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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吳安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安成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

吳安成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 樓「○○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禮儀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刊登在無名小站網站「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之花山

、豎靈台及三寶架照片共3 張(下合稱系爭照片),係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縣○○市某網咖內,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掃描、重製○○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型錄內系爭照片3 張,並將之刊登在無名小站網站「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中,侵害告訴人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2日

某時,在○○縣○○市某網咖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發表、刊登「為誰辛苦」文章,並指摘及傳述:「無常,是禮儀工作能得到的體驗之一」、「如果一個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竟沒有一個員工領過公司退休金,您相信嗎?一個原因是公司太年輕?二十餘年了,另一個真實的原因,就是設下層層關卡不讓領,時間到,請自己識相滾吧。」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公司從未發放退休金與員工,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

嗣因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00 年11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靈堂照片3 張及文章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審於起訴範圍內補充之涉犯法條),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9 月3 日前某日,利用掃描器掃描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上之系爭照片後,利用網際網路將系爭照片上傳至其於無名小站網站內所申設帳號「wuancheng 」之「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並於其所發表之「禮儀師/殯葬是好行業嗎?2010年9 月3 日」、「奠禮99/10/11低總價超越集團三十萬等級」等文章內張貼系爭照片,以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觀看;另於100 年8 月22日某時,在○○縣○○市某網咖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內「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發表「為誰辛苦」文章,稱:「無常,是禮儀工作能得到的體驗之一」、「如果一個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竟沒有一個員工領過公司退休金,您相信嗎?一個原因是公司太年輕?二十餘年了,另一個真實的原因,就是設下層層關卡不讓領,時間到,請自己識相滾吧」等文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公司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其無告訴權;㈡系爭照片欠缺原創性;㈢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在評論、比較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收費是否合理,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範疇;㈣「為誰辛苦」一文,只是在討論勞退制度新舊制之員工福利,並未影射任何公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有告訴權:

⑴查系爭花山照片之圖檔原始建立日期為98年4 月1 日,

系爭豎靈台照片之圖檔原始建立日期為95年7 月19日,有該等照片之拍攝人即證人○○○提出之原始圖檔在卷可稽(參○○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5、26頁)。則按上開照片拍攝完成日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12條(本條係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⑵次查,證人○○○在偵查中證稱:系爭花山及豎靈台照

片確實是伊受○○公司委任而拍攝的等語(參桃檢卷第22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從92年間起接受○○公司之委託拍攝照片,配合一段時間後,因有默契及信任,便口頭約定伊拍攝的照片,著作人、版權均歸屬○○公司,約定的具體時間、年份記不太清楚,大概時間點應該是在底片數位化可以保存、建檔之後,因為在此之前的傳統底片會褪色,所以將底片讓給○○公司也沒太大意義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第148頁),參以依前揭系爭花山及豎靈台照片原始圖檔顯示,該二幀照片均為數位化照片,是自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雖其是受○○公司聘請,為○○公司拍攝系爭花山及豎靈台照片,然其於底片數位化時代即已與○○公司就其所拍攝照片之著作人有特別約定,由○○公司為著作人,○○公司自得就該二幀照片攝影著作享有著作權。雖如前述,系爭豎靈台照片係於95年7 月19日拍攝完成,乃在證人○○○於原審證述「應該是在96年以後約定由○○公司為著作人」之時間點後,惟證人○○○在原審先證稱:具體的時間、年份記不太清楚等語,嗣才證稱:如果要大概講時間點,應該是在96年以後,因為96年是攝影的分界點,應該是在數位化之後,我與○○公司才口頭約定著作權歸屬於他們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7 頁),是證人○○○既自承無法清楚記憶具體年份,僅能確認係在底片數位化之後為上開約定,參酌前述系爭豎靈台照片為數位化照片等情狀,應認系爭豎靈台照片係在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之後所拍攝完成。

