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林嘉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幸紹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101年度偵字第436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幸紹文、陳宥伍分別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設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彰雲營業處之業務○○及業務人員,負責向KTV 、PUB 等營業場所推銷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並為故障維修及灌製新歌等工作,其等均為美華公司之受雇人。李平和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先透過○○○介紹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為處理轉讓○○○前於同年2 月4 日申請設立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下稱寶徠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嗣於同年5 月1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並自任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並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業。李平和再於98年3 月某日,請託○○○一同前往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與幸紹文洽談承租電腦伴唱機之事,李平和並攜帶其自市場上購得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出產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1 臺,向幸紹文表示欲循之前美華公司與弘音公司合作之模式(即弘音公司委託美華公司生產製造MDS-219 電腦伴唱機,並以排線插接MDS-219 電腦伴唱機與美華公司生產製造之K-320 電腦伴唱機,即可點選播放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由其向美華公司承租伴唱機與其所有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串連後一併出租予店家以營利,惟因李平和無力支付承租押金,幸紹文乃告以其無決定權而請李平和自行與總公司商談,但幸紹文為穩定美華公司之客源,明知美華公司於93年7 月31日即與弘音公司終止互向他方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合作關係,且未確認李平和所有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均已取得合法授權,即逕自同意向承租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之店家推銷寶徠企業社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藉此合作模式以增加美華公司及寶徠企業社之市佔率及營業額,嗣並指示美華公司業務陳宥伍利用其前往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各店家檢修電腦伴唱機或灌錄新歌之機會,向各該店家推銷寶徠企業社之電腦伴唱機,並於各該店家同意承租時聯絡李平和進行簽約及裝機工作。○○○於98年12月17日起,在雲林縣○○鎮○○路○巷○號經營○○PUB ,曾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4,
500 元之價格向瑞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各1 臺(斯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因成本考量及瑞影公司服務態度不佳而將瑞影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退租,其後該PUB 之客人向○○○抱怨美華公司之歌曲較舊,經○○○向幸紹文反應上情後,幸紹文則向○○○表示寶徠企業社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新歌較多,可以考慮承租以解決美華公司新歌數量不足之問題,陳宥伍亦依幸紹文之指示,於其至○○PUB 服務時,向○○○表示寶徠企業社的電腦伴唱機新歌較多,且租金僅需2,500 元,若一併承租,租金只需支付7,000 元,經○○○應允後,陳宥伍即聯絡幸紹文、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至「○○PUB 」簽約,而由○○○分別與美華公司、李平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李平和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首歌曲及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8所示之48首歌曲,分別係瑞影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未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李平和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4 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自不詳網站下載前開音樂、視聽著作,並重製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內,再於99年4 月5 日攜帶灌錄前開音樂、視聽著作及其他寶徠企業社有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外接式硬碟1 臺,至○○PUB準備插接至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上。幸紹文及陳宥伍因美華公司政策宣導而知悉使用外接式硬碟存取點播歌曲之方式即為使用非法重製或盜版歌曲之行為,詎其等見李平和所提出1 臺外觀毫無標示之外接式硬碟欲與美華公司之K-320 電腦伴唱機串連,竟未質疑李平和提出之外接式硬碟內歌曲之合法性,且主觀上得預見李平和提供之外接式硬碟可能灌錄未經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授權或同意出租之音樂、視聽著作,竟共同基於縱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平和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宥伍先將K-320 電腦伴唱機背板之外插式硬碟之插槽移除後將SATA轉接線勾出,再由李平和將SATA轉接線插接在其外接式硬碟上,供前往○○PUB 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9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再於臺中友人住處或寶徠企業社內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並持該硬碟至○○PUB 更換其原來交付之外接式硬碟,供前往○○PUB 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 年10 月6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揭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李平和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及其內存有李平和提供之新歌快報17 張 (均雙面)之點歌本1 本,而循線查悉上情(李平和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揚聲公司訴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90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及同案被告李平和涉嫌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0所示50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告訴人揚聲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48首視聽著作提起告訴,故原審就本案關於告訴人揚聲公司遭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僅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48首視聽著作為審理範圍(附表二編號49、50部分經原審法院退併辦,之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2703號對於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及同案被告李平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院第二審就附表二部分以編號1 至48所示之48首視聽著作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6 至277 頁),且該供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年10月6 日警詢時之陳述、李平和98年11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於警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本院審酌○○○、李平和、○○○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李平和、○○○、○○○上開警詢時、○○○於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㈠)。查○○○99年10月7 日、11月8 日、100 年1 月10日、17日、
4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李平和99年2月24日、102 年6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0頁、
10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一第170 頁至第177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對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本院審酌○○○、李平和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且○○○、李平和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引用○○○、李平和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李平和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均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代理人○○○100 年1 月
10 日 、1 月17日、4 月15日、5 月3 日、29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告訴代理人○○○100 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48頁、第64頁、第79頁、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對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狀舉證釋明之,而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3 規定,難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犯罪所憑之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查○○○101 年4 月23日、
6 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100 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李平和100 年1 月17日、8 月17日、9 月9 日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7 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22
