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勝和上列抗告人因解除限制出境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19日101 年度聲字第28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居住海外,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致遭通緝,惟抗告人確因上情而未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之事業及家人均在海外,如長期受限制出境,將影響家庭及事業至鉅,爰聲請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處分,嗣抗告人必遵囑到庭。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經法院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抗告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抗告人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嘉義市○區○○路○○○ 號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且抗告人之戶籍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已因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為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並未設籍上址,原裁定認抗告人在臺之戶籍未變,即與事實不符。又目前僅抗告人之母親李黃留獨居上址,並已高齡91歲,且罹患失智症,須他人長期照護,其辨別事理之能力低下,且週一至週五白天均未居住上址,上開傳票縱經送達上址,而由李黃留代為收受,亦不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爰聲請㈠原裁定廢棄,㈡原審於101 年11月9 日對抗告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戶籍地址之強制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法院就同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至第121 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離境,俾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同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
六、查抗告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於101 年11月9 日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於戶籍地嘉義市○區○○路○○○ 號(當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歸案證明稿、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於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第55號卷第2 冊)。抗告人就原審所為上開限制處分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雖原審於101 年度聲字第2832號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本件得抗告等語,惟本件乃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前揭告知錯誤而受影響。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