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甫徐啟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8、46、49、5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5、19998、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1-1、2-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扣案如附表2-2-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1-1、2-1-2、2-2-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表3-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1、3-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部分: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於台北市○○區○○○路○○○號00之0店鋪「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編號20A、20B格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Beats商標之商品29件、仿冒HTC商標之商品6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2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以獨立之犯意,明知附表1-1之商標分別係附表1-1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1-1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附表1-1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102年2月27日前某日起,委託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友人將附表1-1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陳列於台北市○○區○○○路○○號「格子趣西寧二店」(下稱「西寧二店」)之3
A、6A格位。嗣於102年2月27日經警搜索「西寧二店」,扣得附表1-1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1-2之商標係附表1-2之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1-2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附表1-2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102年1月間起,於台北市○○區○○○路○號「格子趣西寧一店」(下稱「西寧一店」)陳列附表1-2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2年4月9日經警搜索「西寧一店」,扣得附表1-2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二、○○○部分:○○○前自102年1月間起,於台北市○○區○○○路○號「西寧一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2年3月14日經警查獲(臺北地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物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另行起意,明知附表2-1-1之商標係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天鵝堡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2-1-1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新天鵝堡公司就附表2-1-1、23-1-2之遊戲紙牌上之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自前案102年3月14日被查獲後,仍意圖販賣、散布,自10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9日間某日起,將侵害前揭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附表2-1-1遊戲紙牌及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附表2-1-2之遊戲紙牌公開陳列於台北市○○區○○○路○○號「西寧一店」。嗣警於102年4月9日持搜索票至「西寧一店」搜索,扣得侵害前揭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附表2-1-1之物及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附表2-1-2之物。
○○○另行起意,明知附表2-2-1之商標係新天鵝堡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2-2-1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新天鵝堡公司就附表2-2-1、2-2-2之遊戲紙牌上之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自102年1月間起,將侵害前揭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附表2-2-1遊戲紙牌及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附表2-2-2之遊戲紙牌公開陳列於台北市○○區○○○路○○○號「西寧二店」。嗣於102年4月9日警方持搜索票至「西寧二店」搜索,扣得侵害前揭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附表2-2-1之物及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附表2-2-2。
三、○○○部分:102年2月9日農曆年後某日起,於台北市○○區○○○路○○號「西寧一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2年3月14日經警查獲(臺北地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物罪,處拘役20日,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另行起意,明知附表3-1之商標係附表3-1之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3-1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自前案102年3月14日被查獲後,仍意圖販賣,自10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9日間某日起,於台北市○○區○○○路○○號「西寧一店」陳列附表3-1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嗣於102年4月9日經警搜索「西寧一店」,扣得附表3-1侵害商標權之物。
