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芳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芳明知「步步驚心」連續劇(下稱系爭著作)係香港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並授予告訴人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世詮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各類網際網路平台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音像產品製作及發行銷售權,任何人未得告訴人世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世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初(起訴狀原載100 年初,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1頁),在新北市○○區○○路○號0 樓居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架設「酷酷eTV 」網站後,竟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世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陸續在「酷酷eTV 」網站,張貼標題有系爭著作各集視聽著作權字樣,內容嵌入上開視聽著作網路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時得透過點選該超連結,而連結至YouTube 網站觀看上開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以連結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之內容,而侵害告訴人世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志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酷酷eT
V 」網站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4至26頁)、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授權書(見偵卷第19頁)、節目授權合約(見偵卷第20至2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所架設之「酷酷eTV 」網站上,張貼標示有系爭著作各集,內容嵌入「步步驚心」之視聽著作網路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供不特定人在其「酷酷eTV 」之網站上,得以連結至YouTube網站上觀看上開影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嵌入式語法連結之方式,在自己架設的「酷酷eTV 」的網站上可以點選播放放在YouTube 網站上的大陸簡體字版系爭著作影片,此種方式並不涉及公開傳輸或重製,自與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傳輸之要件有違;再者,YouTube 網站上亦有版權審查,迄今在YouTube 網站上還有許多系爭著作影片或其他電影等視聽著作均可供人點選,如此等影片均屬侵權,為何不見YouTube 網站上將該等影片下架,伊認為伊僅為提供YouTube 網站連結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再者嵌入式語法或超連結式語法都不會在被告網站上重製或傳輸系爭著作,只能在YouTube 網站上觀看。系爭著作簡體字版本與繁體字版本不僅字幕不同,內容亦有調整,告訴人無簡體字版本權利,自無告訴權。YouTube 網站有審查機制,被告加以連結,主觀上信任該網站,自無故意侵權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91至92頁)。
四、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公開傳輸行為,即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職是,本院應審究㈠告訴人是否經原權利人合法授予專屬授權,而得提出告訴?㈡被告以架設「酷酷eTV 」網站上以嵌入式語法連結YouT
ube 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選後至YouTube 網站觀看系爭著作,是否有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故意及行為?經查:
㈠系爭著作,告訴人有告訴權:
⒈查系爭著作係為上海唐人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所出品之視聽
著作,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專屬授權予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並由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於
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將其所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世銓公司於臺灣地區(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情,有告訴人世銓公司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之公證書、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映准播證明、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版權授權書、節目授權合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4頁),是告訴人世銓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而為臺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
⒉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世銓公司所取得係為公開播放、發
行繁體字版系爭著作之授權,而被告於「酷酷eTV 」所連結之影片來源係為大陸地區之簡體字版,顯然並非在告訴人世銓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範圍內,非為得提起告訴之人,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專屬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被害人,其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世銓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固然載明:「乙方(即告訴人世銓公司)不得將該節目配以其他語言或製作其他語言的字幕」等語,惟系爭著作所搭配之字幕均係源於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中文對白本,此有節目授權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而所搭配之字幕必然與演員之臺詞相符,此亦有告訴人世銓公司代表人沈東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者即為系爭著作,影片中所搭配簡體字或繁體字之字幕,該視聽著作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是辯護人所指並不可採。又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系爭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而告訴人既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合法專屬授權,其所為之告訴亦為合法。
㈡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行為:
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事項,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是行為人應兼具認知及決意要素,自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參諸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行為人有公開傳輸之行為構成客觀要件。倘行為人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與擅自以公開傳播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
⒉所謂「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但並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即未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又於網站上透過「嵌入」之功能連結至其他影音網站,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並不涉及著作之公開傳輸,故行為人於自設網站上嵌入YouTube之超連結網址與語法,供他人得以點選超連結至YouTube網站上觀看他人之視聽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藉由「嵌入embed 」功能將YouTub
e 網站的影片呈現在自己所架設的網站上,在技術面如係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開啟YouTub