8 頁至第232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原審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六、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絕(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 條至第189 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100 年8 月19日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頁),雖然檢察官有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命簽名具結,惟遍查全卷並無○○○之證人結文可資參酌,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此一證述筆錄未經法定具結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
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即瑞影公司之代表人許朝貴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代表人許朝貴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上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八、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提出之李平和於與○○○之談話錄音光碟(附於原審卷三第146 頁),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其等談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6 至18
4 頁),而證人李平和、○○○亦到庭證明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則李平和、○○○斯時確有如勘驗筆錄所載之陳述,自可認定。又李平和、○○○於勘驗筆錄所載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提出此一證據,係欲用以證明李平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有所不實,核其性質係屬彈劾證據,揆之前開說明,該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九、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從而,以文書內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文書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平和出具之聲明書、○○○、○○○出具之陳述書及○○○出具之聲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61頁、第86頁至第88頁、10
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203 頁),對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而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傳聞法則之要求,本院自不得以前開文書作為認定各該文書所載內容真實性之證據,然因出具前開文書之李平和、○○○、○○○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詳加確認其等出具前開文書之內容,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因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而有影響;惟○○○出具聲明書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須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
101 年3 月2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至第297 頁),檢察官雖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之證據,惟前開報告係告訴人瑞影公司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參照),核與上開鑑定之規定不符,故前開報告書自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稱之鑑定報告,自不符同法第159 條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且事關個案,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4 之適用,復經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及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查無特別可信其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無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除上開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幸紹文固坦承其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
負責推廣電腦伴唱機出租、維修、灌錄新歌等業務,且明知被告美華公司於92年5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曾與弘音公司以排線互相串連之方式串連弘音公司之MDS-21
9 及被告美華公司之K-320 電腦伴唱機共同推廣伴唱機業務,於98年3 月間某日,李平和透過○○○介紹,欲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並表示欲與其所有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串連後出租予店家,惟因李平和未能提供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押金而不敢貿然答應,李平和見此另委託其代向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店家代為推銷;於99年4 月5 日前某日,被告幸紹文至○○PUB 喝酒,與負責人○○○聊天時提及李平和可以提供其他公司的新歌,並將李平和之名片拿給○○○,由其等自行接洽;再於同年4 月5 日與○○○簽訂租賃被告美華公司之K-320 電腦伴唱機1 臺之合約,並於李平和赴○○PUB 裝機時前往查看,確保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未遭損壞,事後○○PUB 負責人○○○將被告美華公司之租金每月4,500 元連同寶徠企業社之租金每月2,500 元一併交予被告美華公司,再由其將寶徠企業社之租金交予李平和等情,惟辯稱:李平和帶MDS-219 電腦伴唱機要我代為推銷,因為公司規定不能這麼做,我就回絕他,後來我跟○○○聊天時,○○○說美華公司伴唱機的歌曲不夠想換機子,我出於好意跟○○○提到寶徠企業社,並把李平和的電話給他,由他們自己聯繫,並無與李平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另被告陳宥伍固坦承其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之業務人員,負責簡易故障排除、灌錄新歌等業務,有至○○PUB 安裝主機,且代收寶徠企業社的租金後連同被告美華公司租金一併交給公司,由李平和與被告美華公司結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跟李平和去○○PUB 裝機,是硬碟裝上去之後才接手的云云。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幸紹文為業務○○,但學歷只有國中畢業,負責的業務僅有推廣業務及簡單的故障維修,並不了解自網路下載歌曲之程序,另就出租部分,是否向寶徠企業社承租外接式硬碟,端視○○PUB 負責人○○○個人之決定,縱使加裝外接式硬碟,對美華公司並無損失,故被告幸紹文並未反對○○○另行承租外接式硬碟之決定;另被告陳宥伍是在○○PUB負責人○○○向李平和承租外接式硬碟後才接手負責○○PU
B 的維修、收款等事宜,對於李平和重製、出租外接式硬碟等情毫不知情,所為代收寶徠企業社之款項也係好意幫忙,況且本案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而言均無獲利,檢察官起訴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李平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於法無據,應為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美華公司由代表人林嘉愷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被告美華公司辯護人辯稱:這是寶徠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個人行為,與被告美華公司無涉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幸紹文自90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5 日
至92年3 月3 日、92年7 月17日至97年6 月2 日、98年4 月10日至99年1 月18日等期間,被告陳宥伍自98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4 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美華公司,此有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
9 頁、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7 頁反面)。且被告幸紹文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之○○,負責向KTV 店、PUB等店家推廣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維修電腦伴唱機及灌錄新歌服務,而被告陳宥伍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之業務人員,負責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及灌錄新歌等情,業據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均屬被告美華公司之受雇人乙節,可以認定。又弘音公司為推廣電腦伴唱機業務,而於92年5 月5 日與被告美華公司協議互向對方承租電腦伴唱機,弘音公司並委託被告美華公司生產製造MDS-219 電腦伴唱機,與被告美華公司之K-320 電腦伴唱機以排線串連,即可點選播放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雙方對於電腦伴唱機各自保有所有權,他方僅得對市場租賃,不得銷售、買斷,嗣於93年7 月31日終止合作之事實,有告訴人瑞影公司102年1 月29日陳報之硬碟型號、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至第338 頁),核與被告幸紹文、林嘉愷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原審卷二第15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歌曲,係分別由原著作人○○○(「
愛阮愛一半」)、○○○(「切心」)、○○○(「三世香」)、○○○(筆名○○○)(「回家門」)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再由○○○專屬授權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嗣由乾坤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
4 件、乾坤公司授權證明書4 紙等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歌曲,係由原著作人○○○(筆名○○)(「愛情像被單」)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豪記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
