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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龍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余惠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榮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榮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1 樓「楓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汽機車零件銷售為業,詎渠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國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之商標,竟仍皆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 年間某日,下單向大陸地區之汽車零件製造商通德汽配公司訂購標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附表一所示仿冒汽車零件,該大陸地區之汽車零件製造商復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廣州市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翔鹿公司)人員,委請不知情之報關業者000000(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另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代為報關,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將於99年7 月17日輸入附表一所示汽車零件商品,因而輸入臺灣地區境內得逞,嗣於99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經查驗人員抽查檢驗,復將扣案物品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姆勒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原審法院遂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000000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

5 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證人000000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原審審判期日未傳喚000000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判期日已傳喚000000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06 至217 頁、第223 頁),且經本院核認證人000000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吳雅筠於一審、張順興於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其餘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000000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3 款規定:「除前三條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二審抗辯000000所提出之「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細」、「派件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45號〔下稱「偵字4545號卷」〕第6 至7 頁)不具證據能力,惟000000係洧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提供之上開「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細」、「派件明細表」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榮龍固坦承其係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業者,並曾向大陸地區汽車零件廠商通德汽配公司訂購汽車零件,其公司地址為○○市○○區○○○路○○○巷○○○○○號1 樓,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 等情(見偵字4545號卷第8 至9 頁、第11 4頁、原審智易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之前向大陸地區進口的汽車零件都是沒有商標的,伊進口後才自行打上自家商標出售,伊並無輸入本案附表一所示汽車零件,應係遭人冒名訂購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零件係仿冒戴姆勒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

並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後,預計派件收貨人為被告劉榮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報關業者000000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4545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0至91頁、偵續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6 至217 頁)、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000000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字4545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快遞出貨明細表(報單編號:CX99603Z3689〔提單分號:W0000000、E0000000〕、CX99603Z3691〔提單分號:603Z3691〕、CX99603Z3695〔提單分號:603Z3695〕,見偵字4545號卷第6 頁)、派件明細表(見偵字4545號卷第7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4545號卷第20至23頁)、翔鹿公司單據(NO.0000000,見偵字4545號卷第32頁)、告訴人戴姆勒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000000律師出具之判別意見報告(見偵字4545號卷第33至48頁)、商標列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及商標註冊簿資料(見偵字4545號卷第48至54頁)、現場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4545號卷第29至31頁)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4545號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榮龍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前向大陸通德汽配公司

進口的汽車零件都是沒有商標的,伊進口後才自行打上自家商標出售,伊並無輸入本案附表一所示汽車零件,應係遭人冒名訂購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仿冒貨品之收件名義人係被告劉榮龍,收件地址為被告劉榮龍經營之楓展企業有限公司於○○市○○區○○○路○○○巷○○○○○號之地址,聯絡電話為上開公司電話00-00000000 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龍坦承在卷(見原審智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派件明細(見偵字4545號卷第7 頁)、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字45 45 號卷第93頁)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若係另有他人冒用被告劉榮龍名義訂貨,亦應係留冒名者自己之地址與聯絡電話供收貨之用,當不至將收件地址及電話均記載為被告劉榮龍公司之聯絡方式,否則該冒用者豈不於到貨之後,還須再循址向被告劉榮龍取貨,而自曝冒用名義之犯行,且若冒名者未事前告知被告劉榮龍,而逕以被告劉榮龍之地址收貨,被告劉榮龍自有可能於收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該批仿冒貨物,是冒名者縱屬至愚,亦不至在未經告知的情況下留下被告劉榮龍之地址、電話收貨。是被告劉榮龍上開遭人冒名之辯詞,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況查被告劉榮龍自承伊公司只有伊與伊女友簡明茹2 人經營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簡明茹既係被告劉榮龍之女友,且共同經營公司,感情應當甚篤,自無可能於不知會被告劉榮龍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劉榮龍名義訂貨,而被告劉榮龍之公司既無其他員工,亦可排除係不肖員工假藉公司名義輸入仿冒商品之情形,是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當係被告劉榮龍輸入無訛。又被告劉榮龍自承係經營汽車零件用品買賣事業,本案查扣附表一所示商品並均為汽車零件,且數量甚多,顯非自用,其商品性質並與被告劉榮龍之主業相符,是被告劉榮龍輸入上開商品之意圖,可合理推斷係為販賣營利之目的,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卷內毫無任何其訂貨、下單、發票及購買

