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刑智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王儒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96號、第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儒煌及陳軒浩(另案起訴與審理)各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業務人員。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分別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受讓取得著作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王儒煌、陳軒浩均明知,皓軒企業社先前經中唱公司、大唐公司授權同意出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權利,已分別到期或經合法終止。詎渠等竟基於犯意聯絡,由陳軒浩出面向附表所示各店家招攬,將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擅自分別新出租或繼續出租予各店家使用,因而侵害各該歌曲著作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渠等各次違法出租對象、期間、地點及標的,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中唱公司及大唐公司提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雖前於原審民國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中之部分歌曲加以刪除減縮(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惟其當庭隨後即表示保留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且刪除減縮部分,其與其餘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依法應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職是,本案審理範圍,仍以起訴書原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上開陳述刪除減縮意見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軒浩、○○○○、○○○、○○○、○○○○、○○○、○○○、○○○、○○○及告訴代理人○○○、○○○、○○○、○○○、○○○、○○○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74至76、160 至16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4、153 至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王儒煌固坦承其所負責之皓軒企業社,透過陳軒浩之招攬,而有附表之出租行為,將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歌曲,以供各店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解稱:被告自98年起即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授權得為代理歌曲使用權租賃業務(見原審卷二第12至27頁),振揚公司雖於100 年未取得附表一所示歌曲之合法授權,然被告得知此事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振揚公司前來進行刪歌(見原審卷二第34頁),故無侵害中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再者,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簽訂有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皓軒企業社本有權可以代理出租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且皓軒企業社實為大唐公司100 年度臺北、新北、基隆之總代理,故代理出租時,無須再由大唐公司逐一對承租店家授權。大唐公司雖嗣後片面終止該合約,然大唐公司違反總代理合約關係在先,在皓軒企業社總代理區域內,違約進行相同之出租業務,,其終止總代理合約,應屬無效,自無礙於皓軒企業社繼續出租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云云。

(二)本案主要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抗辯,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以出租方法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致分別侵害中唱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與大唐公司所有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職是,本案主要爭執事項有三:1.被告有無出租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行為?2.被告明知其無權利出租附表一所示歌曲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振揚公司前來刪除其已出租之相關歌曲,可否認為被告即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被告是否違法出租中唱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歌曲?3.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是否為總代理合約關係?皓軒企業社進行出租業務時,是否無須再逐一由大唐公司對承租店家授權或業界所稱報點程序?大唐公司終止與皓軒企業社之合約關係,是否合法?倘大唐公司合法終止合約,被告是否仍有合理事實基礎,可認為其有權進行出租業務?被告是否違法出租大唐公司所有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

(三)被告有出租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行為:

1.中唱公司、大唐公司分別為附表一與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等事實,業據中唱公司、大唐公司分別提出相關權利取得文件附卷可憑(參照附表一至五最右欄所示),被告均無爭執,該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負責之皓軒企業社,透過其業務人員陳軒浩之招攬,有附表所示之出租歌曲事實,被告固否認有侵權故意或無權出租,然坦承確有出租事實。復經證人陳軒浩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甚明,並有各該店家負責人或在場人之警詢供述、警方或告訴人之搜證照片可供佐證。有關被告共同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伴唱機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及伴唱機主機、點歌目錄本、遙控器、記憶卡等件扣案可證。

2.所謂音樂設備數位介面(Musical Instru ment Digital Int-erface,MIDI) ,係指將聲音轉換為一種電子儀器或設備可讀取之資訊。MIDI可使不同介面之數位儀器設備均可讀取或瞭解此訊號之意義,並進而將其呈現。此數位資料可傳送音調或是聲音信號強弱程度之資料,將曲調檔案轉換成為數位資料,使原檔案以不同型態之格式儲存,經由可解讀訊息之儀器或設備讀取或瞭解該等訊息。職是,被告已自承將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伴唱歌曲,出租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承租人,經勾稽上揭證人與證物所示,足認被告被告有出租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行為。

(四)被告違法出租中唱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歌曲:

1.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 、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利用其著作者,著作權法保障其可取得對價之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致未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其利用之對價,自得認定利用人已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行為人利用型態為出租,自應擔負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刑責。查中唱公司就附表一所列著作及其他音樂著作,授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製成影音產品後,由美華公司透過代理商進行出租業務(見原審卷二第44頁)。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雖原與美華公司簽有租賃代理合約而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代理出租權(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惟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於100 年間終止合作關係(見原審卷二第51至67頁),致下游振揚公司與被告負責之皓軒企業社,均無再代理出租之權限。準此,被告自

100 年間起,已無再代理出租中唱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權限,本院茲以該背景事實,探討被告辯解是否成立?可否認為被告主觀無侵害附表一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2.原審詢問被告有關100 年間其與○○○小吃店簽約時,渠等是否明知渠等無權利出租中唱公司之歌曲?被告自承知悉無權利。被告亦提出存證信函內容,敘及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因契約之糾紛,前於100 年間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職是,被告知悉其原先權利上游來源之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前已終止合作關係,明知無權出租中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申言之,美華公司已無法再自嘉聯公司取得各該歌曲利用之權利金,倘被告繼續出租附表一所示歌曲,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法取得經濟上之對價,必然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應終止附表一所示歌曲之出租,即通知承租店家不得再行使用,或應另外向權利人合法租用,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未為該等行為(見原審卷三第41、42頁)。被告僅通知振揚公司前來刪歌,顯不能阻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發生,並繼續出租收取租金,而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取得經濟對價,足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甚明。

3.參諸被告所提出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間之合約書以觀(見原審卷二第21頁),其中第(六)點第3 項規定:乙方(即皓軒企業社)應以甲方(即振揚公司)提供之制式授權申請書,經甲方用印確認後,由甲提供振揚影音識別標誌以供識別,並核發美華影音授權證書。顯見合法利用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方式,應有美華公司之授權證書。嘉聯公司已與美華公司終止100 年間之合作關係,故嘉聯公司下游之振揚公司與皓軒企業社,自無法取得美華公司授權證書。準此,被告竟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租行為,明顯違背其原先合法出租基礎之合約規定,益徵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違法出租大唐公司所有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

1.審視被告提出之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簽訂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2 至104 頁),可知其中第

2 點第2 項規定:乙方(即皓軒企業社)就簽約營業店家之完整資料,應於100 年2 月28日前向甲方(即大唐公司)完成報點作業,逾期僅能以一退一租方式辦理。第6 點第5 項規定:甲方授與乙方之代理非獨家代理。第7 點第1 項規定:乙方應確實填寫報點單,當甲方收到報點單後,會簽名並回傳,乙方同時應填寫確認書交由甲方用印確認。第7 點第

4 項規定:任何承租、使用大唐國際所發行之歌曲者,均應簽署確認書,並確實張貼識別標示。第7 點第6 項規定:營業點未經乙方申報報點單,並取得甲方簽名回傳者或未有正式確認書者,一律視同未授權。職是,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明確約定皓軒企業社依據該合約關係,僅取得代理租賃招攬權限,進行個別出租業務時,仍應回報大唐公司,由大唐公司確認後,正式授權承租店家使用。皓軒企業社非大唐公司之總代理商或獨家代理商,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代理大唐公司歌曲之出租業務。

2.被告雖辯稱:其所持有之合約書,並無限定出租套數之記載,由此可證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有總代理之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原審為此命被告及大唐公司之代理人提出渠等間合約書原本,以供原審查驗比對。經雙方均提出合約原本,並經原審予以分別完整影印而為外放證物,復由原審當庭勘驗後,結果發現大唐公司所保存之合約原本第5頁(封面頁不計)為繳款證明,其下方確有700 套之記載,而被告持有之合約原本,明顯無此頁。再者,原審當庭比對兩件合約原本各頁騎縫章之連結情形,發現被告提出之合約原本騎縫章無法連結(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背面)。對此疑似將合約書原本抽頁情形,原審當庭詢問被告有關其對於提出之合約騎縫章,無法連結而似乎有漏頁,有何意見?被告竟表示其不願意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可證大唐公司所持有之合約書原本,始為雙方真正之締約內容,益徵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並無總代理關係,皓軒企業社依約僅有代理租賃招攬權限,最終承租店家應取得大唐公司授權。

3.被告固提出大唐公司100 年3 月1 日100 唐法字第1000301001號函,內容載有皓軒企業社為大唐公司100 年度之總代理( 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皓軒影音企業社總代理大唐影音