3-2之商標係附表3-2之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3-2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附表3-2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自102年1月間起,於台北市○○區○○○路○○號「西寧二店」陳列侵害商標權之附表3-2之物。嗣於102年4月9日警方搜索「西寧二店」,扣得附表3-2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102年4月9日於「西寧一店」經查獲侵害商標權後,猶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明知附表3-3之商標係附表3-3之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3-3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附表3-3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自前案102年4月9日被查獲後,仍意圖販賣,自102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間某日起,於台北市○○區○○○路○○號「西寧一店」陳列附表3-3編號1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自同年6月中旬起陳列附表3-3編號2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嗣於102年7月17日警方搜索「西寧一店」,扣5得附表3-3之侵害商標權之物。
○於102年4月9日於「西寧二店」經查獲侵害商標權後,猶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明知附表3-4之商標係附表3-4之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3-4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附表3-4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自前案102年4月9日被查獲後,仍意圖販賣自102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間某日起,於台北市○○區○○○路○○○號「西寧二店」陳列附表3-4編號1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自同年6月中旬起陳列附表3-4編號2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嗣於102年7月17日警方搜索「西寧二店」,扣得附表3-4之侵害商標權之物。
四、案經新天鵝堡公司告訴、凱斯公司委由唐朝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等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至第97頁、第166頁至第203頁),且6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1-1、1-2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被告○○○部分: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33號追加起訴書,即原審103年度智易字第56號),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7
二、被告○○○部分:103年度智易字第38號(即原審判決附表七之部分)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915號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明知「moshi」、「iGlaze」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000店鋪「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30A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2年2月27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搜索,扣得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件。因認被告○○○涉嫌商標法笫97條之罪嫌。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8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前揭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附表七之部分)與臺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被告○○○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有103年5月6日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91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該追加起訴書嗣經臺北地檢署係以103年5月12日北檢治劍102偵17915字第32316號函提出,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該函文之收文戳章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8號─下稱院38號,院38號卷第1頁),然該臺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被告○○○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臺北地院改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處被告○○○拘役25日,有前開案卷影本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時,其所據以追加之本案已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既於所追加本案之判決後,其追加起訴之9程序於法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結前繫屬,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有何法理或訴訟上原理之堅強論據,需對本質上屬「獨立存在之訴」之「追加起訴」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且由訴訟之實質流程而言,該「追加起訴」被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仍舊會再以「起訴」方式繫屬受理法院,原「不受理判決」之實益為何?與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有所違背等語,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明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乃追加起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前,應就所追加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詳查相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核其是否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俾免程序違法,徒增訴訟勞費。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所追加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既已判決,其追加起訴程序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雖追加起訴亦是獨立之新訴,惟其係本於訴訟經濟考量依附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追加起訴,本案既已終結,何來追加起訴之實益,如以追加起訴亦是獨立之訴即認追加起訴合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之條件豈不形同具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103年度智易字第56號(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部分)被告○○○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追加起訴要件,核無不合。被告○○○前揭事實10,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之追加起訴要件亦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部分(原審103年度智易字第49、56號,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追加起訴要件,核無不合。被告○○○前揭事實~數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之追加起訴要件亦符,併此敘明。
