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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儒煌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20號、第1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儒煌部分撤銷。

王儒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儒煌、陳○○(已判決有罪確定)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一聲愛」、「紀念品」、「做你去」等3 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授權及管理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或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迄同年11月29日間之某日,未經中唱公司同意,由陳○○擅將上揭3 首歌曲接續重製於不知情之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 樓「○○小吃店」之6 台金嗓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3 萬2,000 元之代價,將該等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陳○○以提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歌曲,而侵害中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經中唱公司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1 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6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蘇文全之指訴、證人陳○○、鄭○○之證述、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之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詞曲讓與合約、美華MI DI 精選等授權證明、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扣案之金嗓伴唱機

6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儒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陳軒皓擔任業務人員,惟其為MIDI歌曲合法代理承包商,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簽有租賃代理合約書,每年為取得合法代理上游發行歌曲經銷,花費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並無違法重製涉案歌曲之必要。本案「○○小吃店」之MIDI承租契約書乃陳○○與店家所承攬簽署,並由陳○○負責灌錄維護歌曲,而被告王儒煌與陳○○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也特別約明,若負責之店家之金嗓伴唱機倘涉及著作權法案件,陳○○願自負全責,與被告王儒煌無關,有聘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陳○○坦承其赴「○○小吃店」灌錄系爭音樂著作至金嗓伴唱機,並稱其歌卡係來自上游廠商○○影音企業社(下稱○○企業社)所提供,並提出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載明陳○○向李○○經營之○○企業社購買歌卡及歌卡內歌曲權利,由李○○保證歌卡來源均為合法,陳○○係實際簽約取得歌卡來源之人,若涉及違法怎與被告王儒煌有關?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及點歌本、遙控器並非被告王儒煌所提供,其中之記憶卡如被查獲有未經著作權人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歌曲,被告王儒煌並不知悉,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且「○○小吃店」每月支付32,000元租金,被告之皓軒企業社僅收到每台1,700 元至2,200 元之軟體費用,以查獲數量為6台金嗓伴唱機,陳○○向「○○小吃店」收取之租金,顯與皓軒企業社當時向客戶收取之金額不符,又卷內「○○小吃店」之租金估價單3 紙,並非皓軒企業社所出具,其上之筆跡非其女兒王○○所寫,該估價上蓋有「○○(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之圓戳章,該「○○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係登記其女兒王○○為負責人,惟○○企業社係從事MIDI市場音響配備(硬體)經銷,沒有從事歌曲(軟體)的經銷,該圓戳章其在101 年之後其就很少使用等語。

五、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該條並無處罰過失犯。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並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刑事判例參照)。

六、經查:㈠本案被查獲灌有未經授權之系爭詞曲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

,係擺放於「○○小吃店」內,「○○小吃店」負責人陳○○供稱係其向皓軒企業社所承租,每月租金32,000元,並提出「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一份、估價單3 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宗〔下稱偵字199 號卷〕第57-59 頁)。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載明「皓軒影音企業社金嗓伴唱機組負責兼出租人(下稱甲方)陳○○」,並有陳○○之印文及載明陳○○身分證字號,下方則有「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並蓋有「皓軒影音企業社」、「王儒煌」之大、小章。另估價單三紙載明每月租金為32,000元,並蓋有「○○(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圓戳章。