版權協議附約重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暨證人○○○、○○○,用以證明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總代理關係云云。原審亦為此依被告與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⑴有關上開大唐公司函文部分,經原審傳喚大唐公司之承辦法

務人員○○○,經具結證稱:該函文內容係應皓軒企業社之要求,僅協助其拓展業務,皓軒企業社實際並無總代理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6 頁)。職是,大唐公司100 年3月1 日100 唐法字第1000301001號函,無法證明皓軒企業社實際有總代理之權限。

⑵上開協議附約重點,其上雖有皓軒企業社經大唐公司確認,

並同意皓軒企業社為北北基地區之總代理商等記載,署名立書人除有王儒煌、大唐公司業務代表○○○外,亦有與會人員署名,其署名者為○○○與○○○。然該協議附約究竟如何簽訂?可否證明皓軒企業社為大唐公司總代理,而可自行出租大唐公司歌曲?自應查證之。證人○○○(即○○○)到庭結證稱:簽署上開協議附約重點,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且當場有聲明大唐公司並無授權簽署,最後還要回大唐公司用印,始有生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至17、47頁)。對照該份附約重點書面,僅有皓軒企業社之用印,而無大唐公司之用印,且其內容涉及皓軒影音企業社為北北基地區之總代理商,大唐公司不得於市場買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之該附約重點第1 點)。此為雙方重要權利義務關係,渠等法律關係之有效成立,衡諸交易常情,均應經附約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確認之,足認○○○上開證詞,確可採信。

⑶證人○○○及○○○雖均稱: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為總

代理合約,因大唐公司違約競賣,故○○○始代表大唐公司前來協調談判,因而簽訂上開協議附約重點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頁背面至32頁背面)。然大唐公司倘有違約競賣,因涉及重大違約事項,僅令○○○全權代表即可議約簽訂,實有違交易常情。況證人○○○及○○○亦證稱:渠等未親自見聞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簽訂總代理合約之議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0頁背面)。準此,證人○○○及○○○渠所稱總代理合約云云,顯係聽聞自被告處,而非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真實之議約內容,即無法證明皓軒企業社實際有總代理之權限。

四、論罪之說明: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可區隔者,則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因侵害著作權之犯罪,非屬於應反覆或延續實行者,始能成立之犯罪,該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與共犯陳軒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1 至5 之5 次出租犯行(參照本判決附表所示違法出租一覽表),出租對象各不相同,簽訂契約亦位於不同處,租期與租金容有區別,故該等犯行並非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者,在客觀無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足認犯意亦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之評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起即經振揚公司授權得為代理歌曲使用權租賃業務,振揚公司雖於100 年間並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授權,然嗣後知悉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振揚公司進行刪歌,故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而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有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皓軒企業社有權可代理出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大唐公司雖嗣後片面終止該合約,然大唐公司違反總代理合約關係在先,在皓軒企業社總代理區域內,違約進行相同之出租業務,侵害皓軒企業社之合法契約利益,其終止總代理合約,應屬無效,皓軒企業社自得繼續出租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歌曲。故原審判決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1.被告知悉其原先權利上游來源之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前已終止合作關係,明知無權出租中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被告僅通知振揚公司前來刪歌,除不能阻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發生外,並繼續有附表一所示出租與收取租金之行為,取得不法利益,致著作財產權人無法取得經濟對價,足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被告抗稱其無主觀故意之犯意云云,實難以憑信。

2.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並非總代理合約關係,皓軒企業社進行大唐公司歌曲出租業務時,應逐一報由大唐公司對承租店家進行授權,皓軒企業社依據其與大唐公司間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僅取得代理租賃招攬權限,故被告辯稱大唐公司因違反總代理合約關係在先,而不得終止雙方合約云云,容與渠等法律關係不符。再者,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後,依約應付之權利金,自100 年2 月28日起就陸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迄至100 月7 日止即大唐公司終止雙方合約,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等事實,經證人即大唐公司法務人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 、9 頁),並有皓軒企業社遭銀行退票之支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696號卷第178 頁,下稱偵字第5696號卷;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職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大唐公司依據渠等合約第6 點第7項約定,以被告遲延付款為由,終止合約,洵屬有據。該終止函已於100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渠等於100 年1 月19 日所訂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業於100 年7 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