e 網站瀏覽、收聽,實際上並未將影片及音樂內容重製在自己的網站,不會涉及著作的公開傳輸,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亦即超連結或「嵌入embed 」功能的行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而是將網友送往特定網頁,讓該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故超連結或「嵌入embed 」功能並不會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惟行為人如知悉嵌入之內容或連結的網站內容屬於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他網站上時,有可能成為他人(即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見解,分別有其102 年11月19日智著字第1020009209
0 號函文、102 年6 月4 日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0000000B函釋明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62頁)。
⑴被告未為公開傳輸行為:
經查,被告於其所架設之「酷酷eTV 」上係以嵌入式語法將YouTube 網站上之系爭著作連結於網頁上,而得以在「酷酷eTV 」之網站上逕予播放YouTube 影音平台上之系爭著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周志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的網站上看到「步步驚心」連續劇影片的畫面,有影像圖可以點選連結觀賞,有分好每一集集數,按集數編排,點進去後在該網頁就直接播放,畫面會顯示YouTube 的網址連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蒐證之擷取畫面上顯示「酷酷eTV 」網站上播放系爭著作時右下角出現YouT
ube 之圖示等情相符,此有該擷取畫面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復參以卷附YouTube 嵌入影片與播放清單說明及Wibibi網頁設計教學百科網站就HTML ifram
e 框架說明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可知YouTube 網站係提供以網頁語法,以方便使用者得以內置框架或內聯框架之方式,在該網頁內嵌入(embed)YouTube 之網頁,而得逕於該網頁上點選後連結而播放該YouTube 網頁上指定之影片。準此,所謂「嵌入式語法(embed )」與「超連結(hyperlink )」之來源均屬一致,均是將網友送往特定影音網站網頁,藉由該影音網站之平台為影片之播放,即由該特定影音網站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至提供「嵌入式語法」之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從而,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嵌入式語法」之解釋,被告之行為既屬使用「嵌入式語法」而為YouTube 網站之連結,自與「公開傳輸」有違,自不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
⑵被告並非公開傳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①經查被告在其網站以嵌入式連結YouTube 網站上系爭
著作,並編排系爭製作集數、製作連結(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其網站上張貼系爭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該超連結網址末端區域碼為「.com」(即「YouTub
e 」網站)乃位於美國(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連結後侵害系爭著作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即連結至YouTube 網站上所使用之網路播放程式)也位於美國,二者均不在我國領域內,又依刑法第7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是若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應需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我國之刑罰權方能加以行使,惟查著作權法第92條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究係何人將系爭著作置放於YouTube 網站上,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我國領域內置放,依卷附證據,均屬不明,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本案之正犯是否屬於我國刑罰權之處罰對象,正犯係何人,亦皆有疑義,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究與何人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情形,自難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罪責,又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亦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
②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
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7年附字第934 號及20年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所幫助之人為進入其網站並點選連結之人,並非於YouTube 置放盜版影片之人,而何人進入被告網站並點選連結,且是否有人進入被告網站並點選連結,檢察官亦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次查系爭著作是否係經有著作財產權者放置於「YouTube 網站」上或經授權,檢察官並未證明該「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作為非法檔案,且該「YouTube 網站」並未予以告知或標示,有卷附系爭著作播放畫面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嵌入之內容或連結的網站內容係屬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網站上時,而成為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再者被告雖於其網站置放連結系爭著作之連結點,惟其確實難以知悉於「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作是否經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放置,被告究非「YouTube 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uTube 網站」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YouTube 網站」建置或管理者之注意義務高,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為「YouTube 」網站上之檔案應可以信賴其有版權,不知這樣分享是違法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誤信其分享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亦難認被告有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誤信YouTube 網站公司有其審查機制,因而
提供該網站上非法影片或視聽著作之超連結供不特定人點選、閱覽或觀看,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法之犯意乙節,其認定事實之推論過程及邏輯有違經驗及倫理法則,尚有不當:因被告自行架設「酷酷eTV 」網站而嵌入YouTube 網站上未經合法授權之系爭著作,其本身對於影片之連結是否合法、或該著作是否為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本即負有相當之注意或篩選義務,不能僅以YouTube 網站公司有其審查機制,或應可信賴YouTube 網站上之影片係有合法版權等理由,即當然排除其注意或篩選之義務,或遽為阻卻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抗辯事由。且被告於其網站上提供超連結之影片版本,並非繁體字幕版本,而係來源不明之簡體字幕版本。而對於此類版本之影片來源,多屬中國大陸地區之非法影片乙節,實屬吾人瀏覽或使用網站所具之一般經驗,則被告對於此類來源不明、顯非經國內合法授權之著作之連結是否合法、或該著作是否為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等情事,當難諉為不知,或一概推稱該影片係摘自YouTube 網站之上,即率認其主觀上不具侵著作權法之犯意。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違法云云。
㈡惟查系爭著作是否係經有著作財產權者放置於「YouTube 網
站」上或經授權或確係非法檔案等情,並未經檢察官舉證,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嵌入之內容或連結的網站內容係屬於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網站上,而成為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舉提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