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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月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00248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2)。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證人魏朝榮各就同一「I-G 」商標(下稱I-G 商標)於台灣及大陸分別為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此在二人離婚之前,且係證人魏朝榮與被告合作之前,符合二人離婚後之生活區域範圍,而證人魏朝榮在大陸期間,與被告合夥經營臺灣之珈瑪公司,使用告訴人之商標,雖告訴人事後知情未提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告訴,亦於100 年世貿展覽時授權魏朝榮可以用I-G 商標招商,此可認乃事後民事協議後之授權。被告與證人魏朝榮於99年10月書面終止合作關係,此終止如證人魏朝榮所述係被告想自己直接與大陸廠聯絡,以減少成本,所以把證人魏朝榮從大陸找回來臺灣簽約,其實證人魏朝榮早就未再自大陸進貨給被告,扣案物品自無可能係證人魏朝榮自大陸進貨的庫存。又依被告提出之代理授權合約書,其上明確記載魏朝榮之「中華人民共和國」I-G 珈瑪商標字樣,若被告係誤認該商標權人為魏朝榮,對於上開字樣記載,理當質疑魏朝榮,或要求記載為「臺灣」I-G 珈瑪商標,然被告並未表示有何意見或疑義,且同意該合約書之內容,並依憑該合約書及讓渡書,繼續販售I-G 商標商品,可知被告於該合約書簽立前已知悉證人魏朝榮僅於大陸地區申請註冊商標,並未在臺灣申請註冊登記,惟原審就上開合約書漏未論及。且證人魏朝榮證稱在幾個時間點明確告知被告I-G 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告訴人,第一個時間點是他從告訴人那邊搬出來時(95年6 月),第二個時間點為簽合作協議書時(96年),第三個時間點為簽授權書時等語(99年10月3日),所稱第二個時間點乃係被告與證人魏朝榮合作之際,被告為確認該商標權誰屬自應向證人魏朝榮詢問,方屬合理,第三個時間點有上開合約書明確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I-G 珈瑪商標字樣,亦應認被告與魏朝榮、陳忠文就系爭商標權誰屬有所論及,始有該等文字記載於合約書上,最晚在

100 年1 月間台北世貿鞋展時知悉商標權人為告訴人,卻仍繼續販售扣案皮包,而由告訴人於同年5 月21日購得扣案皮包,被告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售之事實已然明確。被告在使用及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前,已「明知」該商標權屬告訴人,故被告辯稱所販之商品為庫存部分,惟依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魏朝榮確定曾與被告合作過,無法證明該由被告販售由告訴人購得之上有系爭商標之皮包,為與魏朝榮合作期間,由魏朝榮訂貨留下之「庫存」,被告係知情且所該扣案之皮包並非由與魏朝榮合作期間所訂購之「庫存」,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欠允當,請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次,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明知為第81條侵害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明文,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被告辯稱:扣案之皮包是伊自告訴人廖淑芬之前夫魏朝榮取得,由魏朝榮在大陸製作,伊與魏朝榮於96年至99年10月間合夥經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並販售I-G商標皮包,扣案皮包為結束合作關係所剩之庫存品,伊引介友人陳忠文於99年10月3日向魏朝榮購買庫存品,並由伊代為銷售,這些庫存品原先均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伊經營之鈺錡服飾店內,伊與魏朝榮亦有盤點,於99年10月23日將扣案皮包放在克萊亞店內寄賣,嗣後陳忠文與魏朝榮產生契約糾紛,故由伊承受並處理庫存品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㈠被告是否知如附件1 所示之「I-G 」、「I-Gamma 」商標圖樣(即I-G 商標),係商標權人廖淑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㈡本案扣案「I-G 」、「I-Gamma 」商標圖樣之皮包,是否為偽造之仿品?其來源為何?是否為珈瑪皮包臺灣公司結束營業後之庫存品?㈢被告是否明知扣案皮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並進而販賣該商品?

六、經查:⒈系爭商標之皮包商品,依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證稱: 「I-Ga

mma 」商標是伊想的,所以由伊申請,因臺灣沒有什麼皮包工廠,都在大陸,伊要照顧小孩、照顧店裡,所以由魏朝榮在大陸訂商品回臺灣,大陸商標就由魏朝榮申請。還沒有離婚時伊去過大陸,伊知道在廣州生產,伊在經營時有很多家廠商,那時魏朝榮並沒有工廠,現在魏朝榮還是沒有工廠(見原審智易字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與魏朝榮於離異前,就皮包上I-G 商標之使用,係由魏朝榮在大陸以大陸I-G 商標權利人之身分,在大陸尋覓工廠製造I-G 商標皮包,俟製造完成後,再進口至臺灣由告訴人販售,應可認定,此時大陸I-G 商標皮包即為進口至臺灣後之臺灣I- G商標皮包,二者無從分離,故無論消費者及下游販賣商家均無從區辨大陸I-G 商標皮包與臺灣I-G 商標皮包之分別甚明,告訴人亦未提供大陸I-G 商標之商品及其授權製造臺灣I- G商標商品之區別證據,以供審核。又於告訴人與魏朝榮離異後,雙方亦未對於魏朝榮之大陸I-G 商標權之處理有任何約定或限制,雙方亦未有大陸I-G 商標商品不能賣予他人銷至臺灣地區之協議。

