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耀星(原名魏俊榮)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27日100 年度自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魏耀星部分撤銷。
魏耀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魏耀星曾與蔡0000簽訂「黃金薯」經營之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民國99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由蔡0000提供以有「黃金薯及圖」圖樣之餐車供魏耀星作為油炸薯條之營業使用,魏耀星因此明知附圖1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蔡0000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日、審定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均如附圖1所示),惟蔡0000於99年11月初發現魏耀星有違約情事後,以存證信函(臺中36支000000-0郵局第2999號)通知魏耀星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並要求違約賠償,經魏耀星之父魏0000(被訴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同年月6 日收受,嗣蔡朋志對魏耀星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命魏耀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違約金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魏耀星上訴,其後蔡0000與魏耀星於100 年3 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魏耀星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蔡0000000,000 元,並以書面向蔡0000道歉,蔡0000其餘請求權拋棄,逾期不給付,魏耀星即依前開判決給付(100 年度簡上字第63號)。詎魏耀星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竟基於使用近似於蔡0000系爭商標之故意,自99年12月3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 段○○巷○ ○○ 號建物旁之攤位(即東海商圈),另設以「中美黃金薯」為名之小吃攤,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及「加盟專線」等字樣於其餐車上,並印製「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之傳單,用以經營油炸薯條之服務,而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有關連鎖及加盟店之經營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飲食店、小吃店」服務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蔡0000於100 年1 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魏耀星於同年月26日收受原審送達之準備程序傳票及準備程序說明書,立即停止使用上開餐車及傳單。
二、案經蔡0000委任代理人林助信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自訴人蔡0000、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44 至145 、147 頁之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自訴人、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曾與自訴人簽訂「黃金薯」經營之加盟契約,由自訴人提供有「黃金薯及圖」圖樣之餐車供被告作為油炸薯條之營業使用;㈡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經自訴人取得商標權;㈢於99年11月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並要求違約賠償,於同年月6 日由被告之父魏0000收受,嗣雙方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㈣被告自同年12月3 日開幕起至100 年1 月26日收受準備程序傳票及準備程序說明書止,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旁之攤位(即東海商圈),另設以「中美黃金薯」之小吃攤,並委由不知名之工匠製作「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於其經營之小吃攤之餐車上,並使用該圖樣進行類似服務之油炸薯條營業;㈤被告以「中美黃金薯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獲准公告後,經自訴人提起異議,經撤銷核准,然該異議案件現尚未確定等情不諱(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商標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11款規定,不得註冊,且被告實際使用於餐車上「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又被告為自行創業,由其父魏0000申請「中美黃金薯」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是被告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三、然查:㈠自訴人就附圖1 所示之商標圖樣(即系爭商標),向智慧財
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日、審定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均如附圖
1 所示,有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標申請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曾與自訴人簽訂「黃金薯」經營之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9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由自訴人提供有「黃金薯及圖」圖樣之餐車供被告作為油炸薯條之營業使用,嗣自訴人於99年11月初發現被告有違約情事,以存證信函(臺中36支000000-0郵局第2999號)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並要求違約賠償,經被告之父魏0000於同年月6 日收受,嗣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0年1 月11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命魏耀星應給付300,000 元違約金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上訴,其後自訴人與被告於100年3 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自訴人100,000 元,並以書面向自訴人道歉,自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逾期不給付,被告即依前開判決給付(100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此有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書、存證信函(臺中36支000000-0郵局第29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18、24至26之1 、51至58、200 至201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
㈡被告自99年12月3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 段○○
