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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中公司)兼 上代 表 人 林信榮(清算人)被 告 曾元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元登為被告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由被告林信榮任清算人)董事長,被告林信榮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並自民國99年8 月起擔任董事,均明知「貴金屬價格即時更新程式」(下稱系爭電腦程式)為告訴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廖志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

10 0年1 月31日前授權被告公司使用於該公司之伺服器,告訴人並在系爭電腦程式內設定定時鎖定機制,若在一定期限內不重行設定,程式於屆期後即自動鎖定而無法再行使用,嗣告訴人表示授權期限至100 年1 月31日,被告曾元登、林信榮於同年2 月1 日發現該程式無法運作,且另覓工程師亦無法啟動該程式,竟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渠等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 樓之2 被告公司內,將系爭電腦程式之備份重製於上開伺服器,再行啟動系爭電腦程式,使用上開軟體,而為營業之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曾元登、林信榮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而被告公司則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著作權之告訴權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款規定:「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所稱「另有規定」,即指第11條及第12條。而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指受雇人基於僱傭契約之約定或基於雇用人之指示所從事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係以有著作財產權之人為有告訴權人,其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四、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元登、林信榮之供述、告訴人廖志偉之指訴及告訴人所呈被告公司網頁、告訴人勞保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曾元登辯稱:告訴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為依照伊選定白銀價格、匯價、運費、營業稅、宅配費用、毛利、溢價、倍數等要素,伴隨公司合理利潤而修改計算各個參數所合算出之公式,再指示告訴人連結利用國外貴金屬交易中心及臺灣銀行白銀網站之報價系統,予以加工軟體化,告訴人受雇於被告公司,依伊與被告公司指示做出之程式屬單純之軟體代工,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被告公司,本案肇始於伊與告訴人、案外人林育詩原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而告訴人當時亦任公司之監察人,然公司代表人即案外人林育詩於未辭去董事職務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擅自設立與被告公司從事相同進口白銀產品之業務,告訴人亦於未辭去公司監察人職務前,為案外人林育詩代工製作交易決策軟體,用以牟取不正利益,遭公司董事會解除監察人職務後,則以鎖碼方式破壞公司系爭電腦程式、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並違法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交由案外人林育詩之公司使用,並誣指被告等人等語;被告曾元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系爭電腦程式為被告公司所享有,且被告公司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初始起,告訴人即未聲明其為著作人或享有著作權,亦無要求授權金,告訴人每月亦領取被告公司5 至6 千元薪資,作為其維護公司電腦軟硬體系統維護之勞動報酬,則告訴人依據被告曾元登所創設之估價公式做出的系爭電腦程式乃單純的軟體代工,並無著作性或獨創性等語。而訊據被告林信榮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還領過業務獎金,他在職務範圍內所編寫之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是屬於公司的,係告訴人與前公司代表人林育詩另外開設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與被告公司惡性競爭,故以捏造的授權關係誣指其與被告曾元登作為報復等語;被告林信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系爭電腦程式被告林信榮遲至起訴書所指之「重製」行為後數月,始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信榮有何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告訴人明知其與被告公司自始無任何授權關係,甚將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捏造為授權金,足證本件實為爭奪經營權之策略性威嚇行為等語。是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專視告訴人是否為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

六、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並非著作財產權人:⒈告訴人與被告公司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創作確有僱傭關係:

⑴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均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前者乃兩造之間有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即給付報酬之約定,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報酬之給與係針對供給勞務本身,別無其他目的,受雇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關係則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始有報酬之給付,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

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參照)。⑵經查,訊據被告曾元登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你

是否知道『貴金屬價格即時更新程式』由何人開發製作完成?)這個程式整個idea是由我在99年1 、2 月間所構想出來的,我再請廖志偉先生就我的構想與公式寫成上述程式。我們的商業模式中商品的定價牽涉到銀價、匯率、空運、關稅、郵資與保險費用,如何將這些因素訂出適當的價格是重要的一環,因為這事關賠錢或賺錢,我在99年1 、2 月間想出合理的公式來推算商品價格,並把這個公式告知林育詩與廖志偉,讓負責電腦軟硬體部分的廖志偉先生寫成程式,供我們這個公司使用。…(上述該程式完成後由何人管理與維護?)基本上我會隨時注意商品價格來看這個程式是否運作正常,若有問題就會告知廖志偉先生,請他來處理。…(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於何時開始使用『貴金屬價格即時更新程式』?)99年1 月18日,就是我們網站開始營運的時候,但當時是很簡單的版本,2 月初我們遇到強大的競爭同業,所以後來我有再修正更好更合理的公式,並請廖志偉先生再修改程式。…我不認為這個著作權屬於他,因為當時是我原創想好整個訂價公式與大部分應該考慮的細節,然後才請廖志偉就我提出的公式寫成程式,因為我們當時是大家貢獻自己專長,一起創業貢獻心力給公司,所以我不覺得這個程式是他所有著作權。」、「關於程式的產生,其實是我和告訴人在一年兩個月內討論、更改了很多次才產生,我們配合各種商情變化不斷修正各種參數及程式的結構,最後才趨於穩定。」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20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2至84頁及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8

