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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刑智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治為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告訴人)經銷商,其明知歌曲名稱「打拼」、「女人心」、「愛到最後」、「女兒紅」、「沙浪嘿」、「卡拉OK」、「今宵」、「英雄路」、「客家小炒」、「愛河邊的咖啡」、「酒肉朋友」、「回心轉意」、「神州風雲」、「江湖賣唱生」、「水水的目睭」、「無你的城市」、「癡情換無情」、「可愛的查某」、「轟動江湖黑狗兄」(下稱系爭歌曲,詳如附表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7 、8、10至14、16至21所示)等19首語文與音樂著作,均分別經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或出租前開著作物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灌錄有上開19首歌曲之記憶卡交付予案外人涂○○(涉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經營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並由涂○○交予田○○及其開設之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吳○○(為中聯公司業務員,中聯公司、田○○及吳○○涉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由田文杰僱用之業務員即吳○○,將含有上開19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出租予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供王○○擺放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以下以舊稱)○○路00號即其所經營之「龜山橋練歌坊」小吃店內,供前來消費之客人點唱。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歌曲簽訂承租約定書,被告取得經銷商之地位並具有租賃權,本係有權轉租前揭19首音樂著作予店家之人,被告雖有權利轉租予放臺主涂○○或其所經營之振揚公司,然實際上卻僅與涂○○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自難逕認該當非法擅自出租之行為甚明。是縱使認為被告與涂○○間,具有「類似轉租」性質之行為,違反告訴人公司之政策,然該政策亦屬不當限制競爭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之「類似轉租」行為,即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令被告受有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㈠被告原為告訴人之經銷商,被告於98年1 月間,與告訴人所

簽立之98年「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承租約定書內容為承包商、經銷商係向告訴人承包、續租「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臺主之人,放臺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臺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放臺主將「MIDI 商品」轉租予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一式五聯,分別由承包商(經銷商)、放臺主、店家簽立後,交由告訴人確認無其他違約情形後用印於其上,再由「告訴人」留底1 份,其他分由承包商(經銷商)、放臺主與店家各執1 份,確認書並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資料;停止租約或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者,應均在退租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此有前述承租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可查,原審依據上開規定表述瑞影公司與經銷商、承包商、放臺主、店家等之相互關係,固屬無誤。惟原審忽略該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十五條」,另載有本承租約定書僅係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方式之約定,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告訴人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等用語,故而判斷店家是否合法承租使用告訴人發行之MIDI商品,概以經銷商向告訴人提出並經告訴人用印確認而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據,被告對此均知悉;且告訴人從未將任何歌曲商品之著作權轉讓、授與被告,被告自無權利將告訴人發行之MIDI商品轉讓授與第三人,告訴人交與被告之新歌檔案磁片,被告依約僅能轉交與經告訴人確認書上用印確認之合法簽約店家使用,被告自無權利擅自將新歌檔案磁片轉交與他人而任意為重製、出租系爭歌曲之行為。被告縱使要第三人振揚公司取得MIDI商品放臺主之地位,依上開約定應與振揚公司一同簽立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並經告訴人用印確認同意後,振揚公司始取得出租MIDI商品予各店家之權利。被告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簽立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之正當理由,其仍擅自交付新歌檔案之動機為何實令人存疑,應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應屬鉅大,否則應不會甘冒遭告訴人查悉提告之風險。

㈡又原審解釋告訴人與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

實有違誤。依據告訴人與經銷商所簽訂之MIDI承租約定書之內容,經銷商應係僅居於「仲介」、「居間」之地位,亦即經銷商係專門從事為告訴人在市場上找尋欲承租MIDI商品之店家,並從仲介店家與告訴人簽訂「弘音精選MIDI」之租賃契約(即經告訴人用印同意之確認書)判斷店家是否合法承租使用告訴人發行之MIDI商品,概以經銷商向告訴人提出並經告訴人用印確認而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據(已如上所述)。被告原僅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係經銷告訴人之出租權,其本身並不具備「出租權」,何能有權將系爭歌曲商品轉租予他人?原審判決逕認定被告之舉為合法轉租,應係對於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解。

㈢再告訴人至今縱仍有應退還而未退還被告預付之退租款項一

情,然原審據此即逕而推論「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繼續交付新歌磁片予其所稱讓渡與涂輝煌之店家」,實屬率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告訴人自查悉其MIDI商品之著作權遭被告及涂○○等人侵害後,已對被告及其他共犯提出告訴以保障權益,告訴人應能從店家違法使用MIDI商品之情形,推估其受損之市值,故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始保留多餘款項作為將來對被告求償勝訴時之受償金額,並未退款」一語,實符常情。告訴人係遭被告侵害著作權而受損在先,為避免將來求償無門,始未退還被告預付之款項;原審卻反果為因而作上開推論,令人難以信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及第361 條,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承租約定書內容明訂:被告如欲轉租他人,應簽署告訴人提供之承租約定書,且該承租約定書須經告訴人用印,承租人並須告知轉租對象需簽署確認書之事宜,而經簽署確認書後,始可謂合於前開約定書內容使用告訴人出租之音樂著作。㈡證人涂○○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

