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品蓁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雅竹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政全即蘇菲雅婚紗社被 上 訴人 蘇菲雅國際婚禮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政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註冊第63424、185626、189402、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之「○○○」、「○○○」、「○○○○○○」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蘇菲雅婚紗社即李政全簽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授權被上訴人蘇菲雅婚紗社可於新北市○○區○○○路○○○○○號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第63424 號「○○○」商標,然被上訴人竟分別於其在99年3 月及100 年4 月於新北市○○區○○○路○○○區○○街○○號所成立「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現址外使用被授權之商標,並於各網路平台架設部落格,以「○○○」圖樣對外宣傳,經上訴人發現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
100 年7 月1 日發函終止雙方之授權關係,惟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信函後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依修正前商標法有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信譽損害及將判決登載新聞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