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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重附民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相楹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呂姿慧律師被上訴人 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高相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六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相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高相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智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仿冒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及仿冒手推車六台應予銷毀。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關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部分原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8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00,00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其敗訴中之2,662,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嗣以102 年11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2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強牛」商標

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迄仍於商標權期間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被上訴人高相文明知上情,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分別令其經營之被上訴人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強公司)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機械機具及搬運車輛,並使用於廣告、看板或網路,作為行銷宣傳之用,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知悉後,曾基於手足之情好言相勸,告誡勿再違法使用,詎料被上訴人等不予理會,甚至於96年間聯合位於臺中市之00000000機械有限公司共同剽竊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等上開違法情事後,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等勿再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其所生產之堆高機等機械機具。然被上訴人等竟屢勸不聽,仍基於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於力牛公司、高強公司之招牌、名片、公司網頁及營運車輛,繼續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強牛」商標圖樣,並持續陳列、販賣仿冒「強牛」商標圖樣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訂購油壓拖板車一臺,被上訴人等即出貨仿冒「強牛」商標圖樣之油壓拖板車,上訴人公司旋報警處理。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第6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成立於71年4 月3 日,設立公司之資金及代理權保

證金源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相楹岳母000000,當時係由高相楹之妻○○○為負責人,上訴人實非高相楹與被上訴人高相文兄弟共創之事業;被上訴人高相文脫離上訴人公司,自行於74年8 月22日於臺南成立被上訴人力牛公司,販賣「力牛牌」機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因自創品牌之需求而於74年12月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確為高相楹自行創設之品牌,與被上訴人毫無瓜葛。自95年起,高相楹嚴正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盜用系爭商標,兩造已無往來,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續行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竟仍未經授權而惡意使用系爭商標,犯行確實已逾5 年,絕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短短3 個月時間。又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力牛公司乃不同主體,各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分別以系爭商標於市場行銷販售,販售時各自開立發票,是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力牛公司各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當應分別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侵權行徑,係發生於100

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等經警搜索查獲為止,而新修正商標法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始施行,故本件當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上訴人於原審亦係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援引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商標法為判斷之依據,容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⒊本件經警搜索扣得之侵權產品有油壓拖板車42臺及仿冒手

推車6 臺,仿冒信封有2505只,仿冒貼紙更高達2650張,參酌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架設網站販售侵權產品之相關網頁資料,均特別註明有高達千臺以上之庫存量;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合理判斷,被上訴人每年仿冒侵權產品應有千臺以上。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依仿冒侵權產品油壓拖板車(零售單價為7000元)及仿冒手推車(零售單價為7250元)之平均零售單價即7125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然原判決逕單以油壓拖板車之單價7000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漏未審酌仿冒手推車部分,容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且被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就每年販售之侵權產品數量,被上訴人先於偵查中稱一年約賣出一百臺,然於原審當庭自承一年大約進400 臺油壓拖板車,手推車每年亦進口400 臺,被上訴人每年販賣侵權產品(即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確實約有千臺之多(而此數額尚未計入漏未查扣之其他十餘種機種)。是被上訴人今又援引偵查中主張,改稱一年約僅賣出一百臺云云,顯非事實。綜上,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商標權多年,且所販售之侵權產品數量眾多,審酌被上訴人侵權情節、對上訴人侵害之程度、搜索當日非法阻礙鑑定查扣等惡行以及因而漏未查扣侵權產品之價值,上訴人主張以1000倍計算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相楹夫婦創設系爭商標之品牌經營迄

今,深受市場認同,被上訴人覬覦系爭商標之龐大商機,盜用系爭商標,使用系爭商標於名片、招牌、營運車輛及相關產品等,更架設網站,以網路方式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而對外行銷,透過多種宣傳及行銷管道,掠奪上訴人市場,使眾多消費者有誤認之虞;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力牛公司、高強公司竟對外自稱是上訴人的製造廠商,又稱上訴人公司是伊分公司或經銷商云云,甚至有意於上訴人主要經營地區即高雄地區削價競爭。據此,上訴人業務上信譽確因被上訴人等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

⒌被上訴人等於100 年7 月12日收受上訴人要求停止侵害之

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而續行使用系爭商標,甚於遭查扣侵權產品後,仍於招牌上掛有仿冒系爭商標圖樣,被上訴人等既仍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而被上訴人高相文利用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相楹親兄弟之血緣關係,冒用系爭商標並向外宣稱是上訴人製造商等惡劣行徑,較一般侵害商標權案件更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誤信,被上訴人刻意攀附系爭商標之惡性顯然,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項、第64條主張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及請求將判決書登報部分回復上訴人之信譽,於法有據。