4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綦詳,核與被告林信榮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貴金屬價格即時更新程式』由何人開發製作完成?)這個程式本身的公式是由曾元登先生構想出來的,交由廖志偉先生負責賺寫成電腦程式。(上述該程式完成後由何人管理與維護?)廖志偉先生維護及管理,並每個月支領報酬。…我知道著作權法有相關的規定,但就我的了解,這個程式並非廖志偉先生的創作,因為他依據的公式是由曾元登先生所構想出來的,公司只是委託他將該公式撰寫成電腦程式。」等語(參他字卷第98至99頁)相符,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推算商品價格之公式是誰想出來的?)公式是曾元登先生想出來的,但是軟體部分是由我撰寫的。」、「(系爭程式是你獨立創作?)程式碼是由我獨立創作,被告主要是提供算式,我來轉成程式碼。」等語(參他字卷第106 頁及偵字卷第10頁)屬實;又查被告曾元登於99年2 月16日、99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及案外人即原柏克希爾公司代表人林育詩表示:「我又想了新的售價公式,用溢價方式來推算價格,比較不會有銀價暴跌時的擔憂,可以讓我們的定價策略比較一勞永逸,另外我把1 枚和1 箱的價格稍微縮小至九折,因為我希望silver像錢(折扣少)多一點,向商品(折扣多)少一點,但同時也得維護中盤商利潤。比較有問題的是笑鴗鳥,除非放棄1 盒的7%毛利,不然1 枚和1 管真的沒有折扣空間。如果將公式中的毛利改為10% ,則和目前我們網站報價相仿,也就是目前的交易,我們的毛利為10% 。我有不錯的整個價格策略,今晚討論!」、「由於最近銀價波動大,加上供貨商最近給我們更低一些些的溢價,因此對方要求,我們要使用Kitco. com的ask 報價(不是bid )為雙方統一標準,網址為http://www.kitco.com/ market/ ,詳細數字所在,如下面我去信的附圖所示。由於該Kitco 即時價格,總是比我們網站的價格參考來源,高出$0.02-0.04左右,因此我們的訂價公式,也有必要因應,我建議直接將我們公式的銀價$ 改為(S+0.04),OK?雖然,如果直接改為抓Ki tco數據,是一個更好、一勞永逸的方法,但是該頁面有兩個即時報價,第一個表格 NYspot price、第三個表格world spot price似乎各有closed(不再即時)時段,亦可參考表格右上角的紅綠燈,我們弄清楚前,不宜直接改抓此數據。」,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88至89頁之附件1 及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之被證一)。是系爭電腦程式為被告曾元登參考白銀價格、匯價、運費、營業稅、宅配費用、毛利、溢價、倍數等參數,斟酌依據被告柏克希爾公司之利潤所核算修改得出之公式後,指示告訴人連結利用國外貴金屬交易中心及臺灣銀行白銀網站報價系統,予以轉換成程式碼而成,且被告曾元登亦曾陸續修改報價公式之要素、相關係數、總係數、溢價、倍數即因此製作相關之明細檔案等情,堪以認定。按雇用人對受雇人之指揮監督,係指雇用人指示受雇人執行一定職務,受雇人因其所提供之勞務而取得雇用人所給與之報酬。而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並不以雇用人須與受雇人同具專業知識或能力為限。綜觀前述被告等與告訴人內部之關係,客觀上,被告曾元登參考白銀價格、匯價、運費、營業稅、宅配費用、毛利、溢價、倍數等參數,斟酌依據被告公司之利潤所核算修改得出之公式後,再指示告訴人連結利用國外貴金屬交易中心及臺灣銀行白銀網站報價系統,予以轉換成程式碼而成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被告公司對告訴人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加以指示或安排,告訴人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所執行之電腦程式相關業務係由被告公司指定,非由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承作,受被告公司之管理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信榮或員工曾元登未如告訴人具有電腦軟體、資訊科技之專業知識,惟告訴人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而提供自己的專業,將之製作成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係為被告公司執行其職務,自有一般指揮監督之情事。是不能僅因告訴人懂電腦軟體,即認為告訴人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無從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

