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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附民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淑娥被上訴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代 表 人 Stuart Lockyear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李宛珍律師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刑事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除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條所定情形外,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銷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商品。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應更正為「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

國;被上訴人則為依英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銷燬商品、及刊登判決書等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侵權事件,且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而提起上訴者,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8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取得系爭商標權,主張上訴人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且侵權期間係自101 年4 月間迄同年6 月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商標侵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同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

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7頁之被上訴人書狀),故以Stuart Lockyear 為其代表人(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委任狀)。

㈣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廢棄原判決,並賜判決如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13頁),嗣上訴人減縮、更正為「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上訴人竟未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96年前某日、96年4 月4日,分別自中國大陸廣東虎門地區、日本「正富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正富公司)購入於領口、衣袖、縫邊、布面所使用格紋設計與系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童裝,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01 年4 月20日起,使用PChome網路商店街網站,以「美淇M.K.童裝」之商家名稱公開張貼販售前揭中國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嗣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4 月24日分別以390 元、590 元之價格,於前開網站購得上訴人所販賣仿冒系爭商標童裝2 件,並報警處理。另上訴人自同年6 月1 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公司」5 樓「美淇童裝」專櫃陳列販賣前揭日本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5 日派員至上開童裝專櫃以69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系爭商標童裝

1 件,並報警處理。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3 項、第63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銷燬商品、及刊登判決書等語,聲明: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不得為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服飾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⒊上訴人應銷毀已進口、使用或庫存之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

⒋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及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5 號字體,35.5X25cm 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並陳明就第⒈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其所販賣之童裝商品上均有附加自有品牌「美

淇M.K.童裝」商標吊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5,600 元,及自102 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⒊上訴人應銷毀已進口、使用或庫存之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⒋上訴人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0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告商譽損失300,000 元?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等行為?㈣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銷毀已進口、使用或庫存之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㈤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

判決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系爭商標圖樣,係被上訴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88年

1 月26日正式改制)申請註冊,經審查認此二商標圖樣業經布拜里公司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分別依核准審定時之商標法(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第5 條第2 項、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准許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及商標登記之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自85年11月11日起即獨資經營「美淇童裝行」,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務品零售及批發業,其於96年前某日,在中國大陸廣東虎門地區,向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中盤商,以每件折合3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並輸入之童裝,於領口、衣袖、縫邊、布面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衣服」、「用於製造衣服之布料」之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仿冒商標商品;另於96年4 月4 日,向正富公司所購入並輸入之童裝,於衣袖、縫邊、連帽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衣服」、「用於製造衣服之布料」之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仿冒商標商品。然上訴人於購入並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初,並不知悉此為仿冒系爭商標的商品,嗣被上訴人於98年

2 月17日委請○○○○○發函予陳淑娥即美淇童裝行,表明其為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以及美淇童裝行所販售之童裝為仿冒系爭商標的商品,並請求美淇童裝行暨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立即停止製造、陳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委請○○○○○函覆稱基於尊重智慧財產權,將不再販售布拜里公司指稱之爭議性商品等語,上訴人自此時起即明知:⒈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及我國行銷經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名牌商品,⒉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同一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且不得明知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自

101 年4 月20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 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PChome網路商店街網站,以「美淇M.K.童裝」之商家名稱公開張貼販售前揭來自大陸廣東虎門地區之米色格紋、黃色格紋仿冒商標商品的訊息。嗣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月24日,分別以390 元、590 元之價格,於前開網站購得陳淑娥所販賣之仿冒商標童裝共2 件(米色格紋、黃色格紋各1 件),報警處理並將所購得前揭仿冒商標童裝2 件提交警方扣案。⒉上訴人復另行起意,自101 年6 月

1 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公司」5 樓所設之「美淇童裝」專櫃意圖販賣而陳列來自正富公司之淺褐色格紋仿冒商標商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派員至上開童裝專櫃,以69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所僱用之不知情銷售員○○○購得淺褐色格紋仿冒商標童裝1 件,報警處理並將所購得童裝提交警方扣案。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前開專櫃搜索,並扣得淺褐色格紋仿冒商標童裝共14件,因而查悉上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扣案米色格紋、黃色格紋、及淺褐色格紋仿冒商標童裝商品共17件均予沒收。因此,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且