3.本院互相勾稽大唐公司提出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內容及證人○○○、○○○等證言,可知被告未取得總代理之合約關係,故大唐公司並無違約競賣之事實,益徵被告無合理事實基礎,可認為自己在大唐公司終止渠等間合約後,仍有權進行大唐公司歌曲之出租業務。職是,大唐公司終止渠等合約後,皓軒企業社繼續出租或新出租大唐公司歌曲,均屬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據被告所提出委託律師對大唐公司之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被告亦明知大唐公司終止合約之情事。詎被告仍透過皓軒企業社有如附表2 至5所示出租大唐公司歌曲之行為,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確,故被告辯稱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六、量刑說明:

(一)原審量刑妥適:本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迭經查獲後,本應更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之意識,竟仍先後5 次為本案各犯行。收取之租金約在數千元至1 萬5000元之間。各次違法出租侵害著作權歌曲之數目非多,占整體出租歌曲總量比例甚低(見原審卷一第28至33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缺乏悔意,所執辯詞,經原審查證,均非正當及本案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相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堪稱允洽。職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有違法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庸宣告沒收: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記憶卡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41頁),證人陳軒浩亦證稱:其至店家簽約時,店家本身有主機在現場,其代表簽約僅為軟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況每月出租收取金額約為300 元至5,000 元間,其是否得以含括伴唱機及其附屬物品,如點歌本、遙控器之使用價值,誠非無疑。參諸卷內所附○○○小吃店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其銷售品名僅記載灌歌費,而非伴唱機租金(見他字卷第2688號卷第67頁),實有合理懷疑,可認為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及記憶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準此,原審判決未依著作權第98條規定對於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無不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前開判決有罪之出租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應包括「吃苦情歌」、「問籤詩」2 首歌;附表編號2 部分,應包括「心冷」、「嘸甘」、「尾班車」3 首歌;附表編號3 部分,應包括「心冷」1 首歌;附表編號4 ,應包括「心冷」、「嘸甘」、「尾班車」3 首歌;附表編號5 部分,應包括「嘸甘」、「尾班車」2 首歌。此外,被告於附表各次出租事實前某日或同一時間,均另與陳軒浩基於犯意聯絡,由陳軒浩就出租歌曲為重製行為與上開應包括之歌曲。所謂重製行者,係指將各該歌曲重製於金嗓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以供出租之用。因而認被告擅自出租之行為,應包括上開歌曲,暨被告另涉有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嫌。

(二)本院無法形成有罪心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依據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說服本院就上開起訴事實形成有罪心證,茲分述如下:

1.就被告有關意圖出租而重製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而言,本院前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認定被告自始即未經權利人同意,即行擅自出租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而係在其與中唱公司原本出租期間到期,或大唐公司合法終止後,仍然加以出租。是有合理懷疑可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歌曲,係在被告仍有權利招攬出租時,即先加以重製於承租店家之伴唱機內,此時其重製即屬合法重製,或主觀上難以認定有擅自重製之故意。申言之:⑴就中唱公司以觀,其於原審審理中即曾陳報附表一承租店家○○○小吃店於98年、99年之租賃授權資料,其99年授權證號為003323號(見原審卷二第98、136 頁)。職是,被告出租之歌曲,自有合理可能是先前即已合法重製所致。⑵就大唐公司以觀,其終止合約時間係在100 年7 月間,被告在合約終止前,縱認被告僅有代理租賃招攬權限,而不能逕自授權,然至少合約效力仍在,被告較有合理基礎可認自己可以先行重製,以備出租,事後再行釐清爭議。此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已因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而遭終止合約後,竟仍有繼續出租行為,情節有異。準此,自難為相同之認定。