⑶雖被告辯稱:證人○○○之無為影像有限公司係100 年

8 月始成立,根本無從為權利讓渡,且○○公司所提

101 年1 月16日之著作權歸屬聲明書、102 年7 月24日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中,就權利讓渡人、讓渡之標的、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屬不明,質疑本件是否合法告訴云云。然細觀○○公司所出具之101 年1 月16日著作權歸屬聲明書,其內容僅記載「…立聲明書人保證絕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且聲明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等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爭議…」,以及○○公司所出具102 年7 月24日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書,其內容亦僅提及「…甲方(按即○○○)聲明及確認為乙方公司(按即○○公司)完成之各項著作(包括但不限於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於著作完成時,乙方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情可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3 頁 、原審卷一第

154 頁),上開著作權歸屬聲明書、著作權歸屬約定書僅係針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表示聲明之意,並非指立約人欲以該101 年1 月16日之著作權歸屬聲明書及102 年

7 月24日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作為移轉著作財產權之表示,故縱然該101 年1 月16日之著作權歸屬聲明書、102年7 月24日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書有內容有所矛盾,亦無礙○○公司聘請證人○○○拍攝系爭花山及豎靈台照片時,即已取得該二幀照片著作人地位之事實。至被告又辯以:證人○○○在電話中未曾表示有口頭讓渡,以及證人○○○留存影像原始檔RAW 檔,認證人○○○主觀上並無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意云云。然查,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前開證述,並就當初授權與○○公司之契機、照片之用途、何以替○○公司轉換照片格式檔案等細節均詳細陳述,況佐以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辯護人當時並未告知有錄音,但伊猜當時應該有被錄音,但伊並不會因為錄音而影響其作證內容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5 頁及其反面),觀諸被告辯護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證人○○○除於電話中對辯護人表示出庭很麻煩、不方便告知、與伊無涉,並質疑辯護人之立場,以及表示一切以「白紙黑字」為主等語外(參原審卷一第122 至

126 頁),證人○○○並無多做其他表示,兩相比較之下,認應以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復觀諸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公司的需求是印刷用途,所以伊會將RAW 檔轉成高階的TIFF檔,讓○○公司可以印刷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8頁)可知,雖證人○○○保有照片之影像原始檔,然其與○○公司既已約定○○公司為該等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且因應○○公司之用途需求將該等照片之檔案格式轉換成○○公司印刷所需之TIFF檔,縱使證人○○○保有該等照片原始檔,但此亦僅係○○公司與證人○○○彼此間「是否交付照片影像原始檔」之問題,尚難遽以認定證人○○○主觀上無約定○○公司為著作人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⑷查告訴人公司稱系爭三寶架照片乃95年12月30日由該公

司不詳員工,在先前○○○○之總公司所拍攝等語(參桃檢卷第41頁),業據提出系爭三寶架照片之影像原始檔為據(參桃檢卷第66頁),復徵諸告訴人公司持有影像原始檔之情狀,應認其主張尚屬可採。按上開照片拍攝完成日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11條(本條係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系爭三寶架照片既由告訴人公司員工於職務上拍攝完成,縱使告訴人公司未與該員工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依第2 項規定,其著作財產權除另有約定外,亦歸告訴人公司享有;而徵諸告訴人公司持有照片原始圖檔及告訴人公司方為有利用該照片需求之人等情狀,衡情告訴人公司應不致與員工特別約定該照片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員工。從而,應認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三寶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⑸綜上,告訴人公司就系爭照片均享有著作財產權,是其提起本件告訴,乃為合法。

⒉系爭照片有創作性,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內外實務上就有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乃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⑵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花山及豎靈架照片之

場景是特別搭設,且從圖片分析來看,這樣的圖片必須要特別架設燈具打燈等語(參桃檢卷第22頁),於原審中亦證稱:○○公司主要是要拍靈堂的陳設,靈堂都是特別搭設出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並酌以證人○○○當時是採用手動曝光等情,有卷附上開照片之原始檔案資料2 紙在卷可資佐證(參桃檢卷第25、26頁),足認證人○○○確因上開照片係供作告訴人公司銷售型錄使用,並考量該等照片之表達主題係為凸顯靈堂擺設,而對於場景拍照之光線、曝光時間有特別之要求,並非隨意拍攝,是證人○○○就靈堂之擺設、空間構圖、光線之明暗已有所選擇或調整,並藉此凸顯上開照片所欲展現之意涵,實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故系爭花山及豎靈架照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堪以認定。