巷○ ○○ 號建物旁之攤位(即東海商圈),另設以「中美黃金薯」為名之小吃攤,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及「加盟專線」等字樣於其餐車上,並印製「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之傳單,用以經營油炸薯條之服務,,嗣自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原審送達之準備程序傳票及準備程序說明書,立即停止使用上開餐車及傳單,此有開幕傳單、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至28、66至6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㈢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6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辯稱:自訴人「黃金薯及圖」商標乃是雲林縣水林鄉
台農57號蕃薯之別名,是商品之說明,該商標僅是純粹性描述產品之產地、說明產品性質,不具先天識別性,故系爭商標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11款規定,不得註冊云云,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商標係於94年10月7 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分別於95年7 月26日、5 日審定准予註冊,是系爭商標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
⒉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第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如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即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另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⒊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美術字體「黃金薯」及橢圓地瓜人
物設計圖組成,其中「黃」、「金」分列二側,「薯」置於其間並有圓形底圖;橢圓地瓜人物設計圖則係將地瓜以橢圓形之卡通圖樣繪以手腳及臉部表情,其雙腳向左右分開跨步,雙手亦係向左右向上舉起,右手及左手指部分看似豎起大拇指,臉部表情則挑眉,眼睛圓睜,嘴唇部位則舌頭向上,狀似以舌抿唇微笑,嘴巴下方並有一領結做作裝飾,整體看來,該地瓜係以擬人化的表情及動作,豎起大拇指表示讚揚。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擬人化概念表意呈現,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⒋至被告一再辯稱「黃金薯」乃商品或產地的說明云云,然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美術字體「黃金薯」及橢圓地瓜人物設計圖組成,已於前述,而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端視其整體商標圖樣而定,被告僅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文字「黃金薯」為割裂判斷,而置系爭商標圖樣中「黃金薯」業經字體設計且有橢圓地瓜人物設計圖之整體圖樣不顧,顯然違背商標整體圖樣比對原則。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黃金薯」,非屬特定之地瓜品種名稱,有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101 年2 月16日雲水農推字第1010000633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101 年3 月5 日農試嘉農字第101000051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2 、15
7 頁),故上開商標圖樣並無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或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又被告依保證責任雲林縣大溝果菜生產合作社之網頁資料,辯稱:「黃金薯」為雲林縣水林鄉台農57號蕃薯之別名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大溝果菜生產合作社之黃金薯網路資料(本院卷第64至67、96至103 頁),該合作社固有生產以「黃金薯」為名之薯品及相關產品,惟觀其成立經過,乃雲林大溝村人士於98年6 月間籌畫,並於同年12月15日獲得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同意成立「雲林縣大溝果菜生產合作社」,種植品質優良的「黃金薯」。是其設立時間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4年10月7 日),無法證明於自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時,「黃金薯」乃蕃薯之品種名稱、說明,或是將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⒌被告復以案外人盧0000申請遭核駁之「黃金薯」商標(智
慧財產局281410號審定書)、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申請遭核駁之「黃金薯」商標(000000號審定書),辯稱「黃金薯」是對商品本身之描述性標識,也是臺灣本土所產之品種,會讓消費者對商品產地與性質產生混淆云云。惟觀諸盧0000、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均為單純中文文字「黃金薯」,與系爭商標由中文美術字體「黃金薯」及橢圓地瓜人物設計圖組成之圖樣全然不同,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之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即不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⒍被告另以自訴人之另一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本院卷
第108 頁之商標註冊資料),該商標圖樣中之「黃金薯」並不在專用之列,且自訴人在逢甲開設之分店,也是在黃金薯前面加上「逢甲」2 字,才得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可證「黃金薯」之商標不具識別性,消費者有誤認產品名稱之虞云云。然系爭商標是否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專以系爭商標本身為斷,與自訴人是否聲明「黃金薯」不在專用之列、自訴人之其他註冊商標已聲明「黃金薯」不專用、或是自訴人實際使用商標之情形等均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實際使用於餐車上「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其「中美黃金薯」之小吃攤的餐車及開幕傳單(原
審卷第27至28、66至68頁)上所使用之「中美黃金薯及圖」,係由中文「中美黃金薯」及橢圓形之擬人化地瓜圖形所組成,該圖樣中之地瓜圖形亦搭配雙手雙腳,其手腳均係向左右打開,臉部表情亦以眼睛、眉毛、嘴唇作微笑狀,雖其在地瓜圖形上右上方戴以小帽,此為系爭商標圖樣之橢圓地瓜人物設計圖所無,且系爭商標圖樣並無「中美」2 字,然整體觀察被告所使用之「中美黃金薯及圖」與系爭商標之「黃金薯及圖」,文字中僅上方之中文有無「中美」二字之別,其整體文字外觀及橢圓地瓜圖形之擬人化構圖設計意匠實相彷彿,其近似程度不低。
⒉被告雖詳細比對其「中美黃金薯及圖」與系爭商標圖樣(
本院卷第16、18、62頁反面至63頁),並就其間差異加以指陳。惟按商標近似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如前所述,被告之「中美黃金薯及圖」與系爭商標圖樣固有細微文字、地瓜人物設計圖形之差異,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被告遽以各自圖樣之細微差異,即認消費者足以區別二者不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有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⒊系爭商標係分別指定使用於「提供有關連鎖及加盟店之經
營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飲食店、小吃店......」服務,而被告所使用之「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係使用於販賣油炸薯條之小吃營業上,且其餐車上並註明「加盟專線」等字樣,供第三人得以與其接洽加盟事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⒋衡酌被告之「中美黃金薯及圖」與系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
