 號、第14228 號、第4551號、他字第923 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4號卷第1 至22、57至88、89至

110 、123 至166 頁,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19號卷第448 至

452 頁,下稱99年智訴字第14號、100 年審智訴字第19號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龔庭嘉、黃翔瑜、洪廷宜、朱宗偉、陳光璞、陳佳松、王建弘、杜亦立、鄒秀樺、馮久媛、謝耀焜、廖麗箱、林景玲、鄭進福、○○○、陳翠華、黃清英、陳綺霞、劉曾鳳琴、鄭清吉、鄭麗玲、鄭功湖、楊俊楠、陳瑋琦、黃鍾董、林倩華、蔡月昭、李阿振、周建國、粘正義、吳秋霞、黃朝玄、○○○、○○○、○○○、郭良泉、○○○、楊智強、張永豐、郭威伯、陳瑞寅、劉坤哲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77、178 至180 頁),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4、172 至177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暨相關周邊設備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而員警搜索查獲時,前揭伴唱機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並辯稱:振揚公司於98年間始成立,伴唱機內之歌是97年以前已灌製於伴唱機內,而與振揚公司無關,且其亦有付費予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暨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之代表人是否有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茲論述如後:

(一)涂煌輝將灌製如附表一所示詞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他人:被告振揚公司前於97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涂煌輝,以出租電腦伴唱機與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涂煌輝先後將灌製有如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出租方式,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而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復有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涂煌輝將附表一所示歌曲灌錄至扣案之伴唱機: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於原審雖辯稱:振揚公司是98年間始成立,伴唱機內之歌為97年以前已灌製於伴唱機內,其與振揚公司無關云云。惟被告振揚公司前於97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並非其辯稱之98年間始成立。其雖辯稱前揭歌曲均是97年間之前已灌製於伴唱機內,然未提出購買伴唱機之相關憑證、出售人資料、登報資料及購買時伴唱機內原有灌錄之歌曲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參諸涂煌輝於98年6 月8 日、6 月9日偵訊中,復改稱其雖有灌錄歌曲至扣案伴唱機內,然灌錄之歌曲太多,其不知有無包括被提告之歌曲在內,灌錄歌曲之來源是美華、華特或弘音公司之歌曲,因其有購買該等公司之歌曲,該等公司會寄光碟片至公司處,其有以周建國、李阿振等人之名義,向弘音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一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利,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為同一老闆等語(見98年偵字第12986 號卷第51頁反面、第102 頁卷)。準此,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確係由涂煌輝灌錄至扣案之伴唱機內,堪以認定。

(三)被告成立後將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於伴唱機並出租予他人:被告代表人涂煌輝亦供稱:因弘音、瑞影、美華、華特均會寄歌曲之檔案磁片予其公司,其再請人重製灌錄至出租之機臺內。因該4 家公司均會寄1 張歌曲檔案之磁片予其,其再重製至機臺內,其再出租予店家,倘有新歌,亦會補寄新歌之檔案予其,其再請公司員工重製,重製後再將新歌之磁片交予各店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986 號卷第131 頁)。

足見其灌錄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時,被告振揚公司業已成立,並有其所屬員工,始多次提及瑞影公司之歌曲檔案磁片會寄至公司,其再請公司員工重製。職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確係被告振揚公司成立後,由涂煌輝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重製於伴唱機內,並出租予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故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振揚公司成立前已灌錄於伴唱機內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涂煌輝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至扣案伴唱機:被告代表人涂煌輝雖辯稱被告有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云云。準此,本院自應探討涂煌輝是否有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倘有購買者,則其期間為何?惟查:

1.涂煌輝取得授權前係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證人○○○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涂煌輝知悉其時是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之經銷商,故要求其讓渡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的歌曲,其雖有讓渡,然讓渡時間為98年6 月1 日始開始,當時有簽讓渡書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宗第9 頁,下稱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證人○○○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其曾為瑞影公司在臺北之經銷商,有與涂煌輝簽立讓渡書,讓渡一些瑞影公司之歌曲版權,讓渡時間是98年7月1 日等語(見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第13頁)。自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分別於98年6 、7 月間始將歌曲版權讓渡予涂煌輝,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至遲於98年3 月26日被查獲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顯見涂煌輝在取得證人○○○、○○○讓渡之權利前,即已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於扣案伴唱機內,尚難以嗣後取得之授權,援用作為先前非法重製行為之合法權源。