參、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按第二審之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部分: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6號─下稱院46號,偵卷第50~52頁、第225頁背面、院38號偵卷第21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下稱院49號,院49號卷第28頁、院46號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6號─下稱院56號,第44~45頁),並有附表1-1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院46號偵卷第59~60頁、第67頁
11、第72~73頁、第74~75頁、第76~77頁、第78頁、第79頁)、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院46號偵卷第149~153頁)、附表1-1扣案物照片(院46號偵卷第54~55頁)、附表1-1侵害商標權之鑑定報告(院46號偵卷第56~58頁、第63~64頁、第68~69頁、第80~82頁)、附表1-1扣押物品清單(院46號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院46號偵卷第225頁、院38號偵卷第215頁背面、院56號偵卷第28頁)並有附表1-2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院56號偵卷第117~120頁背面)、附表1-2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院56號偵卷第131頁)、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院56號偵卷第30~37頁)、扣押物勘驗照片(院56號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院56號偵卷第209~210頁)、本院10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3~165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97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1-1、1-2數個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被告○○○犯1-1之侵害商標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橙樟部分:12○○○坦承在卷(院49號偵卷第77頁背面、院56號偵卷第2~5頁、第230~231頁、院56號卷第44~45頁),並有「西寧一店」店員○○○詢問筆錄(院56號偵卷第43~44頁、「西寧二店」店長○○○詢問筆錄(院56號偵卷第40~42頁)、新天鵝堡公司經理○○○警詢筆錄(院56號偵卷第183~185頁)、新天鵝堡公司授權資料(院56號偵卷第147頁~179頁)、新天鵝堡公司侵權市值意見書(院56號偵卷第180~182頁)、「西寧一店」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院56號偵卷第35~39頁)、「西寧二店」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院56號偵卷第30~34頁)、搜索扣押證物照片(院56號偵卷第46~50頁)、侵害商標權、著作權鑑定報告(院56號偵卷第132~133頁)、扣押物品清單(院56號偵卷第208~212頁)、本院10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3~165頁)及附表2-1-1、2-1-2、2-2-1、2-2-2之扣押物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圖販賣而陳列侵權商品之地點互異,且被告○○○事實欄二、102年3月14日經搜索後,就未被查獲之附表2-1-2之商品另行意圖販賣而陳列,與事實欄102年1月起,二者即非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合先敘明。是被告○○○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嗣經檢察官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院56號卷第69頁背面參照),附此13敘明。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侵害附表2-1-1編號1至3之商標權,惟漏未起訴侵害附表2-1-1編號4、5之商標權,因該部分均係商標權人新天鵝堡公司之商標,皆屬同一陳列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2-1-1、2-1-2及附表2-2-1、2-2-2數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論處。被告○○○所犯二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部分:~38號偵卷第211~212頁、院49號偵卷第27頁、第63~64頁,院49號第27頁背面、院56號偵卷第2~5頁、第230~231頁、院56號卷第44~45頁)、實體租格設櫃/網路商店設櫃合約(院49號偵卷第25~26頁)、鑑定報告書(院49號偵卷第42~43頁、院56號偵卷第61~62頁、第76頁、第81-1頁、第82頁、第86~87頁、第25頁正、背面)、授權代理證書(院49號偵卷第44~47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院49號偵卷第48頁)、商標註冊證資料(院49號偵卷第50~51頁、院56號偵卷第63~64頁、第69~70頁、第80頁、第85頁、第88頁、第92~100頁、第107~112頁、第117~124頁)、14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院49號偵卷第4~12頁)、搜索現場照片(院49號偵卷第13~15頁)、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院56號偵卷第30~37頁)、搜索扣押證物照片(院56號偵卷第51~54頁)、本院10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3~165頁)、扣押物品清單(院56號偵卷第208~212頁)及附表3-1、3~2、3~3、3~4之扣押物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地點互異,且陳列之商品亦不盡相同,尚、犯罪時間雖有重疊、侵害之商標相同、品名皆係行動電話護套、之查扣之商品款式係本院卷第160頁及第161頁下方照片之款式;事實欄三、商品款式係院49號偵卷第、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下方、第162頁照片之款式),尚難認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合~第97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事實欄三、~3-1、3-2、3-3、3-4數個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被告○~論併罰。
