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勝男上 訴 人 陳玉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上訴人 德溢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明松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陳玉芳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管轄權之認定: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上訴人杏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醫公司)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件上訴人杏醫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玉芳,已於民國102 年
2 月23日變更登記為陳勝男,此有民事委任狀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9 至133 頁),並據上訴人杏醫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追加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遲延利息被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駁回確定)。嗣於
102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書狀繕本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61頁),之後於102 年9 月9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 頁)。核其性質係增加及減少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之範圍,其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陳玉芳原係上訴人杏醫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BIONEO」、「百妮」文字及圖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德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溢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肌膚保養液、人體用清潔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且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 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富邦momo-1電視購物台(下稱富邦momo-1台),銷售上訴人杏醫公司生產之「柏妮」、「Bioneed 」品牌「櫻花女王蜂子黃金凍齡修護凝晶」、「青春露」、「白金魚子DNA 精華」護膚保養商品時,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上開「BIONEO」、「百妮」商標,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⒉因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且依第
三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函覆得悉,上訴人因侵權使用系爭商標而售出杏醫公司「柏妮」、「Bioneed 」品牌之商品所得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被上訴人誤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暫時請求,俟確認上訴人所得利益之後,再行追加,見原審卷一第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如下:
第一次函查富邦公司回函,上訴人於2010年9 月28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2月9 日銷售各式商品931 組,金額共2,357,939 元;第二次函查富邦公司回函,上訴人於99年12 月9日至100 年4 月20日銷售57,937,117元,合計60,295,056元,富邦公司上架費約為淨銷售金額50% ,因此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為30,147,528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尚須扣除商品成本
50 %,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應提出相關憑據,而不能以同業利潤為據。又扣除富邦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回函重複部分上訴人銷售金額為47,968,966元,扣除50% 上架費,仍有23,984,483元,被上訴人損害高於200 萬元,擴張訴之聲明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陳玉芳固坦承於事發時係上訴人杏醫公司代表人,知
悉「百妮」及「BIONEO」乃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於99年
3 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間,多次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以外之日期、在富邦momo-1台播放含有「百妮」及「BIONEO」商標之電視購物廣告,以銷售上訴人杏醫公司生產之「柏妮」、「Bioneed 」品牌護膚保養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⒈99年12月9 日在富邦momo-1台播放之廣告帶並未使用被上訴
人「 百妮」或「BIONEO」商標,僅在螢幕下方以藍底白字寫明「德國百妮BIONEO創立於1973年」、「0000唯一代言保養品只有BIONEO」等文字,性質上屬事實之敘述,並非用以表彰商品。
⒉上訴人陳玉芳有經得被上訴人授權可將系爭「百妮」、「BI
ONEO」商標,使用在上訴人杏醫公司之「柏妮」、「Bioneed」品牌之商品上。
⒊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陳玉芳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使用「百妮」、「BIONEO」商標在上訴人杏醫公司之「柏妮」、「Bioneed 」品牌商品上之情事,亦為上訴人陳玉芳之疏忽誤認,僅為過失而非故意行為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⒋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辯稱:
⑴原審判決既知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在富邦momo-1台播放之
廣告帶並未使用被上訴人「百妮」之商標,僅在螢幕下方以藍底白字寫明「德國百妮BIONEO創立於1973年」、「傅娟唯一代言保養品只有BIONEO」等文字,性質上屬事實之敘述,並非用以表彰商品,依法尚非商標之使用,且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民事損失,對此訟爭要點卻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智慧局於102 年4 月30日作成102 智商40025 字第102801