⑶至於系爭三寶架照片,至少照片中所示之三寶架,亦經

特別擺設,揆諸前述最起碼創作之創作性門檻,應認系爭三寶架仍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被告於「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撰文並引用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有著作權法第52條之適用: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當維護某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福祉,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以著作權法第52條而言,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而人民發表之言論涉及評論時,往往不可避免有引用受評論之他人著作之必要,此時,若仍賦予著作權絕對之權利,可以預見著作權人將只同意或授權錦上添花之評論者利用其著作,而對負面評論者拒絕同意或授權,如此一來,不啻給予著作權人得假著作權之名行操控言論市場及阻礙資訊透明流通之實,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評論者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

⑵依上開規定意旨,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

合:①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②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③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要件。查被告係於「禮儀師聯營網」部落格撰文時引用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有該等文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40 頁 );被告先於「禮儀師/殯葬是好行業嗎?」一文中,提及「大集團用來提供給老契約客戶的舊式豎靈台,就如同坊間已被淘汰使用的三層架供桌」時,引用系爭三寶架照片,之後謂「這是坊間使用最普通的豎靈台,還加客廳圍布幔,收取的總費用只有集團六折」,並張貼其豎靈台照片;被告復於「奠禮99/10/11低總價超越集團三十萬等級」一文中,先張貼自己的花山照片,再於提及「順便把某集團二十四萬契約的花山貼上來給大家比較一下,到底有多高級呢???你還認為大大集團最好嗎???別忘了我這場總價只有集團收費二分之一的價格」時,引用系爭花山照片;後文另於謂「這是某集團的靈台很好看。但是非常笨重,設計時都不顧慮一下物流兄弟的搬運負擔」時,引用系爭豎靈台照片。揆諸上述,可知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乃在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與被告產品進行比較,評論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或性價比低,或有其他缺點;又被告於批評告訴人公司產品時引用系爭照片,方能使閱聽者具體了解各該產品內容以形成自己之判斷,難謂非無引用系爭照片之必要;而系爭照片前已為告訴人公司重製於其產品目錄上(參北檢他字卷第7 至31頁),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無訛。從而,被告係為評論之必要,而引用已公開發表之系爭照片,堪可認定。

⑶至於被告上開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在合理範圍內?

其審酌標準在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已有明文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4 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⑷以被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

①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②前已有論,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乃在將告訴人

公司之產品與被告產品進行比較,評論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或性價比低,或有其他缺點,以彰顯自家產品之優勢,吸引消費者,就被告經營之禮儀師業務,與告訴人公司有市場競爭關係而言,固難謂非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然此種為評比他人與自己之產品或服務而衍生之著作利用行為,就促進消費資訊透明及流通之角度而言,實有社會公共利益存在,縱使相關消費資訊來自市場競爭者,只要未踏踩刑法誹謗罪之不法紅線,即難謂其無增進消費者知的權利之社會公共利益,至於其評論是否有理、是否因被告為利害關係人而有所偏頗,當由消費者於言論自由市場採集各色資訊後自由判斷,要不得僅因評論者兼具市場競爭者身分,言論背後隱含商業動機,即一律壓縮合理使用空間,讓著作權人得藉由著作權之行使,而來自競爭者之批評於言論市場上消失。承上,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方式,係「轉變的(transforma tive )」,而非「替代的(substitutive)」,換言之,被告並非剽竊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誤導消費者以為系爭照片所示之產品為被告提供,相反地,其明確表示系爭照片所示產品為「某大集團」提供,並批評其性價比或缺點,而屬「轉變性的」利用系爭著作提供一己之評論。

⑸以著作之性質而言:

被告利用之系爭照片就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在將產品影像呈現給消費者,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是以,就系爭照片性質而言,應屬與商品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脫離該商品,其價值並不高。

⑹以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以觀,被告固係利用系爭照片之全部,但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閱聽人得以知悉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外觀、內容,自無可能僅利用照片之一部,換言之,此種利用方式乃為評論之需求而不得不然,是以,縱使被告利用系爭照片之全部,其仍未逸脫評論目的所需之範疇。