⑶告訴人以授權關係認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

其享有,被告等則以僱傭關係為辯。經查,訊據被告曾元登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廖志偉先生是否有任職於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有。(承上述是擔任何種職務?)電腦軟硬體系統的維護跟管理。(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給付多少予廖志偉先生?)99年是每個月新臺幣5 千元、100 年的時候是每個月新臺幣6 千元。(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自何時開始給付廖志偉薪水?何時中止?)99年3 月或4 月左右,公司開始有獲利的時候,大家(包括我自己及廖志偉)才開始有領薪水。本來是說好給付到100 年的3 月31日,但後來2 月的薪水由於他曠職沒有盡到維護電腦系統的責任,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所以3 月初就沒有發給他2 月份的薪水。(如你所述,該按月支付新臺幣5 至6千 元的金額,除了維護程式外,是否亦包含該程式之授權權利金?)沒有,這沒有授權的問題。5 至6 千元的金額是他幫公司買硬體、或是電腦當機、需要調整程式、設定email 等等這類的狀況發生時,請他處理的薪資。」、「告訴人絕對是本公司員工,他領有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是50的稅別,同時領有年終獎金,同時公司沒有跟他簽約說是授權金的證明,至於公司沒有勞健保,是因為公司人數小於五人,依法不需強制保險。」等語(參他字卷第82至83頁及原審103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

5 頁)綦詳,核與被告林信榮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上述該程式完成後由何人管理與維護?)廖志偉先生維護及管理,並每個月支領報酬。(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給付多少與廖志偉?)針對程式維護的部分,99年那段期間每個月按月支付新臺幣5千元,100 年起有調升為新臺幣6 千元。(如你所述,該按月支付新臺幣5 至6 千元的金額,除了維護程式外,是否亦包含該程式之授權權利金?)我不曉得一開始公司針對程式的撰寫部分是否有另外支付酬勞給他,但是因為我跟廖志偉及曾元登都是股東,所以我的認知只是覺得廖先生有電腦資訊方面專長,他算是技術入股,基本上公司涉及有關電腦資訊方面的都是由他處理,但是就達成的共識上並沒有刻意提到什麼權利金的部分。…我剛剛說明的意思就是覺得廖志偉並沒有擁有該程式的著作財產權,且對於當時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另外與他做何種約定等,這我就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這部分並沒有書面的資料可以證明。」、「(貴公司在告訴人工作期間是如何決定每個月支付的金額?)每個月有固定的薪資,99年度是1 個月5 千元,進入100 年度後為

1 個月6 千元。」、「我們認為就告訴人跟公司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所以他在職務上所編寫的程式是屬於公司的。…告訴人與公司是僱傭關係,且曾經領過業績獎金,如果告訴人只是單純授權,怎麼會有業績獎金。」等語相符(參他字卷第98至99頁、偵字卷第13頁及原審10

3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8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說你每個月領的5 至6 千元是授權金,是否有包含維護電腦的責任?)應該有,當時的情形有包含要維護電腦狀況。(你說你寫柏克希爾貴金屬即時更新程式,你說5 至6 千元是授權金的部分,有無書面契約?)沒有。」、「(你在提供程式讓被告及公司使用時,有無聲明程式的授權或著作權問題?)沒有,因為當時大家是夥伴。」、「問被告曾元登(告訴人當時和貴公司是什麼關係?)我的認知是告訴人是當時我們創立公司的股東之一,真正在執行業務的股東有三人,告訴人是其中之一。」、「問告訴人(被告剛剛所述意見?)我同意」、「(你何時將系爭程式鎖定)其實我在工作時就已經設定了定期鎖定程式的功能,只是我在工作期間就不斷將期限往後延,當時最後的設定是到

100 年2 月底,如果我不再做更動的話,程式就會被鎖定,所以我離職之後,程式到期就自動鎖定了」等語(參他字卷第107 頁、偵字卷第10頁)屬實,是告訴人亦自承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有核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予告訴人,其所得類別為「50薪資」,有告訴人99年、100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參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之董事會議錄亦分別載有:「5.員工管理辦法…薪資制度:…廖志偉(費用約NT5,000/月)…獎勵制度:Q4改採季獎金制度…廖志偉(Q4稅前淨利),超過10

0 萬的部分X1.5% 。休假制度:每位員工每年度有7 天特休,年資未滿1 年者依比例計算天數,獲認可之進修活動,不在此限。」、「志偉目前非公司正式員工,由元登以準執行長職權酌予12月份臨時薪資。」,亦有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九十九年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第一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至46頁之附件2 及85至87頁之告證3 )。是告訴人確實有為被告公司提供維護管理電腦之勞務而每個月受有薪資5 至6 千元,並因此獲得工作獎金,且被告公司依據薪資及獎金核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予告訴人等情,亦可證明自被告柏克希爾公司設立時起至告訴人離職之100 年

2 月底止,告訴人係於前開期間繼續性地按月受領款項。又按僱傭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並未規定僱用人應為受僱人投保勞健保,故告訴人之勞健保是否由被告公司投保,並無礙於其與被告公司係僱傭關係之認定。因此,綜合審酌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內容與態樣、被告公司對其職務之執行客觀上有指揮監督之情事,以及告訴人取自被告公司之所得、其報酬與勞務之對價性與關連性,足認告訴人勞務之供給不具獨立性,且相關報酬之給付不以工作之完成為必要,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非授權。是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乃告訴人在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被告公司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屬職務上之著作,因告訴人與被告公司並未約定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公司所有。

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並非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是其告訴並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告訴人並非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不得提起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既認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被告公司所有,卻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