侵權期間係自101 年4 月間迄同年6 月等語,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侵權責任應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即我國之商標法認定,已於前第一㈡項所述。而本件上訴人侵權當時有效之法律為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本件相關刑事案件雖而依修正後商標法論罪科刑,惟此係上訴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規定等所得之結論,而不影響本件民事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㈢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

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得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定其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查系爭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表徵高價位、質感、品味等

良好品牌形象,品牌價值極高(本院卷第85至91頁之第30、36期BRAND 名牌誌雜誌、Best Global Brands 2012 ),而上訴人自85年11月11日起即獨資經營「美淇童裝行」,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務品零售及批發業,資本額僅20,000元,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上訴人曾於98年2 月17日委請○○○○○發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委請○○○○○函覆,已於前述,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商標權,且得以判斷其購自大陸廣東虎門地區、正富公司之童裝乃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卻仍自101 年4 月至6 月間分別在PChome網路商店、百貨公司實體專櫃陳列販賣之,迄至同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是其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甚為明顯,且其犯行持續2 個月,陳列販賣有相當規模,佐以扣案之仿冒商標童裝共17件,仿冒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除顏色深淺略作調整外,格紋設計完全相同,近似程度極高,客觀上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以390 元、590 元、69

0 元之價格對外販賣,自已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惟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並參酌上訴人為家齊高職畢業,目前是家管,生活收入來源是靠家人(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卷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則為舉世聞名之國際企業,資力豐厚等一切情狀,原審以平均零售單價557 元((390+590+690) ÷3 =5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800 倍即445,600 元($557X800=$445,60

0 )計算損害賠償,自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而上訴人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並無必要。

㈢商譽損失:

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營美淇童裝行多年,自大陸廣東虎門地區、日本進口仿冒系爭商標之童裝,於98年2 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後,雖表明不再販賣有爭議之商品,卻於101 年間在PChome網路商店、百貨公司實體專櫃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童裝,且其所犯賣之童裝上仿冒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除顏色深淺略作調整外,格紋設計完全相同,近似程度極高,而以手觸及肉眼觀察,可知其布料材質、車縫等品質差,客觀上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影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商品品質之印象與評價,進而減損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爰審酌上訴人之前述侵權態樣及情節,與兩造間經濟地位、資力等情,原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商譽損失應賠償300,000 元,即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排除侵害、防止侵害: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遭查獲於PChome網路商店、百貨公司實體專櫃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童裝,以上訴人多年經營服飾零售及批發業務多年之專業與經驗,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為起訴聲明第2 項之行為,於法有據。惟有關其不行為之態樣,爰參酌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已就「商標之使用」為定義,且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商標權之範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除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所定情形外,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銷毀侵害商標權物品: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先前自大陸、日本購入並進口仿冒系爭商標之童裝,嗣於PChome網路商店、百貨公司實體專櫃陳列販賣,已於前述。又上訴人涉嫌自101 年4 月11日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編號E26 攤位,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僱用○○○(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以每件290 元至39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5 月29日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陳列之仿冒上開商標衣服17件(含蒐證購得3 件),而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966

2 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此部分經本院以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上訴人於102年1 月15日在原審審理本件相關刑案時當庭提出米色、黃色、淺褐色格紋童裝各1 件,其上所使用之格紋與本件扣案之童裝上格紋可能相同,而亦有涉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是上訴人尚可能持有仿冒系爭商標之童裝,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銷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即有理由。惟有關上訴人所應銷毀之標的物,爰參酌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商標之使用」定義,以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商標權之範圍,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銷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

㈥登載判決書:

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本件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已損害被上

訴人之商標權,且減損其業務上之信譽,已於前述,故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登載判決書。爰審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以及上訴人之前述侵權態樣及情節,與兩造間經濟地位、資力等情,本院認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0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即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雖記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進行第二審審判,參酌原判決第8 頁第㈡⒌項倒數第8 至7 行「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應更正為「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45,600 元($445,600

+$300,000=$745,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3 月13日,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除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所定情形外,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應銷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0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

1 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損害賠償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公司,擬證明彼等合作檔期短暫,且販售方式及販售位置等與被上訴人大不相同等情,固經○○○○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函覆(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其內容暨附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特定期間在該百貨設櫃,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待證事實,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