2.涂煌輝踰越授權地區範圍而有重製與出租之行為:證人○○○於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自97至98年間,有購買B (弘音公司)加C (優世大公司)之歌曲版權,優世大公司是購買豪記公司之版權,其購買後,雖有轉租予被告振揚公司,然版權區域以嘉義縣市為準等語(見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第14頁)。證人○○○亦證稱:

其於97年間有向優世大公司購買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鄉之區域性版權,因其未使用,乃於98年間將上開區域性版權轉讓予涂煌輝等語(見99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第16頁)。證人○○○證稱:其雖有將優世大之版權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然版權有區域性限制,僅限制在臺南縣永康鄉及新化鄉,因其當初僅買這2 個區域的權利等語(見見99年度智訴字第

4 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郭良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智訴字第1 至11、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優世大公司之代理商○○○購買40套合法版權帶,可置入40臺伴唱機內,僅能提供嘉義海線區域包括布袋、東石、朴子、六甲、鹽水之店家,具有區域性,其嗣後有將版權讓渡予涂煌輝,涂煌輝應僅能在這些區域使用,其公司比較小,均知悉要至高雄放檯子,必須至高雄買,被告振揚公司是比其公司還大之影音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不能踰越授權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0至99頁)。準此,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其等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之歌曲版權均有區域性限制,版權區域僅止於嘉義縣市、臺南縣等地,並未包括高雄市,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位於高雄市,顯已踰越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故被告重製如附表一之音樂著作,並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顯無合法權源。

3.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綜上所述,被告代表人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將伴唱機出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並無合法權源,被告代表人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音樂著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代表人涂煌輝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核被告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行為,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涂煌輝出租其所擅自重製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涂煌輝就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係與高聯影視企業社○○○○○○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由涂煌輝將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再交由○○○以高聯影視企業社名義將灌有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第三人,涂煌輝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代表人涂煌輝如附表二所示重製行為成立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代表人涂煌輝為出租伴唱機台予各承租人之目的,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二音樂著作之行為,就同一承租人提供之機臺,多次灌錄音樂著作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間、空間均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代表人涂煌輝所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如附表二編號1 、5 之重製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代表人涂煌輝擅自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音樂著作,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瑞影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音樂著作而言,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代表人涂煌輝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與罪名,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

(四)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重製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代表人涂煌輝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5 個營業場所出租電腦伴唱機臺,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與支付租金,始能完成。況並無證據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與出租伴唱機之行為,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可區隔之。且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本質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職是,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準此,被告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之犯行,犯意及犯行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之評斷:

(一)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98年度成立,係依報紙上刊登之廣告收購取得中古伴唱機,中古伴唱機中之歌曲係購入時即存在,非事後灌入。被告雖已寄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瑞影公司前來檢查機臺內是否有其灌入之歌曲,俾於派員協助刪除,惟瑞影公司不予理會。且被告係於98年度代理嘉聯影音、美華、中唱、華特、大旗、大唐國際等公司之歌曲版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 元,日收入75元,係付費取得授權。而豪記公司高屏地區之告訴代理人○○○,因包攬訴訟而違反律師法,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起訴,其陳述均為不實。瑞影公司及美華公司之爭訟至今尚未結案,被告係遭人惡意中傷,實為受害者,被告所受之損害程度遠逾所得。爰提起上訴,依無罪推定原則,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於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 月7日為警搜索止,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商家內,將不詳來源其內儲有附表一所示相關詞曲音樂著作檔案,利用不知情之人以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扣案之伴唱機內,並以之出租牟利,甚至利用版權商之身分為該等犯行,足見被告並未盡監督與注意之責任。原審僅判處被告之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罪,共5 罪,各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60萬元,似有量刑過輕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涂煌輝於被告振揚公司成立後,由涂煌輝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重製於伴唱機內,並出租予附表示所示承租人。而涂煌輝在取得告訴人瑞影公司經銷商○○○、○○○讓渡之權利前,已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於扣案伴唱機內,不得以嗣後受讓權利作為先前非法重製行為之合法權源。再者,其向證人○○○、○○○、○○○、郭良泉等人取得優世大公司自告訴人豪記公司授權之歌曲版權,版權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永康及新化等區域,被告代表人涂煌輝為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業者,對於其取得授權之範圍,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為出租之目的,將本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後,自行出租或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分別出租予高雄市經營卡拉OK之承租人,顯已踰越授權區域之限制,被告代表人所辯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件相關犯罪情節,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輕。然未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無具體之理由。職是,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及其代表人犯罪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予量處適當之刑罰,應屬妥適。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1 │出賣 │瑞影公司(自97年3月7日至98年3月6日) │├───┼───────┼────────────────────────┤│2 │醉過 │同上(自97年3月7日至98年3月6日) │├───┼───────┼────────────────────────┤│3 │錯亂 │同上(自97年5月9日至98年5月8日) │├───┼───────┼────────────────────────┤│4 │酒歌 │同上(音樂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8年4 月9日。視聽││ │ │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 │├───┼───────┼────────────────────────┤│5 │無情兄 │同上(音樂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8年4 月9日。視聽││ │ │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 │├───┼───────┼────────────────────────┤│6 │感情線 │同上(音樂著作:自97年4月3日至98年4 月2日。視聽││ │ │著作:自97年4月3日至99年4月2日) │├───┼───────┼────────────────────────┤│7 │無譜的歌 │同上(音樂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8年4 月9日。視聽││ │ │著作:自97年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 │├───┼───────┼────────────────────────┤│8 │心碎再碎 │同上(自97年1月30日至98年4月9日) │├───┼───────┼────────────────────────┤│9 │今生今世 │同上 │├───┼───────┼────────────────────────┤│10 │夢中仙 │同上(自97年9月9日至98年9月8日) │├───┼───────┼────────────────────────┤│11 │玫瑰人生 │同上(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9日) │├───┼───────┼────────────────────────┤│12 │綿綿戀愛夢 │同上(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9日) │├───┼───────┼────────────────────────┤│13 │酒中愁 │同上(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9日) │├───┼───────┼────────────────────────┤│14 │離愁海岸 │同上(自97年8月13日至98年8月12日) │├───┼───────┼────────────────────────┤│15 │舊情甭提起 │同上(自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 │├───┼───────┼────────────────────────┤│16 │秋風落葉 │同上(自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 │├───┼───────┼────────────────────────┤│17 │番仔火 │同上(自97年9月9日至98年9月8日) │├───┼───────┼────────────────────────┤│18 │衝衝衝 │同上(自97年9月9日至98年9月8日) │├───┼───────┼────────────────────────┤│19 │祈禱 │同上(自97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 │├───┼───────┼────────────────────────┤│20 │四季風 │同上(自97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 │├───┼───────┼────────────────────────┤│21 │歡迎 │同上(自97年8月9日至98年8月8日) │├───┼───────┼────────────────────────┤│22 │深情海岸 │同上(自96年12月6日至98年6月5日) │├───┼───────┼────────────────────────┤│23 │愛你的日子 │同上(自97年11月27日至98年12月26日) │├───┼───────┼────────────────────────┤│24 │愛到最後 │同上(自97年9月4日至99年3月3日) │├───┼───────┼────────────────────────┤│25 │心茫茫情茫茫 │同上(自97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24日) │├───┼───────┼────────────────────────┤│26 │紅塵一場夢 │同上(自97年5月7日至98年11月6日) │├───┼───────┼────────────────────────┤│27 │打拚 │同上(自97年3月27日至98年9月26日) │├───┼───────┼────────────────────────┤│28 │女人心 │同上(自97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24日) │├───┼───────┼────────────────────────┤│29 │恨情歌 │同上(自97年10月16日至99年4月15日) │├───┼───────┼────────────────────────┤│30 │情難斷 │吳東龍 │├───┼───────┼────────────────────────┤│31 │我問天 │同上 │├───┼───────┼────────────────────────┤│32 │手中情 │同上 │├───┼───────┼────────────────────────┤│33 │迷魂香 │同上 │├───┼───────┼────────────────────────┤│34 │愛情爐丹 │同上 │├───┼───────┼────────────────────────┤│35 │錯愛 │同上 │├───┼───────┼────────────────────────┤│36 │行棋 │豪記公司 │├───┼───────┼────────────────────────┤│37 │後一站 │同上 │├───┼───────┼────────────────────────┤│38 │女人 │同上 │└───┴───────┴────────────────────────┘附表二:

┌─┬───┬───┬──────────────┬───┬─────┬──────┬───────────┐│編│重製 │重製 │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人│租賃期間 │租賃地點 │扣案物品 ││號│時間 │地點 │ │ │ │ │ │├─┼───┼───┼──────────────┼───┼─────┼──────┼───────────┤│1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鄭清吉│97年12月22│高雄市○○區│1.金嗓電腦伴唱機5臺( ││ │月16日│所及右│附表一編號1 至10、34所示之詞│ │日起至98年│○○路○段 │2.擴大機5臺 ││ │起至98│揭租賃│曲音樂著作檔案,利用不知情之│ │12月31日止│○之○號之 │3.音響喇叭10臺 ││ │年1月7│地點 │人以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右│ │ │○○釣魚蝦場│4.電視螢幕5臺 ││ │日為警│ │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振│ │ │附設卡拉OK │5.麥克風10支 ││ │搜索止│ │揚公司名義將右揭灌錄有重製歌│ │ │ │6.點歌本10本 ││ │ │ │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臺每月新│ │ │ │7.電腦伴唱機遙控器5臺 ││ │ │ │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出│ │ │ │ ││ │ │ │租予鄭清吉。 │ │ │ │ ││ │ │ │ │ │ │ │ ││ ├───┴───┴──────────────┴───┴─────┴──────┴───────────┤│ │證據: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黃翔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12985 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68至72 頁 ││ │ ) ││ │2.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庭宜於警、偵時之證述(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80041503號警卷第21至30頁,上開││ │ 偵卷第68至72頁) ││ │3.證人即大發釣魚蝦場負責人○○○於警、偵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68至72頁) ││ │4.證人即大發釣魚蝦場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8至20頁) ││ │5.租賃契約書2份(見上開偵卷第84至85頁) ││ │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1至36頁) ││ │7.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37至66頁) │├─┼───┬───┬──────────────┬───┬─────┬──────┬───────────┤│2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陳翠華│98年1月1日│高雄市區○○│1.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臺 ││ │月16日│所及右│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詞曲音│ │起至98年12│○路○之○號│2.擴大機1臺 ││ │起至98│揭租賃│樂著作檔案,利用不知情之人以│ │月31日止 │2樓 之山水卡│3.音響喇叭2臺 ││ │年 2月│地點 │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右揭扣│ │ │拉OK │4.電視螢幕1臺 ││ │23日為│ │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振揚公│ │ │ │5.麥克風2支 ││ │警搜索│ │司名義,將右揭灌錄有重製歌曲│ │ │ │6.點歌本1本 ││ │止 │ │之電腦伴唱機,以每臺每月5,00│ │ │ │7.電腦伴唱機遙控器1臺 ││ │ │ │0 元價格出租予陳翠華。 │ │ │ │ ││ │ │ │ │ │ │ │ ││ ├───┴───┴──────────────┴───┴─────┴──────┴───────────┤│ │證據: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黃翔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12986 號偵卷第14至19頁、第48至53 頁 ││ │ ) ││ │2.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於警、偵時之證述(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80041506號警卷第21至30頁,上開││ │ 偵卷第68至72頁) ││ │3.證人即山水卡拉OK負責人○○○於警、偵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14至19頁、第48至53頁) ││ │4.證人即山水卡拉OK服務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7至19頁) ││ │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2至35頁) ││ │6.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48至55頁) │├─┼───┬───┬──────────────┬───┬─────┬──────┬───────────┤│3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陳綺霞│98年1月1日│高雄市○○區│1.點將家電腦伴唱機2臺 ││ │月16日│所及右│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詞曲音│ │起至98年12│○○路○○號│2.擴大機2臺 ││ │起至98│揭租賃│樂著作檔案,利用不知情之人以│ │月31日止 │南華卡拉OK │3.音響喇叭4臺 ││ │年 2月│地點 │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右揭扣│ │ │ │4.電視螢幕2臺 ││ │23日為│ │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振揚公│ │ │ │5.麥克風4支 ││ │警搜索│ │司名義,將右揭灌錄有重製歌曲│ │ │ │6.點歌本4本 ││ │止 │ │之電腦伴唱機,以每臺每月 │ │ │ │7.電腦伴唱機遙控器2臺 ││ │ │ │5,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陳綺霞。│ │ │ │ ││ ├───┴───┴──────────────┴───┴─────┴──────┴───────────┤│ │證據: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黃翔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12987 號偵卷第14至18頁、49頁、52 頁 ││ │ ) ││ │2.