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理焜明知內容為為聲請開庭審理之「刑事聲請狀」乙文,係賴正浩所獨自創作之語文著作,並於民國99年6 月2 日,由賴正浩之配偶○○○(暱稱:○○○、○○○○○)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請其代為補充修正內容,僅屬私人信件往來,未經賴正浩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或公開發表,竟因嗣後與○○○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9年11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重製並修改上開刑事聲請狀乙文部分內容後,再連線上網,以暱稱「我不但壞到無人能比,我還相當顧人怨!okok」,將上開刑事聲請狀內容上傳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標題為「0k0k對OOOO0000暱稱飆髒話該不該判罰」之討論文串內而公開傳輸及公開發表,並於該等內容前,加註「看看其前後態度有多不一致吧」、「寫的過於離譜且無從救起」、「大部分內容看起來根本就只是在以無具體事實再對另一當事人行人身攻擊訴諸以報復嘛! 」等評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重製罪嫌處斷。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對於犯罪有管轄權。至於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起訴時,則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 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87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呂理焜住居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樓,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而所謂犯罪行為地,因被告係在其住居所地利用電腦設備重製並修改上開刑事聲請狀乙文部分內容後,再連線上網(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是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地,既在新竹縣竹北市,就此部分而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至於犯罪結果地部分,雖檢察官陳稱因告訴人賴正浩認為其就公開傳輸之接受地於桃園,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但查依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的「公開傳輸」之定義,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被告將檔案上載網路空間,使該檔案處於可以被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點選之情況,就是達到「公開傳輸」的狀態,縱使事實上無人點選,也無礙於「公開傳輸」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將系爭聲請狀重製並傳輸依於臺北市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露天拍賣」)網站之伺服器時,其公開傳輸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告訴人賴正浩下達指令至露天拍賣網站之伺服器,露天拍賣網站之伺服器傳出被告上揭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系爭聲請狀予告訴人係屬被告公開傳輸行為之後行為,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亦有管轄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承上,本案有管轄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之犯嫌起訴,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自難謂允洽。原審不察對被告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因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自應由本院逕行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