㈡「○○小吃店」負責人陳○○於警訊供稱:「(警方所查獲

之機台是由何而來?代價為何?如何聯絡?)我是向綽號「阿凱」以每月3 萬元租得6 機台,均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凱」聯絡(見偵字199 號卷第3 頁反面)。偵查中供稱:「(店內有幾台伴唱機?)6 台,都是我向皓軒影音公司租的,....我是從101 年8 月初向皓軒承租,每個月需支付32 ,000 元,皓軒要負責幫我們維修灌歌,歌本也是皓軒提供的。(皓軒誰來幫你灌歌?)就是陳○○。(為何在警局說是向阿凱承租?)因為我只認識阿凱,我打電話請公司來維修時,也是他來維修,他沒有來灌歌過,都是陳軒皓來灌歌,錢是每個月時間到都會有人來我們櫃臺收,阿凱也有來收過錢,我今日也有攜帶每個月繳費的單據正本(庭呈估價單收據正本3 份)(見偵字199 號卷第52-53 頁)。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經營的小吃店中擺放的伴唱機是向何人承租的?)是向陳○○,公司是皓軒公司。契約是我跟陳○○簽的。(你所經營的○○小吃店內伴唱機中的歌曲是由何人灌錄?)是陳○○和阿凱,阿凱是維修人員,灌歌是陳○○來灌,阿凱比較常來維修。(你有提到每個月支付皓軒公司32,000元,你這個錢交給何人?)我太太會交給皓軒派來的人,....(鄭○○有說他有來跟你收過月租費32,000元,是否如此?)是的,我都叫他阿○,我比較認識他,他是皓軒的維修師父。(陳○○或鄭○○、有無告訴過你皓軒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我有聽過是陳○○,是阿○跟我說的,阿○來說他是修理的,他是外包的。(證人鄭○○於偵查中稱曾向你收取每月三萬二的月租費,並提及他的老闆是王儒煌,而你方稱阿○跟你說皓軒公司的負責人是陳○○,你所述與鄭○所述不符,可否確認皓軒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我只認識阿○跟陳○○,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是很瞭解,我沒有去過皓軒公司,我也不認識王儒煌。(陳○○來跟你們小吃店灌歌的時候,有曾經親口跟你說他是皓軒公司的老闆嗎?)我都沒在店裡,我搞不清楚,是陳○○來灌歌也來收過錢,但我不知道誰是老闆」(見原審卷第85頁-86 頁反面)。依證人陳○○之證述,係由陳○○代表○○企業社與陳○○訂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出租期間由陳○○負責灌歌,鄭○○負責機台維修,該二人均曾收過租金。至於伴唱機台之出租人究係何人,證人陳○○先稱係向「阿○」(鄭○○)承租,其後改稱「是向陳○○,公司是皓軒公司」,嗣又稱鄭○○曾告知伊皓軒公司負責人為陳○○,至於實際上負責人為何人其不了解,所述前後不一,足認證人並不清楚亦無法分辨個人及公司(商號)之不同,惟與其接洽之人為陳○○及鄭杰二人,並無疑問。

㈢被告王儒煌並不爭執陳○○為皓軒企業社僱用之業務人員,

惟辯稱其並未指示陳○○至「○○小吃店」灌歌,亦不知何人去灌的,乃陳○○個人行為,扣案之伴唱機主機、歌本、遙控器均非其所有,是外包人員鄭杰去調的,其僅有收到每台伴唱機1,700元至2,000元軟體費(嗣於本院104年9 月2日審理期日改稱每台機台軟體費係2,200元至2,500元),並未收到每月32,000元租金(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更審前卷宗第62頁、本院卷第359 頁)。查被告王儒煌捨棄對同案被告陳○○之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58 頁),而共同被告陳○○坦承其有將系爭音樂著作灌入「○○小吃店」之金嗓伴唱機內,惟辯稱系爭音樂著作係向○○影音企業社(下稱○○企業社)李○○取得授權,訂有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及支付價金36萬元,並提出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及收據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2-7

