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敬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檢警扣押仿冒品之潭子倉庫提領發還證物時,發現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12之仿冒LV皮革及人造皮製品不符合被害人路0000000公司(下稱路O公司)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範圍,有現場三張照片為證(圖1 、2 、3 ),查路易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註冊之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為第18類皮革及人造皮等商品,為可隨身攜帶用途之行李箱、皮包、皮夾之類,然如圖1 、2 、3 所示扣案物品實際為置物櫃,為一般固定存放方式,屬商品類別第20類2001書櫃、五斗櫃、組合櫃、櫥櫃、非金屬製櫥櫃、寄物櫃,與檢警所指LV包包相差太多;警方查獲LV仿製品後,僅以圖4 示意聲請人,聲請人不知該商標圖案權利人為何及何物,只知悉媒體時常報導LV名稱,連該商標權利公司都不知道,於提領發還證物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檢警所稱LV皮製品,根本不是LV包包,而是帶有類似LV商標圖案之置物櫃。聲請人所販售之商品係屈臣氏公司下架商品輾轉經案外人張朝安,轉賣予聲請人陳列販賣,屈臣氏公司為國際知名商業團體,不可能販賣仿冒品,被告在不知上開情事下,與被害人路O公司以一千歐元達成和解,顯不合理。又聲請人於判決前與被害人小OOOO社等請求和解時,他們回覆沒有告訴如何和解。又大陸廠家出貨不足時常常有A 貨充B 貨的問題,被告如發現均拒絕收貨並影響貨款之給付,惟因混雜冒充比例少,不易察覺,聲請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94號案件被查獲,已心生警惕,加上被告經營批發生意利潤微薄,經不起犯險違法之情事,警方從成堆商品僅翻出寥寥可數仿品可證,聲請人並無混淆消費者之實。
況扣案仿品與其他非仿品同屬一樣批發價格,不符合生意成本考量。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刑事判例)。
且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之物品實際上為置物櫃,並非「皮革及人造皮商品」,非屬系爭商標所註冊使用之商品,其並無侵害商標權云云,並提出聲請狀附圖1 、2 、3 之照片及商標註冊檢索資料等為證。惟查,上開扣案證物為聲請人於99年10月13日在其經營之「宥融玩具百貨大批發」被警查獲時所扣押,並經證人王OO出具鑑定證明書,認為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有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144號卷第33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宗第20頁),及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扣案物品照片已清楚顯示該物品為標示有「LV」商標之「五層精巧置物櫃」商品(見上開核退字第144 號卷第33頁),上開證據既為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害商標權,自非屬判決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又該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皮革及人造皮」商品,是否屬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及聲請人有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聲請人所得任意指摘。
(二)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持續販賣仿冒LV、小熊維尼、米奇、哆啦A夢、Hello Kitty 商標等諸多商品,侵害路O公司、迪OO公司、小OOOO社、三OO公司等之商標權(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打★者除外),係以一個犯意,持續密集進行,應論以集合犯,且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則縱使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行,聲請人其餘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仍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人無從受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縱未提出告訴,惟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判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小學館集英社等並未提出告訴云云,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