173 頁至第175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歌曲,係由原著作人○○○(「紅樓夢」)移轉著作財產權予新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音樂公司),再由新音樂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之詞曲著作權轉讓書、新音樂公司之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82 頁、第
183 頁);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歌曲,係分別由原著作人○○○(筆名○○)(「望天」)、○○○(「吃緊弄破碗」)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豪記公司,再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嗣由上豪公司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豪記公司之授權證明書2 紙、上豪公司授權證明書2 紙等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09 頁至第216 頁);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蝶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9至44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分別將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等情,此有愛貝克思公司、海蝶公司、華研公司、豐華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美華公司、幸紹文、陳宥伍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37頁、原審卷四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因美髮生意不佳而興起轉換行業之念頭,進而向曾至
其店內消費剪髮之○○○○有限公司負責人○○○請益後決定成立行號經營電腦伴唱機出租,並於98年1 月20日與○○○○洽談以每月5,000 元向○○○○承租雲林縣○○鎮○○路○號做為營業據點,嗣○○○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後交予○○○,而由○○○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寶徠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經雲林縣政府於98年2 月4 日審核後准予設立,詎料2 、
3 個星期後,○○○考量自身專業背景不足,需耗費大量心力從頭學起,遂決定重回自己熟悉的美髮業,並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解除租賃契約後前往苗票市開美髮店,且請託○○○留意接手經營之人選,其後,○○○因○○○介紹而認識有興趣經營電腦伴唱機出租行業之李平和,而告以○○○欲轉讓寶徠企業社,李平和有意願接手經營,○○○則聯繫○○○告以前情,○○○同意無償轉讓予李平和,並委託○○○代為處理,○○○則委託記帳士○○○代為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3 月25日准予變更,另於同年4 月間,李平和欲變更營業地址,而央請○○○介紹據點,○○○遂向友人○○○承租雲林縣○○鄉○○村○○路○○號,並口頭約定每月租金3,000 元後委託其員工○○○代為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5 月1 日核准變更,李平和則按月交付租金3,000 元託○○○轉交予○○○,惟○○○持續收取3 、4 個月的租金後,向○○○表示李平和未再交付租金託其轉交,○○○則請○○○轉告李平和將租屋處內之物品搬走,並於隔1 、2 個月自○○○處將上開租屋處之鑰匙收回等情,業據證人○○○、○○○、○○○○、○○○、○○○、○○○、○○○及李平和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3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50 頁),並有寶徠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寶徠企業社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合約書、○○○○有限公司○○○名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6 頁、第252 頁至第276 頁、原審卷六第81頁至第83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轉讓寶徠企業社予李平和之事宜,係其等在其前揭公司內洽談,斯時並不認識李平和,迄李平和欲向○○○租房子時才認識李平和,然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李平和,寶徠企業社之設立及轉讓都是委託○○○辦理,我以為是轉給○○○,來開庭看到變更資料才知道轉讓給李平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可見○○○根本未與李平和接觸,況○○○入行未久即改變心意,可見其在此業界之人脈尚淺,對於同行認識非多,豈會如此輕易得知李平和欲經營伴唱機出租行業,進而主動連繫與之洽談轉讓事宜,且○○○斯時既北上苗栗開美髮店,足見已無意涉足此行業,名下留有寶徠企業社對其而言並無實益,故其請託○○○留意有意接手經營寶徠企業社之人選,亦與常情相符,而○○○見同行○○○介紹欲經營伴唱機出租行業之李平和,基於好意而對李平和透露○○○之寶徠企業社欲轉手乙事,亦符事理,再者,○○○固證述其與李平和不熟,但由其對於變更寶徠企業社負責人、所在地、向○○○承租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及代付3 個月租金等一連串行為觀之,○○○對於一個不熟悉之人所提供之協助已超出一般人之想像,綜上足認○○○此部分證述應係知悉李平和經營之寶徠企業社涉犯多起著作權法案件而擔心殃及自身而為不實之證述,自不足採憑。另李平和所經營之寶徠企業社係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並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營業項目,亦據李平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7 頁反面),由上可認,李平和於98年3月24 日 前先透過○○○介紹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為接洽處理受讓○○○前於同年2 月4 日申請設立之寶徠企業社而自任負責人,並以出租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及不定期提供承租伴唱機客戶免費補充新歌為主要營業內容等事實。
⒋李平和於98年3 月某日,與○○○閒聊談及○○○工作內容
係向電腦伴唱機公司出租電腦伴唱機後再轉租予PUB 、KTV、小吃部等店家供消費客人點選歌唱(俗稱機臺主),而李平和因常至KTV 等酒店出入而認識不少店家,故想從事此行業,遂請託○○○介紹出租電腦伴唱之公司,○○○即於98年3 月間某日,偕同李平和前往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與○○即被告幸紹文洽談承租電腦伴唱機之事,李平和並攜帶其自市場上購得弘音公司出產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1 臺,表示欲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K-320 電腦伴唱機與其所有之MDS-219 伴唱機串連後一併出租予店家以營利,惟被告幸紹文礙於李平和無法支付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押金而告以需自行與公司高層洽談,○○○遂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李平和一同北上找被告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詢問可否免予押金而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李平和,林嘉愷表示承租機臺之數量不多即可免收押金,並打電話指示被告幸紹文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實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嘉愷、幸紹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6頁),由此可認,李平和為免押金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在○○○分別介紹之下認識被告幸紹文、林嘉愷,且李平和與被告幸紹文接洽時,有攜帶MDS-219 電腦伴唱機1臺表示欲藉串連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以營利等事實。⒌○○○自98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7 月某日之期間,在雲林
縣○○鎮○○路○巷○號經營○○PUB ,於99年4 月5 日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所介紹之寶徠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簽立外接式硬碟租賃合約,同日亦與代表被告美華公司之被告幸紹文簽立電腦伴唱機合約,租金分別為2,500 元、4,500 元,租金繳交方式係將7,000 元交予被告陳宥伍或被告美華公司之員工,再由李平和自行向被告幸紹文請款,李平和並提供新歌快報歌單(存放在扣案之點歌本內)予○○○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平和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38 頁至第233 頁、原審卷二第124 頁至第12
7 頁、原審卷三第78頁至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330 頁至第331 頁),並有被告幸紹文以被告美華公司名義與○○PUB 負責人○○○簽立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
0 年4 月4 日止)、李平和以寶徠企業社與○○PUB 負責人○○○簽立之硬碟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5 日起至
100 年4 月4 日止)、被告美華公司提出之○○PUB 繳款單
4 紙、證人李平和提出之99年8 月、9 月免用統一發票2 紙(其上載明○○PUB )及李平和提供之新歌快報17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正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66 頁、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原審卷七第255 頁至第271 頁反面),及被告美華公司所有出租、置於○○PUB 內之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李平和所有出租、置於○○PUB 內之之外接式硬碟1 臺及點歌本1 本(其內新歌快報17張為李平和提供);又李平和所有出租、置放於○○PUB 店內之外接式硬碟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且能透過連接被告美華公司出租予○○PUB 負責人○○○之K-320 電腦伴唱機播放,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新歌快報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57頁至第76頁、原審卷五第39頁至第159 頁、第290 頁正反面、第340 頁至第35
6 頁、原審卷七第255 頁至第271 頁反面);另扣案之點歌本外觀貼有「吧台專用」及「請勿拿出吧台」的字樣,是人為手工寫在白紙上後張貼在歌本上,歌本下方烙印金色文字寫著「金嗓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打開內頁後,前面資料夾共17張,每張分別有2 面A4紙張,A4紙張有紅色、綠色或白色,上面表頭部分,載明「DV、數字、新歌快報」以及頁碼,表頭下面就是有編號、曲名、演唱人的歌單,第18張以下的資料夾,每張分別有2 面A4紙,A4紙張為白色,邊框為綠色或粉紅色,表頭寫「點歌目錄」,裡面是有編號、歌名、演唱者的歌單,頁尾部分標示有序號,綠色邊框的紙張共有32張,粉紅色邊框的紙張共有11張,邊框上均有「Dong Lii
n 」字樣,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及扣案歌本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⒍被告幸紹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與李平和第1 次見面
