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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刑智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全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 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獨資事業,業務內容為攝影及婚紗禮服租賃,且於91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00000000000簽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本案授權契約),由告訴人授權被告所經營之○○○○○○可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使用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且指定使用於新娘化妝、禮服出租及攝影業務等服務。惟被告明知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等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者,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其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僅得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使用,詎其仍基於在同一、類似服務使用相同、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於99年3 月、100 年4 月,在新北市○○區○○○路○○○區○○街○○號,成立「000000000」(下稱二館)、「00000000」(下稱三館),復自99年3 月起,於天空部落、無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網站成立「○○○○○○」部落格,而於前開二館、三館等營業場所及上開網站部落格內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經營婚紗租賃及攝影服務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知,並以告訴代理人○○○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本案授權契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網路列印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類似服務使用相同、近似之註冊商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李政全固坦承:伊於91年5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業務內容為攝影及婚紗禮服租賃,且知悉告訴人係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故於91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授權契約,並於99年

3 月、100 年4 月,在新北市○○區○○○路○○○區○○街○○號成立二館、三館,復自99年3 月起,於天空部落、無名小站、痞客幫及奇摩部落等網站成立○○○○○○部落格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於二館、三館皆使用○○○○○○字樣,非僅使用○○○三字,相關網站網頁上亦註明為板橋○○○,並無任意使用告訴人商標企圖混淆消費者。告訴人雖稱已終止本案授權契約,實則被告並未違約,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蓋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可言,故於商標授權登記尚未合法終止之前,被告使用相關商標並未違法等語。惟按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明文規範。而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財產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經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簽立本案授權契約,其中第三條:乙方之義務中雖約定:「……3.乙方應依第本契約規定使用服務標章,不得越區使用,且僅得於現址營業使用(現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號)……」,惟前開授權契約第一條:授權標的約定:「……4.授權使用區域:台北縣。……」;第四條:甲方義務則約定:「1.甲方同意於本契約授權期間內,不於台北縣地區授權他人使用。……」,可知雙方約定該授權契約主要授權被告於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使用,且於授權期間內,告訴人不得於臺北縣地區授權他人使用,但第三條又規定被告不得越區使用,且僅得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號○○○號營業使用,則被告是否僅能於新北市○○區○○○路○○號○○○號使用被授權之商標,實會因對於授權契約內容解釋之不同,而造成被告使用範圍之差異,亦即解釋前開授權契約時,若著重於第一、四條約定之內容,主觀上自會認為告訴人係授權被告於臺北縣地區使用被授權之商標,亦即不論於臺北縣何處使用被授權商標,皆屬合法使用;若著重於第三條約定之內容,其意亦有可能指被告不得跨越臺北縣地區,即便於台北縣地區,也僅能在現址使用,而所謂現址使用,有可能係指被告僅能在現址之基礎上,開設同一家公司。參酌被告於99年3 月即開設二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主張違約而終止契約,迄100年4 月成立三館即「NO. 3 館」位於○○○○○號,告訴人始於100 年7 月發函終止契約,然被告始終否認有違約情事,且仍依約繳納授權金,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拓展之營業區域皆位於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地區,且與授權契約所約定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號地址,相距非遠,顯見被告主觀上仍欲予相關消費者有上開各館皆為相同之營業主體之認知,亦即為所約定現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號之延伸,並恪守契約第一、四條之約定,不將其營業處所擴展於新北市即臺北縣之外,綜合上開事證,應能合理推論被告於解釋系爭授權契約時,應係著眼於契約第一、四條之約定時,而於主觀上認定其能於臺北縣地區使用被授權之商標,自無侵害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故意。縱自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觀之,被告並未於所謂二館、三館獨立營業,而係放置禮服或攝影棚等,偶有零星簽約等行為,亦係本於服務消費者所為,或輔助本館之營業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認其所為違反授權契約之規定,況被告無論於本館、二館、三館或網站資料等,對外均標示「板橋○○○」,足見其仍認主要營業場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號,且係「板橋○○○」,而非土城、新莊或三峽等地,故依被告實際使用情形觀之,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契約使用之認知,惟契約究竟應如何解釋,終止是否合法,仍應由兩造依民事爭議之解決方式為之,告訴人請求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律師欲證明契約簽訂時之真意,於本件刑事案件,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契約解釋之民事爭議問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註冊商標之犯意,從而構成違反商標法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從而,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