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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重附民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哲銘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謝宗哲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德恭被 告 李清正

張國原歐陽玉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林詠盛律師被 告 翁國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德恭,茲據林德恭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金酒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22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金酒公司應將已售出之迎城隍紀念酒回收,並連同現存之成品、半成品全數予以銷燬」,嗣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金酒公司應將現存之浯島迎城隍紀念酒成品予以銷燬」(見本院卷第263 頁),此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26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金門縣文化局前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與斑馬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斑馬公司)簽訂「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2,500 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斑馬公司邀請原告從事繪本之創作事宜,並與原告於98年6 月25日簽署「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文圖編著合約書」。98年11月由金門縣文化局出版、斑馬公司承製發行之「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下稱:系爭繪本著作),原告依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享有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關於著作財產權部分,僅將其中以圖書方式出版之權利,自系爭繪本著作完成之日起5 年內,非專屬授權予斑馬公司及金門縣文化局利用,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又被告金酒公司於99年3 月26日出席金門縣政府之研商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由金門縣陶瓷廠(下稱:金門陶瓷廠)負責推出迎城隍公務用主題酒,被告金酒公司負責開發迎城隍紀念酒(下稱:系爭紀念酒),被告金酒公司與會人員即將會議結論回報時任被告金酒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清正知悉,由被告李清正督導下屬並執行上級長官會議結論之指示,並分由行政副總經理游○○辦理系爭紀念酒之行銷,及技術副總經理即被告張國原辦理系爭紀念酒之開發等事宜,最終再交由負責各式酒類新品及其衍生產品製造技術與研究開發事項之研發組承辦開發事宜,其中並由研發組包裝設計股長即被告歐陽玉梅承辦系爭紀念酒紙盒及酒瓶包裝之圖案設計事宜。

(二)被告歐陽玉梅先透過金門陶瓷廠聯絡被告翁國鈞,委請其設計系爭紀念酒紙盒及酒瓶包裝之圖案,並提供原告創作之系爭繪本著作內容圖檔為其參考,被告翁國鈞明知原告為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人,卻於發現金門陶瓷廠代轉所提供參考圖檔為系爭繪本著作內容後,仍未向原告親自查證授權與否,亦未向提供者即金門陶瓷廠及後續直接負責審核定稿之被告金酒公司,進一步以審閱書面資料方式確實查證所利用之設計圖稿來源是否確已獲得合法授權,即未經原告授權而逕依被告金酒公司設計圖案之要求,擅將系爭繪本著作之內容進行改作及重製,於99年4 月中旬,完成系爭紀念酒紙盒及酒瓶包裝之圖案設計稿,更完全不具著作人之姓名稱號。

(三)被告金酒公司於99年5 月12日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以最低標方式於99年5 月12日決標並由金門陶瓷廠得標,自99年5 月13日起迄至6 月1 日間履行迎城隍紀念酒三公升瓷瓶之採購契約。然金門縣政府以99年5 月11日府文圖字第0990031650號函告知各單位,就原告所創作系爭繪本著作內容之使用,除金門縣文化局僅享有5 年之圖書出版版權外,其他應依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隨函檢附原告99年5 月3 日台北光華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被告金酒公司於99年5 月11日獲知前揭函文內容,且被告李清正及張國原均為金門縣政府所派任而更無諉為不知可能。被告歐陽玉梅、張國原及李清正等人此時再次確知原告為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人,且圖書出版版權範圍並未及於系爭紀念酒之酒類商品包裝,卻仍未經原告授權,並以被告翁國鈞未經授權而改作、重製系爭繪本著作所完成之前揭圖案設計稿,作為系爭紀念酒紙盒及酒瓶包裝之圖案,原告為確保權益,先於99年7月8 日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金酒公司即刻停止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停止陳列、販售侵權之物,並為適當解決之協商,惟被告金酒公司並未置理,嗣原告於99年7 月16日先在○○市○○區○○路○段○○○號○樓之「金皇食品行」,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購得被告侵權之系爭紀念酒商品,又於同年8 月23日在○○市○○區○○○路○段○○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仍購得前述侵權之商品,且價格更高達2,200 元。

(四)被告翁國鈞、歐陽玉梅、張國原及李清正等分工負責之行為,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於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李清正為被告金酒公司侵害系爭繪本著作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金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保留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 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至少6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下半版一日。

3.被告金酒公司應將現存之浯島迎城隍紀念酒成品予以銷燬。

4.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題至少18號字體,內文至少14號字體及單行間距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下半版一日。

5.原告就第1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之抗辯:

(一)被告李清正、張國原及歐陽玉梅,於金門陶瓷廠在99年

5 月間製作酒瓶時,均不知原告對系爭紀念酒瓶身及包裝紙盒上之圖案享有著作權,亦不知本件著作權爭議,難謂有侵害原告於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被告李清正、張國原及歐陽玉梅究竟個別因何具體作為或者不作為,而侵害原告於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僅泛稱被告3 人分工負責之行為造成原告於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受有損害,其立論難謂有據。

(二)按法人因侵權行為而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惟被告李清正、張國原及歐陽玉梅客觀上均無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行為,主觀上皆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金酒公司之受僱人或代表人皆無不法侵害原告於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情事,則被告金酒公司自毋須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無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1,155 萬元,並保留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云云。惟原告主張以商品售價之25% 計算授權金,係以另一作品授權予斑馬公司之金額作為依據,顯屬單一個案,且其授權範圍、授權期間等條件皆與本件迥不相同,況且,被告金酒公司批售系爭紀念酒之價格為每瓶1,577 元,實際灌裝量為18,000瓶。因此,原告以系爭紀念酒在市面上轉手數次後之售價,以及臆測之灌裝瓶數來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洵無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惟原告未舉證系爭繪本著作之價值或評價受到減損之程度為何?是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縱認上開其中一名或數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無論針對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其金額皆顯屬過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國鈞之抗辯:

(一)被告翁國鈞係受金門陶瓷廠委託為系爭紀念酒的包裝設計,金門陶瓷廠係奉金門縣長之指示,可以使用系爭繪本著作,嗣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將系爭繪本著作光碟交給金門陶瓷廠,金門陶瓷廠再將系爭繪本著作寄給被告翁國鈞作為設計參考元素。又被告翁國鈞收受系爭繪本著作光碟時,業經電詢文化局局長李○○,經李○○局長表示系爭繪本著作為文化局標案之成果,可以使用,遂將系爭繪本著作之光碟圖檔各攫取一部分檔案將之整合起來,作為99年金門迎城隍活動之文宣、海報、請帖等系列宣傳之設計,系爭紀念酒為其中一個子項目,被告翁國鈞並無非法重製原告之系爭繪本著作之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部分: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更(一)字第9 號)諭知被告金酒公司、歐陽玉梅為有罪科刑判決,另被告李清正、張國原為無罪判決,自訴人即原告、被告金酒公司、歐陽玉梅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另經本院104 年7 月29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金酒公司、歐陽玉梅之有罪科刑判決部分,改諭知被告金酒公司、歐陽玉梅均無罪,被告李清正、張國原無罪判決部分,則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翁國鈞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翁國鈞並非原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所列之刑事被告,又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業經本院均諭知無罪在案,則被告翁國鈞與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即無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行為存在,亦即,在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翁國鈞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翁國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