時,他就拜託我幫他推銷MDS-219 電腦伴唱機,但我以公司本身就有出伴唱機而予以回絕,後來與○○○喝酒聊天時,○○○提到之前曾經跟瑞影公司承租伴唱機,後來退掉只有租美華公司伴唱機,但美華公司的歌曲數比較少,因為李平和有跟我提過他有跟瑞影買歌,歌曲較多,所以我就把李平和的電話給○○○,由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68頁、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30頁、第16
0 頁至第161 頁、第249 頁、原審卷一第66頁、第67頁),惟辯稱:公司規定不能這麼做,我只是出於好意,在○○○提到歌曲不夠時跟他說有一家寶徠企業社在代理弘音公司的電腦伴唱機,○○○說想要認識,我就把李平和的電話給他,讓他們自己聯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頁);被告陳宥伍則辯稱:○○PUB 承租外接式硬碟後我才去○○PUB 服務,且不認識李平和,怎麼可能幫忙推銷,是○○○把我跟幸紹文搞錯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34 頁),惟據同案被告李平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美華公司之前曾經與弘音公司合作過,所以在98年時帶MDS-219 電腦伴唱機去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拜訪被告幸紹文,拜託被告幸紹文跟承租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的店家服務時幫我推銷,後來被告幸紹文可能有交代給被告陳宥伍,之後被告陳宥伍找我去○○PUB ,我跟○○PUB 負責人○○○見面2 次,第1 次是跟他談加裝外接式硬碟,第2 次見面就是簽約,並當場安裝外接式硬碟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反面至第375 頁、原審卷二第
103 頁、原審卷二第329 頁至第33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宥伍介紹我去○○PUB 跟○○○簽約,第1 次跟○○○接洽是彼此認識,那天有帶歌本去給他看,他說可以了之後,第2 次去才帶外接式硬碟及合約書過去簽約並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另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8年12月17日起在○○經營○○PUB ,100 年7 月後因為生意不好及涉及著作權法問題就結束營業。一開始是用美華公司的伴唱機,但因為歌曲較舊,所以又另外租了弘音公司的伴唱機,同時租2 家公司的伴唱機租金1 個月要1 萬多元,因為弘音公司在月初就要收錢,且服務不好,就不續租弘音公司的伴唱機,之後美華公司的業務即被告陳宥伍有帶外接式硬碟來跟我推銷,說裡面有新歌,只要伴唱機及硬碟一起承租,1 個月租金只有7,000元,被告陳宥伍有說○○一些小吃部或卡拉OK都在用,我想說那麼多人用應該沒問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經營○○PUB 時,有承租美華公司、瑞影公司的電腦伴唱機,租金分別是4,500 元、8,000 元,都曾經退租過,美華公司部分好像退過1 、2 次,後來因為客人說要唱美華公司歌曲才又續租,時間不記得了,那時候沒有簽合約,一直到99年4 月5 日才簽合約,是被告幸紹文代表美華公司簽約的,1 個月租金一樣是4,500 元,被告陳宥伍跟我說有外接式硬碟,並在99年5 月5 日那天帶寶徠企業社的負責人李平和過來簽約,順便安裝外接式硬碟,1 個月租金是2,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可知○○○在成本及服務雙重考量之下,不再向瑞影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然而流行音樂日新月異,唱片公司不時推陳出新,發行新專輯,一般消費客人除點唱較舊的歌曲外,亦會想要點唱新推出之歌曲,但因被告美華公司的歌曲較舊,倘不符合消費者喜好,連帶影響消費者上門消費之意願,被告幸紹文既知○○○之顧慮,且因身為部門主管,承擔彰雲營業處之業績壓力,面對李平和之提議自然順勢而為,互謀其利,亦符常情,況且依被告林嘉愷所供承被告美華公司政策與弘音公司終止合作後即禁止與其他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串連乙節(見原審卷五第327 頁至第328 頁),被告幸紹文在92年7 月17日至97年6 月2 日、98年4 月10日至99年1 月18日等期間,均任職於被告美華公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倘非為爭取客戶繼續承租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被告幸紹文何以須違反公司政策將與其無深交且有競爭關係之李平和介紹予○○○認識,足見其明知李平和所有之MDS-21
9 電腦伴唱機無法獨立播放,必須透過被告美華公司之K-32
0 電腦伴唱機才能點選演唱MDS-219 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李平和不可能搶走○○PUB 這個客戶,也毋庸擔心○○○退租另與瑞影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而得以藉此方式保住客戶。由此可認,被告幸紹文在與李平和初次見面時,已允諾協助在店家有提出歌曲太舊或歌曲數不足等抱怨時,向店家推銷寶徠企業社之MDS-219 電腦伴唱機,而李平和係透過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之居間介紹、聯繫,方與○○PUB 負責人○○○見面洽談承租李平和提供之伴唱機等事實甚明,被告幸紹文前揭辯稱,顯不足採。又被告陳宥伍既係被告幸紹文之下屬,故其承被告幸紹文指示向○○○表示可向寶徠企業社承租電腦伴唱機,亦符經驗法則,且被告陳宥伍於98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4 日止,主要負責業務即為至客戶端維修機臺、灌錄歌曲等,接觸客戶自然比其上司即被告幸紹文頻繁,況被告陳宥伍身高160 公分、體重74公斤(見原審卷六第189 頁),與身高170 公分、體重74公斤之被告幸紹文(見原審卷六第189 頁)相較,身形明顯不同,○○○自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陳宥伍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固於偵查中初證述:陳宥伍有帶扣案之外接
式硬碟推銷,說裡面有新歌,後來陳宥伍跟我推銷1 、2 次後,就帶李平和過來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39 頁),嗣又改稱:陳宥伍跟我說有外接式硬碟,還說是合法的,安裝後3 、4 天或1 個禮拜,陳宥伍就帶李平和來跟我簽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28 頁),就被告陳宥伍究係單純告知有外接式硬碟即同意承租,抑或有交付外接式硬碟供其試用滿意而決定承租等節,證述已有不一,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在99年4 月5 日安裝外接式硬碟明確,是其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衡以○○○租用電腦伴唱機僅係為了吸引消費者,故其關注的重點應係在攸關其來客消費數量之歌曲數、歌曲新舊與否、歌手名氣及電腦伴唱機故障率低等節,而與一般購買電子產品時關注產品機型、性能及保固等消費習慣有所不同,自無需檢視伴唱機之必要,況且○○○係因被告美華公司提供之歌曲較舊,故只須確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介紹之寶徠企業社提供之歌曲較新即可,另由證人李平和前開證述可知,其在與○○PUB 負責人○○○簽約前,僅攜帶歌本給證人○○○檢視歌曲是否符合其需求,而扣案外接式硬碟係於99年4 月5 日當日安裝乙節甚明,核與被告幸紹文坦承李平和在初次見面時係帶MDS-219 電腦伴唱機,而99 年4月5 日那天是看到外接式硬碟等語大致相符,基此,堪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至遲應係在99年4 月5 日與李平和見面當日才看到李平和欲出租予○○○之外接式硬碟無訛。證人○○○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錯誤而為之證述,自不足採。
⒏被告林嘉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美華公司K-320 電腦伴唱機
原本是使用IDE 硬碟,後來IDE 硬碟被SATA硬碟取代後,市面上已經買不到IDE 硬碟,所以加裝了IDE 轉SATA的介面卡,差別就在於讀取的方式不同,機器本身是大同小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嗣命被告林嘉愷提出其前述所稱K-
320 電腦伴唱機新、舊款各1 臺(分別為編號1 、2 ),並由鑑定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技術部○○○○○就編號1 、2之電腦伴唱機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編號3 )之外觀、機臺編號與廠牌、內部構造,以及扣案之外接式硬碟之外觀、產品識別資訊等事項當庭鑑定後,業據證人○○○證稱:編號
1 、2 、3 電腦伴唱機前面板外觀一致,僅編號3 電腦伴唱機前面板有「有SATA硬碟轉板」貼紙,背板連接PIN 部分,編號1 、2 電腦伴唱機均屬於大的連接PIN ,均約7.4 公分長,編號3 電腦伴唱機的連接PIN 較小,約4 公分長,其他輸出孔的位置及標示3 臺電腦伴唱機均相同,編號1 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N 完整未被移除,編號2 、3 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N 遭移除,並有SATA硬碟連接線自內部拉出,其中
1 條是資料線,另1 條則為電源線,明顯可判定是要接SATA硬碟。依序拆開3 臺電腦伴唱機後,編號1 電腦伴唱機內建
IDE 硬碟1 顆及光碟機1 臺,IDE 硬碟廠牌為Seagate ,容量400GB ,製造Date Code 碼是06291 ,代表是2005年出廠;編號2 電腦伴唱機內建IDE 硬碟1 顆及光碟機1 臺,IDE硬碟廠牌為Seagate ,容量400GB ,製造Date Code 碼是06
035 ,出廠年份約在2005年,編號3 電腦伴唱機內建IDE 硬碟1 顆及光碟機1 臺,IDE 硬碟廠牌為Seagate ,容量400G
B ,製造Date Code 碼是06207 ,出廠年份也是2005年,編號2 、3 電腦伴唱機內均有SATA連接線連接在介面板上,該片介面卡另一邊接在內建IDE 硬碟上,由介面卡分別連接ID
E 硬碟及SATA轉接線可判定介面卡為STAT轉接板,唯一差別在於編號2 之SATA轉接板比編號3 多了一組晶片及SATA連接座,故編號2 電腦伴唱機可以連接2 顆SATA硬碟,編號3 電腦伴唱機只可連1 顆SATA硬碟。扣案外接式硬碟是Seagate廠牌的硬碟,硬碟上有Date Code11021,這是指硬碟是在2010年出廠的,2 個接頭是SATA規格,大的是電源線,小的是資料傳輸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勘驗照片暨告訴人瑞影公司所陳報之網站連結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8頁至第46頁、第165 頁至第172 頁),核與被告林嘉愷上開陳述相互吻合,被告林嘉愷並供稱:美華公司的電腦伴唱機內之設計可以安裝2 顆IDE 硬碟,但只先內建1 顆IDE 硬碟,後來IDE 硬碟停產,市面上流通的是SATA硬碟,以免日後硬碟容量不夠而無法購得IDE 硬碟,故先在電腦伴唱機內加裝SATA轉接板及SATA連接電源線及資料線,迨日後擴充硬碟時加裝SATA硬碟在電腦伴唱機內,所以會有SATA連接線在裡面,這個是公司改的,我把編號2 電腦伴唱機背板的PIN 插槽移除後拉出SATA連接線給法院看,是為了說明伴唱機內改裝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設計扣案電腦伴唱機之○○○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原本就設計1 臺光碟機、
2 顆硬碟,IDE 硬碟停產後,被告美華公司有問我硬碟容量不足時之處置方式,我建議在伴唱機加裝SATA轉接板後就可以再裝1 顆SATA硬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64 頁、第26
6 頁正反面、第282 頁反面),足認被告美華司出產之K-32
0 電腦伴唱機因應IDE 硬碟停產之措施,即由被告美華公司係先行在電腦伴唱機內加裝SATA轉接板、轉接線,以俾日後擴充硬碟時,可以讀取IDE 、SATA硬碟內之資料乙情屬實。
被告美華公司既已針對IDE 硬碟停產而就電腦伴唱機硬體部分為加裝SATA轉接板及轉接線此一因應措施,想必也會將之公告周知,則被告美華公司各營業據點之從業人員對於上情亦當知曉,而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分別為被告美華公司彰雲營業處之○○、業務,且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均屬於其等之職務範圍,是其等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其等辯稱不知情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⒐被告幸紹文供稱前半年就有跟○○PUB 合作,那時候是單主