0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案件時,證稱:98年間伊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約,告訴人因與美華公司具競業關係,所以告訴人有聲明不賣予伊,伊遂去找被告,被告沒有告知伊須填具確認書回傳給告訴人,始可使用歌曲一事。㈢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讓涂○○使用告訴人之歌曲,且依契約約定,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不得將其所經銷之歌曲轉租予他人,倘使用告訴人之歌曲,須回傳確認書予告訴人知悉等語。㈣被告執意與涂○○簽署讓渡契約書,亦未告知涂○○須簽署確認書回傳告訴人,應係規避前述契約規定,擅自將歌曲轉租予涂○○,以免告訴人察覺上揭音樂著作不當使用之情事,被告具有主觀犯意甚明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經銷商,與告訴人簽約期間為

98 年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亦與振揚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契約,並將告訴人陸續於98年6 月以前提供給被告,含系爭歌曲之新歌磁片交給振揚公司,由振揚公司為新歌更新工作等公訴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具有主觀之犯意,辯稱:其早於98年5 月間,與涂○○洽談相關事宜時,即告知涂○○,若超過其轉讓之55家店家以外之店家要使用告訴人之新歌,必須傳確認書給告訴人,才可使用歌曲,且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有限制競爭之嫌,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確認,所以其應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且檢察官以違法之契約當作起訴之依據,有所不當;其係於98年6 、7 月將告訴人所寄之3.

5 吋歌曲檔案磁片各1 份交予涂○○,作為涂○○去55家店家灌錄新歌歌曲使用,因為98年初,其擔任經銷之55家放臺主要求退租,告訴人並未退其預收之租金,並表示該55家可以繼續使用該年度之告訴人歌曲,其遂將該55家店家之權利讓與給涂○○,至於涂○○擅自將前開新歌磁片輾轉交予該55家店家以外之人使用,其並不知情;其係於告訴人對涂○○提出告訴後,有相關消息傳出來,始知告訴人曾拒絕振揚公司之涂○○使用告訴人之歌曲;當初係因告訴人辦理退租款項之速度很慢,又直接將原本應該退還予其之支票提示付款,導致其因應不及而跳票,只好讓渡權利予涂○○,由涂○○匯款至其甲存支票之帳戶內,供告訴人提領,自始至終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契約關係為何?㈡被告是否有故意重製系爭歌曲,而出租予龜山橋練歌坊小吃部?

七、經查:㈠被告於97年10月與告訴人談妥續訂定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

租「弘音精選MIDI」商品,告訴人並預先向被告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共計為259 萬7,400 元,而分為12期按月支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實際承租套數,被告並於98年初與告訴人簽立「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約定其於98年間係告訴人經銷商,負責承租告訴人之「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商品供轉租放臺主、店家;涂○○則係當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7 樓之振揚公司負責人;而如附表所載之19首音樂著作為告訴人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被告於98年6 月1 日與涂○○所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被告讓渡55套「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商品予涂○○,由涂○○自98年6 月1 日起支付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票款;嗣被告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6 月、7 月,即分別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之前揭19首音樂著作磁碟片各

1 份,交付予涂○○(因涂○○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期之票款),涂○○再交予田○○及其開設之中聯公司及吳○○,由吳○○將含有上開19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以每月3,500 元之價格,出租予王○○,供王○○擺放在臺中縣○○鄉○○路○○號、即其所經營之「龜山橋練歌坊」小吃店內,供前來消費之客人點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42-45 頁,99年度偵續字第

162 號卷第87-90 、112-115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㈠第15 6、157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㈡第32頁,原審卷第74、127-130 、136-165 頁)。核與證人涂○○、吳○○、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田○○於偵訊時,證人粘正義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3444號卷第1-7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37、38、42、43、51、52 頁 ,98年度偵字第24577 號卷第22-24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80、81、89、90、113 、114 頁,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㈠第192 、193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㈡第88 -100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116 、152-159 頁);並有王○○98年10月22日提出之華特大旗歡唱金曲98年度MIDI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授權證書、租賃契約書、美華98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票據兌現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龜山橋練歌坊97年度確認書、告訴人於蘋果日報刊登之聲明啟示、告訴人寄給龜山橋練歌坊及中聯公司之存證信函、王○○與中聯公司簽訂之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獨家發行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36張、經銷商被告98年1-5 月對帳單、1 月份對帳明細、振揚公司涂○○與被告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書、支票存根12份、告訴人收款明細表3 份、涂○○於98年6 月5 日、98年7 月

6 日匯款予吳慶治支票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提出之「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1 份、告訴人點歌單、「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3444號卷第20-35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8-35頁,98年度偵字第24 577號卷第27-29 、62頁,9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99-108 、250-260頁,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97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㈡第130-136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 號 卷第75、76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264 號卷第7-43、53-8 8頁,原審卷第89-92 頁),及前開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點唱機遙控器1 個扣案可佐(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3444號卷第13、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77 號卷第19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契約關係:

⒈據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內容,

承包商、經銷商係向告訴人承包、續租「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台主之人,放台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放台主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一式五聯,分別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店家簽立後,交由告訴人確認無其他違約情形後用印於其上,再由告訴人留底1 份,其他分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與店家各執1 份,確認書並應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資料;停止租約或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者,均應在退租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此有前述承租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6

755 號卷第16至21頁及原審卷第89至92頁),可知承包商、經銷商係向告訴人承包、續租MIDI商品,再轉租店家或放台主之人,放台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被告係基於經銷商地位,應得轉租予下手即放台主,由放台主自行與店家談妥承租事宜,經銷商即再向告訴人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予放台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潤,放台主則得搭配出租伴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放台主均需依上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且經告訴人用印,並非支付版權費用即可使用歌曲。易言之,經銷商係再向告訴人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予放台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潤,放台主則得搭配出租伴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放台主均需依承租約定書所約定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依其與告訴人簽署之前開承租約定書,本得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僅於轉租時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

⒉再由被告與振揚公司之授權讓渡同意書可知被告將租賃權

移轉給振揚公司,足見振揚公司亦有出租伴唱機等業務而兼為放台主之身分,雖此授權讓渡同意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依告訴人與被告契約方式作成,然仍不影響被告與振揚公司同意書之債權效力。再據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公司收款明細表(見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118 至118 頁反面),可證被告確實以支票方式給付了98年度之承包款項,非可謂被告與振揚公司訂立授權讓渡同意書即可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且告訴人自承扣留被告之款項,於告訴人未提出另有其他明確損害之前,告訴人自非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而至多僅可論被告民事上之違約行為,於法律關係上被告提供給振揚公司系爭音樂著作,為民事履行契約之行為,自無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規定相繩之必要。

㈢復查告訴人與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實為租賃關係,已於前述

,告訴人與經銷商之實質交易內容為「出租權」,而「出租權」之利潤來自承租與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差,告訴人MIDI伴唱產品之直接交易相對人為經銷商,並非最終使用者店家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7 月6 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4 頁),堪認屬實。至前開承租約定書第貳條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五項固約定承租人將「弘音精選MIDI」租給店家使用,應與店家共同簽署確認書後交給瑞影公司用印、該承租約定書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瑞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98至105 頁),然該告訴人確認書之記載事項並未直接涉及告訴人與經銷商間,或告訴人與店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告訴人有無在確認書上用印,應屬告訴人對於經銷商轉租行為同意與否之性質,對於經銷商倘將MIDI伴唱檔案轉租予店家,其租賃關係則另存在於經銷商與店家之間之法律關係認定並無影響。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承租約定書,取得經銷商之地位並具有租賃權,本係有權轉租系爭音樂著作予店家之人,且與王○○簽訂租賃契約之人為中聯公司,並非被告,被告縱與涂○○簽訂前開授權讓渡同意書,惟此一讓與契約關係中權利義務之行為,恐屬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之範疇,縱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承租約定書之旨趣未符,亦僅屬民事上違約與否之問題,被告雖有權利轉租予放臺主涂○○或其所經營之振揚公司,然實際上卻僅與涂○○簽訂上揭授權讓渡同意書,自難逕認該當非法擅自出租之行為甚明。足認被告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涂○○簽約後之6 月、7 月間某日,分別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而含有系爭歌曲之磁碟片各1 片交給涂○○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依照前述讓渡契約內容而合法轉租予放台主,且告知涂○○之報退、報點流程,亦與告訴人承租約定書條款大致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得以知悉振揚公司超過讓渡範圍之後續使用情形,且與之有犯意之聯絡。

㈣上訴意旨雖稱:經銷商應係僅居於「仲介」、「居間」之地

位,其本身並不具備「出租權」,原審忽略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十五條」,另載有「本承租約定書僅係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方式之約定,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瑞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承租人保證不以已經簽署本承租約定書為由,主張可以使用『弘音精選MIDI』」等語。且告訴人從未將任何歌曲商品之著作權轉讓、授與被告,被告自無權利將告訴人發行之MIDI商品轉讓授與第三人。被告縱使要第三人振揚公司取得MIDI商品放臺主之地位,應經告訴人用印確認同意後始得為之。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始保留多餘款項作為將來對被告求償勝訴時之受償金額,並未退款」,非可推論告訴人承認被告與振揚公司之契約關係,而有同意被告繼續交付新歌磁片予振揚公司之店家云云。然查,被告既將已取得合法授權之歌曲全部讓渡予振揚公司,則其依約將系爭歌曲之磁碟片交付涂○○,係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振揚公司如何使用系爭歌曲事先知情,實未能僅因其知悉如何簽約始能取得告訴人授權之流程,即認其應就振揚公司之違法重製負責,亦難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且被告作為經銷商縱有未盡其契約注意義務之處,惟仍難謂被告自始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