78300 號評定書,認被上訴人商標「BIONEO及圖」與上訴人商標「BIONEED 及圖」兩者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更足證本件上訴人使用原有廣告帶內含上揭文字,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被上訴人更無損害發生之情事。
⑶再者,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
所謂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尚應扣除必要之成本及費用,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列淨銷售金額1,031,795 元,而上訴人實際自富邦公司所取得之銷售價金於扣除富邦公司之上架費用後只取得淨銷售額之50% ,即515,897.5 元,再扣除商品成本50% 後,實際淨所得利益僅為257,948.75元,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00 萬元,顯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係使用內含有自行耗資千萬並享有著作權之廣告播放帶為侵權之行為,亦請本院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賠償金,以杜絕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疑。
⑷上訴人產品於富邦公司之上架費用占淨銷售金額之50% ,
而成本部分,依上證四同業利潤標準,化妝品批發的毛利率是27% ,足以對應本件上訴人於扣除富邦公司的上架費商品的50% 及上訴人商品成本大概也是50% ,故上訴人販售商品的利潤大概是25% ,與上證四所示之同業利潤標準是相當的,足證上訴人所述成本利潤為50% 的再50% ,即
25 %,應為可採。㈢原審判決判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
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金部分全准,遲延利息部分一部准許、一部駁回)。⒊本判決第1 項被上訴人以33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10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是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陳玉芳於99年12月9 日至100 年4 月20日期間係杏醫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BIONEO」、「百妮」文字及圖樣商標業經德溢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肌膚保養液、人體用清潔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且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經德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即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期間,在富邦momo-1台銷售杏醫公司生產之「柏妮」、「Bioneed 」品牌「青春露」、「白金魚子DN A精華」護膚保養商品時,擅自使用德溢公司上開「BIONEO」、「百妮」商標,以此方式侵害德溢公司之商標權。陳玉芳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此經本院以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陳玉芳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陳玉芳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 元,其中1,000,000 元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000,000 元自102 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標,應負侵害商標權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損害賠償理論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旨在使被害人之
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此即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機能,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8 頁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按(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第2 項)前項賠償金額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第3 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又(第
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明定受侵害之
商標權人得擇一計算損害之方式,其中第1 款係以商標權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範圍,倘無法證明所受損害時,得以通常可得利益與受侵害後之所得利益之差額計算;第2 款係以加害人因其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為範圍,如無法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即以全部銷售收入計算;第3 款則為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 倍為範圍。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及二審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係依上揭商標法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原審未予釐清,竟逕以同條項第3 款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洵屬不當。
⒋查本件上訴人侵權期間係於99年12月9 日至起100 年4 月20
日期間,在富邦momo-1台銷售杏醫公司生產之「柏妮」、「Bioneed 」品牌「青春露」、「白金魚子DNA 精華」護膚保養商品時,擅自使用被上訴人系爭「BIONEO」、「百妮」商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已如上述,則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以此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⒌依富邦公司102 年7 月29日函(即第二次函查,見本院卷第
75至87頁)回覆,上訴人於99年12月9 日至起100 年4 月20日期間,銷售「柏妮」、「Bioneed 」品牌「青春露」、「白金魚子DN A精華」護膚保養商品之商品編號、商品名稱、淨銷售金額及上架費比率分別為:
⑴0000000、Bioneed青春露、18,480元、52.38%。
⑵644091、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8,260元、49.80%。