機,機臺內之SATA轉接線沒有拉出去,李平和加裝外接式硬碟後才有SATA轉接線拉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30 頁),證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5 日那天,是業務陳宥伍帶寶徠企業社的負責人李平和過來簽約並安裝外接式硬碟,當天李平和跟陳宥伍安裝大約花了7 、8 分鐘,原本向美華公司承租的電腦伴唱機後面背板是完整的,他們裝好之後就看到有線穿出來接在李平和提供的外接式硬碟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而證人○○○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或李平和均無宿怨,僅為營生向其等租用電腦伴唱機或外接式硬碟,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又其前揭證述核與證人李平和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陳宥伍帶我去○○PU
B 簽約並安裝外接式硬碟,安裝時我只有把排線接上去就可以點播歌曲供客人演唱,並沒有拆開電腦伴唱機加裝SATA轉接卡及轉接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可見在李平和加裝外接式硬碟前,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N 插槽仍然存在,係李平和安裝外接式硬碟當日才遭人拆除後將內部之SATA轉接線拉出來乙節甚明。至於係何人將扣案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N 插槽移除,並將SATA連接線拉出乙節,被告幸紹文辯稱:其僅在場觀看李平和之操作步驟,他把機器拉出來後趴在後面弄什麼我不清楚云云,惟證人○○○已證述99年4 月5 日當天係被告陳宥伍與李平和在安裝外接式硬碟乙節明確,佐以被告幸紹文坦承其因擔心李平和弄壞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而到場觀看乙節(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幸紹文十分擔心電腦伴唱機遭破壞,自不可能任由對被告美華公司伴唱機內部構造不熟悉之李平和獨自進行安裝,另衡以被告陳宥伍為被告美華公司之業務,有機工背景,對於機械方面並不陌生,且在被告美華公司亦負責電腦伴唱機之維修工作,對於電腦伴唱機之內部構造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被告幸紹文基於安全性考量,自會指示被告陳宥伍由其進行移除連接
PIN 插槽及拉出SATA連接線之工作,綜上論述,足認被告陳宥伍有承被告幸紹文之指示,將扣案電腦伴唱機背板連接PI
N 的插槽移除,再將內部之SATA連接線拉出來供李平和安裝扣案之外接式硬碟之事實。
⒑被告美華公司前於94年8 月2 日在市場散布之「敬告全國之
伴唱機販賣售、通路及出租者」文宣內容記載:近日坊間盜版猖獗,不肖廠商非法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並交由音響電器商行等店面市場販售以牟取暴利,在此提供市面上盜版廠商常見之重製散佈行為,供伴唱機經銷商及消費者辨識之用。例如,僅販售伴唱機內建之硬碟,硬碟係破解正版伴唱機之程式後,未經合法授權之硬碟;或以較低於市場之價格販售或出租電腦伴唱機予KTV 、酒店、卡拉OK等相關業者使用。為免善意之經銷商或消費者於買賣伴唱機時,而受不肖伴唱機製造廠商所欺騙,而致自身權益受損,特提供以下幾點自保方法:⑴由伴唱機製造廠商提供之歌本封面及全部內頁,均須印有公司之名稱及標誌。⑵後來新增歌曲之歌單、歌頁,均須印有公司之名稱及標籤。⑶歌曲版權之保證,應涵蓋伴唱機內之所有歌曲及後來新增歌曲,並由伴唱機製造廠商提供具名之保證書。即伴唱機硬體、歌曲軟體、CF卡、點歌本及保證書,均須由同一製造商出品等情(見原審卷五第
219 頁反面(四))。而被告林嘉愷亦坦認:其於94年間即為美華公司之總○○,在接手經營美華公司時發現有販售伴唱機內建之硬碟(硬碟係破解正版伴唱機之程式後,未經合法授權之硬碟)或以較低於市場之價格販售或出租電腦伴唱機予KTV 、酒店、卡拉OK等相關業者使用等情形嚴重,故發布前揭通告予經銷商、盤商,94年開始就開始抓伴唱機業者,倘若以外接式硬碟連接公司的電腦伴唱機播放,就是違反公司政策,公司員工也都知道這個政策等情(見原審卷五第
212 至238 頁),益徵被告美華公司早已向市場及公司內部大力宣導,以使用外接式硬碟之方式,存取點播歌曲之方式即為非法重製或盜版之音樂或視聽著作,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既為被告美華公司之員工,且均已任職一段時間,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故其等於99年4 月5 日當日見李平和攜帶外接式硬碟至○○PUB 安裝時,應可合理判斷前開外接式硬碟屬非法重製物之可能性甚高,再由李平和所提供之新歌快報觀之,其上並無列印有著作權人公司之名稱與標籤,亦足以佐證李平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均為非法重製物無誤。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既從事電腦伴唱機行業,對於音樂或視聽著作是否取得合法授權乙節自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詎其等均未要求李平和提出其就外接式硬碟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已分別取得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合法授權之證明,仍由被告陳宥伍將連接PIN 插槽移除後拉出SATA轉接線,並任由李平和將其所提供之外接式硬碟插接在SATA轉接線上,且於本案查獲前按月協助李平和向○○PUB 負責人○○○收取租金,足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於安裝外接式硬碟時均具有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揚聲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認識,而有縱使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就本件犯行之故意態樣雖有不同,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⒒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6、47號(即101 年度偵續字
第86、87號)移送併辦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共同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訊據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係此部分係李平和個人所為,其等不知道李平和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同意即重製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李平和固於100 年4 月28日提出聲明書指稱:我於98年初間受友人○○○之誘使,同意被告林嘉愷之委託,擔任寶徠企業社負責人,配合美華公司拓展業務,在美華公司從事之盜版行為遭人取締,即由其出面頂替,我答應後,被告林嘉愷託我帶30多臺IDE 硬碟交給美華公司業務○○○,自98年
4 月間起,我每月都會到美華公司各區業務處,美華公司業務會交名單給我,名單內有要求我負責之店址與店使用之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臺數,並註明如使用盜版光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900 元,倘使用盜版外掛硬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1,000 元,臺中地區是美華公司業務○○○將名單跟現金交給我,我在本案及其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出租他人使用之盜版光碟片或盜版外掛硬碟,都是自美華公司取得,外接式硬碟是被告幸紹文幫我買的,我不懂如何重製,被告林嘉愷與特助○○○會指點訴訟上之應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於100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嘉愷有交代業務要拚市場,所以叫我跟他們配合,可以多一些歌曲,但如果出事,要我出來擔,是被告幸紹文幫我買硬碟,幫我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歌曲重製到外接式硬碟,再由我與出租予○○PUB ○○○,租金是幸紹文幫我收,事後我再跟幸紹文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9頁);惟證人李平和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美華公司曾經與弘音公司合作過,美華公司的K-320 電腦伴唱機可以串連弘音公司的MDS-219電腦伴唱機,市面上像金嗓、點將家的伴唱機加硬碟上去就可以讀取,只是美華公司的伴唱機都是LIVE版本,像金嗓的就是MIDI版本,如果加這顆,1 邊是MIDI,1 邊是LIVE,店家不會接受,所以我是針對美華公司的伴唱機上網抓LIVE歌曲。扣案之外接式硬碟為SATA規格,是我在臺中電腦街買的,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歌曲是我從網路上下載至電腦後重製到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內,我知道前開歌曲分別是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的歌曲,可能是在友人○○○住處或寶徠企業社內下載,下載時間已想不起來,等○○○確定要承租時才複製到外接式硬碟裡,並於99年4 月5 日到○○PUB 與○○○簽約並安裝,嗣於99年
6 月3 日本案查獲前之某日,再次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並至○○PUB 更換其原來交付之外接式硬碟,扣案歌本內的新歌快報是我提供的,我是為了出租扣案的外接式硬碟才下載的,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並沒有要求我下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是我自己的意思,為了出租扣案的外接式硬碟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正反面、第105 頁、第128 頁、第151 頁、第333 頁反面至第334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50 頁至第152 頁),證人李平和關於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或員工幸紹文有無參其非法重製犯行之證詞前後不一,是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證人李平和復針對其於偵查中為前揭指證之緣由乙節證稱:100 年4 月間,因為我涉及多起著作權法案件,想與告訴人瑞影公司談和解,99年曾因為著作權法案件與○○○碰過面,○○○好像跟告訴人瑞影公司的負責人許朝貴很熟,所以我就想找○○○出面幫我問告訴人瑞影公司可不可以和解撤告,○○○說要先跟告訴人瑞影公司談談看,然後再給我消息,因為過1 、2 個星期都沒有消息,我就一直打電話催○○○,之後○○○就打電話給我約在臺南一家茶坊見面,我們先錄音,再由○○○拿錄音檔去跟告訴人瑞影公司談,之後○○○在100 年4 月27日打電話給我,叫我搭某班火車到臺北車站,說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約見面,隔天即