3 頁),觀諸陳○○提出之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係由陳○○(甲方)個人名義與○○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乙方)所簽訂,收據則載明「本公司李○○收取皓軒影音科技企業行購買101 年度店家歌卡(含本公司製作之歌曲)共計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經點收無誤」,則被告陳○○與李○○訂立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取得MIDI歌曲之授權,究係代表○○企業社,或係其個人所為?又該契約書並無註記或以附件之方式列載歌卡內歌曲及授權來源,則該契約書授權之範圍究竟有無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即有疑義。經本院提訊證人李○○證稱:「(你是否曾經提供中唱公司的歌曲給陳○○或○○企業社?)我記得沒有提供中唱公司的歌曲給陳○○。(提示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MIDI租賃(承購)契約,你是否曾經在民國101 年,向陳○○收過新台幣36萬元?)是,原本說是36萬元,但是我拿到30萬而已,當時契約是先打好的,錢是每個月6 萬元,總共只收到5 個月,30萬元。(歌卡裡有無包含:一生愛、紀念品、做你去,這三首詞曲?)事情過很久了,我記得我沒有提供美華的歌曲。(你提供哪種歌曲?)豪記、乾坤、優世大,我沒有提供美華的歌曲。(為何你沒有提供美華的歌曲?)在南部有幾件案子,在100 年在新莊有一件案子被中唱取締後,我就沒有再提供中唱公司的歌曲了。(提示101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該契約是否陳○○與你訂立?)是。(你是否知道陳○○本身有無經營企業或與皓軒企業社有任何關係?)我都是在南部,是經過介紹,陳○○跟我購買歌卡,我對他不太清楚,我提供歌卡給他,他給我錢,當初是他和我談一個月6 萬元的。(陳○○如何支付租金?)之前是陳○○開票給我付租金,開誰的票我不清楚,我已經將票提示了。(你在另案新北地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是否證稱,有收到王儒煌開的三張支票給你,支票是王儒煌借給陳○○,我拿到支票就寫了這張收據?提示該判決書第11頁)我的認知是他們票給我,我就不會去認這張票是何人的,我賣給他歌卡,我只收錢,票是何人的我不清楚。(你提供歌卡給陳○○的時候,是否會陸續提供新的歌卡?)是。(歌卡是如何提供給陳○○?)歌是灌在金嗓伴唱機用的記憶卡,提供母卡給陳○○複製,用寄的方式也有,也有到三重向他收錢時順便給他的方式,三重的地址忘記了。(有無寄到皓軒企業社?)我就是寄到皓軒企業社。我收件人就是寫皓軒企業社」(見本院卷第254-257 頁)。依證人李○○之證述,其授權之範圍僅有豪記、乾坤、優世大公司之歌曲,並未包含美華公司的歌曲,而告訴人中唱公司就系爭三首音樂著作,僅有授權給美華公司,店家應該要取得美華公司101 年度書面的授權才能在伴唱機內灌入,業據告訴代理人蘇文全陳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第52頁),故陳○○縱使於101 年1 月1 日與李○○訂立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亦無可能自李○○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MIDI歌曲之合法授權,至於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有無列載授權歌曲之明細已非重要,陳○○辯稱其有合法授權來源,顯不足採。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灌錄至「○○小吃店」承租之6 台金嗓伴唱機之行為,固然成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經原審判決確定,惟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儒煌與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陳○○若係單純受僱於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衡情僅須聽從被告王儒煌之指示進行伴唱機台之出租或灌歌事宜即可,並無另行為皓軒企業社取得其他歌曲授權之必要,惟依證人李○○之證言,與其洽談MIDI歌曲授權之人係陳○○,而非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王儒煌,且授權金為每月6 萬元亦係陳○○與李○○商定,陳○○並以自己名義與證人李○○簽訂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足見陳○○具有獨立執行業務之權限,並非完全聽命被告王儒煌指示之單純受僱人。又陳○○如係代表皓軒企業社與李○○洽商歌曲授權事宜,本應由皓軒企業社支付授權金,惟證人李○○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證稱:「(問:你是否有簽一個收據收到皓軒公司向你公司【○○企業社】購買101 年度店家歌卡的費用共計36萬元,這錢是誰付給你的?)簽約當天只有收到王儒煌拿給我的三張支票,支票是王儒煌借給陳○○的,我拿到支票就寫了這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李○○竟證稱支付授權金之支票係由王儒煌「借給」陳○○,顯見李○○認為該授權金係由陳○○所支付。