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彭惠敏即 被 告
吳岳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岳鴻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惠敏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惠敏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無名電玩維修社之登記負責人,與前男友000000(已歿)共同經營該店,吳岳鴻則為000000所僱請在00000000000000工作之員工。渠等均明知下列事項:
(一)「PlayStation 」、「PS3 」、「XBOX360」、「Wii 」、「WiiFit」、「NDS 」、「Microsoft 」、「NINTENDO」等商標圖樣,係經商標權人0000000000株式會社(下稱0000000000公司)、00000000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公司)、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子遊樂器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未得0000000000公司、00000000公司、0000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光碟標示面、卡匣外殼上有未經授權之商標圖樣)與DS遊戲機轉接卡等物,透過電視遊樂器與DS遊戲機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侵害0000000000公司、00000000公司、00000000公司上開所示商標權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
(0)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及0000000000公司(下合稱00
0000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設有檢查、認證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000000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主機比對該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不得執行,此為著作權人000000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000000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復明知未經00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Wii 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改機軟體,而致使經改機後之Wii 遊戲主機得選用原廠主機所未有之「uLoarder」等遊戲頻道,不經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軟體之機能,而可直接執行Wii 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執行之盜版遊戲軟體。
(0)000000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
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000000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000000公司所為之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000000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轉接卡,在未置放Micro 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產生「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該等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故而該等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
2 所定義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於未經000000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提供公眾使用。
(四)「PlayStation 2」、「PlayStation 3」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Programer 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 2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或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下稱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起訴書漏載「PlayStation3」),係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之中介程式(用以使遊戲程式控制遊樂器之系統軟體,並進而驅動相對應之「PlayStation2」、「PlayStation3」電視遊樂器之硬體,以執行相搭配之遊戲程式),係00000000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等物,分別係000000公司、00000000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
二、詎000000、彭惠敏、吳岳鴻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惠敏提供其名義開設00000000000000,吳岳鴻則受雇於000000,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許止,在00000000000000內,共同先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與綽號「忠哥」、「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且未經00000000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透過「忠哥」之工作室,將得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改機USB dongle及改機軟體晶片置入遊戲主機中。另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盜版程式、軟體在遊戲光碟、卡匣、外接式硬碟、電腦主機、記憶卡內後,即公開陳列該等物品及相同或近似如上開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周邊商品等在00000000000000內,用以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以此方式販賣、散布該等物品,進而侵害00000000公司、000000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又提供公眾使用具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如附表三所示轉接卡、盜版遊戲光碟、軟體、記憶卡後,分別透過PS3 遊戲主機、
Wii 遊戲主機、DS遊戲機等遊戲器材執行後,在(電視)螢幕之影像畫面將會呈現「PlayStation 」、「PS3 」、「Nintendo」、「Licensed by Nintendo」等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00000000公司、00000000公司及000000公司。嗣經000000公司派員至無名維修社購得轉接卡等物後,認涉及犯罪,乃報警處理,為警至00000000000000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00000000公司、000000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惠敏及吳岳鴻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8 、22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之證述相符合,並有現場搜索照片7 張、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00000000公司陳報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資料(內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經認證美國著作權局著作登記證書影本、00000000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本、PlayStation 3 系統遊戲軟體「GENJI-神威奏亂」之發行資料、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PSP盜版遊戲軟體清冊、PS2 、PS3 盜版遊戲光碟勘驗結果、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及勘驗照片、PSP 系統遊戲軟體發行資料網路列印本)、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檢驗員000000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暨勘驗照片、0000000000公司委任鑑定人000000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含0000000000公司出具著作權及商標權資料、扣案物品侵權表及侵權照片、改造Wii遊戲主機之勘驗畫面、將未插置記憶卡之R4i 、R4轉接卡插置DS遊戲機,開機後出現「NINTENDO」追蹤圖形之開機畫面、仿冒000000GBA 遊戲機外觀照片、充電器及開機畫面顯示「nintendo」、「DONKEYKONG」、「Mario 」等註冊商標、000000Super Famicom 遊戲機相容合卡之外觀勘驗照片、內含DS遊戲軟體之外接式硬碟勘驗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23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6714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000000DS遊戲機防盜拷措施之工作原理等資料、仿冒000000遊戲周邊商品侵害000000公司註冊商標一覽表、次世代GAME館維修單、仿冒光碟翻拍照片、Wii 遊戲軟體目錄等資料)、桃園縣政府100年4 月1 日府商登字第1000502958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立租約人為被告彭惠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30 號卷第16至21、53至60、80至82、100 至249 頁、第251 頁至258頁、第260 頁至341 頁、第370 至372 頁、第406 頁至415頁),足認被告彭惠敏、吳岳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彭惠敏及吳岳鴻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月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1、82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5、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商標法第95條僅增訂主觀需有以行銷之目的為之者,商標法第97條亦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原審判決雖認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增訂為行銷目的為之,其法定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8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等情。