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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刑智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芳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吳清芳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記載告訴人鄭兆銘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其享有告訴權一節,業已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著作權登記委員會)民國100 年4 月25日證字第F-00-00-000000-0號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1 份為證。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確實係於繪製系爭飲料桶之外觀、形體後,委請他人製成木模,再就該木模逐步進行修正,始完成系爭飲料桶木模,是告訴人已完成一個完整且包括各細部外觀、構造、尺寸之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並非原審認定僅有大概之外觀形體之著作而已。況且,依證人○○○在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怡津企業有限公司、○○○訴請確認告訴人就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於81年11月間即已完成系爭飲料桶之圖形著作,原審以告訴人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享有著作權,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飲料桶之著作過程與成品用途,業已取得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7 997號專利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第000000000000.8號外觀設計專利,而專利權之原創性程度乃高於著作權,足證告訴人就系爭飲料桶之原創著作均已表達於所呈現之著作成品型態,並以相片取代圖形呈現其著作物。詎原審逕以著作權登記委員會之函覆理由,否認告訴人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以,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而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即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為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登記委員會100年4月25日證字第F-00-00-000000-0號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7997號專利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第000000000000.8號外觀設計專利證書、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證人○○○在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所為之證述暨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為據。惟查,關於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著作權登記委員會100年4月25日證字第F-00-00-

00 0000-0號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及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告訴人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業經原審論述綦詳。又證人○○○係在前開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委請伊依木模圓形容器組製作鐵製模具,97年間再請伊修復,木模只是參考形狀,模子是鐵製的等語(參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卷第119頁),是揆諸其證述內容,仍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繪製系爭飲料桶設計圖之事實。至告訴人雖取得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7997號專利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第000000000000.8號外觀設計專利,然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暨第1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照),惟此究與圖形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所要保護之標的不同。易言之,告訴人就系爭飲料桶之外觀設計雖取得新式樣專利,但仍必須具備圖形著作之要件,方能取得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尚難僅因告訴人就系爭飲料桶之外觀設計業已取得新式樣專利,即遽認告訴人亦已取得圖形著作之著作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系爭飲料桶之圖形著作存在,以及告訴人確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之事實,自難認為告訴人確實享有系爭飲料桶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而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按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即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職是,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