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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德三被 告 布萊茲(Rainer Braatz)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公司法第八十五條清算規定。而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應由公司過半數之清算人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清算規定,而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有關清算人之產生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若無法依前述規定定清算人時,則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設有規定。另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至清算人之職務,分別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剩餘財產,另清算人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分別為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固然未對清算人提起訴訟、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時有特別規定,惟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業已明文規定均應先獲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此有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意旨可參。而所謂監理人,係由債權人會議決議產生,且該決議並須獲得法院之認可。是綜觀上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階段中,顯然係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並由董事負責一切訴訟行為(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至於監察人於清算程序中,則主要在於擔任制衡監督清算人之功能(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並無捨棄清算人不顧,由監察人辦理清算業務、或代理公司提起訴訟之餘地,此不可不辨。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前經經濟部於一○○年十月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247

290 號函謂:「貴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請依說明四申請解散登記,請查照。」(見一審卷第十頁),由是可知,自該函發布之日即一○○年十月十三日起,上訴人顯然已由經濟部命令解散。惟因上訴人德益公司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乃再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30059號函,通知德益公司表示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一項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於網路上查詢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參(見前審卷第二十二頁)。是以可知,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德益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承前所述,本案上訴人德益公司已於一○○年十月十三日起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經濟部依法廢止公司登記,自斯時起,德益公司即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則上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三規定,該清算人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蓋依民法第四十二第一項規定,清算中公司,屬於法院監督範疇。

四、本件依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自訴狀所示,上訴人德益公司係在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提起自訴(見一審卷第一頁),此時德益公司已被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中,依上開規定,該公司所有清算業務,以及對外代表公司行為,自應由清算人為之,非監察人。而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因公司業經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二十二頁),是以顯然無從依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在此情形下,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在經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前,非當然由監察人擔任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主張德益公司股東會於一○○年十二月九日決議由監察人陳德三對被告提起自訴云云,縱認屬實,顯然其程序亦不符清算階段中應由清算人對外為訴訟行為之規定。蓋倘德益公司認為其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先向法院聲請選派陳德三為清算人,經依法向法院申報後,再由陳德三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非謂德益公司得以股東會決議內容,省略向法院申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程序,即當然由陳德三對外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而本件既未據上訴人提出其已向法院聲報陳德三為清算人身分之證明,該監察人陳德三自無法代表德益公司提起自訴,故陳德三自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難認合法。

五、上訴人於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復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以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然公司清算時,監察人仍存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在「清算階段」中,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在此階段中監察人之角色係在監督清算人,非對外代表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職務,仍屬清算人,非監察人,不能因監察人有審查帳務之權,即推導出監察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結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又所謂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惟此一規定係適用在公司「正常營運階段」,非公司清算階段,上訴人將不同階段之規定混為一談,顯係立法體系解釋錯亂。況依上開規定,益證公司在正常經營階段係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監察人僅處於監督制衡之地位,至所謂對董事提起訴訟實乃公司經營期間之特殊狀態,不能認為係常態,是以,在公司經營常態下,關於對外代表公司之角色,仍應為公司董事,而在公司清算階段中,得對外代表公司者,通常仍屬當然為清算人之董事,不論何者,均非監察人。至清算階段,依法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且得對外代表公司,並為訴訟行為,是以,若公司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需,致不宜再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當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選派董事以外之人為清算人,並依法向法院申報後,再由清算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此部分已詳述如上。是上訴人援引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下之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股東會已選任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已符法制云云,忽略有關選任、申報清算人之程序,以及清算人始為清算階段中得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自非有據。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既不符法制,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德三代表公司自訴不合法,逕為不受理判決,論述過程中雖未審酌上訴人屬清算程序中公司,應由經登記之清算人為之之規定,所採理由與本院上開說明雖屬有異,惟結論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