度高,被告使用於販賣油炸薯條之小吃營業及提供加盟專線的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且被告之「中美黃金薯及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中文文字「中美黃金薯」、「黃金薯」及橢圓地瓜人物設計圖,皆具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早於94年10月7 日即已申請,於95年9 月
1 日註冊公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情事,足可認定客觀上被告之「中美黃金薯及圖」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與系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為自行創業,由其父魏0000申請「中美黃
金薯」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如附圖2 所示),是被告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且屬依法行使權利云云。然被告前已於99年2 月23日與自訴人簽訂「黃金薯加盟零售契約書」,於授權期間經自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嗣自訴人發現違約情事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竟將使用「中美黃金薯及圖」於餐車及開幕傳單上,用以經營油炸薯條之服務,其顯然就其所使用之「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係近似自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有所明知。雖被告於99年11月9日以「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分別於100 年11月16日、9 月1 日准許註冊在案(如附圖
2 所示)。然被告取得「中美黃金薯及圖」之商標權之時間(註冊日100 年11月16日、9 月1 日)晚於本件被告行為期間(99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並無何依法行使商標權之可言,且被告於餐車及開幕傳單上所使用之「中美黃金薯及圖」是否於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視相關證據資料而定,與智慧財產局是否事後准許商標註冊無關。此外,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經自訴人以其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101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中美黃金薯及圖」有違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為撤銷「中美黃金薯及圖」商標註冊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15390 號決定駁回,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審結(本院卷第74至94頁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自訴人原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蔡0000(本院卷第60頁),嗣於準備程序聲明捨棄(本院卷第54頁)。被告則聲請函詢雲林縣大溝果菜生產合作社有關「黃金薯」之名稱(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經本院改請該合作社派員說明(本院卷第114 頁),雖無人到庭,然被告當庭聲明捨棄(本院卷第143 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
7 月1 日施行:⒈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第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 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⒉而修正後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⒊雖修正後第95條之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5 條修正
商標使用之內涵,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且以「行銷之目的」為要件,旨在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另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商標法第5 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又第95條之刑事處罰對象,並不包括單純購買之消費行為,故而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為限縮適用範圍(商標法第95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三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第8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與修正後第9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類似服務
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中美黃金薯及圖」於小吃攤餐車上,為間接正犯。
㈢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因被告自99年12月3 日起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中美黃金薯及圖」於其餐車及開幕傳單上,且於餐車上印製「加盟專線」字樣,經營油炸薯條之服務,至100 年1 月26日止,其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時、地非常密接,侵害自訴人就系爭商標所享有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係同時侵害自訴人之二個商標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而由於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於99年12月12日有設攤使用「中美黃金薯及圖」於餐車上之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然被告應係自99年12月3 日開幕時起即於其餐車及開幕傳單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中美黃金薯及圖」至100 年1 月26日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卷第53頁),是原判決即有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與自訴人簽訂「黃金薯」經營之加盟契約,
已明知自訴人享有系爭商標權,卻事後於99年11月6 日收受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9 日向智慧財產局以「中美黃金薯及圖」申請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另設以「中美黃金薯」為名之小吃攤,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中美黃金薯及圖」及「加盟專線」等字樣於其餐車上,並印製「中美黃金薯及圖」圖樣之傳單,用以經營油炸薯條之服務,是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侵權時間近2 個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畢業於嘉陽高職餐飲科,目前以販賣甘梅薯條為業,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本院卷第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