另參酌被告王儒煌辯稱,其與陳○○訂有聘任契約書,並於100 年2 月15日辦理公證,依聘任契約書之約定,乙方(陳○○)於100 年1 月1 日受甲方(皓軒企業社)以每月6 萬元委聘為技術專業人員負責店家之主機出租及軟體灌製、維修、契約簽訂等事項,若因出租予店家之主機致生侵害著作權之事者,乙方願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甲方及店家無涉,並提出聘任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另依陳○○於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案件供稱,其於100 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業務經理,當時業務員有7 、8 位,均受其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對照其所領薪資高達6 萬元之譜,實非一般單純聽從上級指揮之工作人員所領薪資可比,亦足認其擔任業務部門之主管,確具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衡情如非本於自由意志,應不至於與被告王儒煌簽訂上開聘任契約,將因執行職務而造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獨攬於己身之不利條款,故被告王儒煌辯稱陳○○得自行在外招攬業務,其在外另行取得授權或灌錄未經授權歌曲之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被告王儒煌並不知情等語,並非毫無根據。從而,陳○○在皓軒企業社原來取得代理經銷之歌曲外,另行洽談其他歌曲之授權,及將歌曲灌入伴唱機之行為,究係執行皓軒企業社職務之行為,或係其為利於招攬業務所為之個人行為,尚有疑義。另關於「○○小吃店」查獲之金嗓伴唱機6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支是否為皓軒企業社所有,及「○○小吃店」每月租金32,000元是否全數繳回皓軒企業社一節,證人鄭○○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向店家收取之租金有交給公司會計小姐,叫王○○(見偵字第199 號卷第53頁),另就伴唱主機及點歌本等物品之來源則未為說明,被告王儒煌則辯稱上開物品係機台主鄭○○去調來的,歌曲部分由機台主(鄭杰)與陳○○去整編,機台主部分應由鄭杰來說明等語,其未收到每月32,000元租金,僅有收到每台機台1 千至2 千多元之軟體費用,「○○小吃店」支付租金之估價單三紙(每月租金為32,000元)為皓軒企業社所出具,估價上雖蓋有「○○(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圓戳章,惟○○企業社係從事MI DI市場音響配備(硬體)經銷,沒有從事歌曲(軟體)的經銷,該圓戳章其在101 年之後其就很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83、87頁、本院卷第359 頁)。經查,鄭○○有無將租金全數繳回皓軒企業社,涉及被告王儒煌對出租伴唱機及灌歌之行為是否知情及參與之認定,且該事實與鄭○○具有利害關係,自有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惟經本院先後傳訊及拘提證人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62-366 頁),則證人陳○○提出之32,000元租金收據三張究係何人開立?其上為何不是蓋皓軒企業社之印文而係蓋「○○(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圓戳章?該「○○(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圓戳章係由何人保管?該三張租金收據之金額係何人收取,收取後有無全數繳回皓軒企業社等事實,已無從為進一步之查證及釐清,自不能以鄭○○偵查中簡略、片面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儒煌之認定。綜上,本案與「○○小吃店」負責人陳○○接洽出租、灌歌及維修伴唱機台之人為陳○○及鄭○○二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儒煌曾參與租約之訂立及履行過程,且無法認定扣案之伴唱主機6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支為皓軒企業社所有,及「○○小吃店」每月租金32,000元已全數繳回皓軒企業社,故無法認定被告王儒煌對於陳○○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業已知情並參與,自不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七、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王儒煌慣以其與員工間之聘任契約書有劃分工作及責任歸屬之方式卸責,然此說法已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案件所不採用。被告王儒煌之員工李○○於他案亦因與被告王儒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王儒煌身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對「皓軒企業社」提供予店家之歌曲是否合法自當極力控管,況被告王儒煌所營之「皓軒企業社」係屬小規模之獨資商號,縱使其與員工簽訂之聘任契約書已劃分責任歸屬,惟被告王儒煌豈有可能任由其員工一再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從事違法行為,而未加制止,損及其商譽。據此,「皓軒企業社」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告王儒煌實難謂為不知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被告李○○)、本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被告李○○)、本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被告王儒煌)、本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被告陳○○)判決書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66-97頁)、本院