⒍另原判決以扣案之侵權產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請求銷毀已無實益云云,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然刑事上沒收並不妨礙商標法所規定銷毀之民事請求權,侵權產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當應予以銷毀,上訴人請求於法有據。

⒎爰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高相文、被上訴人力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強牛公司6,225,000 元整,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高相文、被上訴人高強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強牛公司6,225,000 元整,及自102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上,其已生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侵權產品應予以銷毀。

⑸被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

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半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三日,向上訴人致歉。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相楹設立公司前係在統一飼料廠擔任

總務課長,對機械一竅不通,並沒有辦理進口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之能力,被上訴人高相文當時係在另間公司賣野牛牌堆高機跟拖板車,嗣被上訴人高相文離職後與高相楹經營上訴人公司,基於拓展業務,方於74年間在臺南成立被上訴人力牛公司。自上訴人公司設立迄高相楹與被上訴人高相文決裂前,20年來高相楹均持續與被上訴人交易,透過被上訴人高相文辦理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進口業務。而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力牛公司長久以來,均係共同製造、出售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等物品,被上訴高強公司、力牛公司僅有一個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各自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審認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力牛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法並無違背。

㈡檢察官起訴書僅起訴被上訴人高相文自100 年7 月12日至10

0 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商品,此觀高相楹於101 年8 月23日寄給外甥○○○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三、為什麼20年來我沒有辦法辦進口販賣,而且力牛一直可以使用我強牛商標,只因為大家小時困苦,兄弟姊妹曾同吃一鍋飯長大」等語即明。從而可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期間僅短短3 個月;又上訴人舉證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侵權產品僅1 臺,另參以被上訴人被扣案之侵權產品,僅有仿強牛牌油壓拖板車42臺、仿強牛牌手推車6 臺,然此部分之侵權產品尚未販售,自未造成上訴人潛在市場之影響,而其餘商品應未貼有仿系爭商標貼紙,商標和商品既尚未結合,自非屬侵權產品,本不屬應查扣之範圍內,非如上訴人所指係因被上訴人妨害而漏未查扣之侵權產品。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1 年約賣出

100 台左右之數量等語,與上開扣案之數量大致相符。是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大於其所失之損害。原審審酌兩造為親兄弟,本件非僅單純侵害商標權,實係其與上訴人就兄弟間共創事業間之紛爭,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高相文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並未爭執,及本件侵權期間甚短、侵害情節輕微等情,若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判命被上訴人等賠償零售單價1500倍,顯屬過高,故原審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違誤。又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使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核與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之結果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同前所述,上訴人販售之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多是經由被

上訴人高相文辦理進口進來臺灣,其品質並未與被上訴人高相文所販售者有何差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侵權產品品質有何缺失致其商譽減損,而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等事實,足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伊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後,即已

停止在其公司商品使用系爭商標,而所有侵權之仿冒貼紙均已扣案,被上訴人公司之招牌上亦已塗去系爭商標之圖樣。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的情形存在,故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云云,亦屬無據。而扣案之侵權產品即仿強牛牌油壓拖板車42臺、仿強牛牌手推車6 臺部分,僅需除去原本貼在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之仿冒貼紙,並無銷毀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㈤原審審酌兩造為親兄弟,本件非僅單純侵害商標權,實係其

與上訴人就兄弟間共創事業間之紛爭,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高相文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並未爭執,及本件侵權期間甚短、侵害情節輕微等情,駁回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之請求,應無違誤。

㈥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

該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2日起,明知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油壓拖板車、手推車等商品,嗣於100 年10月11日,上訴人員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標有系爭商標之油壓拖板車1 台,被上訴人公司即出貨仿冒系爭商標之油壓拖板車,上訴人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0000區0000里0-00號之被上訴人公司搜索,並扣得仿冒油壓拖板車42台、仿冒手推車6 台、仿冒信封2,050只、仿冒DM810 份、仿冒貼紙2,650 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11號以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高相文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

㈡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

,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商標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99年之修正僅修正第4 、94條,未修正本件應適用法條)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既有前述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而被上訴人高相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相文分別與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被查獲仿冒系爭商標物品,扣得仿冒油壓拖板車42台、仿冒手推車

