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呂清源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秋香、劉守榮間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其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之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捌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為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