2.有關被告出租行為應包括其他歌曲部分及各該歌曲之重製而言,係檢察官所指另應包括之歌曲,均屬被告原先出租權利到期或遭合法終止後,始發行或由權利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詳言之:⑴「問籤詩」為100 年5 月發行,「吃苦情歌」為100 年2 月發行,此有中唱公司陳報之歌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及其背面)。而「心冷」、「嘸甘」、「尾班車」3 首歌,大唐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始取得專屬授權,則有大唐公司與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簽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470號卷第41頁,下稱偵字第1470號卷)。故被告無法事先合法重製,亦無從合法出租。⑵被告辯稱:各承租店家新歌之灌製,均係聘任陳軒浩為之,依照聘任契約之約定,倘灌製新歌有著作權爭議,應由陳軒浩負責,而與被告無涉(見原審卷一第87頁)。被告並提出皓軒企業社與陳軒浩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聘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其上確有記載爾後出租店家之主機,倘有牽涉著作權法者,則乙方(即陳軒浩)同意,因該店家之主機著作權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願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家及甲方無涉等內容。該約定雖不能解免被告自己在皓軒企業社權利到期或遭終止後出租行為之刑責,然證人陳軒浩於原審證稱:其私底下為業務,因店家之需求,其雖會另外向第三人購買,然此非皓軒企業社之範圍。其可能會應客戶之要求,會私底下購買一些歌曲使用,此與皓軒企業社無關。況陳軒浩確有單獨自行灌製權利來路不明之歌曲,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86 頁)。準此,有合理事證可認,檢察官所指另應包括之歌曲,實為陳軒浩單獨所重製至各承租店家之伴唱機內,而不在前述與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不應令被告同負其刑責。

3.綜上所述,上開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其所為舉證,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惟檢察官既以其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而為起訴,渠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退回併辦部分:

(一)本案經檢察官另行4 次移送併辦: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1 號案件,即皓軒企業社經大唐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仍將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心冷」等八首歌曲,由王儒煌、陳軒浩擅自重製、出租予店家「0000000」。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3 號、第1985

4 號、第19855 號、第19856 號、第19857 號、第20562 號案件。詳言之:⑴第19853 號部分為皓軒企業社經大唐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仍將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出頭天」等八首歌曲,由王儒煌、陳軒浩擅自重製、轉租予機臺主○○○及店家「○○○○00」。⑵第19854 號部分為王儒煌、陳軒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傷心的喜酒」等8 首歌曲,前於

100 年4 月15日重製、出租予店家「○○○○」。⑶第1985

5 號、第19856 、19857 號部分,為王儒煌、李阿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被授權人長欣公司同意,擅自將「解替」等8 首歌曲,前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重製、出租予○○○。⑷第20562 號部分為王儒煌、陳軒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天星」等8 首歌曲,前於100 年3月18日予店家「○○○○○○」。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案件,即王儒煌、李阿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被授權人長欣公司同意,擅自將「解替」等8 首歌曲,前於100 年12月上旬某日重製、出租予○○○,其經營之00000000。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5739號案件,即王儒煌、陳軒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一聲愛」等3 首歌曲,前於101 年8 月1 日出租予店家「○○○○○」。

(二)非接續犯部分:上開案件,檢察官雖均以與本案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移請原審併辦,然本案被告5 次先後出租不同店家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已經原審、本院分論併罰,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均亦屬不同時間、出租不同店家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與本案各罪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或接續犯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71號刑事判決)。準此,各該案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原審前於102 年6 月25日將非接續犯或集合犯部分,檢還併辦案件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洵屬正當(見原審卷三第87至92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違法出租一覽表┌─┬────┬────┬────┬────┬────┐│編│出租對象│違法出租│出租地點│出租標的│收取租金││號│:負責人│期間:民│ │ │:新臺幣││ │ │國 │ │ │ │├─┼────┼────┼────┼────┼────┤│1 │○○○○│100 年1 │○○市○│附表一所│每月每機││ │○○: │月1 日至│○區○○│示歌曲 │臺5,000 ││ │○○○○│100 年12│路000 號│ │元,共15││ │ │月31日 │ │ │,000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每月││ │ │ │ │ │5,000 元││ │ │ │ │ │,然參照││ │ │ │ │ │○○○○││ │ │ │ │ │之警詢陳││ │ │ │ │ │述,應屬││ │ │ │ │ │誤載(見││ │ │ │ │ │他字第26││ │ │ │ │ │88號卷第││ │ │ │ │ │63頁背面││ │ │ │ │ │)。 │├─┼────┼────┼────┼────┼────┤│2 │○○○○│100 年10│○○市○│附表二所│每月3,50││ │○○○:│月13 日 │○區○○│示歌曲 │0元 ││ │○○○ │至101 年│街0 段 │ │ ││ │ │12月31 │000 巷 │ │ ││ │ │日 │00號 │ │ │├─┼────┼────┼────┼────┼────┤│3 │○○○○│100 年7 │○○市○│附表三所│每月4,00││ │○: │月31日起│○區○○│示歌曲 │0元 ││ │○○○○│迄期不詳│路000 號│ │ ││ │ │ │地下室 │ │ ││ │ │ │ │ │ │├─┼────┼────┼────┼────┼────┤│4 │○○○○│租期雖不│○○市○│附表四所│不詳 ││ │○: │詳,惟至│○區○○│示歌曲 │ ││ │○○○ │少於100 │街000 號│ │ ││ │ │年12月16│ │ │ ││ │ │日當日有│ │ │ ││ │ │出租事實│ │ │ │├─┼────┼────┼────┼────┼────┤│5 │○○○○│租期雖不│○○市○│附表五所│不詳 ││ │○○:○│詳,惟至│○區○○│示歌曲 │ ││ │○。起訴│少於100 │街000 號│ │ ││ │書誤載為│年12月30│ │ │ ││ │○○○ │日當日有│ │ │ ││ │ │出租事實│ │ │ │└─┴────┴────┴────┴────┴────┘