0 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同意以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平均零售單價7,125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礎(本院卷第107 頁)。至於應以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幾倍計算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侵權產品多達20餘種,且侵害多年,搜索當日被上訴人高相文恐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相楹之女○○○,致○○○提早離開現場無以續行鑑定並協助查扣現場其他侵權物品,故應以查獲產品平均零售單價7,125 元之1,000 倍計算上訴人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搜索當日警方僅扣案油壓拖板車42台、手推車6 台,可知其餘商品應非屬侵權商品;又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期間僅短短3 個月,被上訴人一年約賣出100 台左右,是原審以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正當等語。經查:

⒈71年4 月3 日強牛公司設立登記,載明董事長○○○、董

事高相楹、高相文,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215600 號函附強牛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11偵查卷第12

4 至126 頁可稽,是被上訴人高相文辯稱本件非僅單純侵害商標權,實係其與上訴人就兄弟間共創事業間之紛爭,尚非全然無憑。

⒉又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高相文侵害系爭商

標之期間為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認定而據以判決,已如前述,而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是上訴人再爭執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期間長於上開期間,自非可採。

⒊100 年11月10日警方扣得仿冒油壓拖板車42台、仿冒手推

車6 台,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高相文恐嚇加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相楹之女○○○,致○○○提早離開現場無以續行鑑定並協助查扣現場其他侵權物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惟當日係警方以強制力依法進行搜索、扣押,是○○○離開現場是否確與遭恐嚇有因果關係、其離開現場是否即使警方無法查扣侵權物品,徵諸實務上亦常有被害人不在場而僅由警方進行查扣盜版或仿冒物品之情事,即不無疑問。是本件既僅查獲仿冒油壓拖板車42台、仿冒手推車6 台,上訴人仍謂應考慮尚有其他侵權物品而提高查獲侵權商品零售單價所乘之倍數云云,自難憑採。

綜上,上訴人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倍數即1,000 倍計算上訴人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審酌上開本件糾紛背景、侵權期間僅約4 個月、被上訴人表示願以侵權商品單價100 倍之金額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禁止使用系爭商標之律師函後,仍不予理會持續使用至經警查獲為止等情狀,本院認以查獲商品平均零售單價

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酌減為以查獲商品平均零售單價7,125 元之200倍計算損害為適當,即1,425,000 元,方較適當。

㈣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商標權人仍需就其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觀諸前揭偵查卷第149 、150 頁所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相楹於100 年8 月23日給其外甥○○○、○○○信件中提到「有一年你們母親又放出耳語(2.)謂大家要感謝力牛老板到大陸進貨,大家才能有今天生意興隆,所以我說:令慈心盲理也盲…力牛賣貨給我也是至少利潤3 成起跳」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販售之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多是經由被上訴人高相文辦理進口進來臺灣,其品質並未與被上訴人販售者有何差異,否認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等節,尚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其受有商譽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云云,即無從准許。

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力牛公司乃不同主

體,各自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應分別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力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高相文,實際營業處所均在臺南市0000區0000村0-00號(參刑案警卷第2 頁),再觀諸刑案警卷第38、39頁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力牛公司名稱係並列於招牌上,顯見上開二公司乃一起從事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而非各別從事,是不得認被上訴人高強公司、力牛公司應各自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應認被上訴人力牛公司、被上訴人高強公司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始符事理之平。

㈥按商標權人為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刑事扣案之仿冒油壓拖板車42台及仿冒手推車6 台,固經原審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惟沒收與銷毀不同,難謂上開仿冒商品經刑事宣告沒收後,即無請求銷毀實益,是上訴人請求銷毀上開仿冒油壓拖板車42台及仿冒手推車6 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及舉證尚有何已生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侵權物品,本院自難允准。

㈦末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固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

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惟登報請求權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並非一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查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擅自使用系爭商標,雖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然上訴人之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以被上訴人費用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力牛公司與高相文連帶給付1,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4日(原審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高強公司與高相文連帶給付1,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4日(原審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仿冒油壓拖板車42台及仿冒手推車

0 台應予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力牛公司、高相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高強公司、高相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關於駁回上訴人如本件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請求及關於主文第2項至第4 項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並就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部分,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關於銷毀請求因不可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其他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部分,未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准駁之理由,顯未經原審裁判,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因上訴人上訴理由已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就此部分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