然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故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律比較之餘地。是此部分係法律見解之不同,並未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彭惠敏、吳岳鴻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處斷、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並加以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000000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自100 年4 月某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二人以一經營行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定、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彭惠敏及吳岳鴻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彭惠敏與吳岳鴻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惟關於此部分,雖經被告彭惠敏與吳岳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然被告吳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工讀生,主要老闆是000000,彭惠敏是他的女朋友。」、「000000叫我承擔,我也說好,事情發生後說要給我一筆錢……。」、「那時因000000還在,我其實是受僱於000000,但000000告訴我負責人是彭惠敏,所以他叫我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40 、
178 頁),及被告彭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偵查中所述是因為那時000000還在,叫我與吳岳鴻承擔,因為我是負責人,我對我曾講過的話沒意見,因為是000000叫我承認的。」、「000000的父親000000告訴我因為000000不能再經營這種電玩店了,所以叫我去當名義負責人,關於這部分我承認。」(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觀諸前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知,本案之共犯,除被告彭惠敏及吳岳鴻外,尚有000000分別與本案之被告二人具共犯關係,且與被告彭惠敏及吳岳鴻相較,000000於本案之角色分擔上係居於較重要之地位,被告彭惠敏及吳岳鴻應僅居於輔助之地位,原審於量處刑度時,未予斟酌,自有未洽,又被告彭惠敏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彭惠敏於本院審理時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不同。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同意被告吳岳鴻於支付公庫10萬元公益捐後,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79、225 頁),對被告彭惠敏部分亦表示量處最低法定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 頁),此皆為原審量刑時不及審酌,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彭惠敏及吳岳鴻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彭惠敏及被告吳岳鴻與000000間之分工情形、實際獲利狀況,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彭惠敏尚有幼子待撫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岳鴻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已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現有正當之工作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公庫。
(四)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扣之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3、4 、5 、6 、7 、8 之遊戲光碟、軟體、遊戲機、轉接卡、卡匣、周邊商品等,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侵害型態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備註欄),而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2 、7 、11、12,係被告二人供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四編號3 、4 、5 、6 、8、9 、10、13,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五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表一:00000000公司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1 │PlayStation 2 遊戲光碟 │ 6片 │├──┼──────────────┼───┤│ 2 │PlayStation 3 遊戲光碟 │ 20片 │├──┼──────────────┼───┤│ 3 │PlayStation 3 遊戲軟體(儲存│ 10款 ││ │於扣案電腦主機內) │ │├──┼──────────────┼───┤│ 4 │PlayStation Portable遊戲軟體│107款 ││ │(儲存於扣案外接式硬碟內) │ │└──┴──────────────┴───┘附表二:00000000公司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盜版光碟名稱)│數量 │├──┼──────────────┼───┤│ 1 │Assassin's Creed Brotherhood│ 1片 │├──┼──────────────┼───┤│ 2 │Call of Duty:Black Ops │ 3片 │├──┼──────────────┼───┤│ 3 │Call of Duty:Modern Warfare │ 2片 ││ │2 │ │├──┼──────────────┼───┤│ 4 │DiRT 3 │ 1片 │├──┼──────────────┼───┤│ 5 │Cears of War2 │ 1片 │├──┼──────────────┼───┤│ 6 │Need for Speed Hot Pursuit │ 1片 │└──┴──────────────┴───┘附表三:000000公司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000000DS遊戲機轉接卡(R4、R4│ 23片 ││ │i ,其中2 張未貼標籤) │ │├──┼──────────────┼───┤│ 2 │AceKard 2 轉接卡(內含Micro │ 1張 ││ │SD記憶卡) │ │├──┼──────────────┼───┤│ 3 │改造000000Wii遊戲光碟 │ 31片 │├──┼──────────────┼───┤│ 4 │仿冒000000GBA遊戲機 │ 1臺 │├──┼──────────────┼───┤│ 5 │000000SUPER FAMICOM、DS、GBA│ 11張 ││ │遊戲機相容卡匣 │ │├──┼──────────────┼───┤│ 6 │盜版000000DS遊戲軟體(儲存於│ 195款││ │扣案之外接式硬碟) │ │├──┼──────────────┼───┤│ 7 │仿冒000000Wii遊戲主機 │ 5臺 │├──┼──────────────┼───┤│ 8 │仿冒000000之周邊商品(Wii 、│ 72件 ││ │WiiFit、DS) │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與滑鼠│ 1臺 ││ │) │ │├──┼──────────────┼───┤│ 2 │電腦主機(含鍵盤與滑鼠) │ 1臺 │├──┼──────────────┼───┤│ 3 │維修單(○○維修社、○○○GA│ 8本 ││ │ME館) │ │├──┼──────────────┼───┤│ 4 │豐儷牌防油紙袋 │ 63個 │├──┼──────────────┼───┤│ 5 │棕色紙袋 │ 109個│├──┼──────────────┼───┤│ 6 │黑色提包 │ 1個 │├──┼──────────────┼───┤│ 7 │隨身碟 │ 4個 │├──┼──────────────┼───┤│ 8 │Freelance Exact筆記本 │ 1本 │├──┼──────────────┼───┤│ 9 │計算紙 │ 1本 │├──┼──────────────┼───┤│10 │MY BLACK文件夾 │ 1本 │├──┼──────────────┼───┤│11 │外接式硬碟(含扣案電源線1條) │ 1組 │├──┼──────────────┼───┤│12 │外接式DVD-ROM DRIVE │ 1臺 │├──┼──────────────┼───┤│13 │盜版遊戲目錄 │ 6本 │└──┴──────────────┴───┘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1 │白色USB插頭 │ 3個 │├──┼──────────────┼───┤│ 2 │SanDisk micro 4GB記憶卡 │ 1張 │├──┼──────────────┼───┤│ 3 │Kingston micro SD ADAPTER │ 1張 │├──┼──────────────┼───┤│ 4 │未標示光碟片 │ 5片 │├──┼──────────────┼───┤│ 5 │光碟保護套 │ 60個 │├──┼──────────────┼───┤│ 6 │晶片(外表記載PSP 100類比) │ 3個 │├──┼──────────────┼───┤│ 7 │NOTE BOOK 筆記本(○○NO NAM│ 1本 ││ │E ) │ │├──┼──────────────┼───┤│ 8 │電子狗 │ 1個 │├──┼──────────────┼───┤│ 9 │250V電源轉接頭 │ 1個 │├──┼──────────────┼───┤│10 │黃色信封袋 │ 2個 │├──┼──────────────┼───┤│11 │AC ADAPTER電源線 │ 3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