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漢良(原名鍾秉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且被告亦已認罪,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係因上訴人無力支付和解金額,方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量處被告6 個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主觀上應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二)2 、3 、論述甚詳,原審判決以:「3 、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偵卷第3 頁),復經營包包類商品之製造及行銷販賣事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其學、經歷,對於已經於臺灣地區行銷多年,並為主管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應有所認識,怎可能對於扣案商品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布料製作,而將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呈現於外等情毫不知情?況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17日及10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安辰公司暨其負責人(即被告),表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以及安辰公司所販售之Be-BoBear 經典皮革書包、經典皮革款才藝包及經典皮革款餐袋等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並請求立即停止製造、陳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等語,經被告收受後,並委請律師聯繫洽談和解事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9 頁),並有告訴人致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惟被告接獲上開告知後,本有充分之時間與告訴人協商、或將商品下架,或採取法律途徑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竟無積極作為,亦無將商品暫時下架避免侵權,而仍繼續任由仿冒商品流通於市,一般消費者仍可於101 年11月20日至被告經營之安辰公司網站及臉書網站上仍觀覽行銷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品訊息,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甚至警方仍可於102 年1月8 日於網路平台所購得附表編號1 、2 之侵權商品,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以牟利之犯意,並非於無知之情況下偶然涉法。至於被告輸入扣案商品時是否曾受到海關以仿冒品為由加以攔阻乙節,涉及海關人員之專業程度、人力調派以及輸入當時之具體時空情境,非謂海關人員未能識破仿冒品而准許入關,輸入之商品就一定合法,是被告以海關人員未能識破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使其因而誤信其為合法商品云云,自非可採。」,則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其主觀上並無使用格紋圖樣,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藉此招攬販售商品之犯意,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確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顯不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審酌被告經營包包類產品事業,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大陸地區代工廠製作仿冒商品,並輸入○○○區○○○○○路及網路陳列、販售,造成告訴人於臺灣市場之商機損失,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犯後不見悔過之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以及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負債累累,有原審辯護人陳報之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文件在卷可憑,足認其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況衡酌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生產之各式商品,並於國際間行銷多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名牌商品,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有著名商標目錄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而扣案商品係於外圍布面、縫邊、內裡使用高度近似於與系爭商標所示之格紋圖樣,又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且所用以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通路,多為國內知名之百貨公司或網路購物中心等實體或網路通路,衡其所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所生侵害非小,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