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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政凌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被上訴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蘋果日報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家裕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室樺傳播工作室(獨資商號)負責人,明知「蘋果

日報」、「APPLE DAILY 」、「APPLE DAILY &蘋果日報&device」商標係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下合稱「系爭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娛樂資訊、新聞傳播等商品及服務,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 日,與弘運電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簽訂「臺灣蘋果娛樂網路電視台建置契約書」,約定由弘運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之「蘋果娛樂台」處理建置網路影音頁面版型等作業,而前開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之網站(http://apple.istv.com.tw ,現已轉換址為http://www.twapple.tv/ )係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娛樂、休閒等資訊之服務,竟使用「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與被上訴人經註冊之系爭商標近似,而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前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情,業經系爭起訴書明確認定,並認上訴人有違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此外,上訴人於經檢察官起訴本案後,復再以近似系爭商標之「台灣蘋果網」文字,繼續提供新聞、娛樂、休閒等資訊與被上訴人類似服務迄今,持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決著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高等法院之見解,類似服務之判斷,則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倘服務性質與消費者族群皆屬重疊,應認係屬類似之服務;又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應綜合考量商標權人是否為著名商標而為業界或市場消費者所熟知。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起,明知「蘋果日報」、「APPLE DAILY 」、「APPLE DAILY &蘋果日報&device」為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竟仍委託弘運公司先後於http:

//ap ple.istv.com.tw、http://www.twapple.tv/ 等網址,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台灣蘋果網」、「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於網路提供與被上訴人「服務範圍」及「消費族群」重疊之媒體服務,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核上訴人前開行為業已該當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侵害商標權之要件,商標權人之被上訴人,當得依同條項規定,依法請求上訴人移除台灣蘋果網網頁上標示之文字「台灣蘋果網」、「台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及蘋果圖形。

㈢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蘋果日報於2003年5 月2 日創刊後,依據A.C.Nielson 媒體調查,2006年第2 季蘋果日報閱讀率名列全國報紙第1 名;且依中華民國發行公信會稽核之發行量顯示,蘋果日報每日銷售量超過57萬份,報紙每日讀者人數超過225 萬,網站當日瀏覽率達200 萬;除此,蘋果日報自創刊以來也獲得曾虛白新聞獎(2004年)、SOPA(亞洲出版協會)、IFRA(亞洲媒體獎)等多項國內外大獎。被上訴人以蘋果文字及圖案作為服務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全國閱報人及同業所熟知,而上訴人搭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便車,非但已傷害被上訴人兢兢業業所維護之企業形象,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即使熟知傳播媒體之知名藝人,亦不免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例如為上訴人蘋果娛樂台錄製節目的藝人侯佩岑,尚誤認自己是幫蘋果日報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錄製節目,大嘆「誤會一場」;藝人徐乃麟在接獲上訴人蘋果娛樂台邀請後亦表示:「我還以為是『蘋果日報』」;受邀請參加上訴人蘋果娛樂台記者會的名模瑞莎也說:「本來以為是『蘋果日報辦的』」。準此,可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全國性知名之商標,係利用無遠弗屆之網路媒體,所產生混淆之對象亦遍及全國,若非責成上訴人將本判決登載於全國性之新聞紙,尚無法回復被上訴人之商譽,為此,懇請鈞院賜判如聲明所載之登報請求。

㈣再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商標係用於全國性之新聞紙,早已廣為國人熟知己如前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用與系爭商標極為近似之圖樣、文字,業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此參前開知名藝人混淆誤認之情即可得知,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

㈤被上訴人因此聲明:

⒈上訴人應移除其於台灣蘋果網網頁上標示之文字「台灣蘋果

網」、「台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及蘋果圖形。

⒉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固供認有於前開伊所架設之網站上使用「台灣蘋果網」、「台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等字樣及蘋果圖形之事實,惟以以下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㈠上訴人曾在開台記者會上,明確向現場媒體表達「台灣蘋果

網路娛樂台是一個台灣網路新的集團,所創造的一個新的平台,決無假借任何的名義,或是以『蘋果日報』的名義,甚至以『壹傳媒』這樣子的一個集團名義來這樣子模糊焦點,甚至要求這些藝人跟名人出席。」㈡上訴人使用之「台灣蘋果網」標章與被上訴人所有,據以告

發之註冊商標「蘋果日報」等其二者就整體觀之,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又蘋果日報於99年4 月16日台灣蘋果網開台開播記者會時,就發表聲明,強調「台灣蘋果網」與「蘋果日報」無關。隔天(99年4 月17日)又在蘋果日報上,自行再以1/4 開的龐大篇幅,告知所有蘋果日報讀者,強調兩者之不同。且為加深讀者印象,在文章中還特地故意引用演藝圈名人侯佩岑、徐乃麟等人之話語,製造出彷彿被混淆之情形,藉以提醒蘋果日報之讀者不要混淆,且在上訴人之台灣蘋果網的網頁「關於我們....不以炒作腥羶色達到高收視的目的,不挖人隱私,不做爭議性報導來犧牲部分的弱勢族群,希望在台灣開創刊清新的網路媒體平台」並強調是「台灣本土蘋果」而非「香港來的蘋果」也不是「山寨的蘋果」等語,是二者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台灣蘋果網」與「蘋果日報」無論就整體外觀、文字,圖形均有不同,上訴人自無須移除網頁上之蘋果文字、圖形、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載判決書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既然在上訴人尚未使用「台灣蘋果網」標章前,就

已透過公開聲明以及在「蘋果日報」上大幅告知讀者「蘋果日報」與「台灣蘋果網」不同,上訴人也再三在媒體及網路平台上宣稱二者之不同,是被上訴人聲稱其業務上之信譽有減損,純屬憶測,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任何金錢上之損害,是以併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金及利息,更是於法無據。

㈣本案商標權既未受侵害。自無名譽毀損而需回復之虞,進一

步言,被上訴人究竟名譽毀損於何處?100 萬元從何而來?亦從未舉證,僅空口聲稱名譽遭受損害。實不足採。

㈤本案被上訴人商標業經遭異議,將來是否存在仍屬未定,且

被上訴人又自行限制商標近似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毫無理由。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判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

主文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1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眼)。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上訴人所經營之網站使用「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等字樣訊息,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致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 3款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遭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此應負商標權遭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分敘如下:㈠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商標法第66條第

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業務上信譽」之減損,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為明確。本件上訴人使用近似於系爭註冊商標,於網路上經營網路電視台,且明知於網頁上所標示之「蘋果娛樂台」、「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等與系爭商標近似,且雙方同屬提供新聞、娛樂、休閒等資訊服務,而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故意攀附系爭註冊商標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近似之系爭商標,營業時間已進一年,實已減損被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資訊、新聞傳播等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服務品質具有一定之擔保,上訴人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提供相同服務,將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實有減損業務上之信譽,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請求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

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 條 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營業時間已近一年,已減損被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與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及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 ,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

10 號 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