⑺以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照片結果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雖被告於網路部落格引用系爭照片批評告訴人公司產品,難謂對告訴人公司營業之潛在利益無負面影響,惟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所關心的,乃是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換言之,在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結果,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要非「被告之評論結果對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之影響」。查系爭照片係告訴人公司為製作目錄供消費者了解產品內容而請人拍攝,屬與商品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若脫離該等商品,其本身之價值並不高,已如前述,又被告之利用目的在評論產品,亦非在替代性地剽竊系爭著作,是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結果對系爭照片本身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實微乎其微,況公訴人或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後,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因此認為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受有任何影響。

⑻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及被告引用系爭照片,

雖未明示出處為告訴人公司,但核係為避免直接點名批評之舉,實際上已表示系爭照片所示者為某集團產品,無致閱聽人誤認係被告產品之虞等情狀後,認為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系爭照片,係為評論之必要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未逾合理範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自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92條規定之違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合理使用規定有間或逾越必要範圍而構成不法,參酌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其所謂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對象,應以社會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得以認知行為人係指述某特定對象,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得以在日常生活中得以分辨或限縮至某特定對象之程度;否則大眾既無法分辨、得知言論所指述之對象,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名譽受損可言。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則對於誹謗罪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而在判斷某項評論是否適當,並非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適當,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合先敘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供述、「禮儀師聯營網」文章網頁列印資料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8 月28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897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備查簿、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各1 份為主要論據。經查,細觀被告所撰寫之「為誰辛苦」一文(參原審卷第41至42頁)其內容雖提及:「無常,是禮儀工作能得到的體驗之一」、「如果一個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卻沒有員工領過退休金,您相信嗎?一個原因是公司太年輕?二十餘年了,另一個真實的原因,就是設下層層關卡不讓領,時間到,請自己識相滾吧」等詞,然自文章標題到文章內容,均未提及「○○公司」之相關字詞,亦未指明係殯葬業,且觀諸該文章其他敘述內容,被告尚提及「許多財團只求獲利向前衝,可是就區區幾十萬的退休金,會為了給不給員工而斤斤計較」、「一切和薪給有關的文件都要保留好,一張紙/ 公司公告文件/ 影印存檔,新舊制交替時,可以為自己多爭取數十萬元。」、「現在已多數是勞退新制,以前的這個怪現象會消失,只是在新舊交替的時候,還是會有些案例出現」等語,足認被告發表該文章確係就勞退新舊制而衍生之社會現況發表其個人主觀感受,是被告該等文章客觀上是否係指射○○公司,實有疑義。雖公訴人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具函文,認○○公司係唯一上市(櫃)之殯葬業者,認被告所指即是○○公司,而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然被告僅於文中提及「如果一個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並未指名殯葬業,另雖被告文章下方有網友回應「龍頭公司會這樣嗎?如果他們會這樣,那也太欺負人了吧,祝您一切順心」等字樣,然此亦非被告之發文,況被告於該網友發言之下方亦回應「哈哈哈,我是不會點名那一個公司的,只談案例教育,不說是非短長」,是從被告之回應內容,被告亦無表示所談案例即係指告訴人公司,況且,目前數值達數百億的上市櫃公司,比比皆是,實難僅以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文章內容,遽認被告所指摘批評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公司。至公訴人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備查簿、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臨櫃列印)等資料,僅係告訴人公司發給員工退休金之相關證明,尚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於網路發表「為誰辛苦」一文,文中僅係被告

抒發其個人主觀感受,其文章所指之「無常,是禮儀工作能得到的體驗之一」、「如果一個市值數百億的上市公司,卻沒有員工領過退休金,您相信嗎?一個原因是公司太年輕?二十餘年了,另一個真實的原因,就是設下層層關卡不讓領,時間到,請自己識相滾吧」,網友回應「龍頭公司」等詞,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實有可疑,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認被告利用系爭花山照

片部分,不構成合理使用,而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復認告訴人公司不能證明其就系爭豎靈台及三寶架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論述,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至於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豎靈台及三寶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固為可採,但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另原審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