憑證或者其他與系爭仿品大陸不知名輸出商相關之任何資料,甚至無委託報關之委任書正本或者傳真影本足以證明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之系爭仿品與被告有任何關聯,且證人000000於警詢期間提供翔鹿公司快遞出貨明細及「派件明細表」無從考證其來源,其上記載事項亦非事實,原審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明顯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云云。惟查,證人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細及派件明細,這是否是你提供?〔審判長提示偵字4545卷號第6 至7 頁出貨明細、派件明細表〕第6 頁就是大陸翔鹿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報關資料,第7 頁是我們跟派件公司要的,因為貨不是我們送的,那家派件公司的名稱已經不記得了,是板橋的派件公司,因為貨被扣了,我們要提供正確的資料給檢察官他們。(檢察官問:派件公司怎麼會有收件人等資料?)應該也是大陸翔鹿給的。(檢察官問:根據這兩個文件,裡面其中有一個袋子是要寄給劉榮龍及楊羽翔,是壹個袋子裡面有兩個箱子,一箱要給劉榮龍,一箱要給楊羽翔,這你是否知道?)他報的資料應該是正確的,也有可能壹個袋子裝有十個箱子。…(辯護人問:〔審判長提示偵字4545號卷第20至23頁〕請證人看一下上面的記載,上面用電腦打字的納稅義務人名稱是何人填寫?)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辯護人問:請證人看一下上面英文地址欄,翻譯成中文是○○縣○○鄉○○村○○路○段○○○號一樓,請問這是誰的地址?)這是我們公司設立的地址。(辯護人問:所以依照進口貨物申報書的記載,貴公司是本件報關貨物的實際受貨人嗎?)不是。(辯護人問:你有無劉榮龍委任報關之委任書正本?)無。(辯護人問:你有無劉榮龍委任報關委任書之影本?)我忘記了,不知道有沒有,如果有的話,應該有提供,當初如果沒有提供,應該就是沒有。(辯護人問:你以往曾經受劉榮龍委託進行報關業務嗎?)不清楚,因為報關資料這麼多不會去記。(辯護人問:被告劉榮龍在此,你認識劉榮龍嗎?)不認識。(辯護人問:你在本件有收到任何與託運貨物相關的發票嗎?)沒有。…(辯護人問:如果沒有聯絡過劉榮龍本人,為何在進口快遞檢驗申報單記載劉榮龍為納稅義務人?)報關行只能根據大陸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給的資料來報關。(辯護人問:你明明知道沒有受到委任,也沒有聯絡劉榮龍,為何在進口報關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劉榮龍?)國外當天收到貨物,晚上就要到臺灣了,收那麼多貨,當天要報關不可能每家都有委任書,國外那麼多貨不可能都有委任書。報關單填載納稅義務人的資料是根據大陸翔鹿公司給的提供給我們的報關資料所填寫的。(辯護人問:所以你,可以確認快遞貨物檢驗報關單的納稅義務人就是實際收貨人嗎?)我不能夠確認,我只是根據翔鹿公司提供的資料去申報。(辯護人問:你說本地貨物是根據翔鹿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申報,你的依據是什麼?)他提供給我們的報關資料而已。(辯護人問:他提供給你們的資料是什麼?)他給我們的收件人、貨品等資料。(辯護人問:沒有書面的資料嗎?)就是剛剛提示的第6 、7 頁資料。(辯護人問:〔審判長提示偵字4545號卷第32頁〕你知道這是什麼單據嗎?)這就是大陸翔鹿公司在國外將收件資料貼在貨上的資料。(辯護人問:

你確認這是貼在報關貨物上的資料嗎?)對。(辯護人問:你看上面收件人欄,有一個中文記載『楊'R』,你知道是何人嗎?)不知道。(辯護人問:你知道為什麼這個運送單上的收件人記載『楊'R』?)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知道這個運送單上收件人的記載與報關單上納稅義務人記載不同的原因嗎?)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這個運送單與剛剛提示的報關單,這兩個單據有何關聯性?)這我就不清楚,這是他們自己大陸翔鹿公司貼在貨物上的,這是他們作業的問題,與我們無關。(辯護人問:這個運送單上所載的收件人是不是實際收件人嗎?)實際收件人到底是誰,我們不敢確認,我們是根據大陸翔鹿給我的資料。(辯護人問:偵查卷第6 、7 頁,你可以確認記載是真實的嗎?)這個我也沒有辦法確認。(辯護人問:一般報關業者在完成報關作業以後,是何時用何種方式把報關的貨物送給收件人?)報完關後,把貨運交給翔鹿公司指定的派件公司。(辯護人問:通常是什麼時候交給派件公司?)不一定,大多是當天早上。(辯護人問:你會交給派件公司嗎?)我們的員工直接把貨物交給派件公司。(辯護人問:你是何時才拿到這個派件明細的?)要做筆錄、要提供的時候,我們小姐聯繫派件公司或是翔鹿公司的時候他們給我們的,實際時間我不太記得了。…(辯護人問:為何第6 頁是簡體中文,第7 頁變成繁體中文?)這我們也不確定,他給我們的資料就是這樣。(辯護人問:剛剛所提示的報關簡易申報單即偵4545號卷第20至23頁、偵字4545號卷第32頁的運送單、第6 、7 頁快遞出貨明細及派件明細,上面的收件人與報關納稅義務人、收貨人都不完全一樣,要如何確認那份才是真實的資料?)這我也沒有辦法去確認。(審判長問:本案查扣的汽車零件中,要依據派件明細是要送達劉榮龍部分的汽車零件,是要貨到才收款的,是不是?)這要問派件公司,依據資料是這樣記載的沒有錯。這我不知道,這要問派件收款,派件收款不是我們報關行的工作。」等語,足認證人000000確應係由大陸翔鹿公司及派件公司取得快遞出貨明細及派件明細,並據以填載相關報關文件,而附表一與原審判決附表二之扣案物係裝在同一個袋子內的兩個箱子內,分別要寄送給被告劉榮龍及楊羽翔,即一箱要給劉榮龍,一箱要給楊羽翔,而楊羽翔已在偵查中承認該箱汽車零件大部分為其利用網路所訂(其部分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劉榮龍之另箱汽車零件係與楊羽翔之一箱汽車零件同裝在一袋內,故被告劉榮龍所辯被冒名訂貨云云,難予採信。若本件海關沒有查驗到如附表一扣案物,通關順利的話,該等貨物即會根據上開快遞出貨明細及派件明細之資料寄送至被告處,核與本案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雖然證人000000於報關時並未出具被告委託書正本或影本,但此乃在快速通關實務上,海關未落實報關業者必須提出委任書才能報關之要求之缺失,並不會影響本案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且,證人000000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余惠如律師提問:「提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請鈞院審閱後,提示證人閱覽。請問證人,你是否知道法律明文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報關時要檢具委任書嗎?」之情形下,猶答稱:「知道」,並繼續於本院審理時完成交互詰問,及被告提問:「你確定你沒有害我嗎?」、「我們有仇恨嗎?」時,分別答稱:「我確定」及「沒有,不認識怎麼會有仇。」等語,其證言堪認為可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榮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榮龍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原審判決雖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比較之結果,現行商標法並未較修正前商標法對被告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件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等情。然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故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律比較之餘地。是此部分係法律見解之不同,並未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劉榮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又被告上開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及報關業者000000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本案被告劉榮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龍榮輸入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並非少量,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失,且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劉龍榮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書中所載量刑過輕之情形,而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亦為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劉榮龍犯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000000於檢察官偵查中原被列為被告,檢察官就其所為之陳述未令其具結,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喚證人000000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未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直接採用尚未釐清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000000之陳述及其提供之「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細」、「派件明細表」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其審判程序有重大瑕疵;2.理律法律事務所99年8 月5 日函及其附件「鑑定報告」4 份(見偵字4545號卷第39至48頁),係告訴人戴姆勒公司依臺北關稅局指示、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000000律師而為是否仿冒商品之判定,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所為之鑑定,為提供判別意見之私文書,原審未傳喚其到庭具結鑑定並釐清之前判別意見是否可採,且未說明得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證據之理由,而逕認係鑑定報告,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亦屬有誤。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附表一之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判別意見仍可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之書面陳述,併此敘明。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劉榮龍罔顧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全球知名商標,告訴人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值非難,惟念其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輸入之仿冒商品尚未流入市面,對告訴人造成之實害有限等情,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價值、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商標法第98條係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劉榮龍輸入之商品┌──┬────┬────┬────┬────┬─────┐│編號│報單編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商品名稱│商品數量與││ │ │ │ │ │正品市價(││ │ │ │ │ │新臺幣) │├──┼────┼────┼────┼────┼─────┤│ 1 │CX99603Z│000-0000│E0000000│PUMP/A21│26件,市價││ │3689 │1021 │ │00000000│共計4 萬 ││ │ │ │ │ │3,602元 │├──┼────┼────┼────┼────┼─────┤│ 2 │CX99603Z│000-0000│603Z3695│REPAIR K│4 盒,市價││ │3695 │1021 │ │IT/A2103│共計1 萬 ││ │ │ │ │300051 │7,368元 ││ │ │ │ ├────┼─────┤│ │ │ │ │CONTROL │10盒,市價││ │ │ │ │ARM/A220│共計3 萬 ││ │ │ │ │0000000 │5,250 元 ││ │ │ │ ├────┼─────┤│ │ │ │ │ENGINE M│6 盒,市價││ │ │ │ │OUNTING/│共計3 萬 ││ │ │ │ │A0000000│7,524元 ││ │ │ │ │717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