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於警、偵時之證述(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80041505號警卷第21至30頁、上開││ │ 偵卷第48至50頁) ││ │3.證人即南華卡拉OK負責人○○○於警、偵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23、50至51頁) ││ │4.證人鄭功湖即受陳綺霞委託看店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7至19頁) ││ │5.租賃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56頁) ││ │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2至36頁) ││ │7.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37至44頁) │├─┼───┬───┬──────────────┬───┬─────┬──────┬───────────┤│4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楊俊楠│98年1月1日│高雄市○○區│1.金嗓電腦伴唱機5臺 ││ │月16日│所及右│附表一編號1 、2 、5 、7 、18│ │起至98年12│○○村○○路│2.擴大機5臺 ││ │起至98│揭租賃│至21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檔案,│ │月31日止 │○○號桃花KT│3.音響喇叭10臺 ││ │年 1月│地點 │利用不知情之人以灌錄之方式,│ │ │V小 吃部 │4.電視螢幕5臺 ││ │20日為│ │接續重製於右揭扣案之電腦伴唱│ │ │ │5.麥克風10支 ││ │警搜索│ │機內,再以「振揚公司」名義將│ │ │ │6.點歌本10本 ││ │止 │ │右揭灌錄有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 │ │ │7.電腦伴唱機遙控器5臺 ││ │ │ │機,以每臺每月4,500 元之價格│ │ │ │ ││ │ │ │出租予楊俊楠。 │ │ │ │ ││ ├───┴───┴──────────────┴───┴─────┴──────┴───────────┤│ │證據: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宗偉、黃翔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8年度12988 號偵卷第14至17頁、第66至70 頁 ││ │ ) ││ │2.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偵時之證述(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80041504號警卷第21至29頁,上開││ │ 偵卷第71至72頁) ││ │3.證人即桃花KTV小吃部負責人○○○於警、偵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66至69頁) ││ │4.證人陳瑋琦即受楊俊楠委託看店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8至20頁) ││ │5.租賃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79頁) ││ │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3至36頁) ││ │7.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38至58頁、66至83頁) │├─┼───┬───┬──────────────┬───┬─────┬──────┬───────────┤│5 │97年12│不詳處│涂煌輝與高聯影視企業社負責人│黃清英│98年1月1日│高雄市○○區│1.點將家點歌機1臺 ││ │月16日│所及右│○○○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 │起至98年12│○○○路○○│2.無線鍵盤1臺 ││ │起至98│揭租賃│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月31日止 │之○號三姐卡│3.點歌本1本 ││ │年 3月│地點 │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塗煌輝持不│ │ │拉OK │ ││ │26日 │ │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附表一編號│ │ │ │ ││ │警搜索│ │22、23至33、35至38所示之詞曲│ │ │ │ ││ │止 │ │音樂著作檔案,利用不知情之人│ │ │ │ ││ │ │ │以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右揭│ │ │ │ ││ │ │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再交由陳│ │ │ │ ││ │ │ │西宏以高聯影視企業社名義將右│ │ │ │ ││ │ │ │揭灌錄有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 │ │ │ ││ │ │ │,以每臺每月6 千元之價格出租│ │ │ │ ││ │ │ │予黃清英。 │ │ │ │ ││ ├───┴───┴──────────────┴───┴─────┴──────┴───────────┤│ │證據: ││ │1.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翔瑜、馮久媛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4269號他字卷第46至48頁、││ │ 第58至60頁) ││ │2.證人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上開他字卷第71至73頁) ││ │3.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杜亦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0009899號警卷第6 至8 ││ │ 頁) ││ │4.證人○○○即高聯影視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 至2 頁、他字卷第46至48頁)││ │5.證人即三姐卡拉OK負責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4至5頁、他字卷第46至48頁) ││ │6.證人李阿振、周建國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上開他字卷第57至61頁) ││ │7.租賃契約書2份(見上開警卷第26至27頁) ││ │8.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9至11頁) ││ │9.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卷第28至50頁) ││ │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