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挺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挺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挺芳為址設○○市○區○○路○段○○○號1 樓「○○模型店」之負責人,曾於民國97年底至98年初,多次向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購買該公司商品放置於○○模型店內販賣,後因亞拓公司發現洪挺芳有販賣與該公司產品近似之商品而不再出貨予洪挺芳,洪挺芳及其夫○○○(○○○共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起訴)為將洪挺芳前自亞拓公司所購入之商品賣出,於民國98年8 月19日及99年2月7 、8 日間,在未經亞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先接續自亞拓公司網站下載該公司所拍攝製作,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件一至九(即告證25-33 )所示之亞拓
450 尾璇翼控制臂組、亞拓450 軸承MR 52ZZ 、亞拓250 水平翼固定座、亞拓250 六角鋁柱、亞拓450PRO金屬主軸固定座組、亞拓450PRO金屬平衡桿固定座、亞拓450PRO金屬穩定控制組、亞拓450PRO馬達固定座、亞拓450PRO腳架固定座等產品圖之攝影著作共9 張(下稱系爭圖片),複製後張貼在洪挺芳所使用,並以其妹○○○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之個人拍賣網頁上(即告證16-24 ),以供洪挺芳利用上開拍賣網站販賣亞拓公司產品之用,而侵害亞拓公司前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亞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亞拓公司原係於99年10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洪挺芳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係重製使用告訴人網站上圖片,放在自己的拍賣網站上以販賣亞拓公司商品等語,經告訴代理人謝明智律師請告訴人核對查明屬實後,即於100 年3月10日以書狀就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如系爭圖片所示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犯嫌一節,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又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時,並未發覺被告拍賣網站上所張貼上有告訴人「ALIGN 」商標之照片,係使用告訴人網站上之照片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明智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3 號卷(下稱第283 號卷)第9 、62頁】。
(二)被告雖辯稱:依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至少於99年8 月初即開始,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於露天拍賣網上使用『0000000 』之名稱,利用『ALIG
N 』之商標販賣與亞拓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數樣商品」等語,並於告訴狀後檢附伊使用告訴人網站之商品圖片,暨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寄予伊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頃知,台端於網站上刊登大篇幅廣告,並大肆產銷與本公司相同商標、相同構造型態之產品」、「本公司已蒐證齊全,特函通知台端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等語,可知告訴人至少於寄發存證信函前,必已知悉被告於網站上使用內含「ALIGN 」商標照片之事實,是告訴人遲至100 年3 月10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應已逾6 個月之告訴權時效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於99年
9 月1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雖有上開記載,惟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分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告證13(即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購買之物品,均係伊請朋友向被告購買,但伊沒有看過被告之拍賣網站網頁,也不知道朋友是直接到店內購買或網路購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54號卷(下稱第9354號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客人來店內購買商品時要求,才會開立給客戶等語(見第283 號卷第8 頁)。而觀諸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56號卷(下稱第6456號卷)第17頁】,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9年8 月8 日,足證告訴人於前揭告訴狀及存證信函上為上開記載,應係告訴人曾於99年8 月8 日委由他人在被告所開設之○○模型店購得外型與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數樣商品,而被告又於其拍賣網站上張貼上有告訴人「ALIGN 」商標之照片,以販賣與其公司相同或類似商品,故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嫌。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係知悉被告使用告訴人相同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而有違反商標法之嫌,尚無法推認告訴人即明知被告所使用之圖片係重製告訴人網站上之照片,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
是以,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於99年8 月初就發現被告使用告訴人網站上之照片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告訴人係於100 年2 月17日知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如系爭圖片所示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犯嫌,並於同年3 月10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持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即屬合法,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應已逾6 個月之告訴權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2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於偵查中(見第6456號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23 至12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第9354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證述綦詳,並有○○模型店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露安法字第200 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0000000 」基本資料、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 」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網站列印資料(見第6456號卷第23、26至68、72至80頁、第283 號卷第24至32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售告訴人公司產品之犯意,推由○○○先後於98年8 月19日及99年2 月7 、8 日,將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擅自重製後貼上被告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用,因其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施之密切關係,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明知告訴人並不同意他人任意重製使用公司網站網頁上產品照片,卻因貪圖方便及自身利益,未尊重告訴人所擁有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之智慧財產權,即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將系爭圖片重製後貼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用,惡意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原審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使用系爭圖片長達年餘,使用系爭圖片出售商品之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而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