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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重附民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廷義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昭弘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賴威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附民緝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廷義給付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答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7636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之附表編號1 至

237 號所示之237 部視聽著作,係美商二十世紀0000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美商美國000000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公司)、0000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美商000000公司、美商000000電影公司、美商00000000電影公司、美商0000電影公司、0000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英國0000公司等知名製片商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出租上開影音著作光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及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擅自重製於光碟而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被上訴人專屬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每部視聽著作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計算,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準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取得影片係經過電影公司專屬授權,依權利金等相關花費,應以1 部5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對本件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被查獲之3 個案件一同請求損害賠償,他案並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非不同案件分別請求。其餘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上訴人於98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經查獲32,939片光碟,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經查獲2,022片光碟,共計34,9 61 片光碟,倘平均以1 片50元全數賣出,總收入為1,748,050 元,被上訴人請求1,185 萬元,為所有銷售金額之6.9 倍,實不合理。且一般以銷售金額之3 成為利潤,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上訴人實際收入524,415 元之22.57 倍,亦顯屬過高。

(二)上訴人前提出賠償217 萬元之提議,為已查獲光碟收入之

4 倍有餘,倘以10倍為罰則,則為5,244,150 元。上訴人雖認以1 部1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為合理,惟上訴人願意賠償300 萬元。嗣被查獲商品不全然為被上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比重降低。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暨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加以銷售等情,業經原審101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98年1 月間起至98年6 月6 日止,暨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擅自重製並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致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職是,被上訴人依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其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計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應以

1 部5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酌定本件適當之賠償額。經查:

1.上訴人於98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經查獲32,939片光碟,而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經查獲2,

022 片光碟,共計34,961片光碟。參諸上訴人透過散發夾報廣告目錄之方式,其以盜版DVD 光碟每片100 元、盜版

VCD 光碟每片40元、盜版CD光碟每片30元價格,招攬不特定顧客訂購等情。本院取其最高價格,平均以1 片100 元計算,倘全數賣出上揭光碟,總銷售價額計3,496,100 元(計算式:34,961片×100 元)。

2.被上訴人以1 部5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賠償金額計1,18

5 萬元,其為所有銷售金額之3.45倍,遠逾上揭總銷售價額。況本案查扣之光碟,並非全屬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故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顯不合理。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期間、查扣之盜版視聽光碟數量、上訴人同意賠償300 萬元、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節、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扣案光碟得總銷售價額、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300 萬元為適當,即每部視聽著作約以12,658元計算(計算式:

12,658元×237 部=2,999,946 元)。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準此,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無庸論述部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