100 年4 月28日見面後我才知道是告訴人瑞影公司法務○○○,我們在餐廳談話,由我口述,○○○用筆記型電腦把聲明書打好後,我們就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還去公證,當天下午去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時,○○○就把聲明書拿給法官看,另外因為告訴人瑞影公司說要幫我請律師,所以我就把委任律師解任,事後○○○打電話給我約去律師事務所談,還提到有錢可以拿,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時,他們講說我的案子是告訴乃論,只有告訴人撤銷,我就沒有罪,我想說告我的人拿錢給我,又幫我請律師,我可能不會有罪,所以我就跟他們配合,他們主要是要我把被告林嘉愷拖下來,以美華公司起訴為原則,因為這件事,○○○陸續拿了15萬元、8 萬元給我,總共是23萬元,後來律師再傳真請款單給我跟我收錢,我跟○○○說律師要收錢,○○○就用我的名義匯款給律師,在100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會說是被告林嘉愷叫我跟他們配合,出事要我來擔,硬碟是被告幸紹文買的這說話,是因為告訴人瑞影公司要幫我請律師,是律師說一定要說是他們要我做的,我入監後想想這樣不對,覺得這樣會害到被告林嘉愷,才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頁、原審卷三第216 頁至第236 頁),並提出100 年6 月2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紙以佐其說(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參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李平和這個人,是在法院作證時遇到,他知道我跟瑞影那邊的人認識,他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去跟弘音那邊疏通一下他的案子,我跟他約在臺南中華路的茶坊見面,談話時我有說要把對話錄下來,好拿去跟瑞影的人談,第1 次錄音後,想到還有一些事情沒有錄,所以又錄第2 次,之後我跟瑞影公司的法務○○○聯絡,把錄音檔傳給○○○,之後○○○打電話給我要我約李平和出來見面,他們見面時我沒有在場。我有借李平和錢,都有收據,不只23萬元,我借錢給他是希望他先請律師把案件處理好,以後在南部跟我買軟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203 頁),並提出支出證明單2 紙、請款單2 紙及錄音檔案2 個(見原審卷三第242 至243 頁)以佐其說,而其中1 筆為20萬元,摘要記載為「借款(律師事務所)」,與李平和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之金額相符,是李平和證稱其前開支付律師費之費用,係由證人○○○提供金錢繳納乙節,並非毫不可採,而○○○所稱借款數目加總後為75萬元,衡以75萬元並非小數目,○○○與李平和並無深交,卻平白無故陸續借款予李平和,可見其與李平和間之金錢往來之內情並不單純;又經原法院勘驗前揭錄音檔案,確係為李平和與○○○之對話錄音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至第184 頁),惟針對雙方對話內容質問證人李平和後,證人李平和復證稱其係為求自保脫身方為上開陳詞(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至第236 頁),是其於上開對話中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份時,在臺中地院開庭時,○○○擔任鑑定人,庭後我們有交換過名片,所以知道○○○,之後○○○有打電話給我,也寄mail給我,說他有私下與李平和見面,李平和說他是被告美華公司的人頭,他想把事情說出來,我聽完錄音後覺得他說的很誠懇,所以趁李平和100 年4 月28日在智慧財產法院開庭的機會,透過○○○跟李平和說在開庭前先跟我見面把事情都寫下來,100 年4月28日我們在臺北開封街上的餐廳碰面,我有帶筆記型電腦,由李平和口述,我逐字逐句紀錄下來,事後也有給李平和看過確認內容,李平和有把「○○熱炒」、「○○卡拉OK」這2 家店劃掉,後來我們有去公證處認證,並請李平和在當天開庭時向法院提出,事後就沒有私下再跟李平和碰過面了,因為這件事真偽未明,所以我沒有跟主管陳報此事,是李平和開庭時提出給法院,法院把1 份給瑞影公司,我才向公司報告這件事情。100 年4 月28日與李平和碰面寫聲明書時,李平和有另外請我們公司幫忙請律師,但因為瑞影公司的角色是告訴人,並不恰當,因為李平和拜託我,所以我有私底下到網路幫他找一家律師事務所,後來是李平和委任的3個律師找我們公司的人去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的內容是李平和說他把實情供出來,希望能跟我們公司和解,我們公司能撤回告訴,我們公司的立場就是希望李平和把實情說出來,讓法院完成調查,我們會具狀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但後來李平和就逃亡、翻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第21
5 頁),由上可知,李平和倘若指證被告美華公司及所屬員工涉案,告訴人瑞影公司即願意就其涉案部分同意法院從輕發落,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是李平和為求自保,實無法排除為了取信於告訴人瑞影公司,並與告訴人瑞影公司達成和解,解免自身刑責而寫下前揭聲明書之可能,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瑞影公司,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上開陳詞,是證人李平和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受前開利誘之不正影響而為,自難認李平和前揭聲明書、談話錄音檔及100 年8 月17日偵訊證述之內容屬實。
⒓復參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0、91年開始就
幫美華公司設計電腦伴唱機,美華公司委託其他公司開發不順才移到我這邊來,包括軟體設計、維護及硬體更新等,伴唱機原本就設計安裝1 臺光碟機、2 顆硬碟,1 顆容量滿了後可以將資料存放在第2 顆,所以程式設計沒有限制搜尋硬碟的顆數,只要硬碟內有歌單檔(即類似EXCEL 格式的資料檔案第1 欄是歌號、第2 欄是歌名、第3 欄是檔案名稱、第
4 欄是男歌星、女歌星等等),電腦伴唱機開機後會自動搜尋,只要硬碟內有歌單檔(不論是內建硬碟或外接式硬碟),都可以類似像用KEYWORD 的方式搜尋歌曲,例如:我的KEYWORD 是林宥嘉,而內建硬碟有2 首林宥嘉的歌曲,外接式硬碟有3 首林宥嘉的歌曲,假設外接式硬碟裡有歌單檔,就可以搜尋到5 首林宥嘉的歌曲,歌單檔有經過加密,硬碟內的「SYSFONT2.24 」這個檔就是歌單檔,副檔名改成「.2 4」是故意寫的,以免被人一眼識破而將複製檔案流作他用,且程式設計部分就先寫好只能讀取「SYSFONT2.24 」檔名,假設把副檔名換掉,也會無法讀取。至於要找到歌單檔的話,最簡單的方式就是用刪除檔案的方式,也就是說將硬碟連接到電腦上,把某檔案刪除後再把硬碟裝回伴唱機內,將某個檔案刪除,某種資料或功能消失,這樣就可以判斷該檔案的功用,例如:假設刪完後字型不見,那該檔案就是字型檔,反之若是連歌都不能點,那該檔案就是歌單檔,所以,用此種方式測試,就可以知道檔案的功用。再者,要能夠讀取外接式硬碟內的歌曲,只要歌單檔的格式相同,也就是說外接式硬碟的歌單檔的編排方式與電腦伴唱機程式設計之編排方式相同,而不在於歌曲檔案的格式為何,也不管歌曲本身有無加密,要知道歌單編排方式的話,找懂軟體的人來破解就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4 至271 頁);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技術服務處○○○○○○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電腦伴唱機可以播放扣案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表示電腦伴唱機有安裝相關的軟體跟程式,而得以讀取外接式硬碟內的歌曲,如果在網路上下載的檔案格式與伴唱機的檔案格式相同,電腦伴唱機也是有可能播放,當然也就可以用KEYWORD 的方式搜尋到內建硬碟及外接式硬碟裡的資料,然後用資料夾或書面的方式呈現出來,電腦伴唱機可以用曲號點歌、歌星點歌等方式點歌,表示電腦伴唱機本身就有相對應的程式設計,如果外接式硬碟內的檔案格式與電腦伴唱機原先設計之檔案格式相同,自然就不需再做其他特殊處理,直接以電腦伴唱機原本程式設計之方式點選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0 至264 頁),以證人○○○從事電腦軟、硬體設計多年,且受被告美華公司委託設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之軟體,而證人○○○從事鑑定工作已有11年之久,負責鑑定件數約有1500件,其中與伴唱機相關之鑑定件數約有7 、8 件左右,足見其等之專業知識經驗豐富,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是以,由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有心人士仍有可能破解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技術,致使非屬被告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得以使用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點播,在技術上並非限定被告美華公司所屬員工始得如此為之。是證人李平和上開證述其自不詳網站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歌曲至電腦內,嗣於99年4 月5 日前某日,重製前揭歌曲於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內乙情,尚非不能採信,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美華公司所屬員工涉有非法重製犯行前,應認證人李平和所證述其自行非法下載上揭歌曲乙情為真而可以採信。至於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瑞影公司擔任0000000,負責伴唱機的維護及歌曲發行業務,各家電腦伴唱機的點播程式與流程都不一樣,且各有加密機制,在扣案之外接式硬碟插接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之情形下,能夠透過以歌星點歌、注音點歌、曲號點歌等方式點播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即可認定美華公司的電腦伴唱機有特殊設計,才可以用上開方式點播外接式硬碟內的歌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至第25頁),惟其前揭證述已與鑑定人○○○上開證述相悖,自難採認為真。又同案被告李平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歌曲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為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一次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
⒔綜上所述,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均係被告美華公司之受雇人
,且伴唱機市場非法重製、出租而遭起訴判刑之案例繁多,詎其等竟為保住客戶而容任李平和以非法重製之歌曲插接在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而互謀雙方利益,足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係藉由李平和出租外接式硬碟予不知情之○○PU
B 負責人○○○之方式獲取○○○繼續承租被告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之不法利益,至屬明確。被告幸紹文、陳宥伍上開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美華公司之受雇人幸紹文、陳宥伍2 人上開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共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⒕檢察官固聲請勘驗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欲證明被告美華公司
有非法重製、出租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歌曲,而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主張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起訴書佐證(見原審卷五第165 頁正反面、第243 頁反面)。然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是否存有環球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歌曲,以及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林嘉愷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重製如附表三、四所示歌曲於上開伴唱機內之待證事實,且前開待證事實與本案出租內有非法重製之瑞影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揚聲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歌曲之外接式硬碟後插接在扣案電腦伴唱機上即可點選播放前揭歌曲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檢察官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起訴書以觀,該案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節均與本案出租外接式硬碟之犯罪事實明顯不同,是依本案起訴事實及全卷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產生本案與前揭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高度可能性之合理懷疑,故本院認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均係受雇於被告美華公司,領有薪資,並負責被告美華公司生產之伴唱機出租、維修等工作,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所指法人之受雇人,而被告美華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美華公司雖辯稱出租外掛式硬碟並非該公司所經營業務,原審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科處美華公司罰金應有違誤云云。然查,本案所侵害之著作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8所示之歌曲,並非上開歌曲之載具即外掛式硬碟,而歌曲之出租係屬美華公司之業務之一,故美華公司上開辯解不可採。