附表一:權利人為中唱公司┌──┬───────┬───────┬─────────┐│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日期 │明文件所在卷頁 │├──┼───────┼───────┼─────────┤│ 一 │六月茉莉 │99年4月30日 │101他字730,P17-20│├──┼───────┼───────┼─────────┤│ 二 │天星 │99年4月30日 │101他字730,P21-24│├──┼───────┼───────┼─────────┤│ 三 │上海之戀 │99年1月21日 │101他字730,P25-28│├──┼───────┼───────┼─────────┤│ 四 │牽線 │98年9月15日 │101他字730,P29-33│├──┼───────┼───────┼─────────┤│ 五 │一碗麵 │98年2月25日 │101他字730,P34-37│├──┼───────┼───────┼─────────┤│ 六 │夜車 │96年10月1日 │101他字730,P38-40│├──┼───────┼───────┼─────────┤│ 七 │放電的目睭 │98年5月1日 │101他字730,P41-42│├──┼───────┼───────┼─────────┤│ 八 │放蕩的靈魂 │98年5月1日 │101他字730,P41-42│├──┼───────┼───────┼─────────┤│ 九 │命 │96年12月3日 │101他字730,P43-44│├──┼───────┼───────┼─────────┤│ 十 │新娘衫 │96年12月3日 │101他字730,P43-44│├──┼───────┼───────┼─────────┤│十一│水火心 │98年7月1日 │101他字730,P45-50│└──┴───────┴───────┴─────────┘

附表二:權利人為大唐公司┌──┬───────┬───────┬─────────┐│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日期 │明文件所在卷頁 │├──┼───────┼───────┼─────────┤│ 一 │祝福你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二 │生命的舞伴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三 │女人的酒杯 │99年11月20日 │101偵491,P46-48 │├──┼───────┼───────┼─────────┤│ 四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五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附表三:權利人為大唐公司┌──┬───────┬───────┬─────────┐│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日 │明文件所在卷頁 │├──┼───────┼───────┼─────────┤│ 一 │出頭天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二 │春天的Sakura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三 │台西港之戀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四 │生命的舞伴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五 │海角天邊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六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七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附表四:權利人為大唐公司┌──┬───────┬───────┬─────────┐│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日期 │明文件所在卷頁 │├──┼───────┼───────┼─────────┤│ 一 │出頭天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二 │生命的舞伴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三 │無緣再在會啦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四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五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附表五:權利人為大唐公司┌──┬───────┬───────┬─────────┐│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財產權│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讓││ │ │受讓或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 │ │日期 │明文件所在卷頁 │├──┼───────┼───────┼─────────┤│ 一 │出頭天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二 │祝福你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三 │生命的舞伴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四 │春天的Sakura │100年2月22日 │101偵491,P43-45 │├──┼───────┼───────┼─────────┤│ 五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六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1偵491,P49-53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