是魏朝榮在大陸製造、販賣之I-G 商標皮包,再進口至臺灣由告訴人販售I-G 商標商品,均無從區辨究係為大陸I-

G 商標之商品或係經告訴人授權魏朝榮在大陸製造後進口至臺灣之商品。是被告既不能、亦無從區辨究其販賣由魏朝榮提供之I-G 商標商品,究係大陸I-G 商標商品或經告訴人同意之由魏朝榮於大陸製造再進口至台灣之I-G 商標商品,是被告辯稱其無從區辨I-G 商標商品究係屬告訴人所有之台灣I-G 商標商品或證人魏朝榮大陸I-G 商標商品等情,自屬可採。

⒉告訴人固質疑,扣案皮包非為證人魏朝榮交付與被告販賣

之I-G 商標商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合作經營協議書、代理授權合約書、匯款單、I-G 珈瑪魏朝榮轉讓給陳忠文明細及附件、讓渡書等件影本(見偵字卷第28376 號卷第77頁、第82頁、第83頁、原審智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魏朝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底盤點過後,被告還有跟伊訂包包,只不過伊長期在大陸沒有辦法經營,時間點還需再確認;盤點過後剩下的包包由被告跟伊買斷,全部都是掛「I-G 」、「I-Gamma 」的商標(見原審智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 並坦承讓渡書、代理授權合約書文件均為其所親簽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76背面、第77頁、第78頁),可知被告與魏朝榮確於96年7 月20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共同經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共同販售印有「I-G 」商標之皮包,並於99年10月間正式結束合作關係,魏朝榮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經過總盤點後,魏朝榮將盤點過後剩下的「I-G 」商標皮包全部轉讓給陳忠文,嗣由陳忠文轉交被告販售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又被告於99年10月間與證人魏朝榮結束合作關係後,於99年10月23日出貨予「克萊亞內壢店」,其中包括與扣案皮包相同貨號00-0000-0 號之商品1 件,而於100 年盤點庫存時,「克萊亞內壢店」亦尚存有00-0000-0 號商品1 件,而扣案皮包遭查扣時標牌上之貼紙亦標明貨號為00-0000-0 號,此有出退(貨)單及查扣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376號卷第217 頁、第218 頁及239 頁)。是扣案皮包確係由被告所寄賣無疑。另依I-G 珈瑪公司魏朝榮轉讓給陳忠文明細及附件,證人魏朝榮所簽立轉讓予陳忠文之商品明細確有包括00-0000-0 號商品(見偵字第28376 號卷第201頁)。是被告顏秀月所辯扣案皮包為陳忠文與魏朝榮產生契約糾紛,由伊承受並處理之庫存品,並非無據。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扣案皮包為被告自行向大陸工廠訂購之仿冒「I-G 」商標之仿冒皮包云云,惟並無證據可供認定,且亦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被告、證人陳素雲、陳忠文自99年1 月1 日起之進口通關資料,上開3 人並無一般進口通關紀錄,而查詢進口簡易通關系統結果,亦無被告通關紀錄,而證人陳素雲、陳忠文2 人合計共16筆紀錄中,並無進口皮包、皮件等資料,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 月28日北普遞字第1021002845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偵續字第248 號卷第44頁至第62頁)。是難認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有自大陸地區進口任何皮件,被告與魏朝榮結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之合作關係並受讓盤點過後剩下的「I-G 」商標皮包,業已認定如前,再依告訴人與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扣案皮包非屬魏朝榮授權製造或販賣之商品,亦乏事證可認被告有自行委託他人製造仿冒「I-G 」商標之皮包,自難認逕依告訴人指述即認扣案皮包係被告於庫存品外,另行向大陸工廠訂購之仿冒皮包。是告訴人指稱扣案皮包為被告顏秀月自行向大陸工廠訂購之仿冒「I-G 」商標之仿冒皮包顯係依個人經驗之臆測之詞,自難採憑。是被告與證人魏朝榮結束合作經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時,證人魏朝榮將其自大陸地區製造,並進口臺灣之「I-G 」商標皮包庫存全數出賣予陳忠文,嗣由被告繼續販售等情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扣案皮包係自證人魏朝榮處所取得之庫存品等語,亦屬有據。且乏其他事證可認扣案皮包為被告自行向大陸工廠訂購之仿冒「I-G 」商標之仿冒皮包,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為扣案皮包為被告與證人魏朝榮結束合作經營珈瑪皮包臺灣公司之庫存品。是難謂被告明知扣案皮包為仿冒商品而仍加以販賣。故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即不能以本罪相繩;被告對於其寄放於「克萊亞內壢店」販售之扣案皮包,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仍執意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