㈡被告幸紹文、陳宥伍2 人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自99年4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雖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此仍法律見解岐異之問題,且原審判決之結論與本院審理結果並無二致,毋庸據此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係以一出租行為,
同時侵害瑞影公司及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90號移送併案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美華公司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審審酌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為使得○○PUB 負責人○○○
繼續承租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竟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共同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枉顧上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且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誠屬不該,且犯後復均飾詞卸責,難認其等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美華公司之獲利程度、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侵害期間之長短,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為美華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爰依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10萬元,其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美華公司為無罪之抗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外接式硬碟1 臺及點歌本內之新歌快報22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8「點歌單出處欄所載」),係同案被告李平和所有供其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平和供承明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於被告美華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1 臺、遙控器1 支,為被告美華公司所有,非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案被告李平和所有,故上開扣案物品,俱不於被告幸紹文、陳宥伍、美華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點歌本1 本,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案被告李平和均稱非其等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原審卷五第29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林嘉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希冀在被告美華公司任職之同案被告李平和。被告美華公司與瑞影公司同為發行音樂著作之公司,2 公司間有競爭關係,瑞影公司不願將所發行之音樂著作出租予被告美華公司,然瑞影公司發行之音樂著作頗豐,被告美華公司為拓展業務,又有使用瑞影公司發行之音樂著作之必要,被告林嘉愷為規避檢警查緝,遂要求同案被告李平和於98年2 月3 日,先成立寶徠企業社,被告林嘉愷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非法重製瑞影公司所發行音樂著作之外接式硬碟,若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業者,有使用瑞影公司發行之音樂著作需求時,即透過被告美華公司各地方代表協同同案被告李平和與業者聯繫,由同案被告李平和將外接式硬碟另行出租給業者,將該外接式硬碟與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進行串連,業者即可使用外接式硬碟裡面非法重製之歌曲。被告林嘉愷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及同案被告李平和乃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將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於外接式硬碟內,再由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將上開外接式硬碟1 臺,以2,50
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PUB 負責人○○○(另經為不起訴處分),並插接在被告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上,供該處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9年10月6 日至○○PUB 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嘉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嘉愷、幸紹文、陳宥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等人之證述、證人李平和(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鑑定人○○○、○○○之證述、鑑定證人○○○之證述,被告美華公司與○○PUB 負責人○○○簽立之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寶徠企業社與○○PUB 負責人○○○簽立之外接式硬碟租賃合約書各1 份、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所示8 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歌曲授權書、歌曲買斷讓渡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外接式硬碟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連結之照片、網站連結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1 年3 月23日鑑定研究報告1 份、○○○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請款單共4 張、李平和提供之存款憑條1 紙、證人李平和出具之聲明書、證人○○○出具之陳述書、○○○出具之聲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
PUB 名片及餐費收據、寶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14日○○○字第1025300805號函暨所附寶徠企業社申請商業設立及異動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合約書、原審法院102 年4 月22日、7 月15日、11月7 日、28日、12月4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法院102 年7 月1 日證人○○○與李平和對話之勘驗筆錄、扣案之點歌本1 本、外接式硬碟及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各1 臺及遙控器1 支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嘉愷坦承其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且透過○○○介紹而認識李平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未指示李平和設立寶徠企業社,亦未請託李平和轉交30顆硬碟予臺中業務○○○,以及要求李平和配合拓展美華公司業務,以其名義將前開硬碟出租予PUB 、卡拉OK等店家,一旦遭取締就由其出面承擔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李平和因為被美華公司提告侵害著作財產權,所以懷恨在心,而為前揭不實指控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公司之負責人,又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分
別係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而同案被告李平和於99年4 月5 日將扣案外接式硬碟1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PUB 負責人○○○,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及李平和將前開外接式硬碟插接在被告美華公司出租予○○○之電腦伴唱機上,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迨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該外接式硬碟內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李平和固於100 年4 月28日提出聲明書指稱:我於
98年初間受友人○○○之誘使,同意被告林嘉愷之委託,擔任寶徠企業社負責人,配合美華公司拓展業務,在美華公司從事之盜版行為遭人取締,即由其出面頂替,我答應後,被告林嘉愷託我帶30多臺IDE 硬碟交給美華公司業務○○○,自98年4 月間起,我每月都會到美華公司各區業務處,美華公司業務會交名單給我,名單內有要求我負責之店址與店使用之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臺數,並註明如使用盜版光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900 元,倘使用盜版外掛硬碟,每臺每月美華公司會付1,000 元,臺中地區是美華公司業務○○○將名單跟現金交給我,我在本案及其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出租他人使用之盜版光碟片或盜版外掛硬碟,都是自美華公司取得,外接式硬碟是被告幸紹文幫我買的,我不懂如何重製,被告林嘉愷與特助○○○會指點訴訟上之應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於100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嘉愷有交代業務要拚市場,所以叫我跟他們配合,可以多一些歌曲,但如果出事,要我出來擔,是被告幸紹文幫我買硬碟,幫我把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到外接式硬碟,再由我與出租予○○PUB ○○○,租金是被告幸紹文幫我收,事後我再跟被告幸紹文拿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29頁),惟證人李平和前開指述,已經被告林嘉愷所否認,且證人○○○、○○○均證稱並無上情(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況證人李平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已清楚交代何以為前揭陳述之緣由(詳理由欄甲、貳、一、㈡、11. 所述),是李平和之上開聲明內容真實性自有可疑。
㈢另告訴人瑞影公司雖將美華牌電腦伴唱機利用盜版光碟灌入
