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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附民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璞被 上訴人 杜信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智附民字第二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公司名稱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原審誤植為長欣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一項「被上訴人在未取得權利人合法授權之前,不得將其所持有的電腦伴唱機在營業場所營業使用或出租給他人使用」,惟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易第九六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上訴人非法重製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所持有的電腦伴唱機在營業場所營業使用或出租給他人使用,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項請求亦經上訴人自行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為營業伴唱帶之經銷商,

應知使用或出租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歌曲應有合法授權,惟其目前遭扣案之伴唱機內歌曲皆無取得合法授權的證明文件,被告依然於營業場所繼續營利使用,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甚明。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請求被上訴人在未取得權利人合法授權之前,不得將其所

持有的電腦伴唱機在營業場所營業使用或出租給他人使用。

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經專屬授權云云。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之權利來源部分,經查原告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此有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按,是其提起本件請求,當無疑問。

㈡又被告亦已坦承其為址設○○縣○○市○○街○○○號之「

橫濱卡拉OK」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歌曲係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歌曲灌錄重製於其所有之CF卡中,並將該CF卡插入九十九年七月間自中古市場購買之金嗓伴唱機中,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揭歌曲演唱(涉及公開演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警前往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並經檢事官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經點播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雖被告辯稱其並不會重製云云,惟查,依同案證人賴芝瑋、林金枝及另案證人郭佩璇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上開機台之管理,係由杜信億所為,且被告亦具有重製之能力,而「橫濱卡拉OK」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查扣之伴唱機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時,亦經點播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以被告一方面供應機台予店家擺設,並負責維護,另方面自行經營提供消費者點歌伴唱業務,結果不論係其所自營或擺放在他人所經營之店家內之伴唱機均被查獲未經授權之歌曲,而上開歌曲確實未經原告授權被告重製,卻於被告所經營之店家中供消費者點唱,足見被告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或使他人為重製之行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是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各營業據點所收取之租金為每一機台每

月四至五千元,若以單曲計算,則每一曲為每年二千元(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爭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非法重製之歌曲為六首,以此計算,則年租金為一萬二千元,以本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開始將上開歌曲灌錄重製於其所有之CF卡中,並將該CF卡插入九十九年七月間自中古市場購買之金嗓伴唱機中,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揭歌曲演唱,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警搜索查獲為止,歷時約一年五月,若以歌曲數量計算,則其金額為一萬七千元(2,000 ×6+(2,000×6)÷12×5 ),惟若以機台計算,因其每月租金為五千元(採最高價計算),則十七個月之金額為八萬五千元。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從事伴唱機業務多年,卻多次因不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問題而涉訟,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意圖以不法手段獲取非法利益,自非可取,是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部分,自應以較高額計算為當,是本院認為有關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部分,以上揭依據機台每月租金計算者為當,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在八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審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犯罪為由,為被上訴人刑事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據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件被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並定其執行刑一年四月在案,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主張之判決,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並無訴訟費用分擔問題,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表:編號1 至5 為長欣公司於99年9 月15日蒐證並告訴之歌曲

編號6 為長欣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追加告訴之歌曲┌──┬──────┬───────┬──────┐│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MIDI出版日期│├──┼──────┼───────┼──────┤│ 1 │阮哪會堪 │長欣公司 │97年11月 │├──┼──────┼───────┼──────┤│ 2 │朋友 │長欣公司 │99年1月 │├──┼──────┼───────┼──────┤│ 3 │偷心 │長欣公司 │99年1月 │├──┼──────┼───────┼──────┤│ 4 │無情雨 │長欣公司 │99年1月 │├──┼──────┼───────┼──────┤│ 5 │愛是一種負擔│長欣公司 │99年8月 │├──┼──────┼───────┼──────┤│ 6 │不小心愛著你│長欣公司 │99年8月 │├──┼──────┴───────┴──────┤│備註│「橫濱卡拉OK」於99年12月29日扣案之伴唱機,││ │於100 年6 月23日、7 月29日勘驗時可點播上開││ │歌曲。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