3-3編號2(即附表3-4編號2)商標之手機套1個(院49號偵卷第67頁),被告○15○○雖稱是其售出等語(院49號偵卷第28頁),然查員警係於何時、何地購得上開商品,並無相關證據足資為憑,尚難遽認被告○○○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檢察官追加起訴亦僅起訴被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罪,原審論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侵害附表3-1-1、3-1-2之商標權云云。惟查:
97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指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被告○○○扣案附表3-1-1之商品與附表3-1-1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並非是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以縱扣案附表3-1-1之商品使用附表3-1-1之商標,亦與商標法第97條所處罰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合,即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
102年4月9日於「西寧一店」、「西寧二店」查獲仿冒附表3-1-2(即相同於附表3-2-2)商標之耳機防塵塞計8件,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院56號偵卷第209至210頁、院56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是8件(本院卷第146頁),商標權人之比對報告稱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11件「非仿品」(按:比對報告雖就扣押物稱之為「手機裝飾品」,惟依其照片與本院前開勘驗之「耳機防塵塞」,二者實係相同商品,併此敘明。)(院56號偵卷第125頁背面),該比對報告之商品數量顯然誤載,而上開扣案之8件耳機防塵塞其中之4件係於「西寧一店」16查扣,即係扣案附表3-1-2之商品,依上開比對報告記載既非仿品,即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
3-1-1、3-1-2之商標權部分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之犯之商品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侵害附表3-2-1、3-2-2之商標權云云。惟查:
3-2-1之商品與附表3-2-1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以縱扣案附表3-2-1之商品使用附表3-2-1之商標,亦與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合,即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
102年4月9日於「西寧一店」、「西寧二店」查獲仿冒附表3-2-2(即相同於附表3-1-2)商標之耳機防塵塞8件,經商標權人鑑定結果「非仿品」(院56號偵卷第125頁背面),俱如前述,其中之4件係於「西寧二店」查扣,即係扣案附表3-2-2之商品,依上開比對報告記載既非仿品,即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
3-2-1、3-2-2之商標權部分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之犯之商品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17表八部分)與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雖販賣地點、起始時間未臻一致,惟均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決意,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起訴部分係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違反商標法一案雖與本案同於102年2月27日被查獲,但該案查獲仿冒Beats商標之商品29件、HTC商標商品6件,有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院38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4頁、第55頁、第69頁),與其犯罪事實一、1-1之仿冒商品DeFF手機殼2件、Rilakkuma耳機1件、Beats商品39件不盡相同;且其陳列販賣之地點係台北市○○區○○○路○○○○號15之3店鋪「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編號20A、20B格位,與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台北市○○○路○○○號「西寧二店」3A、6A格位亦異,承上,既被告○○○前後二案之犯罪地點不同、侵害商標權商品不盡相同,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法益,則被告○○○於此二案之犯意與犯行乃可得分割而評價,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不得概括論以一罪,是原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不18受理係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已於準備程序暨審理諭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並就被告○○○涉犯該罪部分進行審理,(原審院46號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給予被告○○○就各項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則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辯護權利均已獲得保障,本院爰不予發回而自為判決。
標權商品罪,而認檢察官起訴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容有誤會,惟衡諸卷附資料並無與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相關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洵難遽認被告○○○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未指摘及此,惟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資金並經相當期間行銷方能發揮商標之功效,被告○○○為牟小利恣意使用他人商標,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種類數量、與商標權人美商節拍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院46號卷第50頁、第51頁),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經濟勉強維持(院46號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1、1-2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部分:
19○○○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相關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應論以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原審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即有未洽;又被告陳橙樟就為應分論併罰,誠如前述,原審認構成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據,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牟私利恣意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標的種類、數量、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院56號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1-1、2-2-1之遊戲紙牌,均係被告○○○所有,同時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均有宣告沒收之規定,惟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職權沒收,是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附表2-1-1、2-2-1之物。扣案附表2-1-2、2-2-2之遊戲紙牌,均係被告○○○所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部分,認構成販賣20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認檢察官起訴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容有誤會,惟衡諸卷附資料並無與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相關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洵難遽認被告○○○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犯罪事實~、分別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即有未洽;又被告○○○經查扣附表3-1-2、3-2-2之商品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誠如前述,原審卻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認定事實尚屬未洽;是檢察~罰,即非無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意屢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商標權之標的種類、數量、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院56號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1、3-2、3-3、3-4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103年度智易字第38號(即原審判決附表七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103年度偵字第2057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指被21告○○○明知「LINE」之角色圖樣,係日本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Corporation)之美術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竟自102年3月中旬某日起,將仿冒上開「LINE」角色之手機殼、布偶等重製物,置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格子趣西寧二店」內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3年5月2日,國際影業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Ltd.)受權利人委任派員前往上址,購得「LINE」角色之手機殼、布偶重製物各1個,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始悉上情。而被告○○○前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9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與該案仿冒「Candies」商標之仿冒品,為同時在「西寧二店」上架之商品,係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予審理。經查,被告○○○供稱LINE」之角色圖樣之手機殼商品係其103年初放置於台北市○○區○○○路○○○號(即「西寧二店」)承租格位,於103年6月即下架,因其查詢商標發現有登記,所以儘快下架,警方於103年8月29日搜索並未查扣任何商品等語(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78頁背面),檢察官指被告○○○自102年3月中旬某日起,即將仿冒上開「LINE」角色之手機殼、布偶等重製物,置於「西寧二店」內格位陳列意圖販賣云云,尚乏依據;且被告○○○先後於102年4月9日、同年7月17日在「西寧二店」經警搜索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俱如前述,則被告○○○本案之行為顯係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難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非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移請併予審理,尚非適法,爰檢還卷證,另請檢察22官為適法之處分。
103年度偵字第238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CHROMEHEARTS」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係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膠紙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自102年1月16日起,將仿冒上開「CHROMEHEARTS」商標之商品,置於○○○(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西寧二店」內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3年3月31日,為警採證於「西寧二店」以600元購得含有上開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3張,認與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具有集合犯之故意,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經查,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經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23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多次販賣之犯行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被告○○○雖於警偵詢供述,扣案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係於102年5、6月或102年1月間就在「西寧二店」上架,惟在本案經查獲之前,被告○○○先後於102年4月9日、同年7月17日在「西寧二店」經警搜索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俱如前述,豈會始終未查獲本件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3張,被告○○○供述實與常情不符,且縱警方前二次搜索未查獲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乃係於102年7月