⑶798164、柏妮青春露、5,720元、50.15%。
⑷843068、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35,061元、53.28%。
⑸843068、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1,860元、59.89%。
⑹843105、Bioneed青春露、166,382元、47.43%。
⑺843105、Bioneed青春露、337,263元、49.94%。
⑻843105、Bioneed青春露、289,658元、50.00%。
⑼995792、Bioneed 白金魚子DNA 精華、2,870 元、49.80%。
⑽995795、Bioneed青春露、181,386元、50.15%。
⑾995796、Bioneed青春露、4,689,952元、54.29%。
又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商品成本占售價50% 部分,業據其提出上證四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主張化妝品批發的毛利率是27% ,足以對應扣除富邦公司的上架費即銷售商品金額的50% 乘以上訴人商品成本50% ,亦即上訴人販售商品的利潤大概是25% ,而與上證四所示之同業利潤標準27% 是相當的,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成本占售價50%,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見解,同業利潤不得採為計算標準,惟同業利潤是否可採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有正反兩面見解,其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認為「審酌被上訴人前開九十五年度營業淨利率約為百分之十一,與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其他電腦組件製造項目之九十四、九十六年度淨利率均為百分之十二相當」等語,而對於原審判決予以肯認,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亦採肯定說,故在上訴人已證明依同業利潤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為相當之情形下,其抗辯成本占售價50% ,自應為可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1,335,396 元,計算式:〔18,480×(1-0.5238)+8,260 ×(1 -0.498 )+5,720 ×(1 -0.5015)+35,061×(1 -0.5015)+1,860 ×(1 -0.598
9 )+166,382 ×(1 -0.4743)+337,263 ×(1 -0.4994)+289,658 ×(1 -0.5 )+2,870 ×(1 -0.498 )+181,386 ×(1 -0.5015)+4,689,952 ×(1 -0.5429)〕×0.5 =1,335,3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富邦公司101 年5 月4 日函(即第一次函查
,見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關於99年12月9 日部分亦應計入損害賠償額,但查第一次函查之銷售明細,除99年12月9 日商品編號644091柏妮白金魚子DNA 精華、843105Bioneed 青春露與本件有關外,其餘非本件應計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而第一次函查之編號644091柏妮白金魚子DNA 精華、8431
05 Bioneed青春露,已計入上揭第二次函查⑵、⑹至⑻項中,不應重複計算,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
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祕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至同條第2項係於78年5 月26日增訂,賦予法院酌減之權限。因此,衡諸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及修正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該條第1 項第
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本件上訴人固辯稱其使用內含有自行耗資仟萬並享有著作權之廣告播放帶為侵權之行為,請本院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賠償金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上揭商標法63條第1 項第2 款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非同條項第3 款,則上訴人所為酌減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5,39
6 元,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335,3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自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表一:告訴人之商標權明細┌──┬────┬─────┬──────┬────────────┐│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 指定使用商品 │├──┼────┼─────┼──────┼────────────┤│ 1 │BIONEO │00000000 │102年7月15日│化妝品,眼膠,保濕修復乳││ │ │ │ │液,美白保養霜,人體用清││ │ │ │ │潔劑,香精油,香料,眼影││ │ │ │ │膏,洗面乳,護膚保養液。│├──┼────┼─────┼──────┼────────────┤│ 2 │百妮 │000000000 │109年7月31 │化粧水、潤膚液、清潔乳液││ │ │ │ │、化粧品、美容敷面劑、防││ │ │ │ │曬乳液、化粧製劑、美白化││ │ │ │ │粧水、身體滋潤霜、肌膚保││ │ │ │ │養液、頭髮用化粧品、護膚││ │ │ │ │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 │ │ │ │、保養品、卸粧品、燙髮劑││ │ │ │ │、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附表二:被告使用告訴人商標於電視購物台播放之日期及頻道┌──┬─────┬──────┬──────────┐│編號│ 日 期 │ 頻 道 │ 出售商品名稱 │├──┼─────┼──────┼──────────┤│1 │ 99.3.13 │富邦momo-1台│柏妮櫻花女王蜂子黃金││ │ │ │凍齡修護凝晶 │├──┼─────┼──────┼──────────┤│2 │ 99.3.14 │富邦momo-1台│柏妮青春露 │├──┼─────┼──────┼──────────┤│3 │ 99.9.28 │富邦momo-1台│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 │├──┼─────┼──────┼──────────┤│4 │ 99.10.7 │富邦momo-1台│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 │├──┼─────┼──────┼──────────┤│5 │ 99.12.9 │富邦momo-1台│柏妮白金魚子DNA精華 │├──┼─────┼──────┼──────────┤│6 │100.4.20 │富邦momo-1台│柏妮青春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