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莊榮兆即自訴人相 對 人 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與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85 年9月30日所為之84年度自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固就抗告人自訴相對人部分判決不受理(詳原審卷第4 至7 頁),惟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相對人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確定在案,而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9、86頁),自堪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12 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而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僅提出聲明狀一份,並未附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繕本與確定證明書,其再審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再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其聲明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