17日警查獲後,另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3年5月2日而販賣之,故本件併案之犯行與前揭102年4月9日或同年7月17日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尚非適法,爰檢還卷證,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103年度偵字第20732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桌上紙牌遊戲「只言片語」包裝所示之遊戲圖樣為新天鵝堡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起至103年5月28日止,由被告○○○將上開桌上紙牌遊戲「只言片語」1盒交由○○○販賣,○○○即將上開桌上紙牌遊戲「只言片語」置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原宿廣場C1區)加以公開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3年5月28日15時3024分許,在上開地址發現陳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當場扣得桌上紙牌遊戲「只言片語」1盒,認與本件被告○○○之犯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審理。經查,本件被告○○○2-1-1、2-1-
2、2-2-1、2-2-2之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物,其犯罪地點均分別係在台北市○○區○○○路○○號、167號之「西寧一店」、「西寧二店」,與請求併案被告○○○與第三人○○○之犯罪地高雄市○○區○○○街○號(原宿廣場C1區)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查扣附表2-1-1、2-1-2、2-2-1、2-2-2之商品亦與請求併案查扣之商品不同,被告○○○前揭移請併案審理之案件顯與本件被告○○○之犯罪無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論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尚非適法,爰檢還卷證,另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25書記官林佳蘋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26附表1-1: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在「西寧二店」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商品名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編專用期稱商標權人號限註冊號數商品及數量
101.08.16昱碩亞洲第9類:行1聯合股份至動電話護套手機殼2件第00000000有限公司等。
111.08.號15
100.12.16日商森克第9類:耳2斯股份有至耳機1件機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12.號15
100.07.01美商節拍第9類:行3電子有限至動電話用耳第00000000責任公司機等。
110.06.號30
100.07.01美商節拍第9類:行耳機及揚聲4電子有限至動電話用耳器等商品第00000000責任公司機等。39件號
110.06.30
99.11.16美商節拍第9類:行5電子有限至動電話用耳責任公司機等。
第00000000
000.11.號152799.09.16美商巨人第9類:耳6至第00000000有限公司機。
號
109.09.15
99.09.16美商巨人第9類:耳7至有限公司機。
第00000000
000.09.號15附表1-2:被告○○○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一店」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商品名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編專用期稱商標權人號限註冊號數商品及數量
102.01.第9類:行16日商三麗動電話外1鷗股份有至殼、行動電保護貼1件第00000000限公司話機護套
112.01.號等。
15
100.09.第9類:行01日商三麗動電話外2鷗股份有至殼、行動電保護貼5件限公司話機護套
110.08.第00000000等。
31號附表2-1-1:被告○○○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一店」所查扣【即原審附表一所示商標、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物】扣案商品名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編專用期稱備註號限註冊號數商品及數量2893.04.1第28類:
6附紙牌遊戲1至玩具組、紙牌遊戲組第00000000000.04.等。
號15富饒之城2件
92.11.16第28類:
2至附紙牌遊戲玩具組等。
第00000000
000.11.號15
92.07.16第28類:魔城馬車43至紙牌遊戲。件
112.07.第0000000000號
92.08.0德國心臟病該註冊商1標於追加第28類:2件起訴書內4至附紙牌遊戲未載明玩具組等。
第00000000
000.07.種豆2件號31
92.06.0該註冊商第28類:
1標於追加滿腦子蕃茄附紙牌遊戲起訴書內5至玩具組、遊2件未載明
112.05.第00000000戲紙牌等。
號31附表2-1-2:被告○○○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一店」所查扣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矮人金礦4件即原審附表四編292狼人與新月2件號2所示扣案物3誰是牛頭王5件4救生艇3件5水瓶座1件6拍蒼蠅2件7海盜掠奪4件8殺人紙牌3件9神奇形色牌1件10圖騰快手2件11德國小強2件12只言片語四1件13很久很久以前4件14開膛手傑克口袋版4件15吹牛4件附表2-2-1:被告○○○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二店」所查扣【即原審附表一所示商標、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物】扣案商品名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編專用期稱備註號限註冊號數商品及數量
93.04.1第28類:
6附紙牌遊戲1至玩具組、紙牌遊戲組第00000000
000.04.等。
富饒之城2號15件
92.11.1第28類:
62附紙牌遊戲至玩具組等。
第00000000
000.11.號3015
92.07.16第28類:魔城馬車43至紙牌遊戲。件
112.07.第0000000000號
92.08.0德國心臟病該註冊商1標於追加第28類:3件起訴書內4至附紙牌遊戲未載明玩具組等。
第00000000
000.07.種豆2件號31
92.06.0該註冊商第28類:
1標於追加滿腦子蕃茄附紙牌遊戲起訴書內5至玩具組、遊2件未載明
112.05.第00000000戲紙牌等。
號31附表2-2-2:被告○○○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二店」所查扣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矮人金礦7件即原審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物2狼人與新月1件3誰是牛頭王4件4救生艇3件5水瓶座1件6拍蒼蠅2件7海盜掠奪4件318殺人紙牌3件9神奇形色牌3件10圖騰快手3件11德國小強4件12只言片語四3件13很久很久以前4件14開膛手傑克口袋版4件15吹牛4件附表3-1:被告○○○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一店」所查扣【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商標、附表五編號2所示扣案物】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編扣案商品名指定使用之商品號稱及數量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第9類:行動電話