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被告王儒煌)、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被告王儒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被告王儒煌)(以上見本院卷第143-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4號(被告王儒煌)(見本院卷第191-203頁)等判決書影本為證。㈠惟查,被告王儒煌擔任負責人之皓軒企業社經營伴唱機台(

或歌卡)出租業務,雖自100年間起被查獲多件出租之伴唱機(或歌卡)中灌有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詞曲音樂著作,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各案查獲之時間、承租伴唱機台(或歌卡)之店家、機台放置地點、灌錄之歌曲等,均不相同,且各次出租行為均須與場地負責人分別洽談租約及支付租金,故每次出租伴唱機(或歌卡)及灌錄歌曲之行為均係獨立進行,並無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法院應就各次查獲之事實,分別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㈡本案「○○小吃店」負責人即證人陳○○證稱,其向皓軒企

業社承租伴唱機,係由同案被告陳○○代表與其訂立出租契約,出租期間灌歌及維修機台事分別由陳○○及鄭杰處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儒煌曾參與租約之訂立及履行過程,已如前述,陳○○自承其至「○○小吃店」灌歌,惟提出其與○○企業李○○於101 年訂立之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作為其已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且證人李○○亦證稱係被告陳○○與其洽談MIDI歌曲之授權,另參以證人陳○○曾證稱阿○(鄭○○)曾告知他是外包的維修人員,及皓軒公司的負責人是陳○○等語,足認陳○○除負責機台出租之簽約及灌歌外,並有在皓軒企業社所代理經銷之歌曲之外,另行取得其他歌曲授權之行為,在本案顯居於主導地位,並非單純受僱人,且被告王儒煌辯稱機台並非皓軒企業社所有,係機台主鄭○○去調的,其僅收取每台1 、2 千元左右之軟體管理費,並未收到每月32,000元之租金等語,自應就被告王儒煌就本案機台出租及灌歌、收取租金過程參與之程度詳予認定,始能令其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共同正犯之罪責,尚不能僅憑前案判決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王儒煌有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㈢告訴人提出之前案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尚有不同:

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9號案件,為李○○(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被查獲於100 年11月起,將未經授權歌曲灌錄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之伴唱機,並出租予○○餐坊、○○食品行、○○小吃店,經法院判決李○○成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該案認定之事實,王儒煌坦承皓軒企業社有出租伴唱機或歌曲予店家,且該案李○○雖在機台承租契約書上簽名,惟實際上並未至承租之店家簽約,亦未到場灌歌及維修,係由其他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小謝」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到場簽訂租約、灌歌及維修等,李○○僅在皓軒企業社內做新歌整理及灌錄工作,因認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與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⑵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案件,係被告王儒煌被查

獲100 年1 月至12月間透過陳○○之招攬,出租伴唱機予寶○○小吃店(附表一中唱公司部分),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王儒煌成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該案認定之事實,被告王儒煌自承有出租伴唱機之行為,雖辯稱中唱公司授權之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於100 年終止代理合約後,致嘉聯公司下游之振揚公司與皓軒企業社均無代理出租之權限,其曾發函通知振揚公司前來刪歌,惟振揚公司未來刪歌,故其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王儒煌明知100 年間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已終止代理合約,竟仍繼續出租含有未經授權歌曲之伴唱機並收取租金,所辯無犯意故意,不足採信。⑶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7號案件,認定陳○○成立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該案認定之事實,陳○○於100 年1 月1 日代表皓軒企業社與「好朋友歌友會」簽訂歌曲租賃契約,陳○○並負責至店家灌歌,陳○○自承其係皓軒企業社業務經理,當時業務人員有7 、8 位,均受其指派,且被告陳○○自承已知

100 年1 月1 日起無論皓軒企業社或其前手振揚公司均未取得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授權,竟仍重製並出租未經授權之歌曲,自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該案並未認定被告王儒煌與陳○○間為共同正犯。

⑷本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案件(該案第一審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案件),認定被告王儒煌成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該案認定之事實,被告王儒煌自認有與百○○視聽歌唱行、○○視聽歌唱行、○○小吃店簽立伴唱機承租合約書並提供金嗓伴唱機予三家業者,惟辯稱李○○自101年1 月份到皓軒企業社任職,職務是整編歌曲,實際上李○○不會整編歌曲,本件起訴三家店家都是謝○○服務的,所以這三家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謝○○重編重製與其無關云云。惟證人李○○證稱其並未交過新歌歌卡給謝○○,證人謝○○亦證稱,其係做第一線的服務工作,新歌之記憶卡均係公司在處理的,歌曲來源是否合法其不清楚,新卡卡片是王儒煌交下來,其要出門時,公司已經準備好讓我們帶出去換。因認謝○○僅係單純領取薪資業務人員,縱其替三家業者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亦無再行取得薪資或業務獎金之可能,故無非法重製之動機,而被告王儒煌為增加伴唱機內歌曲之數量以招徠客戶,則可增加營收,因認謝○○重製之行為難認係在被告王儒煌不知情下之個人行為,被告王儒煌擔任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應由其負擔侵害著作權之罪責。