盜版伴唱歌曲檔案及伴唱歌曲檔案加密之方式,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一、即便已利用未加密之MP3 檔案,判斷得悉MPA 檔案、MP3 檔案二者之加密演算方法,但除非已知該加密演算方法所使用之金鑰,否則欲以目前可知之破解方法加以破解,仍具有非常高之難度。二、既無法以破解方法取得MPA 檔案、MP3 檔案二者之加工處理方法,即無法據以驗證原廠灌歌光碟片、盜版灌歌光碟片內含影音檔案之加工處理方法,更無從瞭解該灌歌光碟片之製作方法」,有上開研究所101 年3 月23日出具之(100 )○○○第00000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5 至297 頁),並據以指稱可供被告美華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播放之盜版光碟片內之加密影音檔案,應係獲被告美華公司之技術支援始有辦法製作云云,然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係指盜版光碟片部分,與本案外接式硬碟之情形不同,自然不可互為比擬,況由證人○○○、○○○前揭證述已知(詳理由欄甲、貳、一、㈡、12. 所述),以現今資訊科技蓬勃發展情況觀之,只要具有軟體程式設計知識之人,即有可能破解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方式,並利用被告美華公司伴唱機之程式設計點播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自難率予推論外接式硬碟內之歌曲即被告林嘉愷所重製,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嘉愷之認定。
㈣又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認在卷(
見99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110 頁),而被告美華公司在全臺分設營業據點,負責推廣電腦伴唱機事宜,則關於與各PU
B 、卡拉OK等店家接洽出租以及事後維修、灌歌等業務執行面向之細節,自係由各營業據點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處理,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是否能知悉本件個案,實非無疑,況被告林嘉愷已陳稱被告美華公司之政策即不允許與其他公司或企業社之伴唱機、硬碟等物串連(出處同前),則各營業據點之從業人員果若有違反前揭政策而與其他公司或企業社之伴唱機或硬碟串連的情形,自是不敢向上陳報,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林嘉愷是否能就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意同案被告李平和藉由串連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乙節事前予以指示,亦有可疑。又經營公司之目的本即在獲取利潤,市場上越多人購買或承租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則被告美華公司營業額自然衝高,對於股東或員工而言自是有益無害,身為負責人的被告林嘉愷,要求各營業據點之從業人員努力推廣電腦伴唱機以賺取利潤,亦符事理之常,然此部分縱係屬實,此亦屬公司經營之手段之一,尚難逕以此推認被告林嘉愷明知或默許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意違反公司政策而允許同案被告李平和以外接式硬碟串連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互謀其利,而共同涉犯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㈤證人李平和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提到院證稱:
「(問:寶徠企業社是否證人所成立或係接手他人?)接手別人的。…(問:你怎麼接手寶徠企業社?)因同業○○○介紹的。…(問:是直接認識○○○還是經過別人介紹?)忘記了。(問:為何成立寶徠企業社?)因從事伴唱機租賃。…(問:你在全國各地案件很多,都是你簽約的嗎?)就本件是我簽約的。…(問:為何其他件你都承認是你自己簽約的?)因為其他件也有我的公司員工簽約的。…(問:為何由本案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幫客戶做維修,而且連結伴唱機?)因當時去簽約與連結我有去,但維修部分當然只有美華的伴唱機與音響設備是他們美華要負責的。…(問:關於告訴人的一些歌曲如何拷到美華的伴唱機中?)我重製光碟到美華伴唱機讀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 至254 頁、第255 至258 頁),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證人李平和當庭操作從網路上抓歌曲,再燒錄,再連結美華伴唱機的過程,其待證事項為證明本案重製之歌曲係李平和或美華公司提供。經審判長諭知請檢察官提出有關機台,由證人李平和當庭操作以為勘驗,其過程及結果如下:檢察官提出華碩電腦1台,型號是P52F,連接上網由證人李平和操作是否可上網下載盜版歌曲,並灌錄到美華伴唱機。證人李平和操作過程如下:至FOXY網站上搜尋可下載之網頁,有找到「FOXY免費軟體MP3 」網頁,但未點入;證人李平和當庭操作自下午3 時18分起至3 時32分止,陳稱:「找不到可以下載系爭盜版歌曲的網頁。」等語,審判長諭知證人李平和操作勘驗結束(見本院卷㈡第258 至259 頁),證人李平和續證稱:「(問:剛剛有無找到下載FOXY的軟體?)找不到那個FOXY軟體,忘記怎麼進去。(問:你自己的電腦上有無安裝FOXY軟體?)有。(問:是誰下載的?)我。(問:本件你把外接式硬碟出租給○○PUB ,是誰去把硬碟安裝在伴唱機上?)是我。…(問:你出租外接式硬碟給○○PUB 的約是誰去簽的?)我。(問:你說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去○○PUB 是維修伴唱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 至260 頁),縱認無法證明本案上開盜版歌曲是由證人李平和所下載,惟無法排除係李平和藉由第三人之幫助所為,因此亦無法推論本案盜版歌曲必定是由被告美華公司或被告林嘉愷所提供。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美華公司
任職,是何時離職?)約97或98年,沒有記得很清楚。(問:是否認識○○○?何時認識?)○○○也差不多在那時候認識。(問:那時認識是何意思?是離職前還是後?)記不清楚,因時間太久。(問:你與寶徠企業社是否有接觸過?)有之前在宜蘭有做他的產品。(問:你任職於美華公司,為何會做寶徠企業社產品,而非做你美華公司的產品?)美華公司產品也有做,也有另外做寶徠的產品。(問:你與寶徠企業社如何認識?)○○○介紹的。(問:後來是否有幫寶徠企業社向店家收租金?)不是我去收的,是寶徠企業社他們在宜蘭都有他們的人,是他們的人去收的。(問:你有匯款給李平和?)有。(問:款項是做何用途?)他跟店家簽約使用軟體的錢。那時李平和在宜蘭跟我租機器,再去租給店家。(問:租何種機器?)美華的點歌機。(問:這樣應該寶徠付給你錢,為何變成你要付給他錢?)因我每月要去寶徠公司收他跟我租點歌機的費用及故障維修的費用,那時他辦公室沒有會計人員。(問:你有匯款給李平和?)是。(問:為何匯款給他?)因他的辦公室沒有會計小姐可以去跑銀行,所以我收我的款項時,他委託我順便將他的款項帶回來匯款給他。(審判長提示聲證1 予證人○○○。)(問:這陳報狀是你寫的?)是。(問:裡面的真實度與你上述出入很大?)這陳報狀是我寫的沒錯。付錢的部分沒有錯,我有匯款給李平和。(問:你有付款給他,但為何現在因為李平和公司人手不足沒有會計小姐跑銀行,反而叫你去幫忙匯款?)他在宜蘭真的有一批人,後來他的辦公室也解散,事實上我與他有戶頭往來的紀錄。每個月匯款給他的錢就是他在宜蘭每台機器中簽約的金額,因他與宜蘭地區機器簽約是算台數的。(問:請再看一下聲證1 陳報狀,於陳報狀中說是97年10月開始與寶徠公司合作?)是。(問:寶徠企業社李平和部分是98年2 月5 日才成立,你那時是跟哪間公司?)我那時直接跟李平和接洽,他跟我接洽也有合約書,合約書也有他的印章,我沒有辦法查證這公司何時成立,他都有提供合約書給店家簽。(問:○○○介紹你與李平和認識,為何要介紹你與李平和認識?)那時我在美華公司工作,市場上美華點歌機歌不是很完整,我們需要別的歌再投入我們的市場,我們才有辦法維持我們現有的客戶。(問:這個與○○○何關係?)○○○就是介紹我們誰手中有拿到合法授權。所以○○○介紹我們與李平和認識。(問:這樣是否李平和這邊會有歌曲?)對。(問:○○○你怎麼認識他的?)因太久,在什麼場合接觸到這個人已經想不起來。(問:看一下你的陳報狀,上面陳報狀講是誰帶你認識的?「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介紹認識的」是不是這樣講的?)有可能是那個時候在,太久了,想不起來。(問:上面是否記載是林嘉愷介紹你認識的?)是。(問:後來宜蘭地檢署是否起訴你與李平和?)有,案子已經確定了。(問:是否執行完畢?)還沒,已經上訴定讞,要繳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至266 頁),雖證人○○○證稱係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介紹認識○○○,再由○○○介紹與李平和認識,且○○○付錢,不等同被告林嘉愷有本案之犯罪,故尚無法依證人○○○之上開證詞推論被告林嘉愷就本案之犯罪有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李平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證人○○○其餘證述與其在原審所為證述有所出入,均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林嘉愷有檢察官所指涉之犯罪。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就被告林嘉愷是否有以
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林嘉愷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嘉愷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嘉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嘉愷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林嘉愷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美華公司就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被訴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部分,因被告林嘉愷業經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美華公司此部分因與前述論罪部分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續字第46、47號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幸紹文及陳宥伍為被告美華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美華公司請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論處,聲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業經本院認定係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幸紹文、陳宥伍與同案被告李平和就重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歌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自難認被告幸紹文、陳宥伍涉有併案關於非法重製部分之犯行,是以此部分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字第2703、4575號案件,認被告林嘉愷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案被告李平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續字第46、47號案件,則認被告林嘉愷與被告幸紹文、陳宥伍、同案被告李平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美華公司請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論處,聲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林嘉愷本案起訴部分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是以上開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丁、同案被告李平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戊、被告陳宥伍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