199.12.01及其組件用護套手機殼6件第00000000等。
至號
109.11.3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9類:行動電話2手機殼4件第00000000
000.01.16外殼等。
號至
112.01.15日商三麗鷗第9類:行動電話3股份有限公保護貼2件用防電磁波貼片;司行動電話外殼;行32第00000000
00.04.16動電話機護套等。號至第16類:貼紙等。
108.04.15第9類: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用防日商三麗鷗電磁波貼片;行動股份有限公手機殼7件電話用耳機麥克司風;行動電話置放座;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固定座;行動電話機護4套;行動電話機面第00000000
000.09.01板;行動電話用天號線;手機座;手機保護貼8件至袋;行動電話感應
110.08.31器;手機來電顯示器等。
第16類:貼紙等。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手機殼7件第9類:行動電話外司殼等。
5
99.06.16第26類:手機吊耳機防塵塞至飾;手機裝飾品等。
第000000000件號
109.06.15附表3-1-1:被告○○○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一店」所查扣【扣案商品與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非同一或類似】商標權扣案商品商標圖樣人編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及數號註冊號數專用期量限33第9類:讀卡機;手提日商森電腦專用袋;電腦連接克斯股器;電腦支架;耳機;份有限電腦鍵盤;電腦鍵盤用公司防塵罩;滑鼠;滑鼠墊;隨機存取記憶體;手機殼31
100.12.DVD播放機;電腦喇件16叭;電腦;安全帽;信第00000000至號用卡;計算機;照相機;眼鏡;電話機;與
110.12.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戲15機。
第2類:裝潢用油漆等。
第3類:化妝用品,即化英商凱妝品等。
斯金斯頓有限第4類:蠟燭,芳香蠟公司燭。
第8類:餐具,即刀,叉及匙等。
第11類:裝飾燈,美術燈等。
按鍵貼2第14類:珠寶,鐘錶2第00000000件等。
95.06.1號第16類:文具,即卷宗6夾等。
至第18類:行李箱,手提
105.06.袋等。
15第20類:家具,鏡子等。
第21類:家庭及廚房用具及容器,即食物貯物罐34等。
第24類:紡織品,即被褥等。
第25類:衣服,各種童裝等。
第27類:地毯,草墊及蓆等。
按鍵貼與西寧二店所查扣總第3類:化妝品;指甲計5件油等。
美商裘西時裝第9類:眼鏡及其組件※扣押物品清單上設計公等。
載為10個司第14類:鐘錶;珠寶(參院56原審卷第等。
316頁)。
第16類:萬用手冊等。
第00000000手機殼4號第18類:手提包,錢包件等。
99.01.1保護貼1第25類:衣服,襯衫6件等。
至耳機防塵
109.01.塞5件15附表3-1-2:被告○○○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一店」所查扣【商標權人之比對報告稱:非仿品】扣案商品商標圖樣編商標權名稱及數備註號人註冊號數量35商標權人比對報告稱:
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11件「非仿品」耳機防塵(院56號偵卷第125頁塞(即手背面),但扣押物品清單日商三機裝飾總計僅有8件(院56號麗鷗股品)4件偵卷第209至210頁、1份有限(「西寧院56號卷第16頁背第公司一店」扣面、第17頁背面),經00000000得之數本院勘驗結果亦是8件號量)(本院卷第146頁),於「西寧一店」計扣得4件。
附表3-2: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二店所查扣(院56)【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商標、附表五編號2所示扣案物】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編扣案商品名指定使用之商品號稱及數量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第9類:行動電話1及其組件用護套手機殼3件
99.12.01第00000000等。
號至
109.11.30日商三麗鷗第9類: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用防電磁波貼片;司行動電話外殼;行2保護貼2件
98.04.16動電話機護套等。
至第00000000第16類:貼紙等。
108.04.15號第9類:行動電話外日商三麗鷗3手機殼4件殼等。
股份有限公36第00000000司第26類:手機吊號飾;手機裝飾品等。
99.06.16至
109.06.15附表3-2-1: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二店所查扣【扣案商品與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非同一或類似】商標權扣案商品商標圖樣人編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及數號註冊號數專用期量限第2類:裝潢用油漆等。
第3類:化妝用品,即化英商凱妝品等。
斯金斯頓有限第4類:蠟燭,芳香蠟公司燭。
第8類:餐具,即刀,叉及匙等。
第11類:裝飾燈,美術燈等。
按鍵貼21第14類:珠寶,鐘錶第00000000件
95.06.1等。號6第16類:文具,即卷宗至夾等。
105.06.第18類:行李箱,手提15袋等。
第20類:家具,鏡子等。
第21類:家庭及廚房用具及容器,即37食物貯物罐等。
第24類:紡織品,即被褥等。
第25類:衣服,各種童裝等。
第27類:地毯,草墊及蓆等。
按鍵貼與西寧一店第3類:化妝品;指甲所查扣總油等。
計5件美商裘西時裝第9類:眼鏡及其組件設計公等。
※扣押物品清單上司第14類:鐘錶;珠寶載為14個等。
2(參院56原審卷第第16類:萬用手冊等。
第0000000000頁)。
號第18類:手提包,錢包
99.01.1等。
6第25類:衣服,襯衫手機殼3至等。
件
109.01.15附表3-2-2:於102年4月9日在西寧二店所查扣【商標權人之比對報告稱「非仿品」】扣案商品商標圖樣編商標權名稱及數備註號人註冊號數量商標權人比對報告稱:
耳機防塵日商三HelloKitty「手機裝飾塞1麗鷗股品」11件非仿品(參院份有限4件56偵卷第125頁背38面),但該「耳機防塵第公司塞」於扣押物品清單總計00000000卻僅有8件(參院56偵號卷第209至210頁、院56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附表3-3:於102年7月17日在西寧一店所查扣【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商標、附表五編號1所示扣案物】扣案商品名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編專用期稱商標權人號限註冊號數商品及數量
102.03.01香港‧歐第9類:行行動電話護1柔寇禮品至動電話護第00000000套2件有限公司套。
112.02.號28
102.05.第9類:手01香港‧歐機套;行動行動電話護2柔寇禮品至第00000000電話護套套3件有限公司
112.04.號等。
30附表3-4:於102年7月17日在西寧二店所查扣【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商標、附表五編號1所示扣案物】扣案商品名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編專用期稱商標權人號限註冊號數商品及數量
102.03.香港‧歐第9類:行01行動電話護1柔寇禮品動電話護第00000000套6件至有限公司套。
號
112.02.0000
000.05.第9類:手01香港‧歐機套;行動行動電話護2柔寇禮品至第00000000電話護套套5件有限公司
112.04.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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