⑸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 號案件,認定被告王儒煌

與案外人陳○○成立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該案認定之事實,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陳○○為業務人員,陳○○於100 年

1 月間起,分別出租伴唱機或灌有音樂著作之CF卡予假日餐飲店、親親音樂坊、佳淇音樂餐坊三家餐飲業者,被告王儒煌雖辯稱屬陳○○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其僅經銷代理出租業務,刪歌應由美華公司等為之,其並未收到振揚公司寄送之刪歌磁片云云。惟被告王儒煌既知悉嘉聯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並未取得美華公司所發行之MIDI伴唱用歌曲出租業務之代理權,且依陳○○之供述,其所出租之歌曲來源均為被告王儒煌,陳○○係受僱於皓軒企業社,並無證據證明有自行灌錄未經授權歌曲之必要,應認陳○○係受被告王儒煌之指示為之,被告王儒煌所辯不足採信。

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認定該案

被告王儒煌成立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該案認定之事實,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陳○○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與客戶簽約,並更新伴唱機內之歌曲,其二人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將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出租人欄蓋用陳○○、皓軒企業社及負責人王儒煌大小印)交付不知情之余○○,再由余○○於100年12月25日持至「姊妹花餐坊」交予店長彭○○訂立租約,余○○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將一台伴唱機出租予彭○○(內含3,000元余○○須繳給皓軒企業社之歌曲授權費及伴唱機出租費用),承租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供承伴唱機承租契約及皓軒企業社開立予余○○之收據為皓軒企業社所簽署及開立,事後否認即不足採,又證人余○○證稱其至皓軒企業社繳費及接洽版權時有看過被告王儒煌,證人余○○曾問被告王儒煌既已向其買版權,為何店家還會被取締,被告王儒煌告以他們公司之版權都是合法的,又稱版權本來是很複雜會這樣抓來抓去的,不會有問題云云。被告王儒煌及陳○○於本件案發前涉及多件訴訟,並經機台主余○○多次反應此事,被告王儒煌本應採取更嚴格之措施管理伴唱機內歌曲之灌錄及受僱員工之行為,竟捨此而不為,消極不予處理,所辯即不可採。

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4號,認定被告王儒

煌與案外人陳○○成立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前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本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李○○案,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予○○餐坊、○○食品行為同一事實,而另行起訴被告王儒煌,並本於前案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王儒煌身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與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上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為出租機台時間係在

100年間者,或有係被告王儒煌自承有出租機台或歌曲予餐飲店者,或係由皓軒企業社其他單純受僱人處理出租、灌歌事宜而無陳○○參與者,或因證人之證言(余○○)可認定被告王儒煌知情並參與陳○○出租及灌歌收租行為等,與本案機台出租時間在101 年8 月,陳○○並主張自101 年1 月

1 日起另向○○企業社李○○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本案簽約灌歌及維修事宜全程由陳○○及鄭○○處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儒煌有經手灌錄歌曲及收取租金相關事宜,被告王儒煌否認伴唱機、點歌本為其所提供,且僅承認收到1 至2 千餘元之軟體費,否認收到每月租金32,000元,有所不同,尚難逕予援引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認定被告王儒煌知情並參與本案陳○○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王儒煌與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被告王儒煌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亦有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有被告王儒煌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為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 號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80-294 頁),且告訴人提出之前案判決書中,亦有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認定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為無罪判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反面、第151 頁正反面、第164 頁正反面、第201 頁至202 頁反面),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提出之前案判決,尚無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王儒煌有罪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儒煌就陳○○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與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認被告王儒煌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儒煌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王儒煌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王儒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王儒煌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